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辅育院条例 (民国69年立法7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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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年辅育院条例 (民国68年) | 少年辅育院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12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2月26日 中华民国70年(1981年)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0年1月12日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184 号令 |
少年辅育院条例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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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条例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制定之。
第二条
- 少年辅育院,依法执行感化教育处分,其目的在矫正少年不良习性,使其悔过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谋生计;并按其实际需要,实施补习教育,得有继续求学机会。
第三条
- 在院接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称为学生,男女学生分别管理。但为教学上之便利,得合班授课。
第四条
- 少年辅育院,由法务部或由法务部委托地方行政最高机关设置,受法务部指导、监督。
第二章 编制及职掌
[编辑]第五条
- 少年辅育院置院长一人,荐任或聘任;综理全院事务。
第六条
- 少年辅育院院长,应就具有荐任或荐聘任用资格,并有左列资历之一者遴任之:
-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观护人,成绩优良者。
-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机构主管人员,成绩优良者。
- 三、曾任中等以上学校校长三年以上,或国民学校校长七年以上,成绩卓著者。
- 四、曾任司法、社会或教育行政人员五年以上,并具有关于少年管训之学识与经验者。
- 五、曾任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或教授,对于少年之管训,具有专门研究者。
第七条
- 少年辅育院置秘书一人,荐任;辅助院长处理全院事务。
第八条
- 少年辅育院分设教务、训导、保健、总务四组,每组置组长一人,荐任或荐派;承院长之命,掌理各该组事务。
第九条
- 教务组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学生之注册、编级及课程之编排事项。
- 二、关于教学实施及习艺计划之拟订事项。
- 三、关于学生课业成绩及习艺成绩之考核事项。
- 四、关于学生阅读书刊之审核事项。
- 五、关于院内出版书刊之设计及编印事项。
- 六、关于习艺场所之管理及成品奖金之核算与分配事项。
- 七、关于其他教务事项。
第十条
- 训导组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训育实施计划之拟订事项。
- 二、关于学生生活之指导及管理事项。
- 三、关于学生思想行为之指导及考查事项。
- 四、关于学生之指纹及照相事项。
- 五、关于学生个案资料之调查、搜集及研究与分析事项。
- 六、关于学生体育训练事项。
- 七、关于学生课外康乐活动事项。
- 八、关于学生纪律及奖惩事项。
- 九、关于学生家庭访问及社会联系事项。
- 十、关于戒护勤务分配及执行事项。
- 十一、关于学生出院升学、就业指导及通讯连系事项。
第十一条
- 保健组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全院卫生之计划、设施及考核事项。
- 二、关于学生之健康诊查、疾病医疗及传染病防治事项。
- 三、关于学生心理健康测验、生理检查及智力测验事项。
- 四、关于学生个案资料之研判及心理状态之分析与鉴定事项。
- 五、关于学生心理卫生之指导与矫治事项。
- 六、关于药品之调剂、储备及医疗、检验器材之购置与管理事项。
- 七、关于病房管理事项。
- 八、关于学生疾病及死亡之呈报与通知事项。
第十二条
- 总务组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文件收发、撰拟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 四、关于房屋建筑及修缮事项。
- 五、关于物品采购、分配及保管事项。
- 六、关于习艺器械、材料之购置及保管事项。
- 七、关于学生入院、出院之登记事项。
- 八、关于学生死亡及遗留物品处理事项。
- 九、其他不属于各组之事项。
第十三条
- 少年辅育院学生人数在一百人以下者,置导师及训导员各四人,聘任;学生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每编组一班,增设导师及训导员各一人。但最多均不得超过十六人。
- 每班学生以三十人为原则;女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足三十人者,亦得另编一班。
第十四条
- 少年辅育院置技师四人至八人,荐派或聘任;技术员二人至八人,委任或委派;调查员四人至八人,心理测验员及智力测验员各一人或二人,均荐派或聘任;医师二人至五人,聘任,其中一人兼任保健组组长;药师一人,聘任;护士二人至五人,委任或委派;组员六人至十二人,委任或委派,分配各组办事。
第十五条
- 少年辅育院秘书、教务组组长、训导组组长、导师、训导员及调查员,应就有左列资历之一,并具有各该职务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 一、曾任少年法庭观护人,成绩优良者。
- 二、曾任少年辅育院导师兼教员或社会工作人员,成绩优良者。
- 三、曾任中等以上学校教员或曾任小学教员五年以上,具有训导工作经验者。
- 四、曾任司法行政或社会行政人员,并具有关于少年管训之学识与经验者。
第十六条
- 少年辅育院得用雇员十六人至三十六人,分别担任戒护、纪录或缮写等工作。
第十七条
- 少年辅育院得视实际需要,聘请兼任教师授课。
第十八条
- 少年辅育院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主计佐理员二人至四人,委任;依法办理主计事务。
第十九条
- 少年辅育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人事佐理员一人至三人,委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二十条
- 少年辅育院设院务委员会,由院长、秘书、组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 关于学生之管理,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执行之声请及其他院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院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院长行之,提报院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 少年辅育院为指导习艺、保健、心理卫生及就学、就业之实施,得设立左列各种委员会:
- 一、习艺指导委员会。
- 二、保健指导委员会
- 三、心理卫生指导委员会。
- 四、就学就业指导委员会。
-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由院长延聘社会热心人士或专家担任之。
第三章 入院出院
[编辑]第二十二条
- 少年辅育院于学生入院时,应查验少年法庭之裁定及交付书,并核对其身分证件。
- 少年法庭交付执行感化教育处分时,应附送该少年及其家庭与事件有关之资料。
第二十三条
- 学生入院时,应制作调查表,并捺印指纹及照相。
第二十四条
