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财务处理准则 (民国100年)
外观
工会财务处理准则 民国100年4月29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11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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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1条
- 本准则依工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工会之财务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之规定办理。
- 第3条
- 工会之会计年度采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4条
- 工会之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年终结算时,应依权责发生制调整。
- 前项所称权责发生制,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 第一项所称现金收付制,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 第5条
- 工会之财务会计,以新台币元为单位,外币应折合新台币。
第二章 会计报告及会计科目
[编辑]- 第6条
- 会计报告包括:
- 一、资产负债表。
- 二、收支馀绌表。
- 三、现金流量表。
- 四、净值变动表。
- 五、财产清册。
- 工会设有特定用途基金者,应按期编制特定用途基金变动表。
- 第7条
-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负债、净值、收入、支出五大类,各会计科目应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 前项各类会计科目之名称及说明如附表。
第三章 会计簿籍
[编辑]- 第8条
- 会计簿籍包括:
- 一、日记簿。
- 二、总分类帐。
- 三、明细分类帐。
- 四、财产登记簿。
- 五、其他簿籍。
- 年度决算收入金额(含补助费、行政事务费等)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者,得仅置日记簿乙种,其有财产之购置或处分者,另置财产登记簿。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编辑]- 第9条
- 会计凭证分类如下:
-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 第10条
- 原始凭证包括:
- 一、现金、票据、证券等之收付移转单据。
- 二、收据簿。
- 三、员工薪给支给单据。
- 四、出差旅费报告单。
- 五、存款、收据、提款等凭据。
- 六、发票、契约、定货单。
- 七、财产毁损报废表。
- 八、支出证明单。
- 九、执行法令或工会决议等,各项会计事项发生之有关单据。
- 十、其他书表凭证单据。
- 前项原始凭证之格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由工会依需要自行订定。
- 第11条
- 记帐凭证包括:
- 一、收入传票。
- 二、支出传票。
- 三、转帐传票。
第五章 预算及决算编审
[编辑]- 第12条
- 工会应于年度开始前,由理事会编制年度工作计画及收支预算表,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后,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 因故未能依前项规定如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者,可先经理事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事后提报大会议决后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 第13条
- 工会应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由理事会编制当年度业务报告书、决算书(表),应经监事审核,设有监事会者,应由监事会决议,造具审核意见书送理事会后,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 前项决算书(表)包括第六条所列之表册。
- 决算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且有投资事业者,应委请会计师签证。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编辑]- 第14条
- 本准则所称财产,指投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
- 前项投资种类、比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 第15条
- 工会应订定其财务处理办法,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后实施。
- 前项办法包括财产之登记、增置、增减值、处分、负担及保管运用等有关处理程序。
- 第16条
- 工会为不动产购置、出售、转让、负担或其他权利之设定,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第七章 财务及会计处理
[编辑]- 第17条
- 工会应订定普通会计、出纳会计及财物会计之处理程序。
- 依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投资及其他事业者,应依相关法令另订定成本会计及其他特定会计之事务处理程序。
- 第18条
- 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包括:
- 一、一般会计事务之范围及执行。
- 二、会计凭证之处理程序,并应列明凭证制作、审核人员之工作内容及其责任。
- 三、会计簿籍之处理程序,并应列明簿籍之记载、复核人员之工作内容及其责任。
- 四、会计报告之处理程序。
- 五、预决算编制之处理程序。
- 六、会计档案之处理保管程序。
- 第19条
- 财物会计事务处理程序,包括财物之取得、保管、处分等帐务处理程序。零用金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万元,其额度及运用规则应经理事会决议,并交由财务人员保管。
- 日常开支金额每笔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得在零用金项下以现金支付。
- 财物应以工会名义登记,不得登记于他人名下,并不得挪为私用。
- 第20条
- 工会经费收入,应有正式收据之存根或其他可资证明之有关书表、凭证、单据以供备查。提用存款时,应由理事长、秘书长及会计出纳人员于领款凭证上共同盖章,并承担用印之法律责任。
- 前项工会未设秘书长者,由其他相关职务人员盖章。
- 第21条
- 工会年度事业费及办公费支出不得少于总支出百分之四十,并应配合业务需要核实用人。
- 工会会务人员之待遇表,由理事会配合年度预算订定,并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 第22条
- 工会应逐年提列足够之准备金,其金额由理事会订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但决算发生亏损者,得不提列。
- 第23条
- 工会历年决算之结馀,应作为以后年度支出之财源使用,不得做结馀之分配。
- 第24条
- 工会常设之内部组织,其财务应由工会统收统支,不得另编年度收支预算、决算。
- 第25条
- 工会依本法第五条第九款举办之事业,应单独设帐并独立作业。但年度终了时,除依相关法令规定或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指定用途者,年度馀绌应列归该工会收支统筹运用。
- 第26条
- 工会之财务收支,不得有匿报或虚报情事,并应按季公开揭示。
- 第27条
- 工会财务之各种凭证、帐簿、表报等之档案保管,依下列规定:
- 一、各种会计簿籍及会计报告,应自决算程序终了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 二、各种凭证,除尚未了结之债权债务者外,应自决算程序终了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 受政府补助者,应依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财务查核
[编辑]- 第28条
- 工会应办理定期及临时之财务查核,由监事为之。但设有监事会者,应由监事会为之。
- 会员或会员代表查核工会之财务状况,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 监事或监事会拒不会同查核者,应依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订定之查核办法规定办理。
- 第29条
- 主管机关进行工会财务查核,得委托专业人士或专业团体办理。
- 第30条
- 工会财务查核包括:
- 一、会计凭证。
- 二、会计帐簿。
- 三、会计报告。
- 四、预算、决算。
- 五、财产保管。
- 六、各项资产、负债及净值之评核。
- 七、会员申诉有关财务事项。
- 八、有关政府补助经费事项。
- 九、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编辑]- 第31条
- 本准则所规定之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32条
-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