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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 (民国10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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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 (民国99年) 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
民国100年1月14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11年1月14日
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 (民国100年12月)

  1. 中华民国99年5月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905100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100年1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1000508001号令修正发布第8、29、37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3. 中华民国100年12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1000508276号令修正发布第3、8、29、37条条文;增订第34-1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三节办理适性就业辅导;除第8、29条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4. 中华民国102年2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1020501076号令修正发布第8、20、29、37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5. 中华民国102年10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102050540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14条第3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
  6. 中华民国104年5月12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0405048691号令修正发布第3、30、33、36、47~49、51、52条条文;增订第52-1、52-2条条文及第四章第六节、第七节节名
  7. 中华民国105年7月20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0505068871号令修正发布第18、21~23、30条条文
  8. 中华民国106年4月18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0605068491号令修正发布第21条条文
  9. 中华民国108年4月16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0805040332号令修正发布第5、6、12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110年7月29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100511133号令修正发布第2、19、40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111年11月9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110522794A号令修正发布第11、14、18~20、27、33、45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112年3月28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120503918A号令修正发布第3、52-2条条文;增订第52-3、52-4条条文及第八节、第九节节名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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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定雇主,为就业保险投保单位之民营事业单位、团体或私立学校。
前项所称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或其他法令设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团体。
第3条
本办法促进就业之措施如下:
一、雇用安定措施。
二、雇用奖助措施。
三、其他促进就业措施:补助求职交通费用及推介从事临时工作。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本办法所定之促进就业事项,委任所属机关(构)、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团体办理之。

第二章 雇用安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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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每月领取失业给付人数占该人数加上每月底被保险人人数之比率,连续三个月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且该期间之失业率未降低时,得办理雇用安定措施。
前项规定之比率及失业率,以保险人及中央主计机关公布之资料为准。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前条雇用安定措施之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前项期间届满当月,仍有前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延长之。但合计最长一年。
中央主管机关于每月领取失业给付人数占该人数加上每月底被保险人人数之比率,连续三个月未达百分之二点二,且该期间之失业率未提高时,得于前二项期间届满前,公告终止。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雇用安定措施期间,雇主因经济不景气致亏损或业务紧缩,为避免裁减员工,得拟定雇用安定计画,并报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前项雇用安定计画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后,雇主得代被保险人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核发薪资补贴。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雇用安定措施前,雇主已实施雇用安定计画者,得于报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后,适用前项规定。
第8条
前条规定之雇用安定计画,涉及雇主与被保险人约定缩减工时及依其比例减少薪资者,应经劳资会议同意,且约定每月缩减之平均每周正常工时及月投保薪资,不得低于约定前三个月之平均每周正常工时及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约定后月投保薪资不得低于新台币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元。
被保险人于现职单位受雇未满三个月者,依其于现职单位实际参加就业保险期间之平均每周正常工时及月投保薪资计算之。
第9条
雇用安定计画之被保险人领取薪资补贴,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于雇用安定计画实施前,就业保险投保年资累计达一年以上。
二、于约定缩减工时前三个月,系依按月计酬者,且平均每周正常工时达三十五小时以上。
第10条
雇主依第七条规定拟定之雇用安定计画,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理由及目的。
二、实施部门及人数。
三、实施日期及期间。
四、劳资会议同意劳工缩减工时依比例减少薪资所为决议之文件。
五、被保险人名册与其同意缩减工时及依比例减少薪资之同意书。
六、约定缩减工时日期及其内容。
七、营运改善策略、期程及预定目标。
第11条
雇主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拟定雇用安定计画者,应于计画实施日期之十五日前,检附下列文件,报请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一、雇用安定计画。
二、设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拟定雇用安定计画者,应检附前项文件,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雇用安定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前二项雇用安定计画,以送达应受理之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收受日期为准。雇主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12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发被保险人薪资补贴,应按其约定缩减工时前三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及约定缩减工时后月投保薪资差额之百分之五十发给。
雇主于被保险人符合下列规定情形时,应检附由训练单位开立之参训期间及时数证明文件,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核发最末次之薪资补贴:
一、参加政府机关自办、委办或补助办理之训练课程。
二、每次申请期间之参训时数达十六小时以上。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就符合前项规定之期间,合并计算发给第一项规定薪资差额之百分之二十。
第13条
薪资补贴于雇用安定计画实施日起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下列规定计算发给被保险人薪资补贴:
一、一个月以三十日计算,发给一个月。
二、最末次申请之日数为二十日以上,未满三十日者,发给一个月;十日以上,未满二十日者,发给半个月。
雇主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实施雇用安定计画,并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报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者,其薪资补贴自报请核定之日起算。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实施雇用安定措施期间,同一被保险人受雇于同一雇主领取薪资补贴,最长以三个月为限。但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告延长办理雇用安定措施期间,被保险人得再领取三个月。
第14条
雇主应于实施雇用安定计画每满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下列文件,代被保险人向原报请核定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核发薪资补贴:
一、薪资补贴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名册。
三、被保险人约定缩减工时前三个月及当次申请补贴期间之工时清册、薪资清册及出勤表。
四、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及其转帐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雇主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实施雇用安定计画,并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报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者,自报请核定日起算,每满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前项文件提出申请。
雇主于申请最末次薪资补贴时,除检附第一项规定文件外,应另检附报请核定雇用安定计画之日当月及最末次申请时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劳工保险局缴款单及明细表影本。
雇主未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期间提出申请者,当次薪资补贴不予发给。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报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15条
雇主与被保险人另为约定,致变更雇用安定计画,于申请当次之薪资补贴时,应检附变更后之第十条及前条规定文件。
第16条
雇主或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不予发给薪资补贴;已发给者,经撤销或废止原核定之补贴者,应追还之:
一、未依约定之内容实施。但其情节非属重大,且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第17条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不予发给当次薪资补贴,并停止受理其后续之申请:
一、于报请核定后实施雇用安定计画期间,雇主未维持雇用规模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于报请核定后实施雇用安定计画期间,雇主于实施部门新增聘雇劳工。
前项第一款所定雇用规模,以雇主依第十四条规定检附资料所列之投保人数为计算基准。但劳工为自行离职或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规定离职者,得不扣除该人数。

