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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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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300号

2019年8月3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300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青岛国际动漫游戏产业园E座217室。

法定代表人:许士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孙翔,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与被告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原告深圳腾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程守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注册或运营的“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及转载媒体和平台的显著位置上持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该费用赔偿给原告腾讯科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禁令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微信”是两原告开发和运营的一款综合性的即时通信软件。两原告同时是“腾讯”、“微信”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及其“腾讯”、“微信”商标和商号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是“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的运营方,同时也是“IT之家”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的注册和运营方,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主体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2019年2月15日,被告在上述媒体和平台中,原创发表《做社交,腾讯逼的》一文,涉案文章包含大量编造、歪曲的虚假信息和误导信息,严重贬低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被告还授权多家媒体对涉案文章进行转载,引发了网友的大量负面评价。被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非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不具有与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2、被告撰写评论文章并公开发表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行为,应当鼓励而非否定;3、涉案文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作为撰写基础,没有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4、被告主观上并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和过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百度百科、证据2、2017年6月6日搜狐财经频道《腾讯跻身全球品牌价值前十,微信是最大功臣》、证据3、2017年12月5日新浪财经《2017胡润品牌榜:淘宝蝉联最具价值中国品牌,腾讯第二》、证据4、2018年5月31日人民网《腾讯阿里巴巴上榜最具价值品牌》,共同证明腾讯公司及品牌具有极佳美誉度及影响力。

第二组:证据5、(2019)深盐证字第1958号公证书、证据6、(2019)深盐证字第1959号公证书、证据7、(2019)深前证字第005254号公证书、证据8、(2019)深前证字第004889号公证书、证据9、(2019)深前证字第004887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诋毁原告商业信誉。

第三组:证据10、(2019)深盐证字第1970号公证书、证据11、(2019)深盐证字第1990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腾讯微信面对平台上一切违规行为都予以一视同仁的处理方式,被告文章严重不实。

第四组:证据12、(2019)深前证字第005222号公证书、证据13、(2019)深盐证字第2020号公证书、证据14、涉案文章发布后原告股价波动证据、证据15、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被告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原告损失巨大。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领导讲话及相关报道,证明被告发表评论文章是积极行使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合法行为;证据3、新华网2015年2月5日社论《动辄“封杀”对手互联网企业如何走出囚徒困境》、证据4、《经济日报》2018年5月10日评论文章《越是巨头越要有所约束》、证据5、2018年度《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与垄断观察报告》、证据6、《经济参考报》2016年8月17日《互联网市场垄断已见端倪亟需规制》、证据7、《半月谈》2017年11月6日《互联网:巨头正在“扼杀”后来创业者》、证据8、《北京晨报》2018年5月25日《新华社曾狠批微信疯狂封杀,腾讯三年不改》、证据9、《新京报》2018年5月28日《腾讯,垄断的思维该换换了》、证据10、《新京报》2018年7月3日《微信收费的“底气”在于“新流量垄断”》、证据11、36氪网站2018年10月10日《腾讯的流量帝国和文娱投资版图》、证据12、长城评论《动辄封杀屏蔽,警惕互联网的“流量垄断”》、证据13、新华网2019年1月19日《微信出现挑战者,不是坏事》、证据14、新浪科技2019年1月16日《三款App宣战微信?马化腾:坚决反对负能量的匿名社交》、证据15、券商中国2019年1月16日《三款社交APP围攻微信下载链接被封杀!下一仗怎么打》、证据16、《三款社交APP同日宣战微信!用户齐吐槽:下不了、进不去、用不来》、证据17、新浪头条《腾讯“二选一”封杀简史:一直在帮用户“作艰难的决定”》、证据18、搜狐《抖音被封杀?那些年腾讯封杀了几乎整个互联网的APP》、证据19、新华网2019年1月29日《“头腾”之争》、证据20、网易2018年6月4日《腾讯全线封杀“头条系”行业巨头恶性竞争之下谁才是最大的受害者?》、证据21、人民网《微信封杀快的打车红包一边用户体验一边商业竞争》、证据22、猎云网《腾讯封杀来往:来往分享信息被微信屏蔽》、证据23、《微信封杀升级网易云音乐躺枪》、证据24、《腾讯领投拼多多新一轮融资京东很方》,共同证明关于原告的相关评论;证据25、(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3702号公证书,证明腾讯体育、拼多多等应用包含涉嫌违规的外链仍然可以正常分享至微信,而淘宝、天猫、抖音等应用仍然无法分享;证据26、《马化腾首倡“宽平台”:平台型生态企业应承担更大责任》、证据27、《马化腾:腾讯作为平台型生态企业是基础设施提供者》,共同证明“微信某种程度上具有公共基础设施的属性”观点是基于行业和腾讯创始人普遍认同的观点。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微信”系由两原告开发运营的一款通讯服务应用程序。依据相关媒体报道,“腾讯跻身全球品牌价值前十,微信是最大功臣”、“2017胡润品牌榜:淘宝蝉联最具价值中国品牌、腾讯第二”等等。原告腾讯科技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等等。原告深圳腾讯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等。

