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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管理辅导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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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管理辅导法 (民国108年) 工厂管理辅导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5月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7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5月24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3000423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8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1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464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6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3, 3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7 日 增订第28之1至28之13条
修正第39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4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增订第 28-1~28-13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3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9000716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14346号公告第 28-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7 日 增订第28之14条
修正第31, 39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300042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8-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3101700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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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发展,健全工厂管理及辅导,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工厂,指有固定场所从事物品制造、加工,其厂房达一定面积,或其生产设备达一定电力容量、热能者。
  前项所称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范围、一定面积及一定电力容量、热能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不符前项标准而有固定场所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业者,仍得依本法申请许可或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项标准修正,致工厂之规模范围变更时,对于原非工厂规模范围之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该标准内订定申请许可或登记之期限;对于已非工厂规模范围之业者,应于该标准内订定工厂登记之处理方式。

第四条

  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工厂管理辅导法令及工厂设厂标准之拟订或订定。
   (二)全国及各行业别工厂之调查。
   (三)申请抄录全国工厂登记资料之核准。
   (四)择定行业别,对工厂实施辅导。
   (五)违反本法规定工厂处理之查核及督导。
   (六)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港区、农业科技园区及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区内工厂之设立许可、登记、管理及辅导。
   (七)其他与工厂管理相关业务之辅导及监督事项。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办理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及其撤销、废止。
   (二)辖区内工厂之调查。
   (三)申请抄录及证明辖区内工厂登记资料之核准。
   (四)辖区内工厂辅导之实施。
   (五)辖区内工厂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他机关(构)办理本法所定之事项。

第二章 登记及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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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厂隶属之事业主体,以独资、合伙、公司或依法令规定得从事制造、加工者为限。

第七条

  工厂应以其隶属之事业名称为厂名;一事业于同一直辖市、县(市)、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港区、农业科技园区及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区内有二厂以上者,应标示厂别。

第八条

  工厂应置工厂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工厂负责人。
  工厂负责人应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

第九条

  设立工厂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计画工业区、非都市土地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依法编定开发之工业区或其他依法令规定可供设厂之土地为限。

第十条

  工厂设厂完成后,应依本法规定申请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始得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但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不在此限。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应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设厂前取得设立许可:
  一、依法律规定,设厂应经工业主管机关许可。
  二、基于工业均衡发展、资源合理利用或节约能源等政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经其许可。

第十二条

  工厂经许可设立者,应依核定期限办理工厂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
  前项核定之期限,以二年为限。但因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展,每次延展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三次为限。

第十三条

  工厂申请设立许可或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名、厂址。
  二、工厂负责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产业类别。
  四、主要产品。
  五、生产设备之使用电力容量、热能及用水量。
  六、厂房及建筑物面积。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登记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产业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设立许可或变更设立许可:
  一、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其相关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
  二、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三、厂房利用违章建筑或违反建筑物使用用途。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

第十五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一、产品依法令禁止制造。
  二、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三、厂房利用违章建筑或违反建筑物使用用途。
  四、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种类、范围及规模,其相关环境影响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或污染防治计画未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
  五、订有设厂标准之工厂,其设备不符合该标准。
  六、依法律规定产品之制造应先经许可而未获许可。
  七、依第十一条规定应先申请取得设立许可而未获许可或经许可后未依核定内容建厂。
  八、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

第十六条

  工厂设立许可事项有变更时,非经取得变更设立许可,不得办理工厂登记。
  工厂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
  工厂迁移厂址或变更产业类别,应重新办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工业均衡发展、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及公共利益维护,或因应国际公约、协定等政策需要,得采行下列措施:
  一、于许可工厂设立或核准登记时附加负担。
  二、择定产品或地区,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
  三、择定产品或地区,公告强制既有工厂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
  前项第一款之负担之态样,应依工厂种类、产品项目、经营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采行之措施分别附加之;其附加负担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行政院核定后为之。
  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强制既有工厂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者,政府得予补偿;其补偿范围、基准、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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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基于健全工厂管理或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厂申报或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进入工厂调查,工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人员进入工厂调查时,应出示证明文件,并不得有干扰、妨碍生产、管理或泄漏生产机密之行为。
  为因应国际公约、协定之管制需要,工厂应就管制物质之生产销售情形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报;变更时,亦同。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并得派员调查,工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应申报管制物质之申报内容、程序、期限、变更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抄录工厂登记资料或就工厂登记事项予以证明。
  前项利害关系人申请抄录或证明时,应陈明理由。

