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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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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99/M号法令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1999年12月13日
第97/99/M号法令所核准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经总督于1996年12月7日核准,并于1999年12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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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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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他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
(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他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联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他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定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
(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盖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
(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
(工业产权之证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
(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一、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予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

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其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

三、在未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

第八条
(权限)

授予工业产权之权限属经济司司长(葡文缩写为DSE之司长)所有。

第九条
(拒绝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

a)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论其是否有此意图,认定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

d)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

e)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g)欠缴应缴之费用。

二、在上款e至g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某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合乎规范,不得将有关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得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关权利。

第十条
(行为及决定之公布)

一、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须促使将下列行为及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组内:

a)有关不同类型工业产权之申请之通告;

b)有关异议、反对、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及其他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业产权之授予及拒绝授予,包括就外地专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绝授予;

e)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之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业产权之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

g)工业产权之移转;

h)放弃工业产权之声明;

i)要求宣布工业产权失效之申请,以及工业产权失效之宣布;

j)在上诉中作出且已转为确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业产权所作之确立司法见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报》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当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间及为其他目的而定之期间亦自作出该公布起开始计算。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下,如以公函向当事人作出通知,则以公函内所定之期间为准,且该期间须按一般规定自作出通知起开始计算。

四、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直接要求经济司就有关申请所作之决定及其依据发出证明;即使有关通告尚未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亦然。

第十一条
(工业产权之移转之性质及形式)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转。

二、以生前行为所作之移转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

三、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

第十二条
(合同许可)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之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

三、实施许可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之权能及所受限制)

一、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下列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实施许可推定属非独家性质。

三、如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他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

a)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

b)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

c)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第二章 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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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之优先)

一、工业产权须授予最先以正规方式及连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请之人,但本法规所指之其他情况除外。

二、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应采用挂号或等同形式;先后次序须按挂号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权利之两项申请系同时作出或具相同之优先次序,则在利害关系人未先以协议或于具有民事管辖权之法院解决何项申请属优先之问题前,有关申请将不获进一步处理。

四、如申请并未即时连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则按提交最后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

五、如申请之对象与原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则须公布新通告,并自申请更改之日计算该被更改之申请之优先次序。

第十六条
(优先权)

一、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之任一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之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之优先权。

二、任何具有正规申请效力,且按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之国内法或域内法,或按上述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之规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请,均构成优先权之依据。

三、凡所作出之申请为可确定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提出该申请之日期者,均视为正规申请,而不论事后出现之任何可透过某种方式影响该申请之情况。

四、基于上款所作之规定,虽属事后在澳门提出但优先权期限尚未届满之申请,不得因该段时间内所发生之事实而成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请,又或因申请对象之公布或实施而成为非有效。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

一、在提出与先前之首次申请具相同标的之后一申请之日,如该首次申请在未经公众审查、未留有任何权利以及尚未作为提出优先权要求之依据之情况下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则应将该后一申请视为首次申请,并自其提出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先前之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之依据。

三、拟利用某一先前申请之优先权之人,应在其于澳门提出之申请内附入指出该先前申请所提交之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及编号之声明。

四、如在同一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权,则有关优先权日之期限系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计。

第十八条
(优先权之证实)

一、经济司须要求主张优先权之人提交经接收首次申请之实体适当确认之副本,以及有关该首次申请之提交日期之证明书,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随时提出,但申请人得于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满足该要求。

三、申请之副本无须作任何认证;在上款所指期间提交该副本者,无须缴纳任何费用。

四、如原申请人之权利以任一名义被继受,则应在有关专利申请、登记或注册之申请于澳门提出时证明该权利继受之事实。

五、不遵守本条规定者,即丧失所要求之优先权。

第三章 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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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要求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具有正当性向经济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为之人,为与该等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

第二十条
(促使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一、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为及作成程序中之书录:

a)身为自然人之利害关系人本人、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本人或就有关行为具特别权力之受托人,但仅以在本地区设有营业场所或有住所者为限;

b)身为法人且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利害关系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透过其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政管理人员、经理或雇员;

c)于本地区获许可或获承认资格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

d)获委托之律师。

二、如被委出受托人,则有关通知应直接向受托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托人不只一人,则在申请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况下,有关通知须向在程序中曾以书面方式作出参与之最后一位受托人作出,不能采用此标准时,通知可向任一受托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为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或未促使作出该行为,则须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长之一个月限期内履行其须遵守之法律规定,而不致丧失其拥有之优先权,且如不作此履行,则有关行为不被视为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地区无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之申请人)

一、如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系由在本地区无住所或法人住所、亦无营业场所之利害关系人提出或送交,则在未委出受托人之情况下,经济司须通知该利害关系人按上款之规定在一个月内委出受托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委出受托人者,即导致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卷宗之查阅)

一、程序达至公开阶段后,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就有关卷宗内之文件发出证明,以及就连同专利、登记或注册之申请提交之附图、照片、平面图及式样发出摄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为限。

二、不论属任何程序,当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时即视为达至公开阶段。

三、申请尚未公布前,申请人及其受托人得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查阅有关卷宗,但属下列各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经济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内容及将之公开:

a)申请之编号;

b)递交申请之日期,如有优先权之要求尚得公开优先权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及优先权所依据之申请之编号;

c)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能概括拟保护之一项或多项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又或能概括有关对象之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五、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且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规定允许查阅有关卷宗:

a)能证实具备有关权利之人得查阅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载有发明人或创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将该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请经公布后,即可按第九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允许查阅卷宗。

第二十三条
(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

一、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应在专用印件上作出,该印件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得载有下列内容:

a)除本法规所指之行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他行为或程序内使用有关印件之强制性;

b)定出在使用电脑之情况下有关取代上述印件之规定。

三、经济司须在公众接待处免费提供本条所指之印件。

四、经济司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对连同申请递交之文件及其他资料定出其应符合之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之改正)

一、如从初步审查中发现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并非正确作出,则须通知申请人按其所获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请;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在授予权利或驳回申请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请人亦得主动要求重新作出申请,以获授予与原申请权利之类型不同之另一权利。

三、驳回之批示作出后,申请人得在可作上诉之期间,或在提起上诉后直至确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转因有关申请而获得之权利、对该申请设定限制或将任何文件或声明附入有关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得将文件或声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诉。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申请须在《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并确认申请人已拥有之优先权。

六、在决定作出前仍准许作出其他形式上之更正,但须以充分说明理由之申请书提出有关请求,且须透过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使申请符合规范)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前,如证实存在任何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一个月内采取使其申请符合规范之各项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签名之认定)

对非由获委托之律师或被登录在具资格之受托人登记内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签名须按一般规定作认定。

第二十七条
(通知)