2019年1月26日,原告深圳腾讯所有的“微信派”发表“关于近期诱导违规及恶意对抗的处理公告”,内容为“……根据相关规则,微信明确禁止外部链接的测试、诱导行为。对重复多次违规,恶意对抗的主体,微信将采取阶梯式处理机制,进行更严格的处理”,其中测试、诱导分享的违规APP为“滴滴出行”、“京东”等,“违规形式”为“以测试、红包奖励等方式,诱导用户通过微信分享给好友”。

2、被告经营范围为:网络工程、网络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咨询等等。2019年2月15日,被告经营的网站“IT之家”发表了作者为“汐元”的文章《做社交,腾讯逼的》,内容为对微信的相关评论。原告认为以下内容构成诋毁行为:1、标题为“做社交,腾讯逼的”;2、引述《子夜》反面人物赵伯韬,引用《孟子》“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网市利”,“IT之家小编思之,古往今来,垄断本身无法消灭,但面对垄断能力不敬畏的人可以消灭,‘不敬畏’,是最可憎的。今天法治社会里,赵伯韬那样蹦跶的鬼活不久,夹着尾巴做人是正道,但法律可以让人夹住尾巴,却除不了人心的不敬畏,所以‘夹着尾巴不敬畏’实在是见怪不怪的怪现象”;3、“腾讯已经疯了,这是‘IT之家’今年1月29日关于百度春晚红包被微信封杀相关报道文章的网友热评”、“IT之家在微信官网《微信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中确实找到了对应的规范,这里附上截图,白纸黑字的规定无可辩驳,但很多人却捂嘴要笑,因为规定在上,我们‘不随便’地举两个例子上演一出生动的‘区别对待’……微信用户苦‘拼多多’们久矣,IT之家的评论可见一斑,只奈何‘拼多多’们拥有‘影响用户体验’的‘通行证’”;4、“《马桶MT》、《多闪》和《聊天宝》三款社交App均遭微信屏蔽的事件,截止IT之家小编写本稿,正式上线的《多闪》和《聊天宝》仍然只能通过口令让用户邀请好友,‘口令’如同暗号,搞得很像地下组织”;5、“纵然很像地下组织,大家仍不得去做社交,因为现成的、最好最大的社交关系链无法借力,只能勉强自己做,这岂不是腾讯逼的”;6、“腾讯如果封杀你,总能找到振振有词的理由——废话,封杀总归找个理由,否则岂不成了赵伯韬?尾巴该夹还是要夹起来的”;7、“这些年,腾讯正是凭借在社交上的垄断地位,以及所谓的开发战略,水到渠成地拿下了互联网游戏、文娱、O2O等领域的大半江山。同时,流量垄断自然而然带来数据垄断”;8、“微信四处封杀,暗开后门,本质上是站在自由的对立面、逃避竞争;腾讯高呼的开放战略,实则是有选择的开放”;9、“除非,腾讯真的惧怕直面正当、自由的竞争”。在该文章后面的评论区,有类似于“腾讯就是一家不善良的企业,早倒闭早好”之类的评论。

该文章先后在被告所有的“IT之家”微博、“IT之家”今日头条号、“IT之家”微信公众号、“IT之家”手机客户端上发表,并在http://www.tingtao.org、http://3g.163.com、www.360doc.com、http://tech.ifeng.com、http://weibo.com、http://www.greenyouther.org等网站上被转载。

“IT之家”网站上对“IT之家”的介绍为“IT之家是一个提供IT业界和数码产品资讯的泛科技媒体平台……”,“渠道”包括“IT之家网站”、“IT之家客户端”、“IT之家手机版”、“IT之家新浪(腾讯)微博”、“IT之家微信公共平台”、“IT之家第三方订阅平台”。在“中国科技媒体排行:IT之家前三,仍高速前进中”一文中介绍“中国科技媒体品牌客观影响力排行榜,IT之家排名第三”。