第二十条

  工厂歇业者,应申报主管机关,未申报者,由主管机关迳为废止其工厂登记。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歇业:
  一、有事实足以认定工厂自行停工超过一年。
  二、工厂主要生产设备已搬迁,经主管机关认定无制造、加工之事实。

第二十一条

  工厂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制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险物品。
  前项危险物品之范围、种类、管制量及其申报之内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工厂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应善尽安全管理责任,如发生重大环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严重影响邻近工厂或民众安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命其停工并改善之。工厂于停工原因消灭后,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复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第一项之工厂资料建档列管,并转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二条

  工厂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但已依其他法令规定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者,不在此限。
  前项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及投保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保险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工厂使用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许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废弃物为原料从事制造、加工者,应按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该废弃物之种类及原料储存量。
  前项应申报之内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第一项工厂资料应建档列管;其发现工厂之原料有异常囤积时,应即通知原核准或许可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项工厂之原料漏溢或燃烧致有污染环境之虞时,主管机关得指定范围,限期令其清除、处理;届期仍未清除、处理者,该范围内之原料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一、依本法申请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供之资料有不实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
  二、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其许可或核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一、擅自制造、加工违禁物,经法院宣告没收之裁判确定,由司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
  二、工厂有违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业、或废止工厂登记处分确定,经处分机关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三、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其许可或核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确定。
  四、违反本法规定经依本法处罚二次以上且其情节重大。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废止工厂登记后,应转知相关主管机关。

第四章 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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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工业发展,应就下列事项,对工厂实施辅导:
  一、工业生产技术之调查、研究、引进、移转及推广。
  二、工业新产品之开发、工业产品之设计、品质提升、自动化、提高生产力及经营合理化事项。
  三、工业技术人才之培训。
  四、工业污染及工业安全卫生之防制或管理技术。
  五、其他与工业发展有关之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管理之同一工业区内有五家以上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工厂,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成立区域联防组织。
  前项区域联防组织应推动下列事项:
  一、建构组织内工厂危险物品有关资讯系统。
  二、建构组织内工厂及其邻近救灾整备有关资讯系统。
  三、提升组织内工厂防灾及应变技术。
  四、有关组织之章程、灾害通报模式、相互支援协定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之订定。
  五、其他联防有关事宜。
  第一项工业区内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工厂,尚未加入该区内之区域联防组织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其加入之。

第二十八条

  为提升环境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工业区内工厂或区外相关工厂,设置共同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章之一 未登记工厂与特定工厂管理及辅导 第二十八条之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后新增之未登记工厂(以下简称新增未登记工厂),应即依法停止供电、供水及拆除;对于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记工厂(以下简称既有未登记工厂),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非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应订定辅导期限,辅导业者转型、迁厂或关厂。其拒不配合者,应依法停止供电、供水、拆除。
  二、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未依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申请纳管或提出工厂改善计画者,应依法停止供电、供水、拆除。
  三、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依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一项规定提出工厂改善计画经核定者,应辅导其改善,并定期对其实施稽查。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前项第一款非属低污染既有未登记工厂之辅导期限,及督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辅导业者转型、迁厂或关厂之执行情形。
  中央主管机关应提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第一项第一款辅导业者转型、迁厂或关厂业务之协助措施及相关资源。

