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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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规范品种选育,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本省特有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需要占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利用优异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认定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遗传性状稳定;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两个生产周期以上、每个生产周期不少于五个点的品种比较试验。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第十五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等。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选育人员、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等。
第十六条 省级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
生态条件复杂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生态适应性试验,具体确定审定品种的适宜推广区域。
第十八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九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价值、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企业,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三)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四)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
(五)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六)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所在地乡(镇)区域范围内出售、串换,且数量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应当制定生产方案,建立生产档案,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符合种子生产原理和技术标准,遵守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种子检验条件和质量控制制度,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
禁止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农作物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抽查,组织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种子检验设施、设备及检验技术人员。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平台上公开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生产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支持,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品种示范推广、种子储备和制(育)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保障、扶持。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改善科研育种条件,引进、创制新材料、新技术,加快种子繁育,提高繁育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生产经营的种子企业给予扶持,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农作物种业,保障农作物优良品种的基本供应。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小杂粮等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建设和管理,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重点扶持,推动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推进种业人才队伍创新能力建设。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农作物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劣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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