一、经济司须就异议、反对、陈述、失效申请及其他附入卷宗之程序文书立即通知各参与程序之人。

二、有关异议、反对及失效申请之通告,须以提供资讯之名义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条缕述之文书之副本)

异议及其他同类之程序文书须附有副本,其中包括复制附于正本内之全部文件,数目与参与程序之人之数目相同,并须附加一副本作存档及作为日后倘要再造卷宗时之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文件之并入及归还)

一、有关文件须并入援引其所涉事实之程序文书内。

二、如不能及时获取上述文件,则在作出具理由说明之批示及通知对立当事人后,尚得将逾期递交之文件并入有关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况下将文件并入卷宗,下列文件之并入须予拒绝:

a)不适当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对已有陈述作不必要重复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当之言词作成之任何书面文件。

四、对于因逾期递交或按上款规定而被拒绝并入有关卷宗之文件,须通知当事人或其受托人于五个工作日内取回,并指出如不按时取回文件,则将有关文件存档而不并入相关卷宗。

第三十条
(查验)

一、拟对任一营业场所或其他地点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以明确说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经济司进行该查验,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内所作之陈述。

二、未听取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为此须自经济司收到查验申请之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向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验而产生之开支由申请查验之人承担。

四、直至为进行查验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自由放弃采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时放弃查验之要求或在查验之要求被拒绝之情况下,已缴纳之费用须返还利害关系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参与人拒绝应经济司之要求而为澄清有关状况提供合作一事,须在作出有关决定时进行自由判断;但不影响在对立利害关系人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之人不能举证时所产生之举证责任之倒置。

七、对适当澄清程序内所引发之问题属必要时,经济司亦得主动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进行依职权之更改)

一、如在公布某项批示前认定应对其作更改,则须将有关卷宗连同就嗣后获悉且导致宜更改已作决定之事实而作之报告书呈交,以待上级批示。

二、上级批示系指由实际上在待更改决定内签名之人之上级所作之批示。

第三十二条
(非必要内容之修改)

一、凡不影响专利、登记或注册之必要及特别内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许可在同一程序内作出,但有关修改或改正适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公布。

二、就本条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请尚有失效程序待决时,不得受理有关申请。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须在相关证书内作出适当附注。

第三十三条
(并入其他卷宗之文件)

一、用作多项申请之依据之文件,得并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个卷宗内,而仅在其他卷宗内被提及;但授权书属例外,即使申请人由同一受托人代表,亦须将授权书并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诉提出,则上诉人有义务透过提供上述文件之证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备,并承担获取有关证明之费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须在将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须作移送之期间。

第三十四条
(证书之交付)

一、工业产权之证书,仅在上诉期间届满或在有上诉提出时获知法院之确定裁判后,方得交付利害关系人。

二、上述交付系向权利人或其受托人作出,并即时索取收据。

第三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定之期间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计算。

二、年费缴纳期间、续展期间及重新有效期间之届满,须提前通知权利人,该通知仅以提供资讯之名义作出。

第三十六条
(完全恢复)

一、如某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虽完全采取具体情况下应具之谨慎态度,仍因不能直接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导致驳回或影响该权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间,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即恢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权利:

a)自障碍消失之日起计之两个月内提出适当说明理由之书面申请;

b)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作出尚未履行之行为,并缴纳因该行为而应缴之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系自未予遵守之期间届满起计之一年内提出者,方予接纳。

第四章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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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应缴之费用)

一、对本法规所指之各项行为,须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费表缴纳费用。

二、每次单独递交用于补充申请之资料,均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缴纳方式)

一、有关款项须在递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费表内之行为之申请时以现金、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或按照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经济司公告所定以其他方式缴纳。

二、提出申请之费用,其缴纳不受上款规定所限,该费用得自向经济司提交申请起计之八个工作日内缴纳。

第三十九条
(定期费用之计算)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年费,以及与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年费,须自相关专利之有效期届满后之翌日起计。

三、与其他登记或注册有关之定期费用,须自给予登记或注册之日起计。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适用过渡性规定而使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开始之日期与适用以上数款规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则相应年费或定期费用须自有效期开始之日期起计。

第四十条
(缴纳之期间)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首两期年费,以及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首期费用,均纳入相关之申请费用内,但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者除外。

二、其后之年费及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即使有关权利尚未获授予亦然。

三、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首期年费须在有关专利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其后之年费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

四、如保护之补充说明书之有效期少于六个月,则无须缴纳任何年费。

五、涉及非属第一款所包括之其他登记或注册之费用,须按下列规定缴纳:

a)自获授予有关权利之日后,直至该授权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计之六个月内,将该等费用连同有关证书之费用同时缴纳;

b)涉及登记或注册之续展费用时,应在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额外费用及重新转为有效)

一、上条所指之费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届满后之六个月内连同额外费用缴纳;否则导致工业产权失效。

二、任一专利、登记或注册因欠缴费用而失效后,得在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之一年内要求将该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

三、仅在三倍缴纳欠缴费用且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方得就上款所指之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给予许可。

第四十二条
(减低费用)

一、对于因提出专利申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之申请而须缴纳之费用,以及因维持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而须缴纳之费用,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且证实其不具备足够收益作出缴纳,则得按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减低上述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须对已作出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应缴之费用定出有关之减免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返还)

一、以上数条所指之费用,并不返还予当事人,但证实属不当缴纳者除外。

二、有关上款最后部分所指费用之返还,系由经济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决定之。

第四十四条
(缴纳费用之中止)

一、在以某一工业产权为标的之诉仍处待决期间,或对该工业产权实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终止之期间,不得因欠缴在有关阶段到期之定期费用而宣布该工业产权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经确定后,经济司须促使将此事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所有欠缴费用均应在公布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缴纳,而无须缴纳额外费用。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缴纳欠缴费用,则有关工业产权即告失效。

四、为着第二款规定之目的,法院办事处须在有关诉讼、假扣押或查封完结后,立即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要求而将此事向经济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

第四十五条
(属本地区拥有之权利)

属本地区拥有之工业产权,如由任何性质之企业实施或使用,则就该等权利须遵守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授予、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之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费用之归属)

按本法规规定而征收之费用,其中百分之四十拨作本地区收入,而百分之六十则拨作工商业发展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工业产权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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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无效之一般原因)

证实出现下列情况时,工业产权证书即属全部或部分无效:

a)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第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一般原因)

一、在违反确定工业产权归何人所有之规定之情况下,工业产权证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工业产权证书系在未顾及第三人以优先权或其他法定名义为依据而拥有之权利而给予者,有关证书在一般情况下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

二、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利害关系人得要求使有关证书全部或部分转归于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销证书之要求。

