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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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保险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1日
就业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92年1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一字第09100678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 中华民国95年2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50005775号令修正发布第17、26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8年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80140099号令增订发布第24-1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8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80140247号令修正发布第12~15、22条条文;增订第8-1、16-1、19-1、19-2条条文;并删除第18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1年7月1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1010140270号令修正发布第8、19、20、23 条条文;并增订第8-2、14-1条条文
  5. 中华民国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1020140439号令增订发布第12-1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3条第4款、第24条第2款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就业保险基金投资及运用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管辖;其他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2条第1项序文、第2项、第3项、第3条序文、第4条、第5条第1项序文、第2项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6. 中华民国104年5月14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40140245号令修正发布第2、3、5、9、16、19-2、24条条文;增订第14-2、19-3 条条文;删除第4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06年5月26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60140265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8. 中华民国107年3月21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70140129号令修正发布第13、15条条文
  9. 中华民国111年4月19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110150226号令修正发布第8、10、11、26条条文;增订第16-2、18-1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就业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就业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业务,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监理,其监理事项如下:
一、本保险年度业务计画及年终总报告之审议事项。
二、本保险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事项。
三、本保险基金管理及运用之审议事项。
四、其他有关本保险监理事项。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前项监理事项之审议时,得视需要邀请学者专家及相关机关代表列席。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应将监理第一项事项之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条
保险人应按月将下列书表送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投保单位、投保人数及投保薪资统计表。
二、保险给付统计表。
三、保险收支会计报表。
四、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第4条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监理本保险业务,应按季编具业务与财务监督及争议审议报告,并于年终编具总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保险人就下列事项所为之核定案件发生争议时,依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先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
一、被保险人资格或投保事项。
二、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保险给付事项。
五、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依前项规定申请审议者,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就业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由保险人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审议者,准用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之规定。
第6条
符合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被保险人,未参加劳工保险者,其保险费应由投保单位以保险人指定金融机构自动转帐方式缴纳之,自动转帐之扣缴日期为次月底。
第7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指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参加本保险并于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
第8条
投保单位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为所属劳工申报参加本保险时,应填具投保申请书及加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并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下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或设立许可相关证明文件。
二、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盐场、农场、牧场、林场及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七、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登记证明书。
八、其他各业应检附执业证照或相关登记、核备证明文件。
投保单位无法取得前项各款规定之证件者,应检附税捐稽征机关核发之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或使用统一发票购票证办理投保手续。
第9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之投保单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投保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影本,送交保险人办理变更:
一、投保单位之名称、地址或通讯地址变更。
二、投保单位之负责人变更。
第10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之被保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如有变更或错误时,投保单位应即填具被保险人变更事项申请书,并检附国民身分证正背面或有关证件影本,送交保险人办理变更。
第11条
投保单位应置备员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供主管机关、保险人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本法第七条规定为查对,并自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项员工名册记载事项如下: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 (居) 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到职之年月日。
三、工作类别。
四、工作时间及薪资。
五、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期间。
第12条
被保险人请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失业给付、提早就业奖助津贴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经保险人审查应予发给者,由保险人汇入被保险人所指定国内金融机构之本人名义帐户。
第13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失业给付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失业 (再) 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离职证明书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影本。
第14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请领提早就业奖助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提早就业奖助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最后就业 (加保) 单位在职证明书。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影本。
第15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请领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离职证明书。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影本。
第16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职业训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课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课日间四小时以上。
四、每月总训练时数达一百小时以上。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事项之经费,由保险人按提拨经费预算数每六个月拨付之,执行结果若有賸馀,应于年度结算后办理缴还;经费额度以应收保险费审定决算数为计算基础。
第18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被保险人之在职训练及失业后职业训练业务,得视实际业务需要委任或委托办理。
第19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应按申请人实际参训起迄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核算发放;其训练期间未满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发放:
一、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三十小时者,发放半个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六十小时者,发放一个月。
第20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时,应申报其日常居住处所。
被保险人申报前项日常居住处所,应检附户籍地址或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21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送就业与否回复卡或领取失业给付之被保险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再就业时,得以自行送达或挂号邮寄方式办理;其以挂号邮寄方式办理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22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申请失业给付时,其所属投保单位未依规定为其办理退保手续者,由保险人自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迳予退保,并核发给付。
第23条
本法第三十条所定之求职纪录内容如下:
一、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及联络人。
二、工作内容。
三、日期。
第24条
本保险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本保险所用之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保险人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与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器材及被保险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25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保险人定之。
第26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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