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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演动物业设置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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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演动物业设置及管理办法
民国105年02月05日
中华民国命令
制定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2016年2月5日
动物展演管理办法 (民国108年)

  1.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牧字第 1050042132A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25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牧字第 1080043487A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原名称:展演动物业设置及管理办法;新名称:动物展演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125014346 号公告第 10 条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管辖
  3.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农业部农护字第 1130072398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展演场所,指展演动物展演及骑乘之场所。
前项展演场所应位于展演动物业固定营业场所内,且符合土地法及建筑法相关规定。
第 3 条
依本法第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申请展演动物业执照(以下简称执照)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场所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人非属自然人者,应检附依法设立或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场所之土地登记誊本及著色标明展演场所范围之地籍图誊本。
三、展演场所有建筑物者,其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四、土地、建筑物非属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证明文件。
五、营运计画书。
六、依第五条规定缴纳保证金及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七、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4 条
前条第五款之营运计画书,应详细记载下列事项:
一、展演场所、饲养笼舍、建筑物及相关环境在内之营业场所配置图、展演空间及设施之详细说明。
二、展演场所、饲养笼舍之公共安全、紧急事件处理机制、展演动物之安全运送作业程序与其他有关游客及动物之保护措施。
三、展演场所营业时间、展演动物提供展演与骑乘之方式、时间、人数、训练方式及时数。
四、展演动物之来源、预估物种、数量、饲养、照护、动物福利、疾病医疗规划、人道安乐死方式及其处理。
五、歇业、停业时之动物安置及处理规划。
第 5 条
依第三条规定申请执照者,应依其营运计画书规划之展演动物数量,依下列规定,以现金或等值之无记名政府公债、定期存款单、银行开立之本行支票缴纳或取具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方式,向受理申请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缴交保证金:
一、未满五只: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五只以上十只以下:新台币五十万元。
三、超过十只:除依前款规定计算之金额以外,超过十只之数量,每一只加计新台币五万元。
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延执照,其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三条评鉴之结果为优级者,得于申请展延时,同时申请退还部分保证金,额度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且退还后所馀保证金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十万元。
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变更营运计画书所定展演动物之数量者,应依下列规定调整其保证金:
一、其数量增加者,应先依第一项规定补足保证金。
二、其数量减少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派员现场会勘确认后,得申请退还溢缴之保证金。
前三项之保证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展演动物业因无资力、负责人行踪不明或其他原因未依营运计画书饲养、照护展演动物者,代其饲养、照护之费用。
二、展演动物业对伤病之展演动物未给与妥善之医疗照护,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代其医疗照护之费用。
三、展演动物业因歇业、停业或其他原因,未妥善安置及处理展演动物者,代其安置及处理之费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动用保证金支付相关费用后,应限期令展演动物业补足;届期未补足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
第一项之申请人为行政机关(构)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 6 条
展演动物业应置专任动物经理人员一人以上,办理下列事项:
一、督导展演动物之饲养管理及照护。
二、每季填写动物管理表。
三、每年填写自我评估报告。
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稽查及评鉴时,应在场协助。
前项动物经理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畜牧、兽医、水产、动物科学相关科、系、所毕业。
二、修习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开设之动物饲养、照护管理、动物福利、动物行为学、动物资源管理、野生动物学、动物园经营管理、动物保健或卫生相关课程二十个学分以上。
三、具有公、私立动物园或展演动物业动物照养、饲养管理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第 7 条
展演动物业应置专任或特约之专门技术人员一人以上,办理下列事项:
一、展演动物饲养、照护之专业谘询及技术协助。
二、每月检视或访视展演动物之饲养、照护,并就涉及违反本法规定之事项,主动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三、签署动物管理表及自我评估报告,并得签注意见。
前项专门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兽医师。
二、畜牧技师。
三、水产养殖技师。
第 8 条
第三条之申请人、展演动物业之负责人、专任动物经理人员及专门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违反本法经处罚锾、缓起诉或有罪判决。
二、曾将饲养之动物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
第 9 条
第三条之申请有文件不齐全或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未完备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