三、除有相反规定外,撤销之诉应在获悉作为撤销理由之事实后之一年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出。

四、对于出于恶意而取得之证书,其撤销权不受时效约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讼)

一、无效或撤销之宣告,仅得来自司法裁判。

二、有关诉讼应由检察院或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被登录之权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诉讼之公告公布日之前已向经济司申请为有关衍生权利作附注之人,均亦应被传唤。

三、法院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之提起通知经济司,并须在裁判经确定后,向经济司发出一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他对产生本法规所定效力属适当之载体储存之裁判副本。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效力)

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因履行义务、执行已确定之判决、执行包括尚未经认可之和解以及因同类性质之行为而已产生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失效之一般原因)

一、工业产权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存续期届满;

b)欠缴应缴之费用;

c)权利人作出放弃。

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失效原因导致工业产权自动失效,无须作出公布。

三、上款c项所指之失效一般原因及本法规所指之失效特别原因并不导致自动失效,但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司法途径或非司法途径予以主张。

四、对于因导致自动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注作出,则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要求作出附注。

第五十二条
(宣布失效之申请)

一、宣布失效之申请须向经济司提出。

二、除失效之理由为放弃权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请须通知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权利人,以便其如愿意答复则须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三、应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之要求,上款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个月。

四、仅在对立当事人无明确反对,且有值得考虑之理由为依据之情况下,方得再作同样之延期。

五、作出答复之期间届满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宣布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失效。

第五十三条
(放弃)

一、权利人既得放弃其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亦得放弃其所拥有之工业产权,但须以书面方式向经济司作出上述放弃之要求。

二、如属工业产权之性质所容许,则得作部分放弃。

三、如作出放弃之人未在作出放弃之请求书内签名,则其受托人应将获授予特别权力之授权书附入申请内。

四、放弃之作出对已被作出附注之衍生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但其权利人须在获适当通知后,在为保障该等权利所需之限度内代替主权利人保存有关证书。

五、申请之放弃经确认后,该申请之固有权利即因该放弃而告失效。

第二编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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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权限及目的)

一、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由经济司以电脑储存数据作出,登记或注册之目的为使人能随时对已授予之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行为有所了解。

二、除经许可或申请人明确要求外,在某一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公布前不得将涉及该申请之任何事实载入登记或注册内,但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十五条
(具备资格之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须辅以一项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目的为确保公众对第二十条第一款b项最后部分所指之人、对因有关委任而可能受到之限制、以及对获经济司许可之澳门工业产权代办人及按照适用之法律获承认资格在本地区担任工作之来自外地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有所了解。

第五十六条
(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之内容)

一、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须包括下列内容:

a)有关权利之类型;

b)权利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证书之编号;

d)有效期开始之日;

e)能概括有关发明或拓扑图之对象之名称或标题,以及对该对象之说明;

f)对被登记或注册之设计、新型、商标或标志之对象所作之复制。

二、除上款所指内容外,经济司司长得决定将其他内容纳入登记或注册内,但须遵守有关向公众作传播之限制或禁止。

第五十七条
(须附注之事实)

一、下列事实,须以在有关证书内作登录及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作记载之方式作出附注:

a)工业产权之移转;

b)实施许可之给予;

c)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d)担保权利或用益权之设定、查封及假扣押;

e)宣告权利无效或撤销权利之司法诉讼;

f)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作之内容修改;

g)其他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事实或决定。

二、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间得随时援引第一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等事实仅在其附注被作出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发起及形式)

一、附注之作出,取决于任一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该申请须附同证实待作附注事实之文件。

二、如让与人申请就有关移转作出附注,则受让人亦应在证实移转之文件上签名或作出接受移转之声明。

三、作出附注后须将证书归还申请人,而有关申请及文件则应存入卷宗。

四、经济司得依职权促使对实施强制许可之给予作出附注,以及就上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司法诉讼作出附注。

第五十九条
(登记或注册之查阅)

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所指之登记或注册具公开性质,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记或注册、存档之文件及被公布之行为要求发出证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规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

第三编 工业产权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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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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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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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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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保护对象)

符合本分节所定之可获授予专利之要件之发明,方得透过取得专利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六十一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要求)

任何科技领域内有关产品或有关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之产生方法之发明,即使属涉及由生物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产品之发明,又或属涉及可生产、处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种方法之发明,只要具备下列特性,均可获授予专利:

a)新颖性;

b)包含发明活动;

c)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二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例外及限制)

一、对下列各项,均不可获授予专利:

a)发现、科学原理及数学方法;

b)自然界已存在之材料或物质以及原子核材料;

c)美学创作;

d)游戏或经济活动领域中进行智力活动之方案、原则及方法,以及单纯之电脑程序;

e)资讯之提供。

二、对下列各项,亦不得授予专利:

a)作为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健康或侵犯善良风俗之商业经营对象之发明;

b)人体或动物体之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疗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体施行之诊断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之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在内;

c)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

三、按上款a项之规定,尤其不得对下列各项授予专利:

a)处于各形成及发展期之人体,以及对人体某一组成部分之单纯发现,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

b)人类之克隆方法;

c)改变人类胚胎遗传一致性之方法;

d)为着工业或商业之目的而对人类胚胎进行使用;

e)可对动物造成痛苦但对人类或动物无实质医疗用途之改变动物遗传一致性之方法,以及以该等方法产生之动物。

四、第一款之规定,仅在要求授予专利之对象属第一款所指之内容以及作为第一款所指之内容而被要求授予专利时,方排除授予专利之可能。

五、为产生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不得单纯以法律或规章之规定禁止有关商业经营为由,而排除授予该发明专利之可能。

第六十三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特别情况)

一、上条之规定,不妨碍下列各项可获授予专利:

a)用于实施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某一方法之被现有技术所包括之物质或结构成分,但仅以将该物质或结构成分使用在该项所指之任一方法上系不属现有技术所包括者为限;

b)已与人体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按其他方式制成之任一组成部分,并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即使有关组成部分之结构与自然组成部分之结构相同者亦然;

c)以植物或动物为对象之发明,但以该发明之技术实施能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为条件;

d)已与自然环境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制成之生物,即使该生物在自然状况下已经存在;

e)以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他技术方法为对象,又或以采用该等方法所得之产品为对象之发明。

二、为产生上款b项之效力,就某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之工业实用应在专利申请中具体阐明。

第六十四条
(生物学方法及生物──定义)

为产生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任何完全属自然现象(如杂交或选择)之方法;

b)微生物学方法:任何使用某种微生物、包括有某种微生物介入或制成某种微生物之方法;

c)生物:任何含有遗传信息并可在生物系统内自动复制或复制之物质。

第六十五条
(现有技术)

