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法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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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法 (民国92年5月) 就业服务法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5日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901号令
就业服务法 (民国96年5月)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17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8 日公布1.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235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总统 (86) 华总 (一) 义字第 86001188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3, 5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3.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11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8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 (91) 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01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30080307号令发布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46, 48, 51至5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7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48、5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2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64, 8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8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 40, 55, 58, 6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4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0、55、58、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2, 24, 2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4、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52, 5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20, 22, 40, 46, 54, 56, 58, 60, 62, 67至6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32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2、40、46、54、56、58、60、62、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6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删除第15条
修正第6, 7, 17, 24, 29, 46, 48, 5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7、24、29、46、48、50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 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9 月 18 日 增订第48之1条
修正第52, 5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0 月 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16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62 条第 1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5, 24, 40, 46, 54, 56, 65至68, 7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31号令修正发布第 5、24、40、46、54、56、65~68、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8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征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第三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五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雇主招募或雇用员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保证金。
  四、指派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五、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第六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办理相关原住民就业服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国民就业政策、法令、计画及方案之订定。
  二、全国性就业市场资讯之提供。
  三、就业服务作业基准之订定。
  四、全国就业服务业务之督导、协调及考核。
  五、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之许可及管理。
  六、办理下列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一)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七、其他有关全国性之国民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就业歧视之认定。
  二、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之管理及检查。
  三、仲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四、前项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管理。
  五、其他有关国民就业服务之配合事项。

第七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劳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

第八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专业知识及工作效能,应定期举办在职训练。

第九条

  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雇主与求职人之资料,除推介就业之必要外,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条

  在依法罢工期间,或因终止劳动契约涉及劳方多数人权利之劳资争议在调解期间,就业服务机构不得推介求职人至该罢工或有劳资争议之场所工作。
  前项所称劳方多数人,系指事业单位劳工涉及劳资争议达十人以上,或虽未达十人而占该劳资争议场所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推动国民就业有卓越贡献者,应予奖励及表扬。
  前项奖励及表扬之资格条件、项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政府就业服务[编辑]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在各地设置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直辖市、县(市)辖区内原住民人口达二万人以上者,得设立因应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前两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以免费为原则。但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十四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求职人及雇主申请求职、求才登记,不得拒绝。但其申请有违反法令或拒绝提供为推介就业所需之资料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求职人为生活扶助户者,其为应征所需旅费,得酌予补助。

第十六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搜集、整理、分析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需及未来展望等资料,提供就业市场资讯。

第十七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国民选择职业或职业适应,应提供就业谘询。

第十八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与其业务区域内之学校应密切联系,协助学校办理学生职业辅导工作,并协同推介毕业学生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及就业后辅导工作。

第十九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辅导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职人就业,得推介其参加职业训练;对职业训练结训者,应协助推介其就业。

第二十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劳工保险失业给付者,应推介其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章 促进就业[编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依就业与失业状况相关调查资料,策订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促进人力资源有效运用及国民就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地区间人力供需平衡并配合劳工保险失业给付之实施,应建立全国性之就业资讯网。

第二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时,得鼓励雇主协商工会或劳工,循缩减工作时间、调整薪资、办理教育训练等方式,以避免裁减员工;并得视实际需要,加强实施职业训练或采取创造临时就业机会、办理创业贷款利息补贴等辅导措施;必要时,应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促进其就业。
  前项利息补贴、津贴与补助金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经费来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下列自愿就业人员,应订定计画,致力促进其就业,必要时,得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
  一、负担家计妇女。
  二、中高龄者。
  三、身心障碍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计画应定期检讨,落实其成效。
  第一项津贴或补助金之申请资格、金额、期间、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争取适合身心障碍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因妊娠、分娩或育儿而离职之妇女再就业,应视实际需要,办理职业训练。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适应工作环境,应视实际需要,实施适应训练。

第二十八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就业后,应办理追踪访问,协助其工作适应。

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册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十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役政机关密切联系,协助推介退伍者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十一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更生保护会密切联系,协助推介受保护人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国民就业,应按年编列预算,依权责执行本法规定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实际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雇主资遣员工时,应于员工离职之十日前,将被资遣员工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担任工作、资遣事由及需否就业辅导等事项,列册通报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但其资遣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应自被资遣员工离职之日起三日内为之。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通报资料后,应依被资遣人员之志愿、工作能力,协助其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其于本法所定之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掌理事项,委任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机构、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团体办理之。

第四章 民间就业服务[编辑]

第三十四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经发给许可证后,始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其许可证并应定期更新之。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但依法设立之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或接受政府机关委托办理训练、就业服务之机关(构),为其毕业生、结训学员或求职人免费办理就业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立许可条件、期间、废止许可、许可证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就业服务业务:
  一、职业介绍或人力仲介业务。
  二、接受委任招募员工。
  三、协助国民釐定生涯发展计画之就业谘询或职业心理测验。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事项。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营前项就业服务业务得收取费用;其收费项目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置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就业服务专业人员。
  前项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数额,于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中规定之。

