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订定准则 (民国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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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订定准则 (民国104年) | 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订定准则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4月6日 |
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准则 (民国113年) |
#中华民国91年3月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劳动三字第09100104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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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准则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雇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应依本准则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显著之处公告及印发各受雇者。
- 前项办法,应明定雇主为性骚扰行为人时,受雇者或求职者除依事业单位内部管道申诉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 第3条
- 雇主应提供受雇者及求职者免于性骚扰之工作环境,采取适当之预防、纠正、惩戒及处理措施,并确实维护当事人之隐私。
- 第4条
- 性骚扰防治措施应包括下列事项:
- 一、实施防治性骚扰之教育训练。
- 二、颁布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之书面声明。
- 三、规定处理性骚扰事件之申诉程序,并指定人员或单位负责。
- 四、以保密方式处理申诉,并使申诉人免于遭受任何报复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五、对调查属实行为人之惩戒处理方式。
- 第4-1条
- 受雇者于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场所工作者,雇主应为工作环境性骚扰风险类型辨识、提供必要防护措施,并事前详为告知受雇者。
- 第5条
- 雇主应设置处理性骚扰申诉之专线电话、传真、专用信箱或电子信箱,并将相关资讯于工作场所显著之处公开揭示。
- 第6条
- 性骚扰之申诉得以言词或书面提出。以言词为申诉者,受理之人员或单位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 前项书面应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诉人姓名、服务单位及职称、住居所、联络电话、申诉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 三、申诉之事实及内容。
- 第7条
- 雇主处理性骚扰之申诉,应以不公开方式为之。
- 雇主为处理前项之申诉,得由雇主与受雇者代表共同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应注意委员性别之相当比例。
- 雇主为学校时,得由该校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依本准则处理性骚扰申诉事宜。
- 第8条
- 雇主接获申诉后,得进行调查,调查过程应保护当事人之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法益。
- 第9条
-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时,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助。
- 第10条
-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为附理由之决议,并得作成惩戒或其他处理之建议。前项决议,应以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诉之相对人及雇主。
- 第11条
- 申诉应自提出起二个月内结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当事人。
- 申诉人及申诉之相对人对申诉案之决议有异议者,得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提出申复。
- 前项申诉案经结案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 第12条
- 性骚扰行为经调查属实,雇主应视情节轻重,对申诉之相对人为适当之惩戒或处理。如经证实有诬告之事实者,亦对申诉人为适当之惩戒或处理。
- 第13条
- 雇主应采取追踪、考核及监督,确保惩戒或处理措施有效执行,并避免相同事件或报复情事发生。
- 第14条
- 雇主认为当事人有辅导或医疗之必要时,得引介专业辅导或医疗机构。
- 第15条
-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 本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