一、一项发明未被现有技术所包括时,则具新颖性。

二、现有技术系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透过说明、使用或其他途径为公众所知之一切技术。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区产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专利申请之内容,亦视为被现有技术所包括。

第六十六条
(发明活动)

对有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而言,非以明显方式从现有技术所得之发明,视为包含发明活动之发明。

第六十七条
(工业实用)

如发明之对象可在任一类型之企业活动中制造或使用,则该项发明具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八条
(不可对抗之公开)

一、下列公开不影响发明之新颖性:

a)对科学界及专业技术社团之公开,或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进行之官方或经官方认可之比赛、展览会及交易会而导致之公开,但仅以有关专利申请于十二个月内在本地区提出者为限;

b)对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而言属明显滥用之公开,或因经济司之不恰当公布而导致之公开。

二、仅在申请人于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证实有关发明确实系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被公开时,方适用该项规定。

第二分节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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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

一、专利权属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但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作之发明有所规定者除外。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发明人时,任一发明人均有权以惠及全部发明人之方式申请专利。

第七十条
(在劳动合同范围内所作之发明)

一、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作出发明之人,应在下列期间内将此事通知所属企业:

a)自完成发明起计之两个月;

b)如已在上项所指期间向经济司提出专利申请,则自提出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c)如属下款所指之情况,则自提出专利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二、对于发明人自离开企业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申请专利之发明,推定属在履行有关劳动合同期间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义务者,须按一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者,尚须承担劳务责任。

四、企业及发明人均不应作出任何可影响专利权之取得之公开行为。

第七十一条
(发明权之授予)

一、如上条所指之发明系在企业之业务范围内因下列者而作出,则发明权属该企业所有:

a)含有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开展确实符合其获分配职务之发明活动之条款之劳动合同;

b)明确要求工作人员作出之研究或调查。

二、有关工作人员曾使用企业提供之知识、技术方法或资料时,即使其发明并不属该企业之业务范围,有关发明权亦属该企业所有。

三、除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外,发明权属工作人员所有。

第七十二条
(发明人之报酬)

一、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并未就发明人之发明活动给予特别报酬,则该发明人有权获得一项按其发明之重要性而定之报酬。

二、如企业未在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完全支付应给予发明人之报酬,则丧失专利权,该专利权转归发明人所有。

三、对报酬之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时,有关问题须以仲裁解决。

四、在确定报酬之数额时,应考虑一切值得衡量之情况,尤其下列情况:

a)发明在经济上之重要性,以及发明对企业发展或重振之帮助;

b)发明人个人之努力,以及发明人从其他工作人员处获得之对作出发明之帮助;

c)企业之经济能力及规模;

d)企业给予发明人之薪酬及其他利益。

第七十三条
(提前放弃之不许可)

发明人按以上数条之规定而具有之权利,不得成为提前放弃之对象。

第七十四条
(更为有利之制度)

如在劳动合同中所定之制度为一在整体上对发明人更为有利之制度,则不适用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而适用劳动合同所定之制度。

第七十五条
(发明人之署名权)

一、如专利之申请并非以发明人之名义作出,则发明人有权在有关请求书及专利证书内以该身分被记载。

二、发明人得以书面方式要求,使其发明人身分不在因有关申请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记载。

第七十六条
(对公共实体之适用)

除有相反规定外,本分节之规定亦适用于本地区与其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以任何名义提供服务之其他人员间之关系。

第三分节 专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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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申请之形式)

一、专利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须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资料:

a)能概括发明对象之名称或标题;

b)发明对象之说明书;

c)就认为具新型性及作为发明特征之内容所作之权利要求书;

d)按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但仅限于主张优先权之情况。

二、说明书应以扼要、清楚、无保留及无缺漏之方式指出构成发明对象之全部内容,其内至少须就实施发明之一种方式作出详细解释,以便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能够实施该发明。

三、权利要求书须确定所要求保护之对象,行文应清楚、明确及书写正确;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且在适当情况下应包括以下部分:

a)前序部分,该部分须指出发明对象,以及指出对确定权利要求内容属必要之各项相互组合但属现有技术范围之技术特征;

b)特征部分,该部分须置于“其特征是……”之用语后,并指出各项结合上项所指特征以确定所要求保护范围之技术特征。

四、用作指称发明之虚拟词语不构成权利要求之对象。

第七十八条
(生物技术发明之说明书)

如某项发明与公众不能得到之生物有关,且不能在专利申请内以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可实现该发明之方式对其作说明,或该发明导致对某一类属公众不能得到之生物类生物之使用,则为获得专利,有关说明书仅在下列情况下方视为完整:

a)最迟已在提出专利申请日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训令所作之规定,将该生物保藏于获认可之保藏机构内;

b)专利申请内含有申请人所具有之涉及保藏生物之特征之资料;

c)专利申请内指明保藏机构及保藏编号。

第七十九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第七十七条所指之资料,以及在适用上条规定时上条所指之资料,均应附同下列文件:

a)发明摘要;

b)正确理解说明书所需之附图;

c)发明人之姓名及居住之国家或地区;

d)证实已缴纳提出申请之费用之文件。

二、在相应情况下尚应提交下列文件:

a)证实所主张优先权之文件;

b)发明人反对公开其身分之声明;

c)与拥有专利权所依据之事实有关之简要声明,但仅以申请人非为发明人或唯一发明人之情况为限;

d)必要之译本,尤其是按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提供之译本。

三、附图应由视图组成,视图之数目须为理解发明属完全必要者。

四、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发明摘要,其目的仅为提供技术资讯,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尤其不得用于确定所要求之保护范围;发明摘要系指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之内容提要,最好不应超过150个词或400个字。

第八十条
(请求书及发明之单一性)

一、同一请求书内不得申请一项以上之专利,亦不得就一项以上之发明仅申请一项专利。

二、如在一项以上之发明间存有联系以至构成唯一一项总发明构思,则视其为仅一项发明。

三、按上款之规定,尤其得将下列者纳入同一申请:

a)对某一产品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对为制造该产品而特别构思之一种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使用该产品而特别构思之一种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b)对某一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实施该方法而特别构思之一种装置或机械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c)对某一产品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对某一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实施该方法而特别构思之一种装置或机械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第八十一条
(多项优先)

一、得在同一专利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即使有关优先源自不同国家或地区亦然;涉及优先日之期间须自最早之优先日起计算。

二、主张多项优先时,得在同一权利要求书中主张之。

三、就专利之申请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时,优先权之范围仅为专利申请中属该一项或多项优先之要求所包括之内容。