第 1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营运计画书时,得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建立之专家学者建议名单资料库中,遴选三位以上专家协助提供专业意见。
第 11 条
第三条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不予核准;其已核准者,得废止之:
一、展演场所非位于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固定营业场所内,或违反土地法或建筑法相关规定。
二、土地、建筑物非属申请人单独所有者,无合法使用之证明文件。
三、营运计画书内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四条规定。
四、未依第五条规定缴交保证金或未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
五、申请人、展演动物业之负责人、专任动物经理人员或专门技术人员有第八条所定情形之一。
第 12 条
第三条之申请经核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发给执照。
展演动物业应将前项执照悬挂于展演场所内明显处,并于广告、行销或宣传时,揭露其执照字号。
第 13 条
执照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申请展延执照有效期间者,应于期限届满六个月前至三个月前之期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向原发给执照之直辖市、县(市)机关(以下简称原发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前二项执照之有效期间或展延之有效期间,不得逾第三条第四款检附文件所载之合法使用期间。
第 14 条
展演动物业取得执照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核准变更,始得为之:
一、变更展演动物业名称、负责人、主事务所或营业所地址。
二、变更展演场所至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其他营业场所。
三、变更营运计画书所定展演场所、饲养笼舍、展演空间、设施之面积或展演动物数量,累计达三分之一。
四、变更营运计画书所定展演及骑乘之方式、时间、人数或停业、歇业时之动物安置及处理规划。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前项第四款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
变更展演场所至其他直辖市、县(市)者,应依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并报请原发照机关废止其核准。
第 15 条
原发照机关审查第十三条第二项及前条之申请时,应审酌该展演动物业申报之动物管理表、年度自我评估报告与其他申报资料、受动物保护检查员稽查情形、评鉴结果及其他有关展演动物之事项,并准用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第 16 条
申请换发或补发执照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原发照机关提出申请:
一、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
二、原执照正本。但申请补发者,应检附执照遗失切结书。
第 17 条
展演动物业歇业、停业或复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连同执照,报请原发照机关废止核准处分。
二、停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自开始停业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停业报告书,报请原发照机关备查。
三、前款停业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无法复业者,应申请原发照机关核准延长停业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四、依前二款规定办理停业或延长停业期限之展演动物业复业时,应填具复业报告书,连同执照,报请原发照机关备查。
展演动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歇业,原发照机关应迳行废止核准处分:
一、停业已届满六个月,未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二、自停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三个月,未依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办理。
三、自前项第三款所定延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依前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 18 条
展演动物业饲养、照护展演动物时,应密切注意其生态、习性、生理状态及行为,并遵守下列事项:
一、动物年老、伤病、怀孕、哺乳或有异常行为时,应提供适当安置及照护;必要时,应请兽医师诊疗。
二、展演动物连续展演及骑乘时,应提供适当之休息时间。
三、动物运输时,应考量其习性及生理情形,并由动物经理人员或专门技术人员陪同。
四、避免骚扰、追逐、捕捉及其他可能造成紧迫动物之行为。
第 19 条
展演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行展演及骑乘:
一、有前条第一款情形。
二、罹患法定动物传染病。
三、经兽医师诊断其健康情形不佳,而不适合展演及骑乘。
第 20 条
展演动物业应于每季首月底前,将前一季动物管理表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开于网站。
展演动物业应将前项动物管理表连同相关证明文件,保存十年。
第 21 条
展演动物业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提出前一年度自我评估报告,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开于网站。
展演动物业应将前项自我评估报告连同相关证明文件,保存十年。
第 22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季指派动物保护检查员稽查展演动物业之营业场所、纪录及管理情形一次以上;必要时,得邀请专家协助之。
第 2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辖内展演动物业之评鉴,每二年应达一次以上,并得邀请学者专家、动物保护团体、业者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参与。
前项评鉴,应于十五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受评鉴对象。
第一项评鉴结果之给分,应区分下列三级:
一、优级:八十五分以上。
二、良级: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五分。
三、待改善级:未达七十分。
评鉴结果为待改善级,应于评鉴结果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依所列应改善项目改善完成,并将改善情形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主管机关备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评鉴结果公告及刊登网站,并通知受评鉴之展演动物业。
第 24 条
展演动物业应于核准处分废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核准之营运计画书安置及处理展演动物后,始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退还保证金。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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