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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保险法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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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保险法 (民国104年) 就业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2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5861号令
就业保险法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1.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6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10037330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6000566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5, 10至13, 16, 25, 28, 29, 33, 34, 38, 41条
增订第19之1, 19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6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0~13、16、25、28、29、33、34、38、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8002089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35, 4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44 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222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增订第22之1条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增订第 2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第 4 条、第 34 条、第 35 条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就业保险基金投资及运用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管辖;其他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 3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4 条第 1 项序文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 1030036676 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2, 19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3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1143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1000104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9之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1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1000104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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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升劳工就业技能,促进就业,保障劳工职业训练及失业一定期间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就业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保险业务,由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监理。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保险人核定之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先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对于争议审议结果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二章 保险人、 投保对象及投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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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保险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第五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之下列受雇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具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依法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
  前项所列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本保险:
  一、依法应参加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
  二、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
  三、受雇于依法免办登记且无核定课税或依法免办登记且无统一发票购票证之雇主或机构。
  受雇于二个以上雇主者,得择一参加本保险。

第六条

  本法施行后,依前条规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之劳工,自投保单位申报参加劳工保险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险被保险人身分;自投保单位申报劳工保险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身分;其依劳工保险条例及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之规定,缴纳失业给付保险费之有效年资,应合并计算本保险之保险年资。
  依前条规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之劳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未为其申报参加劳工保险者,各投保单位应于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职之当日,为所属劳工申报参加本保险;于所属劳工离职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申报或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于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职之当日为其申报参加本保险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申报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七条

  主管机关、保险人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工作情况、薪资或离职原因,必要时,得查对其员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等相关资料,投保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章 保险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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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保险人每三年应至少精算一次,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精算师、保险财务专家、相关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组成精算小组审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前条规定之保险费率范围内调整保险费率:
  一、精算之保险费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与当年度保险费率相差幅度超过正负百分之五。
  二、本保险累存之基金馀额低于前一年度保险给付平均月给付金额之六倍或高于前一年度保险给付平均月给付金额之九倍。
  三、本保险增减给付项目、给付内容、给付标准或给付期限,致影响保险财务。

第四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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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保险之给付,分下列五种:
  一、失业给付。
  二、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四、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五、失业之被保险人及随同被保险人办理加保之眷属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补助。
  前项第五款之补助对象、补助条件、补助标准、补助期间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各种保险给付之请领条件如下:
  一、失业给付:被保险人于非自愿离职办理退保当日前三年内,保险年资合计满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继续工作意愿,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自求职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仍无法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
  二、提早就业奖助津贴:符合失业给付请领条件,于失业给付请领期间届满前受雇工作,并参加本保险三个月以上。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
  四、育婴留职停薪津贴: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满一年以上,子女满三岁前,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办理育婴留职停薪。
  被保险人因定期契约届满离职,逾一个月未能就业,且离职前一年内,契约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以上者,视为非自愿离职,并准用前项之规定。
  本法所称非自愿离职,指被保险人因投保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散、破产宣告离职;或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各款情事之一离职。

第十二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促进失业之被保险人再就业,得提供就业谘询、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前项业务得由主管机关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委任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学校、团体或法人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就业保险年度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及历年经费执行賸馀额度之范围内提拨经费,办理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在职训练。
  二、被保险人失业后之职业训练、创业协助及其他促进就业措施。
  三、被保险人之雇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雇用失业劳工之奖助。
  办理前项各款所定事项之对象、职类、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给付标准、给付限制、经费管理、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就业谘询,指提供选择职业、转业或职业训练之资讯与服务、就业促进研习活动或协助工作适应之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工资低于其每月得请领之失业给付数额。
  二、工作地点距离申请人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就业谘询或职业训练,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因伤病诊疗,持有证明而无法参加者。
  二、为参加职业训练,需要变更现在住所,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显有困难者。
  申请人因前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未参加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就业谘询或职业训练,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在其请领失业给付期间仍得择期安排。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拒绝受理失业给付之申请:
  一、无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
  二、无前条规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安排,参加就业谘询或职业训练。