四、如就有关发明之某些被主张优先之内容并未纳入在先前申请中所作之权利要求书内,则只要在先前申请所附同之一系列文件中能准确反映该等内容,有关优先权即可获考虑。

第八十二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经济司收到申请后,即在两个月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以核实该申请是否具备按照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而须具备之各项资料。

二、如申请内欠缺须具备之某项资料,或资料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应自经济司为此而向申请人作出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该申请符合规范,又或在无该通知时,自提交申请起计之四个月内使该申请符合规范;上述两期间均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两个月。

三、为产生第十五条规定之效力,提出申请之优先,系由以完整方式提交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所指资料之日期所确立;如利害关系人有所要求,则经济司应发出相应之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在本条所指之形式审查阶段中,未符合第八十条所规定要求之申请亦得被接收。

五、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并未发出或并未收到时,为着获授予专利之效力,申请人仍须在法定期间补正申请之不符合规范之处。

六、在按第二款规定而适用之期间届满后,如发现申请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仍未被补正,则须驳回该申请,并将有关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在此情况下则不作下条所指之公布。

第八十三条
(向公众公开之通告)

一、自提出申请日起计已满十八个月,或在属主张某项优先权之情况下自主张日起计已满十八个月者,经济司须促使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开通告之公布,而有关之申请卷宗则自公布之日起即可供公众查阅。

二、在符合下列条件之情况下,如申请人有所要求,则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公开有关卷宗:

a)自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至少已满两个月;

b)按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非处于待补正不符合规范之处之阶段;

c)就提出提前公开之要求已缴纳相应之费用。

第八十四条
(异议)

一、自公开通告之公布日起,直至授予专利之日止,任何第三人均得向经济司提交以书面方式作成之有关作为申请对象之发明可获授予专利之异议。

二、上述异议须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得在接获上述异议之通知起计之四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五条
(审查报告书及指定实体)

一、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制作之发明审查报告书,系以有关权利要求书之最后文本为对象,且在该等要求书附有附图时,亦以该等附图为对象;报告书之目的为对判断发明之新颖性及判断发明活动时所应考虑之现有技术之资料作出详细列明。

二、上述之指定实体,包括欧洲专利局以及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详细列出之其他实体。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得包括或决定公布某些程序性规定,以便以适当方式执行与有关指定实体签署之合作协议,尤其是涉及应由申请人提交之文件所使用之语文及/或应由申请人提交之译本方面之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发明之审查)

一、下列各项资料,申请人应在提出主申请或分案申请之日起计之七年内向经济司提交,否则有关专利申请遭驳回:

a)一项要求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b)一份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所作、以要求授予澳门专利之发明为对象之审查报告书;

c)一份或多份由指定实体中之任一实体所作之审查报告书,只要有关报告书系涉及专利或同类工业产权证书之一项或多项申请,且其优先系为澳门专利申请而被要求者,又或上述申请所要求之优先与澳门专利申请所要求之优先相同或要求澳门专利申请之优先。

二、在上款c项所指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附交一份上述专利申请或同类工业产权证书申请之经确认副本,而经济司得要求提交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三、指定实体须就专利申请内与权利要求书之主对象有关之部分,以及就已在指定期间内缴纳审查附加费之专利申请之各部分制作审查报告书。

四、未在指定期间缴纳审查附加费之专利申请之各部分视为撤回,但仅以该等部分未纳入分案申请之情况为限。

五、要求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内应详细列明专利申请中属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涉及之各部分。

六、如专利申请成为第三人按下条规定而作之某项介入之对象,则免除申请人提交以上数款所指之资料。

第八十七条
(由第三人提出之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一、如申请人未要求制作上条所指之审查报告书,则任何人均得自专利申请之卷宗向公众公开之日起,直至自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七年期间届满时止,要求制作该报告书。

二、第三人按上款规定而作出之介入,须通知予申请人,而申请人就所制成之审查报告书获得一份副本及得使用第八十九条所指之权能。

第八十八条
(对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之拒绝)

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a)未附同已缴纳审查费用之证据;

b)不符合本法规所定之其他要件;

c)专利申请正处于按第八十二条所规定、将不符合规范之处补正之阶段。

第八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之变更)

一、申请人有权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作出变更:

a)直至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提交,或直至经济司收到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以前,可作出独一次之变更;

b)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提交予经济司后,或收到审查报告书后,可作出独一次之变更;

c)提出分案申请时,可作独一次之变更。

二、变更一项专利申请时,不得引致其对象超越所提出申请中所载之申请内容。

三、本条所指之变更权,包括可调整发明名称及摘要,以及可提交一份简短评论。

四、第一款b项所指之变更权,应在该项所指行为作出后之四个月内行使。

五、第一款c项所指之变更权,得在提出分案申请后之四个月内行使,但以未超出上款所指期间为限。

六、每作一次变更,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九十条
(于制作审查报告书阶段对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补正)

一、如指定实体因某些技术领域已暂时不列入其检索工作范围而未制作审查报告书,或决定在该具体情况下不进行检索,则经济司须将上述决定转告申请人,对为授予专利之效力而言,该通知即替代审查报告书。

二、如指定实体认为发生下列情况,经济司亦须将不能制作审查报告书一事通知申请人:

a)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无法进行实质检索;

b)专利申请之对象并不纳入发明或可授予专利范畴之概念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使该指定实体无须进行检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申请人在接获通知起计之四个月内得按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改正有关专利申请之缺点,并重新提出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四、如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被重新提出后,指定实体认为仍未能按经改正之专利申请而变更其原结论,则申请人得提出附理由说明之反对。

五、如有关发明明显不可获授予专利,或上款所指之反对未在经济司为此而定出之期间内提出,又或在无此期间定出之情况下未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提出上述反对,则该反对不获接纳。

六、如按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文件而得出第二款所指之结论,或上述文件不符合本法规或相应规章性规定内所定之要求,则经济司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得在四个月内将文件之不符合规范之处补正或申请制作审查报告书。

七、如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后提出按照第三款及第六款所指之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则该等申请须被驳回。

第九十一条
(分案申请)

一、如申请人本人或指定实体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第八十条所指之发明单一性要求,则申请人有权以不可还原之方式分拆其申请,并提出一项或多项分案申请,而该等申请因原申请而获给予之保护则受到相应限制。

二、上款所指之权能,自提出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至申请人收到该报告书之期间内不得行使。

三、以授予原申请之保护而构成之限制,系以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内之句子或附图内之视图之方式作出,又或在例外情况下按照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以变更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之方式作出。