第二十八条之二

  为使未登记工厂全面纳管及就地辅导,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机关订定执行方案推动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辖区内未登记工厂拟订管理辅导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管理辅导计画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记工厂之调查情形。
  二、新增未登记工厂依前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办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记工厂依前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执行之规划。
  三、其他管理及辅导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未依第二项规定期限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减列、减拨或缓拨相关补助款或采取其他相关措施。
  为达成未登记工厂全面纳管及就地辅导之政策目标,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工厂管理辅导会报,由相关部会、直辖市、县(市)政府共同组成,开会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参与,负责推动各项工厂管理辅导工作检讨及改进措施;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协调之。
  前项工厂管理辅导会报决议之事项,相关部会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落实执行,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追踪管考,每年公告于网站。

第二十八条之三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新增及既有未登记工厂名单、执行停止供电、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机关、中央农业、都市计画、区域计画、国土计画及建筑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辖区内新增未登记工厂及非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怠于依法执行停止供电、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都市计画、区域计画、国土计画及建筑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中央机关)得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届期仍不作为者,中央机关得迳予依法停止供电、供水。
  中央主管机关针对前二项执行情形,应定期公告于电脑网站。
  中央机关依第二项规定办理者,准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或有第二项规定情形者,中央机关得酌予减列、减拨或缓拨相关补助款,或采取其他相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之四

  主管机关对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及依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五项或第二十八条之六规定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得以补助或辅导方式推动下列事项:
  一、环境保护、水利、水土保持相关设施之规划。
  二、废(污)水相关处理与排放机制之协助及规划;必要时,得组成专案小组协调处理之。
  三、群聚地区优先采新订都市计画或开发产业园区规划处理,以衔接国土计画划为城乡发展地区。

第二十八条之五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自行或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后,申请纳管,并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工厂改善计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纳管:
  一、产品依法令禁止制造者。
  二、中央主管机关基于环境保护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设立工厂者。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公告不宜设立工厂者。
  依前项规定申请纳管之未登记工厂,应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缴交纳管辅导金,至取得特定工厂登记为止。届期未缴交纳管辅导金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纳管申请或废止其工厂改善计画之核定。
  第一项工厂改善计画,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十三条规定之应载明事项。
  二、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事实。
  三、环境改善措施,包括废(污)水处理及排放机制之规划。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一项工厂改善计画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定者,应于核定之日起二年内改善完成。但有正当理由未能于二年内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依核定之工厂改善计画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特定工厂登记,不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
  未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内,依前项规定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其工厂改善计画之核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厂登记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第二十八条之六

  曾依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办临时登记之工厂,在原临时登记事项范围内,得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特定工厂登记,不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之七

  依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五项及前条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特定工厂,每年应缴交营运管理金,至取得土地及建筑物合法使用之证明文件为止。届期未缴交营运管理金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特定工厂登记。
  依前项及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二项规定收取之营运管理金及纳管辅导金应专用于未登记工厂之管理、辅导及周边公共设施改善,并优先运用于废(污)水处理及排放机制、空气污染之改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成立基金,其基金之管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本章有关低污染之认定基准、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及前条规定之申请条件、程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程序、基准、核定工厂改善计画得附加负担之事项、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事项、第一项营运管理金与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二项纳管辅导金之数额、缴交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未登记工厂管理、辅导及特定工厂登记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之八

  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不适用区域计画法第二十一条、国土计画法第三十八条、都市计画法第七十九条及建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该工厂建筑物得准予接水、接电及使用,不受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前项前段之法律规定:
  一、非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辅导期限内,配合辅导办理转型、迁厂或关厂。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于依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申请纳管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工厂改善计画之期间及同条第四项所定改善期间。
  三、曾依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办临时登记之工厂,于依第二十八条之六规定申请特定工厂登记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期间。

