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管理辅导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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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管理辅导法 (民国90年) 工厂管理辅导法
立法于民国99年5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5月4日
2010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99年6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6601号令
工厂管理辅导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1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464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6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3, 3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7 日 增订第28之1至28之13条
修正第39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4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增订第 28-1~28-13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3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9000716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促进工业发展,健全工厂管理及辅导,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工厂之定义)

  本法所称工厂,指有固定场所从事物品制造、加工,其厂房达一定面积,或其生产设备达一定电力容量、热能者。
  前项所称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范围、一定面积及一定电力容量、热能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不符前项标准而有固定场所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业者,仍得依本法申请许可或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项标准修正,致工厂之规模范围变更时,对于原非工厂规模范围之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该标准内订定申请许可或登记之期限;对于已非工厂规模范围之业者,应于该标准内订定工厂登记之处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之权限)

  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工厂管理辅导法令及工厂设厂标准之拟订或订定。
   (二)全国及各行业别工厂之调查。
   (三)申请抄录全国工厂登记资料之核准。
   (四)择定行业别,对工厂实施辅导。
   (五)违反本法规定工厂处理之查核及督导。
   (六)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港区、农业科技园区及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区内工厂之设立许可、登记、管理及辅导。
   (七)其他与工厂管理相关业务之辅导及监督事项。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办理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及其撤销、废止。
   (二)辖区内工厂之调查。
   (三)申请抄录及证明辖区内工厂登记资料之核准。
   (四)辖区内工厂辅导之实施。
   (五)辖区内工厂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五条 (业务委托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他机关(构)办理本法所定之事项。

第二章 登记及设立许可[编辑]

第六条 (事业主体之组织型态)

  工厂隶属之事业主体,以独资、合伙、公司或依法令规定得从事制造、加工者为限。

第七条 (工厂名称)

  工厂应以其隶属之事业名称为厂名;一事业于同一直辖市、县(市)、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港区、农业科技园区及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区内有二厂以上者,应标示厂别。

第八条 (工厂负责人)

  工厂应置工厂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工厂负责人。
  工厂负责人应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

第九条 (工厂设立得利用之土地种类)

  设立工厂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计画工业区、非都市土地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依法编定开发之工业区或其他依法令规定可供设厂之土地为限。

第十条 (工厂申请登记)

  工厂设厂完成后,应依本法规定申请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始得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但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不在此限。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应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应于设厂前取得设立许可之情形)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设厂前取得设立许可:
  一、依法律规定,设厂应经工业主管机关许可。
  二、基于工业均衡发展、资源合理利用或节约能源等政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经其许可。

第十二条 (工厂登记之期限)

  工厂经许可设立者,应依核定期限办理工厂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
  前项核定之期限,以二年为限。但因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展,每次延展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三次为限。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许可或登记应载明事项)

  工厂申请设立许可或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名、厂址。
  二、工厂负责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产业类别。
  四、主要产品。
  五、生产设备之使用电力容量、热能及用水量。
  六、厂房及建筑物面积。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登记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产业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取得设立许可或变更设立许可之限制)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设立许可或变更设立许可:
  一、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其相关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
  二、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三、厂房利用违章建筑或违反建筑物使用用途。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

第十五条 (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之限制)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一、产品依法令禁止制造。
  二、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三、厂房利用违章建筑或违反建筑物使用用途。
  四、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种类、范围及规模,其相关环境影响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或污染防治计画未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
  五、订有设厂标准之工厂,其设备不符合该标准。
  六、依法律规定产品之制造应先经许可而未获许可。
  七、依第十一条规定应先申请取得设立许可而未获许可或经许可后未依核定内容建厂。
  八、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

  工厂设立许可事项有变更时,非经取得变更设立许可,不得办理工厂登记。
  工厂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
  工厂迁移厂址或变更产业类别,应重新办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第十七条 (基于工业发展等政策得采行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工业均衡发展、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及公共利益维护,或因应国际公约、协定等政策需要,得采行下列措施:
  一、于许可工厂设立或核准登记时附加负担。
  二、择定产品或地区,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
  三、择定产品或地区,公告强制既有工厂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
  前项第一款之负担之态样,应依工厂种类、产品项目、经营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采行之措施分别附加之;其附加负担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行政院核定后为之。
  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强制既有工厂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者,政府得予补偿;其补偿范围、基准、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管理[编辑]

第十八条 (申报列管物质及接受调查)

  主管机关基于健全工厂管理或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厂申报或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进入工厂调查,工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人员进入工厂调查时,应出示证明文件,并不得有干扰、妨碍生产、管理或泄漏生产机密之行为。
  为因应国际公约、协定之管制需要,工厂应就管制物质之生产销售情形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报;变更时,亦同。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并得派员调查,工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应申报管制物质之申报内容、程序、期限、变更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申请抄录或证明工厂登记事项)

  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抄录工厂登记资料或就工厂登记事项予以证明。
  前项利害关系人申请抄录或证明时,应陈明理由。

第二十条 (歇业申报)

