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法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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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法 (民国81年) 就业服务法
立法于民国86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5月9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21日
总统 (86) 华总 (一) 义字第 8600118890 号令
就业服务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17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8 日公布1.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235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总统 (86) 华总 (一) 义字第 86001188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3, 5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3.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11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8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 (91) 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01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30080307号令发布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46, 48, 51至5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7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48、5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2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64, 8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8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 40, 55, 58, 6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4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0、55、58、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2, 24, 2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4、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52, 5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20, 22, 40, 46, 54, 56, 58, 60, 62, 67至6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32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2、40、46、54、56、58、60、62、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6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删除第15条
修正第6, 7, 17, 24, 29, 46, 48, 5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7、24、29、46、48、50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 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9 月 18 日 增订第48之1条
修正第52, 5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0 月 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16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62 条第 1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5, 24, 40, 46, 54, 56, 65至68, 7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31号令修正发布第 5、24、40、46、54、56、65~68、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8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征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第三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五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容貌、五官、残障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第六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七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劳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

第八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专业知识及工作效能,应定期举办在职训练。

第九条

  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雇主与求职人之资料,除推介就业之必要外,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条

  在劳资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罢工期间,就业服务机构不得推介求职人至有劳资争议之场所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推动国民就业有卓越贡献者,应予奖励与表扬。

第二章 政府就业服务[编辑]

第十二条

  省(市)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在各地设置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前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以免费为原则。但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十四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求职人及雇主申请求职、求才登记,不得拒绝。但其申请有违反法令或拒绝提供为推介就业所需之资料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求职人为生活扶助户者,其为应征所需旅费,得酌予补助。

第十六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搜集、整理、分析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需及未来展望等资料,提供就业市场资讯。

第十七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国民选择职业或职业适应,应提供就业谘询。

第十八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与其业务区域内之学校应密切联系,协助学校办理学生职业辅导工作,并协同推介毕业学生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及就业后辅导工作。

第十九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辅导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职人就业,得推介其参加职业训练;对职业训练结训者,应协助推介其就业。

第二十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在失业保险实施后,对申请失业给付者,应推介其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章 促进就业[编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依就业与失业状况相关调查资料,策订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促进人力资源有效运用及国民就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地区间人力供需平衡及失业保险之实施,应建立全国性之就业资讯网。
  地方政府对前项资讯网之建立,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时,得鼓励雇主协商工会或劳工,循缩减工作时间、调整薪资、办理教育训练等方式以避免裁减员工;并得视实际需要,采取创造临时就业机会、办理创业贷款或加强实施职业训练等辅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左列自愿就业人员,应订定计画,致力促进其就业:
  一、负担家计妇女。
  二、中高龄者。
  三、残障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计画应定期检讨,落实其成效。

第二十五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争取适合残障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因妊娠、分娩或育儿而离职之妇女再就业,应视实际需要,办理职业训练。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残障者适应工作环境,应视实际需要,实施适应训练。

第二十八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残障者就业后,应办理追踪访问,协助其工作适应。

第二十九条

  雇主依法资遣残障员工时,应于员工离职之日前,将被资遣员工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担任工作及资遣事由,向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通报资料后,应依离职残障者工作能力,协助其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市)、县(市)政府应将辖区内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册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十一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役政机关密切联系,协助推介退伍者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十二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更生保护会密切联系,协助推介受保护人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为促进国民就业,应按年编列预算,依权责执行本法规定措施。
  中央政府得视地方实际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三十四条

  雇主资遣员工时,应于员工离职之七日前,列册向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通报资料后,应依被资遣人员之志愿、工作能力,协助其再就业。

第四章 民间就业服务[编辑]

第三十五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及发给许可证,方得设立;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未经许可者,不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
  主管机关核发第一项许可证,得征收证照费;其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经营左列就业服务业务:
  一、职业介绍或人才仲介业务。
  二、接受委托招募员工。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七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置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就业服务专业人员。
  前项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数额,于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中规定之。

第三十八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规定备置及保存各项文件资料,于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九条

  推介就业或招募员工,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欺瞒或提供不实之劳动条件。
  三、留置求职人国民身分证或违反求职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扣留求职人之财物。
  五、利用推介就业或招募员工之机会,使求职人为一定之交易行为,而从中谋取不当利益。
  六、收取推介就业保证金或其他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
  七、使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第四十条

  接受委托登载或传播求才广告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保存委托者之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身分或事业登记字号等资料二个月,于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章 外国人之聘雇与管理[编辑]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四十三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四、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家庭帮佣。
  八、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人从事工作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从事前项工作之外国人,应规定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规定之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
  雇主依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八款规定聘雇之外国人,其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有关定期契约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各款聘雇之外国人,其眷属在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区域外,罹患伤病、生育或死亡时,不得请领各该事故之保险给付。

第四十四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担任顾问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及有关聘雇管理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许可及有关聘雇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及驻华外国机构,得聘雇外国人工作。但应向外交部申请许可;其许可及有关聘雇管理办法,由外交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雇主聘雇就读于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院校之留学生从事工作,应向教育部申请许可;其许可及有关聘雇管理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外国留学生从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工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二小时。

第四十八条

  雇主聘雇左列外国人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及保证金:
  一、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者。
  二、获准居留之难民。
  三、获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受聘雇从事工作,居留满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雇前项人员,应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许可。其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以外之工作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四十九条

  聘雇之外国人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有继续聘雇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请展延。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最长为二年;期满后,雇主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请再展延,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前项每年得引进总人数,依外籍劳工聘雇警戒指标,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相关机关、劳工、雇主、学者代表协商之。

第五十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工作,在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或工作,应事先由新雇主与原雇主共同申请许可。但受聘雇从事第四十三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工作者,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

第五十一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之工作,应向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特种基金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作为促进国民就业之用;就业安定费之数额及该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雇主未依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聘雇许可。

第五十二条

  雇主对聘雇之外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并由警察机关处理之:
  一、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者。
  二、雇佣关系消灭者。
  三、聘雇许可期间届满者。

第五十三条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聘雇或留用未经许可或许可失效之外国人。
  二、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未经许可聘雇或留用他人所申请聘雇之外国人。
  四、指派所聘雇之外国人从事申请许可以外之工作。

第五十四条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销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受聘雇于为其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有第五十二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
  四、受聘雇期间,拒绝接受定期健康检查或其身心状况无法胜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传染病或死亡者。
  五、违反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发布之命令,情节重大者。
  六、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经撤销聘雇许可之外国人,应即令其出境,不得再于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五十五条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经警察机关依规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应由雇主负担。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在受聘雇期间死亡者,雇主应负责处理其有关丧葬事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工作,应缴纳保证金,以担保第一项费用之给付。保证金之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依第一项应负担之费用而不给付,或依前项规定缴纳之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项费用,经通知给付而不给付时,其垫付费用机关得声请法院裁定确定其数额。
  前项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外国人工作之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对于前项之检查,雇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其聘雇或留用人数为一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其聘雇或留用人数为二人以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犯第一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项之罚金。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者,警察机关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应协助警察机关处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强制其出境。

第六十三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法及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视其情节,定期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四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民间就业服务业务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逾期未办理申请者,以未经许可论处。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有关法令申请核准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之外国人,本法施行后,其原核准工作期间尚未届满者,在届满前,得免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许可。

第六十七条

  本法关于外国人之规定,于无国籍人、中国人取得外国国籍而持外国护照入境或持中华民国护照而未在国内设籍,受聘雇从事工作者,准用之。

第六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于台湾地区从事工作,其聘雇与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准用第五章相关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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