第二十八条之九

  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之情事:
  一、变更特定工厂隶属之事业主体。
  二、以独资为事业主体,而变更其事业主体负责人。但因继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伙为事业主体,而变更合伙人。但因继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厂地、厂房及建筑物面积。
  五、增加或变更为非属低污染之产业类别及主要产品。
  六、将工厂土地及建筑物全部或一部转供他人设厂。
  七、未履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工厂改善计画附加之负担。
  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适用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之十

  主管机关对于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土地变更为适当使用分区或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类别:
  一、群聚地区优先采新订都市计画或开发产业园区规划处理,依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国土计画法相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或使用许可。
  二、非属前款情形且位于都市计画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拟具用地计画,就其工厂使用之土地,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特定工厂使用地证明书,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但因前款整体规划之需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驳回其申请。
  三、非属第一款情形且位于都市计画之土地,依都市计画法规定办理。
  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前,应缴交回馈金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拨交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农业发展基金。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用地计画,得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第一项各款之核准条件,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之二、国土计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并得由各该法规主管机关基于辅导需求及安全之原则,检讨及简化相关法规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群聚地区之认定、第二款用地计画之申请要件、应备书件、申请程序、申请面积限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程序与基准、第二项回馈金之计算基准、第三项审查费收取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之十一

  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完成使用地变更编定后,得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工厂登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核准前项登记时,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附加该工厂限于低污染之产业类别及主要产品之负担。

第二十八条之十二

  民众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举下列未登记工厂:
  一、新增未登记工厂。
  二、非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未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辅导期限内,配合办理转型、迁厂或关厂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记工厂,未依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申请纳管者。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得予以奖励,其身分并应予以保密;其奖励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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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之十三

  取得特定工厂登记者,有第二十八条之九第一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并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届期未改善者,应废止其特定工厂登记。

第二十八条之十四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或申报;届期未改善或申报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期限申报危险物品。
  二、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申报内容、申报期限之规定或申报不实。

第二十九条

  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工厂,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停工并限期完成工厂登记,届期未完成登记仍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行为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至停工为止: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完成工厂登记,擅自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迁移厂址未重新办理工厂登记而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三、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撤销工厂登记而仍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四、经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废止工厂登记而仍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第三十一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补办或申报,届期未改善、补办或申报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仍不遵行者,得按次处罚:
  一、利用其厂地或建筑物之一部或全部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以外业务。但从事与所制造产品相关之业务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变更产业类别未重行办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而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三、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附加之负担。
  四、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之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规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或提供有关资料,或规避、妨碍、拒绝调查。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期限提出申报,或规避、妨碍、拒绝调查。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月申报其原料储存量。
  八、违反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申报内容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厂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届期不办理或依法不准办理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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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为辅导未登记工厂合法经营,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机关拟定相关措施办理之;辅导期间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于前项辅导期间届满前,特定地区内之未登记工厂,不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区域计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都市计画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违反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及建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处罚之规定。
  前项特定地区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内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记工厂,其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规定者,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缴交登记回馈金,申请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不受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为避免扩增环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经依前项规定补办临时登记之工厂,其事业主体及工厂登记事项之变更,应予限制。
  前二项有关低污染之认定基准、补办临时登记之程序、事业主体及工厂登记事项变更之限制、登记回馈金之数额、缴交程序与使用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经补办临时登记之工厂,于临时工厂登记失效前,不适用区域计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都市计画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违反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及建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处罚之规定。
  经补办临时登记之工厂,应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筑物合法使用之证明文件;届期未取得者,补办之临时工厂登记证明文件,自届满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机关应依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勒令停工拒不遵从或工厂经勒令歇业者,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电业及自来水事业会同到场配合执行停止供电、供水。
  前项经停止供电、供水者,非俟主管机关出具停止供电、供水原因消灭证明,电业及自来水事业不得恢复供电、供水。

第三十六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厂,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申报其所有之危险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许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废弃物为原料从事制造、加工之工厂,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原料储存量。

第三十七条

  工厂申请设立许可、登记或变更设立许可、登记及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抄录或证明工厂登记事项,应缴纳审查费、登记费、抄录费、证明书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条文及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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