  工厂歇业者,应申报主管机关,未申报者,由主管机关迳为废止其工厂登记。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歇业:
  一、有事实足以认定工厂自行停工超过一年。
  二、工厂主要生产设备已搬迁,经主管机关认定无制造、加工之事实。

第二十一条 (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之申报)

  工厂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制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险物品。
  前项危险物品之范围、种类、管制量及其申报之内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工厂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应善尽安全管理责任,如发生重大环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严重影响邻近工厂或民众安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命其停工并改善之。工厂于停工原因消灭后,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复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第一项之工厂资料建档列管,并转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投保)

  工厂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但已依其他法令规定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者,不在此限。
  前项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及投保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保险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易燃性废弃物使用之申报)

  工厂使用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许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废弃物为原料从事制造、加工者,应按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该废弃物之种类及原料储存量。
  前项应申报之内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第一项工厂资料应建档列管;其发现工厂之原料有异常囤积时,应即通知原核准或许可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项工厂之原料漏溢或燃烧致有污染环境之虞时,主管机关得指定范围,限期令其清除、处理;届期仍未清除、处理者,该范围内之原料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撤销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之事由)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一、依本法申请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供之资料有不实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
  二、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其许可或核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废止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之事由)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一、擅自制造、加工违禁物,经法院宣告没收之裁判确定,由司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
  二、工厂有违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业、或废止工厂登记处分确定,经处分机关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三、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其许可或核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确定。
  四、违反本法规定经依本法处罚二次以上且其情节重大。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废止工厂登记后,应转知相关主管机关。

第四章 辅导[编辑]

第二十六条 (工厂辅导)

  主管机关为促进工业发展,应就下列事项,对工厂实施辅导:
  一、工业生产技术之调查、研究、引进、移转及推广。
  二、工业新产品之开发、工业产品之设计、品质提升、自动化、提高生产力及经营合理化事项。
  三、工业技术人才之培训。
  四、工业污染及工业安全卫生之防制或管理技术。
  五、其他与工业发展有关之事项。

第二十七条 (辅导成立区域联防组织)

  中央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管理之同一工业区内有五家以上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工厂,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成立区域联防组织。
  前项区域联防组织应推动下列事项:
  一、建构组织内工厂危险物品有关资讯系统。
  二、建构组织内工厂及其邻近救灾整备有关资讯系统。
  三、提升组织内工厂防灾及应变技术。
  四、有关组织之章程、灾害通报模式、相互支援协定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之订定。
  五、其他联防有关事宜。
  第一项工业区内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工厂,尚未加入该区内之区域联防组织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其加入之。

第二十八条 (共同污染防治设施之设置)

  为提升环境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工业区内工厂或区外相关工厂,设置共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处罚)

  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工厂,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停工之处罚)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停工并限期完成工厂登记,届期未完成登记仍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行为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至停工为止: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完成工厂登记,擅自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迁移厂址未重新办理工厂登记而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三、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撤销工厂登记而仍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四、经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废止工厂登记而仍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第三十一条 (届期不改善、补办或申报之处罚)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补办或申报,届期不改善、补办或申报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利用其厂地或建筑物之一部或全部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以外业务。但从事与所制造产品相关之业务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变更产业类别未重行办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而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
  三、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附加之负担。
  四、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之减产、减量规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或提供有关资料,或规避、妨碍、拒绝调查。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期限提出申报,或规避、妨碍、拒绝调查。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期限申报危险物品。
  八、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申报内容之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月申报其原料储存量。
  十、违反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申报内容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应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之处罚)

  工厂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届期不办理或依法不准办理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辅导未登记工厂合法经营之相关措施)

  为辅导未登记工厂合法经营,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机关拟定相关措施办理之;辅导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于前项辅导期间届满前,特定地区内之未登记工厂,不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区域计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都市计画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违反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及建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处罚之规定。
  前项特定地区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登记回馈金之缴交)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记工厂,其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规定者,得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二年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缴交登记回馈金,申请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不受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为避免扩增环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经依前项规定补办临时登记之工厂,其事业主体及工厂登记事项之变更,应予限制。
  前二项有关低污染之认定基准、补办临时登记之程序、事业主体及工厂登记事项变更之限制、登记回馈金之数额、缴交程序与使用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经补办临时登记之工厂,于临时工厂登记失效前,不适用区域计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都市计画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违反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及建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处罚之规定。
  经补办临时登记之工厂,应自第一项规定之二年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取得土地及建筑物合法使用之证明文件;届期未取得者,补办之临时工厂登记证明文件,自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机关应依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勒令停工、歇业之断水断电)

  经勒令停工拒不遵从或工厂经勒令歇业者,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电业及自来水事业会同到场配合执行停止供电、供水。
  前项经停止供电、供水者,非俟主管机关出具停止供电、供水原因消灭证明,电业及自来水事业不得恢复供电、供水。

第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原料储存量之申报及投保)

  本法修正施行前,制造、加工或使用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厂,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申报其所有之危险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许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废弃物为原料从事制造、加工之工厂,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原料储存量。

第三十七条 (各种规费之缴纳)

  工厂申请设立许可、登记或变更设立许可、登记及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抄录或证明工厂登记事项,应缴纳审查费、登记费、抄录费、证明书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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