3、2019年5月28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昌源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工作人员刘燕的监督下,对相关App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为:1、进入“抖音短视频”,点击分享随机显示的一个视频,视频图片上显示“正在保存到本地”,弹出提示“已保存至相册”,并有“由于微信分享限制,请到微信上传视频来分享”,点击提示菜单上的“继续分享到微信”,随机选择一个微信好友,进入与该好友的聊天界面,没有发现分享的内容,点击“相册”中上述保存的视频,显示成功发送给该好友。2、点击进入“多闪”,点击右下角“消息”,点击“邀请好友”,弹出“个人二维码已保存到相册”图片,图片下方提示“打开QQ发送”和“打开微信发送”,选择打开微信,跳转至微信界面,选择“文件传输助手”,找到刚刚自动保存在相册的一个图片,发送至“文件传输助手”。3、点击进入“快手”,点击第一个短视频,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可以直接在微信里打开该视频。4、点击进入“手机天猫”,随机选择一个商品进入商品销售界面,然后选择“分享”,直接在下方的分享对象中选择“微信”进入“文件传输助手”,发现里面没有生成链接;重新操作,选择“分享”后,先不选择分享对象,在上面弹出的商品介绍的图片下方选择“保存图片”,保存至本地相册,保存后重新选择“分享”+“微信”,提示“图片已保存,喵口令生成中……”,继续提示“喵口令已复制,快去粘贴吧”,页面自动跳转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在对话框中自动生成一个链接口令,提示来自“剪贴板”,点击发送,发送给“文件传输助手”,发送成功。5、点击进入“京东”,进入“品牌秒杀”,点击第一个商品,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6、重新进入京东,进入首页的“领京豆”,进入“转福利”,显示“京豆大转盘”,下方有“邀请2人助力,多抽1次”,点击后提示“分享到微信好友”,点击“微信好友”,跳转至微信界面,选择分享至“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在微信中显示为“小程序”,可以打开;7、点击进入“拼多多”,随机选择一个商品,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可以打开;8、进入“拼多多”首页“金猪赚大钱”,在“收取金币”下方点击“去邀请”,显示“邀请1位好友帮你助力,赚金币的速度立即翻倍”,选择下方的“微信群聊”,分享至“文件传输助手”;9、点击进入“腾讯体育”,进入右下角“我的”,进入“会员中心”后点击右上角分享,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可以打开;10、进入“腾讯体育”“我的”,点击“分享得会员”,提示“每邀请1名新用户,额外获得3天会员”,直接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分享成功,选择分享至“朋友圈”,发表后查看,显示发表成功;11、点击进入“微信读书”,在“书架”栏目下方显示“送你20天无限卡”,点击“免费领取”,显示“领取成功”页面,点击下方的“分享领取10天无限卡”,自动跳转至微信朋友圈发表页面,点击“发表”后自动返回上述微信读书页面,显示“领取成功”,返回微信查看朋友圈,可见发表成功;12、使用手机自带Safari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多闪官网”,进入后,从地址栏复制地址https://www.duoshanApp.com,将该网址发送在微信“文件传输助手”中,发送成功后点击,页面提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13、使用手机自带Safari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聊天宝”,进入“北京快如科技官网”,复制地址https://www.zidanduanxin.com,将该网址发送在微信“文件传输助手”中,发送成功后点击,页面提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14、使用手机自带Safari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拼多多”,进入“拼多多新电商开创者官网”,复制地址https://m.pinduoduo.com,将该网址发送在微信“文件传输助手”中,发送成功后点击,可以正常打开。被告认为,淘宝、天猫、抖音、多闪这类非腾讯投资的企业,此类App的链接不能分享至微信好友,但快手、京东、京东金融、拼多多这类被腾讯投资的企业可以将链接分享至微信好友。原告认为无论抖音、多闪、天猫都是可以分享的,只是要多一个保存的步骤,并非被告所谓封杀。

4、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

结合本院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二、如果构成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2月15日,系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文章在本院发布禁令后已删除,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延续至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7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从事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行业,故双方之间构成竞争关系。

本案涉案文章《做社交,腾讯逼的》主要是针对微信中分享外部链接的行为进行评论,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本院分别予以分析:首先,就涉案文章的内容而言,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针对不同的App中的链接,其在微信中均能够分享,只是分享的方式不同,有的链接分享需要先保存再分享,有的则需要先形成口令后再分享;针对不同的官网网址,有的能够在微信中直接打开,有的则不能直接打开。但被告并没有证据上述App或官网与原告存在其所述“腾讯系”与“非腾讯系”的关系。本院认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不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况下,市场经营主体有权选择自己的经营方式,本案中,在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对“非腾讯系”存在“封杀”行为,且该行为已为法律上或商业道德所禁止的情况下,涉案文章对微信中分享外部链接行为的定性容易导致社会公众认为原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其他竞争对手,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其次,就涉案文章的语言而言,社会媒体有权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作出评价,原告作为互联网行业的领军企业也应当对社会评价负有较高的容忍度,但是评价本身应当客观而公允,涉案文章中的语言,无论是从题目中的“做社交,腾讯逼的”,还是引用《子夜》中赵伯韬以及“腾讯四处封杀、暗开后门”等语言均非正常评论所需要使用的语言方式,具有明显的语言倾向性,亦会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存在误导性信息,且从网友评论看,已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微信的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两原告要求在“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及转载媒体和平台的显著位置上持续30日刊登声明,由于转载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或被告控制,故本院确定被告在其运营的“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的显著位置持续7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两原告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实际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涉案文章的内容、传播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该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腾讯科技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运营的“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的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两原告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14630元,被告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17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昕
审 判 员  徐友仁
人民陪审员  于素燕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蕴琪
书记员  殷圣芳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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