- 学生入院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令其入院,并叙明理由,请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医院,或交其父母或监护人,或交其他适当处所:
- 一、心神丧失者。
- 二、现罹疾病,因执行而有残废或丧生之虞者。
-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 四、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 发现前项第三款情事时,应先为必要之处置。
第二十五条
- 学生入院时,应检查其身体及衣物。女生之检查,由女训导员或调查员为之。
第二十六条
- 学生入院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并应将院内各主管人员姓名及接见、通讯等有关章则,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 学生出院时,应于核准命令预定出院日期或期满之次日午前,办毕出院手续离院。
第二十八条
- 学生出院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初入院时即行调查;将出院时,再予复查;对于出院后之升学或就业辅导,预行策划,予以适当解决。
- 学生出院前,应将预定出院日期,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或有关保护机关或团体。
第二十九条
- 停止感化教育执行交付保护管束之学生出院时,应报知该管少年法庭,并附送在院之鉴别、学业、习艺及其言行纪录。
第三十条
- 学生在院内死亡时,应即报知检察官检验,并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最近亲属领取尸体,经通知后满二十四小时无人请领者,埋葬之。
- 前项情形,应专案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 死亡学生遗留之金钱、物品及其应得之奖金,应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最近亲属具领。逾一年无人请领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
第三十二条
- 在院学生逃亡者,除报知检察官查缉外,应报告主管机关,并报知少年法庭。
第三十三条
- 逃亡学生遗留之金钱及物品,自逃亡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缉获者,应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最近亲属领回;无法通知者,应公告之,经通知或公告后逾六个月无人请领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
第四章 个案分析
[编辑]第三十四条
- 少年辅育院对于新入院学生,由有关各组联合组织接收小组,根据少年法庭移送之资料,加以调查分析,提经院务委员会决定分班、分级施教方法。
- 前项个案分析,应依据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医学判断之。
第三十五条
- 前条调查分析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其所得资料,应设卡详为记载,分别保存之。
第三十六条
- 少年辅育院应随时访问学生家庭及有关社会机关、团体,调查搜集个案资料,分析研究,作为教育实施之参考。
第三十七条
- 对于调查分析期间内之学生,应予以表现个性之机会,其生活之管理,应在防止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违反纪律之原则下行之。
第五章 教育及管理
[编辑]第三十八条
- 在院学生生活之管理,应采学校方式,兼施童子军训练及军事管理;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学生,并采家庭方式。
第三十九条
- 在院学生,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划分班级,以积分进级方法管理之。
- 前项积分进级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四十条
- 少年辅育院应以品德教育为主,知识技能教育为辅:
- 一、品德教育之内容,应包括公民训练、童子军训练、军事训练、体育活动、康乐活动及劳动服务等项目。
-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学校肄业,或已完成国民教育而适合升学之学生,应在院内实施补习教育;尚未完成国民教育之学生,应在院内补足其学业,其课程应按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课程标准实施。
- 三、技能教育应按学生之性别、学历、性情、体力及其志愿分组实施。
- 前项实施办法,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 在院学生之被服、饮食、日用必需品及书籍簿册,均由少年辅育院供给,其经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少年本人或对少年负扶养义务人负全部或一部教养费用者,应以市价折算,命其缴纳之。
- 学生私有之书籍,经检查后,得许阅读。
第四十二条
- 在院学生之饮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班级或教育种类组别不同而有差异。
第四十三条
- 在院学生应斟酌情形予以分类离居。但有违反团体生活纪律之情事而情形严重者,经院长核定,得使独居。
- 前项独居之期间,每次不得逾七日。
第四十四条
- 在院学生得接见亲友及发受书信。但院长认为有妨碍感化教育之执行或学生之利益者,得禁止之。
- 前项接见,每周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经院长特许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 学生发受书信,训导组组长得检阅之,如发现第一项但书情形,得不予发受或命删除后再行发受。
- 学生接见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四十五条
- 在院学生罹传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认为在院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请主管机关许可移送医院,或保外医治。
- 院长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理,再行呈报主管机关核备。
- 移送医院者,视为在院执行,保外就医期间,不算入感化教育期内。
- 为第一项处理时,应通知学生之父母、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
第四十六条
- 前条所定患病之学生,请求自费延医诊治者,应许其与院医会同诊治。
第六章 奖惩
[编辑]第四十七条
- 在院学生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予以奖励:
- 一、行为善良,足为其他学生之表率者。
- 二、学习教育课程或技能,成绩优良者。
- 三、体育优异者。
- 四、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荣誉者。
第四十八条
- 前条之奖励方法如左:
- 一、公开嘉奖。
- 二、发给奖状或奖章。
- 三、发给奖金、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四十九条
- 在院学生有违背纪律行为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 一、诰诫。
- 二、停止发受书信。但每次不得逾七日。
- 三、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 四、劳动服务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第五十条
- 学生受奖惩时,应即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最近亲属。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