四、分案申请属已提出之原申请之范围时,方得提出分案申请;在此情况下,分案申请即获给予原申请之优先日及相应之优先权。

五、提出一项分案申请时,须缴纳提出一项专利申请应缴之费用,以及缴纳在原申请提出日后到期之年费,年费之数额则以分案申请提出时所应缴者为准。

六、某分案申请公布后,任何人均得查阅原申请之卷宗,即使原申请尚未公布或未获申请人同意亦然。

第九十二条
(司法诉讼后之分案申请)

如某项专利系在未符合发明单一性之要求下获得授予,且因第三人提起之诉讼而使该未符合要求一事经法院所证实,则专利权人应提出一项或多项分案申请,否则其与专利主对象无直接联系之权利即告确定丧失。

第九十三条
(分案申请之期间及内容)

一、分案申请仅得在下列日期起计之四个月期间内提出:

a)作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行为之日;

b)属上条所指之情况时,则为有关司法判决成为确定之日。

二、应就每项分案申请提出一项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此申请须在原申请提出日起计之七年内作出。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提出分案申请,则应即附同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否则驳回该分案申请。

第九十四条
(保藏之生物之取得及替换)

一、保藏之生物应按下列规定,以获交一份样本之方式取得:

a)直至专利申请首次公布以前,仅由可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取得;

b)由申请之首次公布至授予专利期间,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又或应保藏人之要求而仅一名独立专家可取得;

c)授予专利后,任何提出要求者均可取得,即使该专利因非有效或失效而终止亦然。

二、要求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就专利之存续期间作出下列承诺时,方得获交样本:

a)不向第三人提供保藏生物之任何样本或由该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质之任何样本;

b)除为实验目的外,不使用保藏生物之任何样本或由该生物衍生之某一物质之任何样本;但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明确不要求作出此承诺者除外。

三、专利申请被驳回或撤回时,应保藏人之要求,在专利申请提出日起计之二十年内可取得保藏生物之人得仅限于一名独立专家;在此情况下,则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第一款b项及上款所指之保藏人之要求,最迟得在为公布专利申请而作之技术准备已视作完成之日提出。

第九十五条
(重新保藏)

一、如按照上条规定而作保藏之生物,已不能从获认可之保藏机构处取得,则可按有关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之微生物保藏之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布达佩斯条约》所定之条件,重新作出保藏。

二、重新作出之任何保藏,应附同具保藏人签名之证实重新保藏之生物与原保藏生物相同之声明。

第九十六条
(放弃申请)

如申请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放弃专利申请,并在申请人非为发明人本人时,附同确认已将此事通知发明人以及通知已获授予许可但尚未在经济司作许可登记之人之声明,或在无须作上述确认时指明不须作确认,则得随时放弃专利申请。

第九十七条
(部分授予)

一、如仅属按照通知而删除附图、删除摘要或说明书内之某些句子或更改发明之名称或标题之情况,且申请人未在接获该通知起计之一个月内明确提出反对,则经济司得作出上述变更,并促使有关通告之公布。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连同摘要之转录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时,应指出所作之修改。

第九十八条
(拒绝授予专利之理由)

如证实存在任何一项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一般理由,则须拒绝授予专利;但仅在按照有关审查报告书认为属明显不能授予专利之情况,或因附同申请之资料所限,尤其因上述资料不完整、不符合规范、有矛盾或混乱之处,以致未能就可否授予专利得出任何结论之情况下,方得以第九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为依据拒绝授予申请人专利。

第九十九条
(有关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之通知)

专利之授予或拒绝授予,须按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并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一百条
(分册之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得将专利分册公布。

第四分节 专利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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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保护范围)

一、专利授予之保护范围系由权利要求书之内容确定,说明书及附图系作解释权利要求书之用。

二、如专利之对象与一项方法有关,则因该专利而获取之权利包括从已获专利之方法直接取得之产品。

三、涉及因一项发明而具备某些特性之某一生物之专利,其所授予之保护范围包括以相同或不同方式进行繁殖或增殖而自该生物取得之具备相同特性之任何生物。

四、涉及因一项发明而具备某些特性之某一生物之一项制造方法之专利,其所授予之保护范围包括以该方法直接取得之生物,以及以相同或不同方式进行繁殖或增殖而自该生物取得之具备相同特性之任何生物。

五、涉及一种含有某遗传信息之产品或由某遗传信息构成之产品之专利,其所授予之保护范围包括任何物质,只要其为该产品所纳入、包含于其内并在其内产生功能;但属第六十二条第三款a项所规定者除外。

六、由专利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后,将植物繁殖之物质、饲养动物繁殖之物质或动物繁殖之其他物质售予或以其他商业化方式提供予某一农民时,即导致该农民获允许使用受有关专利所保护之动物、动物繁殖之物质或其收成品,以供其本人进行仅以继续其农业经营为目的之动物或植物种类之繁殖或增殖;上述情况为构成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不适用之情况。

七、上款所指之允许,并不包括农民为商业目的而从事或在某商业活动范围内从事之任何繁殖活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举证责任之倒置)

一、一项专利系以某新产品之一项制造方法为对象时,由第三人生产之同一产品即视为按该已授予专利之方法生产;但有完全反证者除外。

二、在采取证据措施时,法院须考虑负有举证责任之人对维护其商业秘密所具有之正当利益。

第一百零三条
(存续期)

一、专利之存续期为二十年,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因专利而产生之独占性,仅自授予专利证书日起方产生效力;以上规定不影响有关临时保护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
(专利所授予之权利)

一、只要专利属有效,即授予其权利人下列权利:

a)在本地区对发明有独占实施权;

b)对一切构成专利侵权之行为提出反对之权利,尤其为阻止第三人在未经其本人同意下,对作为专利对象之产品进行制造、提供、储存、投放市场或使用,或为上述之其中一项目的而进口或占有该产品。

二、专利所授予之权利不得超过由权利要求书所确定之范围。

三、专利之授予,并不保证说明书之准确性;而授予专利证书之行为亦不推定专利之有效性。

第一百零五条
(对专利所授予之权利之限制)

专利所授予之权利,不包括下列行为:

a)透过医学处方在药房之实验室内为个别情况当场作出之药物配制,以及与按上述方式配制之药物有关之行为;

b)仅为尝试或实验目的而作出之行为,其中所包括之试验有为使产品获得有权限之官方机构核准而就所需进行之行政程序作准备之试验,但对于受专利保护之产品则不得在专利失效前开展该等产品之工业或商业实施;

c)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之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船舶暂时或偶然进入本地区之水域时,在该船之船身、机器、船桅装置、设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已授予专利之发明之对象,只要仅为该船之需要而使用上述发明;

d)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之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本地区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之构造或运作中,又或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之构造或运作中,使用已授予专利之发明之对象;

e)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有关《国际民用航空之公约》第二十七条所指之行为,只要其与适用该条规定之其他国家之航空器有关;

f)在私人使用范围内作出无商业目的之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专利之不可对抗性)