第三十七条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许他人假藉本人名义从事就业服务业务。
  二、违反法令执行业务。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下列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以公司型态组织之。但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指定或委任之非营利性机构或团体,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第三十九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规定备置及保存各项文件资料,于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十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办理仲介业务,未依规定与雇主或求职人签订书面契约。
  二、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三、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推介就业保证金。
  五、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九、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有恐吓、诈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违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
  十一、对主管机关规定之报表,未依规定填写或填写不实。
  十二、未依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停业申报或换发、补发证照。
  十三、未依规定揭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证、收费项目及金额明细表、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十四、经主管机关处分停止营业,其期限尚未届满即自行继续营业。
  十五、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未善尽受任事务,致雇主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登载或传播求才广告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保存委托者之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事业登记字号等资料二个月,于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章 外国人之聘雇与管理[编辑]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

第四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下列学校教师:
   (一)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学科教师。
  四、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交通部特许船舶之船员。
  八、海洋渔捞工作。
  九、家庭帮佣。
  十、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人从事工作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从事前项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依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以定期契约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续约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并应于招募时,将招募全部内容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项规定在国内办理招募时,对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求职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担任顾问、研究工作者或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者,不须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前后之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后之健康检查,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办理之;其受指定之资格条件、指定、废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健康检查不合格经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
  中央主管机关对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得规定其国别及数额。

第四十九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聘雇外国人工作,应向外交部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雇主聘雇下列学生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工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一、就读于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专校院之外国留学生。
  二、就读于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侨生及其他华裔学生。

第五十一条

  雇主聘雇下列外国人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
  一、获准居留之难民。
  二、获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受聘雇从事工作,连续居留满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经获准与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者。
  四、经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国人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约范围内之工作,于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立分公司或代表人办事处者,应由订约之事业机构或授权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申请许可。

第五十二条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请展延。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最长为二年;期满后,雇主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请再展延,其期间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属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间,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前项每年得引进总人数,依外籍劳工聘雇警戒指标,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相关机关、劳工、雇主、学者代表协商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期间无违反法令规定情事而因聘雇关系终止、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出国或因健康检查不合格经返国治愈再检查合格者,得再入国工作。但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应出国一日后始得再入国工作,且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累计不得逾六年。

第五十三条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或受聘雇于二以上之雇主者,应由新雇主申请许可。申请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检附受聘雇外国人之离职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转换雇主或工作者,不得从事同条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不得转换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经许可转换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雇期间应合并计算之,并受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发招募许可、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其已核发招募许可者,得中止引进:
  一、于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有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二、于国内招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聘雇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前往求职者。
  三、聘雇之外国人行踪不明或藏匿外国人达一定人数或比例。
  四、曾非法雇用外国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雇本国劳工。
  六、因聘雇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七、聘雇之外国人妨害社区安宁秩序,经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所聘雇外国人遣送出国所需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
  十、于委任招募外国人时,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于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
  十二、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十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十四、违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违反保护劳工之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数、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五十五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应向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作为加强办理有关促进国民就业、提升劳工福祉及处理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事务之用。
  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经雇主依法陈报而废止聘雇许可者,雇主无须再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得宽限三十日;于宽限期满仍未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未缴就业安定费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其未缴之就业安定费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后,雇主仍未缴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未缴纳之就业安定费及滞纳金移送强制执行,并废止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及就业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雇主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雇未经许可、许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请聘雇之外国人。
  二、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雇之外国人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经许可,指派所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变更工作场所。
  五、未依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
  六、因聘雇外国人致生解雇或资遣本国劳工之结果。
  七、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其从事劳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离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前项递补之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原聘雇许可期间馀期不足六个月者,不予递补。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沉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者。
  三、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者。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受聘雇外国人之事由者。
  前项转换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十条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经警察机关依规定遣送出国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应由雇主负担。
  前项费用由就业安定基金先行垫付,并于垫付后,由该基金主管机关通知雇主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缴纳之保证金,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或经废止,并已离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后,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在受聘雇期间死亡,应由雇主代为处理其有关丧葬事务。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外国人工作之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对于前项之检查,雇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各该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按其要求、期约或收受超过规定标准之费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当之金额,处十倍至二十倍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者,按被解雇或资遣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国人,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于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或有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事之外国人,经限期令其出国,届期不出国者,警察机关得强制出国,于未出国前,警察机关得收容之。

第六十九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同一事由,受罚锾处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内受罚锾处分四次以上。

第七十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规定。
  二、一年内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废止设立许可者,其负责人或代表人于二年内再行申请设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第七十二条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招募许可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规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情事,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办理仍未办理。
  五、违反第六十条规定。

第七十三条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聘雇许可:
  一、为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
  四、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五、违反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情节重大。
  六、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
  七、依规定应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或提供不实。

第七十四条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或经依前条规定废止聘雇许可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于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情事者,于废止聘雇许可前,入出国业务之主管机关得即令其出国。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关于即令出国之规定:
  一、依本法规定受聘雇从事工作之外国留学生、侨生或华裔学生,聘雇许可期间届满或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雇之外国人于受聘雇期间,未依规定接受定期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经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其再检查,而再检查合格。

第七十五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十六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七十七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关法令申请核准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之外国人,本法修正施行后,其原核准工作期间尚未届满者,在届满前,得免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许可。

第七十八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及驻华各国际组织人员之眷属或其他经外交部专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之外国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从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该外国人向外交部申请许可。
  前项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不适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四条规定。
  第一项之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九条

  无国籍人、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国内设籍者,其受聘雇从事工作,依本法有关外国人之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于台湾地区从事工作,其聘雇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五章相关之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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