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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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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 (民国32年) 工会法
立法于民国36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13日
工会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并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2 年 7 月 2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3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6, 7, 9, 16, 17, 19, 22, 23, 25, 27, 28, 30, 31, 33, 34, 40至42, 44, 47至49条
增订第59条
原第59条修正递改为第60条、原第60条递改为第6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1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条条文;第十三章增订第 59 条条文;原第 5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59, 6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9、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77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90104666号令发布第 38 条条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19757号令发布除第 38 条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46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5005061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082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162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1003832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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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工会以增进工人知识技能,发达生产,维持劳工生活,改善劳动条件为宗旨。

第二条

  工会为法人。

第三条

  工会不得从事兴利事业。

第四条

  工会之职务如左。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但非经主管官署之认可,不生效力。
  二、会员之职业介绍及职业介绍所之设置。
  三、会员储蓄、劳工保险、医院、诊疗所及托儿所之举办。
  四、生产、消费、购买、信用、住宅等各种合作社之组织。
  五、职业教育及其他劳工教育之举办。
  六、图书馆及书报社之设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会员恳亲会、俱乐部及其他各项娱乐之设备。
  九、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十、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
  十一、关于劳动法规之规定改废事项,得陈述其意见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并答复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之谘询。
  十二、调查工人家庭生计、经济状况及其就业失业,并编制劳工统计。
  十三、各项有关于改良工作状况、增进会员利益及卫生安全之事件。
  十四、其他法律规定之职务。
  工会如尚未举办前项所列或其章程所订定之互助事业,而主管官署认为有举办之必要时,得派员协助办理之。

第五条

  工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市县为市县政府。但有关目的事业者,应依法受该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之指导监督。

第六条

  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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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同一区域或向一厂场年满二十岁同一产业之工人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区域同一职业之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时,应依法组织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
  凡同一产业内各部份不同职业之工人所组织者为产业工会,联合同一职业工人所组织者为职业工会。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之种类,以命令定之。

第八条

  工会之区域,以市县之行政区域为其区域。但有特别情形时,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划定。
  在同一区域内或同一厂场之同一产业工人、职业工人,祇得设立一个工会。但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经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发起组织工会,应有第七条所规定人数之连署,向主管官署申请许可,经许可后,其发起人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工会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工会组织完成时,应即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呈报主管官署立案。

第十条

  工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经费及会计。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一条

  章程之议定,应经出席成立大会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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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在工会组织区域内,年满十六岁之男女工人,均应加入其所从事之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会为会员。但已加入产业工会者,得不加入职业工会。

第十三条

  同一产业之被雇人员,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者外,均有工会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工会会员离去其产业或职业半年内,仍得保有其会员资格。但已就他业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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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中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县以下工会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直辖市及跨越县市以上工会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县及省辖市总工会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直辖市总工会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五、全国性工会、各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
  六、全国总工会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级工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八、各级工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名额多寡,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一人至九人。

第十六条

  理事会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
  监事掌理审核工会簿记帐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监察各职员之职务。

第十七条

  工会会员,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而年满二十三岁者,得被选为工会之理事、监事。
  依前项规定年龄,未能选出足额之理事、监事时,得选二十岁以上之会员为理事、监事,非在业工人之会员,不得当选为理事、监事。

第十八条

  工会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连任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工会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但因关于劳动条件,使会员为协同之行为,或对于会员之行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用关系上之损害者,不在此限。
  工会职员及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其责任。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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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工会每年至少应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由理事会召集之,并应于十五日前呈报主管官署。

第二十一条

  左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工会章程之变更。
  二、经费之收支预算。
  三、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四、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
  五、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
  六、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
  七、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之组织。
  八、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九、理事、监事违法或失职时之解职。

第二十二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非有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但前条第一款及第七款之决议,应经出席会员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六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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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工会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员入会费及经常会费。
  二、特别基金。
  三、临时募集金。
  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一日工资之所得,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非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并经主管官署之核准,不得征收。

第二十四条

  工会为举辨会员福利事业,应由雇主依法提拨职工福利金,其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中依法提拨福利金,必要时得申请主管官署补助之。

第二十五条

  工会每年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会员,如会员有十分一以上之连署,得选派代表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支配之标准,及经费支付与稽核之方法,由工会自行拟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七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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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工会不得拒绝法律上认为合格之人入会,亦不得许法律上认为不合格之人入会。

第二十八条

  劳资间之争议,非经过调解程序后,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宣告罢工,其已交付仲裁或依法应付仲裁者,仍不得宣告罢工。
  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及身体自由。
  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告罢工。