一、不得以专利所授予之权利对抗本地区内于申请日前、或在有优先权要求提出之情况下于优先权日前已处于下列情况之善意人:

a)以其本身之方法获得对有关发明之认识;且

b)一直使用上述发明或为使用上述发明曾一直进行实际及认真之准备工作。

二、上述不可对抗性之受益人,负有证明存在上款所指情况之举证责任。

三、以第六十八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公开为依据而在先前使用发明或进行为使用发明之准备工作,对善意并不构成影响。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下,受益人有权按其先前对有关发明之认识,为其本身企业之目的继续或开始使用发明;但仅得在连同该进行使用发明之商业场所共同转让时,方得转让该继续或开始使用发明之权利。

第五分节 专利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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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专利之标明)

在专利生效期间,专利权人得在产品上使用 “patenteado”、“patente n.º”或“Pat. n.º”之葡文字样,亦得使用相应之“已授予专利”、“专利编号”或“专利号”之中文字样。

第一百零八条
(专利之丧失及征收)

一、凡须承担与他人订立之债务之人,或因公用而被征收专利之人,均得依法被剥夺专利。

二、如鉴于普及发明或公共实体使用发明之需要而有必要进行征收,则得透过支付一项损害赔偿而对任何专利实行公用征收。

三、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订立之《公用征收法律制度》中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予以适用。

第一百零九条
(强制许可之允许)

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就某专利得透过总督之批示授予不具独占性之强制许可:

a)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已授予专利之发明;

b)专利间有从属关系;

c)存在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强制许可之一般规则)

一、仅在具备取得许可条件之人为从专利权人处以可接受之商业条件获取一项合同许可已作出努力,但该等努力在一合理期间内未获成功之情况下,方得授予强制许可。

二、在一项强制许可仍处于有效之期间,不得强迫专利权人在该许可被取消前授予另一项许可。

三、作为强制许可对象之专利之权利人有权作出下列行为:

a)按许可之经济价值,就每一具体个案取得一项适当报酬;

b)要求对有关给予或不给予上述报酬之决定作出司法复核。

四、仅在强制许可系与实施强制许可之企业或营业场所之部分共同转让时,方得转让该强制许可。

五、作为强制许可对象之专利之权利人在授予许可时,须将其在当时所知悉之对实施发明属必要之技术领域上之所有资料提供予被许可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而授予之强制许可)

一、如专利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或合法依据之情况下,自专利申请日起计之四年内或自获授予专利日起计之三年内处于下列状况(适用两者中较长之期间),则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即构成申请强制许可之依据:

a)未开始实施,亦未为此而进行实际准备工作,又或对在本地区或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其他国家或地区已获授予专利之发明未授予许可;

b)并未透过使实施之结果满足本地区市场需求之方式实施发明。

二、如专利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或合法依据之情况下,在澳门或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其他国家或地区连续三年停止实施发明,则此事实亦构成申请强制许可之依据。

三、正当理由系指非取决于专利权人之意愿及所处状况之导致发明无法实施或使发明之实施不充分之各种属技术或法律性质之客观困难,但不包括经济或财政上之困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从属许可)

一、如非对前一专利所授予之权利造成损害即不能实施某项受一专利所保护之发明,则仅在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明显在技术上先进之情况下,方得授予强制许可。

二、授予强制许可后,任一权利人均有权就另一权利人之专利要求强制许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利益)

一、得以公共利益为由授予实施一项发明之强制许可。

二、如开展、增加或推广发明之实施或就进行中之实施改善有关条件对公共卫生或公共安全有极大之重要性,则视为存在公共利益方面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强制许可之申请)

一、授予强制许可之申请须提交予经济司,且须附同作为其依据之必要证据资料。

二、对强制许可之申请,须按照向经济司提出申请之次序作出审查。

三、经济司收到强制许可之申请后,须通知专利权人在两个月内陈述适当意见及提交相应证据。

四、经济司须在两个月内分析各当事人所陈述之意见及强制许可申请人所提供之实施发明之担保,制作相应之意见书,并将卷宗呈交予总督作决定;总督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五、如强制许可系以上条所指之公共利益为依据,则仅在已取得科学技术暨革新委员会之意见书,以及视乎情况经取得澳门卫生司或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意见书,并在专利权人已有机会就上述意见书之内容表明立场后,方得将卷宗呈交予总督审查。

六、按上款规定发出意见书及权利人作出答复之期间,须由经济司定出,为期介乎一至三个月。

七、经济司在批准申请后,须指定一名专家,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各指定一名专家;上述三名专家须在两个月内就强制许可之条件及向专利权人支付之报酬达成协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强制许可之取消及重新审查)

一、发生下列情况时,得取消强制许可:

a)被许可人未履行授予强制许可时所定出之条件或未达至授予强制许可之目的;

b)作为授予强制许可依据之情况已不存在且不可能再现。

二、取消强制许可程序之发起权属经济司及专利权人所有,如属尚有其他被许可人之情况,则该等人亦具发起权。

三、专利权人有权以附具理由说明之方式,要求对授予强制许可之条件及情况重新作出审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关授予强制许可之通知及上诉,以及强制许可之拒绝授予或取消)

一、经济司须就强制许可之授予及相关实施条件、强制许可之拒绝授予或取消通知当事人。

二、就总督所作之授予、拒绝授予或废止强制许可之决定,或仅就授予强制许可之条件,得在通知日起计之三个月内向民事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三、仅在授予强制许可之决定转为确定,且经济司就该决定已作出附注,及证实已缴纳如普通许可般之应缴费用后,强制许可之授予方产生效力。

四、上款所指之附注须以摘录方式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

一、如专利权人或已履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义务之专利申请人尚未就发明授予独家许可,则得向经济司提交一份书面声明,通过该声明使第三人得以非独家被许可人之身分透过无偿或给予适当报酬之方式实施发明。

二、如就报酬之起始数额、或就报酬数额变为明显不适当时应将之更改之规定未达成协议,则在当事人拟以仲裁方式解决时即透过仲裁定出有关数额,又或由法院定出有关数额。

三、作出上述声明之人得透过向经济司提交之请求书,随时撤回其声明;但对于已将实施发明之承诺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之人,则不得以作出该撤回声明之事实相对抗。

四、基于已确定之判决而认定专利权系属于非作出上述声明之其他人所有时,上述声明即告失效。

五、在上述声明未被撤回或未被宣布失效之期间,经济司就涉及相关发明之独家许可须拒绝在登记中进行登录。

六、对于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公布,以及对于涉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之通知,经济司均不征收任何费用。

