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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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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民国99年) 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4月1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4月16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5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5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01号令
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1000359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增订第19之1条
修正第2, 6, 7, 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7、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20014011号令发布第 2、6、7、9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施行;第 19-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3000327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7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1001912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1001912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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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全之自我成长、妥适处理家事纷争,并增进司法专业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辖事件之类别)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管辖下列第一审事件:
  一、少年事件处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规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处理之事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讼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辖。
  前二项事件,于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办理之。但得视实际情形,由专人兼办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第一审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对应执行之。

第三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设置地点)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设置地点,由司法院定之,并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由专人兼办之。

第四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案件之审理)

  少年及家事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五条 (法院之类别、员额及应适用之类别、变更)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附表:少年及家事法院员额表

第二章 法院组织编制及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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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法官之设置及法官助理之聘用)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
  少年及家事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相关法令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具律师执业资格,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七条 (设置院长)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第八条 (少年及家事法庭之设立)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少年法庭、家事法庭。
  少年法庭得分设保护庭、刑事庭;家事法庭得应法律规定或业务特性,分设专庭。

第九条 (设置庭长)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馀由其他法官兼任,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十条 (执行处之设立及人员配置)

  少年及家事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代为执行。
  执行处置法官或司法事务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十一条 (公设辩护人室、人员、职等之设置)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实任公设辩护人服务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财产法院公设辩护人四年以上,调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设辩护人,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具律师资格者于担任公设辩护人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期间。

第十二条 (设置司法事务官、职等及年资之采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司法事务官室,置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司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担任司法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十三条 (调查保护室及家事调查官之设置)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调查保护室,置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家事调查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调查保护官一人;合计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组长由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事调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调查保护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心理测验员及心理辅导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佐理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十四条 (书记处之设置、强制执行及提存事务之掌理)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强制执行、提存、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通译、技士、执达员、录事、庭务员、法警之设置及职等)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少年及家事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十六条 (人事室之组成及人员之职等与职掌)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组成及人员之职等与职掌)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均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

第十八条 (政风室之组成及人员之职等与职掌)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十九条 (资讯室之组成及人员之职等与职掌)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资讯管理师,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十九条之一 (资源整合连结服务处所之协助设置)

  少年及家事法院应提供场所、必要之软硬体设备及其他相关协助,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资源整合连结服务处所,于经费不足时,由司法院编列预算补助之。
  前项之补助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章 庭长、法官及其他人员之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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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庭长及法官之积极资格与法院人员在职进修义务之规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长及法官,应遴选具有处理少年或家事业务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任用之。
  前项遴选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人员应定期在职进修,以充实其法学及相关专业素养,提升裁判品质。:  前项进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适当机关办理之。

第二十一条 (少年调查官之任用资格)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之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观护人考试及格。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
  三、曾任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家事调查官、观护人,经铨叙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社会、社会工作、心理、教育、辅导、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儿童福利或其他与少年调查保护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家事调查官之任用资格)

  家事调查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之家事调查官考试及格。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
  三、曾任家事调查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观护人,经铨叙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社会、社会工作、心理、教育、辅导、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儿童福利或其他与家事调查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第二十三条 (调查保护室主任之任用资格)

  调查保护室之主任调查保护官,应就具有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事调查官及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二十四条 (心理测验员及心理辅导员之任用资格)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之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考试及格。
  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心理、社会、社会工作、教育、辅导或其他与心理测验或辅导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第四章 法官以外人员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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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司法事务官办理之事务)

  司法事务官办理下列事务:
  一、返还担保金事件、调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确定诉讼费用额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强制执行事件。
  三、非讼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讼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务。
  司法事务官办理前项各款事件之范围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少年调查官及少年保护官之职务及服从监督义务)

  少年调查官应服从法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事件之资料。
  二、对于责付、收容少年之调查、辅导事项。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少年保护官应服从法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掌理由少年保护官执行之保护处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二十七条 (家事调查官之职掌及服从监督义务)

  家事调查官应服从法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调查、搜集关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事件之资料。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第二十八条 (心理测验员之职掌及服从监督义务)

  心理测验员应服从法官、司法事务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对所交付个案进行心理测验、解释及分析,并制作书面报告等事项。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心理辅导员之职掌及服从监督义务)

  心理辅导员应服从法官、司法事务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对所交付个案进行心理辅导、转介心理谘商或治疗之先期评估,并制作书面报告等事项。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第三十条 (书记官、佐理员及执达员之服从监督义务)

  书记官、佐理员及执达员随同司法事务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事调查官执行职务者,应服从其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司法事务官执行职务时少年调查官及家事调查官之协助)

  司法事务官执行职务时,少年调查官、家事调查官应协助之。

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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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司法年度起迄日期)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处务规程之订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司法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少年及家事法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三十五条 (年度事务分配会以院长为主席及其决议方式)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三十六条 (年度中事务分配事项有变更必要时之处理方式)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事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

第六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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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开庭地点、法庭席位布置、旁听规则)

  少年及家事法院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八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临时开庭之处理)

  少年及家事法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点临时开庭。
  前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条 (审判长之职权)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及维持秩序之权。

第四十条 (审判长之职权)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 (审判长之职权)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在法庭代理诉讼、辩护或辅佐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辩护或辅佐。

第四十二条 (处分事由之笔录记载)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四十三条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审判长之职权)

  本章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四十四条 (违反维持法庭秩序命令时之处罚)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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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行政监督)

  少年及家事法院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法院院长监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第四十六条 (监督权之限制)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四十七条 (监督权之限制)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无效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四十八条 (审判独立权)

  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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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授权司法院订定案件之审理期限)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审理,应规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条 (准用法院组织法之规定)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准用之规定)

  本法于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及于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准用之。

第五十二条 (预算支应)

  少年及家事法院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成立,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所需各项相关经费,得由移拨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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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少年及家事法院员额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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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司法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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