第二十九条

  工会呈准设立后,应提出空白之会员名册及会计簿各二份于主管官署,请求盖印,嗣后更用新册簿亦同。
  前项会员名册及会计簿记载后,一存会所,一缴主管官署。
  会员名册,应记载会员之姓名、人数、入会年月日、就业处所及其就业、失业、移动、死亡、伤害之状况。
  会计簿之收支记载,应另册编号,贴附收据,如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工会聘用会计师鉴定之。

第三十条

  工会每年十二月内,应将左列各事项呈报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工会随时报告。
  一、职员之姓名、履历。
  二、会员入会退会名册。
  三、会计簿。
  四、事业经营之状况。
  五、各项纠纷事件调处之经过。

第三十一条

  工会章程或理事或其他重要职员有变更时,应即行呈报主管官署,并由主管官署于十五日内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但章程之变更,须经主管官署之认可,始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及其职员或会员,不得有左列各款行为。
  一、封锁商品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品工厂之货物器具。
  三、拘捕或殴击工人或雇主。
  四、强迫雇主雇用其介绍之工人。
  五、集会或巡行时携带武器。
  六、对于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会员怠工或类似怠工之行为。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款。

第三十三条

  工会之选举或决议,有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官署得撤销之。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工会对前二条之处分有不服时,得提起诉愿。但诉愿之提起,应于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三十六条

  工会理事、监事有违背法令或失职情事时,会员大会得议决罢免之,主管官署亦得予以警告,或通知工会予以解职。

第三十七条

  工会非得政府之认可,不得与外国任何工会联合。

第八章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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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为工会职员,而拒绝雇用或解雇,及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会职员因办理会务,得请公假,其请假时问,常务理事中之一人得以半日办理会务,其他职员每人每月平均不得超过三十小时。

第三十九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对于工人,不得以不任工会职务为雇用条件。

第四十条

  在劳资争议期间,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参加劳资争议为理由,解雇工人。

第四十一条

  工会于其债务人破产时,对其财产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四十二条

  工会所有之左列各项财产,不得没入。
  一、会所、学校、图书馆、书报社、俱乐部、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合作社之动产及不动产。
  二、工会基金。

第九章 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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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工会有左列情事之一时,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备者。
  二、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三、破坏安宁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工会对于解散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愿。

第四十四条

  工会除依前条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会之破产。
  二、会员人数之不足。
  三、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第四十五条

  工会于产业、职业之种类或组织区域之划分有变更时,应合并或分立,并应呈报主管官署。依第八条第二项但书规定而设立之同一产业工会,经其会员二分一以上之同意,并经主管官署之核准,得为合并或分立。

第四十六条

  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合并而消灭之工会之权利义务。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分立而消灭之工会或分立后继续存在之工会之权利义务。其承继权利义务之部份,应在议决分立时议决之,并应经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四十七条

  工会由命令或因破产而解散者,应即依法重行组织。
  工会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应于十五日内,将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报主管官署。

第四十八条

  工会之解散,除合并分立或破产外,其财产应速行清算。
  前项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会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賸于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工会,其因人数不足而解散者,归属于该会所加入之总工会,未加入总工会者,归属于工会联合会,未加入总工会及工会联合会者,归属于工会会址所在地方自治团体。

第十章 联合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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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同一市县区域内产业工会、职业工会合计满七个单位,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之发起,得呈经主管官署核准,组织市县总工会。

第五十一条

  同一省区内各市县总工会组织已达半数,并经三分一以上单位之发起,得呈经主管官署核准,组织省总工会。

第五十二条

  同一业类之产业工会,经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呈经主管官署核准,组织各该业工会全国联合会。
  组织前项工会全国联合会之业类,由社会部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三条

  各省总工会、直辖市总工会及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经二十一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呈经社会部核准,组织全国总工会。

第五十四条

  各级总工会及工会全国联合会,除前四条外,准用本法关于工会之规定。

第十一章 基层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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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凡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得酌设支部、小组,会员五人至二十人划为一小组,三小组以上得成立支部,支部,小组冠以数字。

第五十六条

  支部设干事一人,小组设组长一人,均由所属会员依法选举之,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五十七条

  支部干事、小组组长,受工会之指导,处理一切事务但不得单独对外。

第十二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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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各项之规定者,除该工会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解散外,其煽动之职员或会员触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规定处断。

第五十九条

  工会及其职员或会员,有第三十四条各款行为之一时,得处以五百圆以下之罚锾,但其行为触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断。

第五十九条

  工会及其职员或会员,有第三十二条各款行为之一时,除其行为触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断外,并得依法处以罚锾。

第六十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时,均得依法处以罚锾。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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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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