第十六条

  失业给付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但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时已年满四十五岁或领有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者,最长发给九个月。
  中央主管机关于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或其他紧急情事时,于审酌失业率及其他情形后,得延长前项之给付期间最长至九个月,必要时得再延长之,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延长给付期间不适用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前项延长失业给付期间之认定标准、请领对象、请领条件、实施期间、延长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受领失业给付未满前三项给付期间再参加本保险后非自愿离职者,得依规定申领失业给付。但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月数及依第十八条规定领取之提早就业奖助津贴,以发给前三项所定给付期间为限。
  依前四项规定领满给付期间者,自领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请领失业给付,其失业给付以发给原给付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
  依前五项规定领满失业给付之给付期间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于失业期间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过基本工资者,不得请领失业给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基本工资者,其该月工作收入加上失业给付之总额,超过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八十部分,应自失业给付中扣除。但总额低于基本工资者,不予扣除。
  领取劳工保险伤病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临时工作津贴、创业贷款利息补贴或其他促进就业相关津贴者,领取相关津贴期间,不得同时请领失业给付。

第十八条

  符合失业给付请领条件,于失业给付请领期限届满前受雇工作,并依规定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满三个月以上者,得向保险人申请,按其尚未请领之失业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一次发给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于受训期间,每月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发给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最长发给六个月。
  职业训练单位应于申请人受训之日,通知保险人发放职业训练生活津贴。中途离训或经训练单位退训者,训练单位应即通知保险人停止发放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第十九条之一

  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退保后,于请领失业给付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期间,有受其扶养之眷属者,每一人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十加给给付或津贴,最多计至百分之二十。
  前项所称受扶养眷属,指受被保险人扶养之无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碍子女。

第十九条之二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以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计算,于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按月发给津贴,每一子女合计最长发给六个月。
  前项津贴,于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发给一人为限。
  父母同为被保险人者,应分别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不得同时为之。
  依家事事件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与收养儿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险人,其共同生活期间得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前三项规定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但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致未经法院裁定认可收养者,保险人应通知限期返还其所受领之津贴,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给付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之第十五日起算。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受训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投保单位故意为不合本法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通知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请领保险给付者,得检具保险人出具之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保险给付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押、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二条之一

  依本法发给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可归责于保险人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与原雇主间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前项争议结果,确定申请人不符失业给付请领规定时,应于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领之失业给付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章 申请及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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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离职退保后二年内,应检附离职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及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申请失业认定及接受就业谘询,并填写失业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后,应办理就业谘询,并自求职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未能于该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时,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于翌日完成失业认定,并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
  第一项离职证明文件,指由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其取得有困难者,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同意,以书面释明理由代替之。
  前项文件或书面,应载明申请人姓名、投保单位名称及离职原因。
  申请人未检齐第一项规定文件者,应于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办理推介就业及安排职业训练所需,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学历及经历证书影本。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证照或执业执照影本。
  三、曾接受职业训练之结训证书影本。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之日起七日内,将就业与否回复卡检送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停止办理当次失业认定或再认定。已办理认定者,应撤销其认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训练期满未能推介就业者,职业训练单位应转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失业认定;其未领取或尚未领满失业给付者,并应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仍以第十六条规定之给付期间为限。

第二十九条

  继续请领失业给付者,应于前次领取失业给付期间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内,每个月亲自前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失业再认定。但因伤病诊疗期间无法亲自办理者,得提出医疗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陈述理由委托他人办理之。
  未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再认定者,应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三十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于办理失业再认定时,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职纪录,始得继续请领。未检附求职纪录者,应于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三十一条

  失业期间或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应于申请失业认定或办理失业再认定时,告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自再就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六章 基金及行政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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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就业保险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保险开办时,中央主管机关自劳工保险基金提拨之专款。
  二、保险费与其孳息收入及保险给付支出之结馀。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所提拨之专款,应一次全数拨还劳工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就业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下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及买卖短期票券。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投资。
  前项第三款所称其他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投资,不得为权益证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资。
  就业保险基金除作为第一项运用、保险给付支出、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提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三十五条

  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以当年度保险费收入预算总额百分之三点五为上限编列,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付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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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三十七条

  劳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参加就业保险及办理就业保险手续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投保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前一日或劳工离职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十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法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投保单位未依本法之规定负担被保险人之保险费,而由被保险人负担者,按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二倍罚锾。投保单位并应退还该保险费与被保险人。
  投保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四倍罚锾,其溢领之给付金额,经保险人通知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追缴其溢领之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投保单位经依规定加征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上限,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缴纳,且未经保险人处以罚锾或处以罚锾而未执行者,不再裁处或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保险人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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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保险保险效力之开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资、投保薪资调整、保险费负担、保险费缴纳、保险费宽限期与滞纳金之征收及处理、基金之运用与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劳工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普通事故保险失业给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条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险人之劳工保险普通事故保险费率应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一调降之,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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