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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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立法于民国111年12月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2月9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1002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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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以下简称任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者,转任公务人员,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前项所称考试及格者,不包括检核及格人员。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专技人员),指经下列各种考试及格人员,并符合各该专业法规执业资格规定者:
-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前,依考试法规定,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及格人员。
-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后,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及格人员。
- 三、相当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人员。
第四条
- 专技人员转任公务人员,应以转任与其考试等级相同、类科与职系相近之职务为限。
- 前项专技人员得转任公务人员之考试类科、考试等级及适用职系,由铨叙部与考选部会同定之。
- 各机关进用专技人员之职缺及名额,应依公务人员考试办理及录取情形核算,并得审酌机关业务需要增核名额,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 各机关进用初任之转任人员,应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规办理初任公务人员训练。
- 各机关转任人员于实际任职一年内,不得担任主管、副主管职务;于实际任职三年内,不得调任本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以外机关任职。
第五条
- 各机关进用专技人员,应由用人机关组成遴选委员会,审查专技人员之执业经历及实绩,办理公开遴选相关事宜。
- 遴选委员会应由用人机关代表及机关以外之学者专家组成,其中学者专家人数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自铨叙部建置之学者专家人才库遴聘之。
- 前项遴选委员会之组成、运作、审查项目、议决方式及委员回避等事项,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 遴选委员不得徇私舞弊或泄漏秘密。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或停聘,且尔后不得遴聘,其因而触犯刑法者,依刑法论处。
第六条
-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之专技人员,依下列规定任用:
- 一、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具执业经历及实绩有证明文件,得转任荐任官等职务,并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但无荐任官等职务可资任用时,得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
- 二、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五年以上,具执业经历及实绩有证明文件,转任职务列等最低为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且公开遴选时经用人机关公告以荐任第七职等进用,以荐任第七职等任用。
- 三、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九年以上,具执业经历及实绩有证明文件,转任职务列等最低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且公开遴选时经用人机关公告以荐任第八职等进用,以荐任第八职等任用。
-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之专技人员,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具执业经历及实绩有证明文件,得转任委任官等职务,并以委任第三职等任用。
第七条
- 转任人员自前条规定任用职等之最低俸级起叙。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 转任人员俸级之提叙,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
第八条
- 转任人员于调任时,以适用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得适用之职系或曾经铨叙部依本条例铨叙审定有案之职系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转任人员以同一资格转任后实际任职满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转任职系类别,依现职公务人员调任办法或职组暨职系名称一览表规定,分别调任行政类或技术类职系职务。技术类职系转任人员得调任与其初次转任职系视为同一职组之行政类职系职务。但不得再调任与该行政类职系同职组其他职系或视为同一职组之职系职务。
- 二、转任人员升任简任职务或于简任职务间之调任,适用公务人员调任职系之相关规定。
第九条
-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之转任人员,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且其以该职等职务办理之年终考绩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已晋叙至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后,再经晋升简任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
第十条
- 各机关现职人员如具较高等级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并符合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转任资格,于本条例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依原规定办理原职改派。
第十一条
-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现职技术人员,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者,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准用原规定及任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改任,予以任用。
第十二条
- 为应业务需要,各机关得置公职律师、公职建筑师及各类公职专技人员职务。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任用法、公务人员升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除第八条及第九条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