第三章 雇用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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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第四条受托单位受理下列各款失业劳工之求职登记,经就业谘询无法推介就业者,得发给雇用奖助推介卡:
一、失业期间连续达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对象。
二、失业期间连续达三个月以上。
前项失业期间之计算,以劳工未有参加就业保险或劳工保险纪录之日起算。
第一项第一款之特定对象如下:
一、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失业者。
二、身心障碍者。
三、长期失业者。
四、独力负担家计者。
五、原住民。
六、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护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第19条
雇主雇用前条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受托单位发给雇用奖助推介卡之失业劳工,连续满三十日,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发给雇用奖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不予发给雇用奖助;已发给,经撤销或废止原核定之奖助者,应追缴之:
一、申请雇用奖助前,未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比例进用规定,足额进用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或缴纳差额补助费、代金;或申请雇用奖助期间,所雇用之身心障碍者或原住民经列计为雇主应依法定比率进用之对象。
二、未为应参加就业保险之受雇劳工申报参加就业保险。
三、雇用雇主或事业单位负责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四、同一雇主再雇用离职未满一年之劳工。
五、雇用同一劳工,于同一时期已领取政府机关其他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六、 同一劳工之其他雇主于相同期间已领取政府机关其他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七、第四条受委托之单位雇用自行推介之劳工。
八、庇护工场雇用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
第20条
雇主于连续雇用同一受领雇用奖助推介卡之劳工满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内,得向原推介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雇用奖助,并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雇用奖助申请书。
二、雇用名册、载明受雇者工作时数之薪资清册、出勤纪录。
三、受雇劳工之身分证影本或有效期间居留证明文件。
四、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必要文件。
雇用期间连续满三十日之雇主,得于每满三个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推介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出雇用奖助之申请。
第一项雇用期间之认定,自劳工到职投保就业保险生效之日起算,一个月以三十日计算,其末月雇用时间逾二十日而未满三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雇主申请雇用奖助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
雇主未检齐第一项规定文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通知限期补正者,应于七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21条
雇主依前二条规定申请雇用奖助,依下列规定核发:
一、劳雇双方约定按月计酬方式给付工资者,依下列标准核发:
(一)雇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依受雇人数每人每月发给新台币一万二千元。
(二)雇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款至第九款人员,依受雇人数每人每月发给新台币一万元。
(三)雇用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依受雇人数每人每月发给新台币八千元。
二、劳雇双方约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给付工资者,依下列标准核发:
(一)雇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依受雇人数每人每小时发给新台币六十五元,每月最高发给新台币一万二千元。
(二)雇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款至第九款人员,依受雇人数每人每小时发给新台币五十五元,每月最高发给新台币一万元。
(三)雇用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依受雇人数每人每小时发给新台币四十五元,每月最高发给新台币八千元。
同一雇主雇用同一劳工,合并领取本雇用奖助及政府机关其他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最长以十二个月为限。
同一劳工于同一时期受雇于二以上雇主,并符合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规定申请奖助;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按雇主申请送达受理之时间,依序核发。但奖助金额每月合计不得超过第一项第二款各目规定之最高金额。

第四章 其他促进就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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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补助求职交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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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失业被保险人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谘询及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发给求职交通补助金:
一、其推介地点与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
二、为生活扶助户。
第23条
申请前条补助金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补助金领取收据。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户身分申请者,除检附前项规定文件外,并应检附低收入户证明文件影本。
第24条
第二十二条补助金,每人每次得发给新台币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于新台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内核实发给。
每人每年度合并领取前项补助金及依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领取之求职交通补助金,以四次为限。
第25条
领取第二十二条补助金者,应于推介就业之次日起七日内,填具推介就业情形回复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通知者,当年度不再发给。

第二节 推介从事临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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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被保险人之求职登记,经就业谘询及推介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指派其至政府机关(构)或合法立案之非营利团体(以下合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工作:
一、于求职登记日起十四日内未能推介就业。
二、有正当理由无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项所称正当理由,指工作报酬未达原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点距离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27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所提之临时工作计画申请,经审查核定后,用人单位始得接受推介执行计画。
第28条
失业被保险人依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临时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失业被保险人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临时工作津贴。
用人单位申请前项津贴,应备下列文件:
一、执行临时工作计画之派工纪录及领取津贴者之出勤纪录表。
二、经费印领清册。
三、临时工作计画执行报告。
四、领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用人单位应代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转发临时工作津贴,并为扣缴义务人,于发给失业被保险人津贴时扣缴税款。
第29条
前条津贴发给标准,每小时新台币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发给一百七十六小时,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失业被保险人二年内合并领取前项津贴、依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领取之临时工作津贴或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津贴,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30条
领取临时工作津贴者,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时,应于推介就业之次日起七日内,填具推介就业情形回复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期限内通知者,应征当日给予四小时或八小时之求职假。
前项求职假,每星期以八小时为限,请假期间,津贴照给。
第一项人员之请假事宜,依用人单位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未规定者,参照劳动基准法及劳工请假规则办理。请假日数及第一项求职假,应计入临时工作期间。
第31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员,实地查核临时工作计画执行情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终止其计画: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者。
二、未依第二十七条临时工作计画书及相关规定执行,经书面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第32条
临时工作计画终止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指派该人员至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前项工作期间,应与原从事之临时工作期间合并计算。
第33条
领取临时工作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不得发给临时工作津贴;已发给者,经撤销或废止后,追还已领取之津贴:
一、同时领取本法之失业给付。
二、于领取津贴期间已就业。
三、违反用人单位之指挥及规定,经用人单位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其临时工作。
四、原从事之临时工作终止后,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指派之其他临时工作。
五、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
第34条
用人单位应为从事临时工作之人员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依法不能参加劳工保险者,应代为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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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发现雇主、用人单位或津贴领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不予核发津贴;已发给者,经撤销或废止后,应追还已领取之津贴:
一、不实申领。
二、违反保护劳工法令,情节重大。
三、其他违反本法或本办法之规定。
前项领取津贴者,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书面通知限期缴回,届期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36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提拨之经费额度中支应。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预算额度之调整,发给或停止本办法之津贴,并公告之。
第3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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