七、在上述声明未被撤回或未被宣布失效之期间,对受实施之公开要约制度约束之专利或专利申请而应缴之任何费用,须按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批示之规定作出减少或免除。

第六分节 专利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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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专利之无效)

除第四十七条所定出之工业产权无效之一般原因外,下列事实亦构成专利无效之原因:

a)给予发明之名称或标题包括另一不同之对象;

b)就其对象并未以允许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实施发明之方式作出说明;

c)将专利之对象扩展至原申请之内容以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部分无效或部分可予撤销)

一、就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书得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将其撤销,但对一项权利要求书则不得宣告其部分无效或宣告将其部分撤销。

二、出现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之情况时,如专利之其馀部分可构成一项独立专利之对象,则就该部分之专利仍继续生效。

第二节 实用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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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保护对象)

一、能赋予物品某一形状、构造、机制或配置从而增加该物品之实用性或改善该物品之利用之发明,方得以实用专利之名义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二、以实用专利之名义要求保护之发明,应符合上一节所规定之可获授予专利之条件;但与上款所指之实用专利之性质有抵触者除外。

三、得以实用专利之名义获保护之发明,得依申请人之选择,同时或相继成为发明专利或实用专利之申请之对象。

四、对同一发明授予发明专利后,实用专利即停止产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存续期及续展)

一、实用专利之存续期为六年,自提出申请日起计;该期间得续展两次,每次所附加之期间为两年。

二、续展申请应于在进行中之有效期之最后六个月内提出。

三、实用专利之存续期,自提出申请日起计不得超过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实用专利之标示)

在专利生效期间,其权利人得在产品上使用第一百零七条所指之字样,亦得使用“Patente de utilidade n.º”或“Pat. Util. n.º”之葡文字样,或相应之“实用专利”或“实用专利号”之中文字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用专利之应缴费用)

一、在授予实用专利及实用专利转为有效之程序内,其应缴费用与在发明专利范畴内就相应行为之应缴费用相比减少百分之四十。

二、实用专利之续展之应缴费用,由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定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准用)

上一节之规定中不违反本节规定之部分,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实用专利;但应在申请日起计之四年内提交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或替代该申请之文件。

第三节 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之保护补充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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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书之申请)

一、要求发出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之保护补充证明书(以下简称为补充证明书)之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并须附同以下资料:

a)专利编号以及受该专利所保护之发明之名称;

b)将产品投放澳门市场之首个许可之编号及日期。

二、请求书应附同一份投放澳门市场之首个许可之副本,透过该副本得对产品作出认别,其主要内容为许可之编号及日期以及产品之特征摘要。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请之审查及公布)

一、申请提交予经济司后,须对其作形式审查,以核实该申请是否在限定期间内提交以及是否符合上条所定之条件。

二、如补充证明书之申请及作为申请对象之产品均符合适用法律及本法规所定之条件,则经济司须发出上述补充证明书,并促使将上述申请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三、如补充证明书之申请不符合上款所指之条件,则经济司须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补正所发现之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

四、如经济司从申请人之答复中核实该补充证明书之申请符合所要求之条件,则须促使将补充证明书之申请及其授予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五、如申请人未履行第三款所指之通知内之要求,则须驳回申请,并将上述申请及驳回申请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六、如申请或其所指之有关产品不符合本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所定之条件,则须拒绝发出补充证明书,并将上述申请及驳回申请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七、有关公布内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申请人之姓名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

b)专利编号;

c)发明之名称;

d)将产品投放澳门市场之许可之编号及日期,以及作为许可对象之产品之认别资料;

e)因应情况而指出所发出之补充证明书之有效期或驳回申请之通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补充证明书之存续期)

补充证明书之存续期,不得超过作为发出该补充证明书依据之专利之存续期届满后之七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补充证明书之终止)

作为发出补充证明书依据之专利被宣告无效、失效、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时,该补充证明书即相应被宣告无效、失效、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

第四节 外地授予之专利之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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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欧洲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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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欧洲申请及欧洲专利之延伸)

一、按照一九六三年十月五日于慕尼黑签定之《欧洲专利公约》之规定处理之某项欧洲专利之申请人以及某项欧洲专利之权利人,均得要求将其申请或专利延伸至澳门。

二、经济司从欧洲专利局收到延伸之申请后,须将其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但在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未满十八个月者不得作出上述公布,又或在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下,如在具重要性之首次申请之日起计未满十八个月则不得作出上述公布。

三、延伸之申请,得自由撤回。

第一百三十条
(欧洲专利申请之效力)

一、以正规方式作成之欧洲专利申请,在本地区产生与澳门专利申请之法律效力相同之效力,包括涉及优先权之法律效力。

二、自公众可于经济司取得一份将有关欧洲专利申请之权利要求书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并附同一份附图副本之译本之日起,即确保对该欧洲专利申请提供第七条所指之临时保护。

三、经济司须在利害关系人提交上款所指资料后,将延伸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四、自上款所指通告之公布日起,任何人均得了解译本之内容及取得译本之复制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欧洲专利之效力)

一、延伸至澳门之欧洲专利,自欧洲专利局授予专利日起产生与在澳门授予之专利之法律效力相同之效力,但须遵守本条所定之程序。

二、权利人应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授予专利之通告后之三个月内,将其能概括发明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发明对象之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之已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之译本提交予经济司,并应缴纳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布之费用。

三、经过提出反对意见之阶段后,如就上款所指之资料有任何变更,则权利人应在《欧洲专利公报》作出相应公布后之三个月内,作出下列行为:

a)将已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之有关上述变更之译本提供予经济司;

b)缴纳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布之费用。

四、经济司须尽快将延伸之通告以及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提交之译本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五、如未在限定期间内递交必要之译本或缴纳应缴之费用,则须宣告延伸专利之申请无效。

六、如经进行适用之程序后,欧洲专利局宣布某一欧洲专利无效,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则该专利在澳门之延伸亦属相应非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原文及译本)

一、如欧洲专利之申请人或权利人在澳门无住所亦无公司住所,则应由获许可或承认资格之正式代办人,又或获经济司承认资格之受托人负责作成译本。

二、如已按上两条之规定提交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且按照译文所载该申请或欧洲专利所提供之保护小于由同一申请或专利根据在相关程序内所使用之语文所提供之保护,则视上述译本可予相信。

三、因译本有错误而须将之重新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时,已实施发明或已为实施发明进行认真准备工作、且对作为改正对象之专利申请或专利内之权利要求书并未作出侵犯之善意人,得按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受益。

四、仅在公众可于经济司取得译本之修订稿且有关费用已被缴纳后,上述修订稿方产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双重保护之禁止)

一、如对作为一项澳门专利之对象之某项发明,已向同一发明人或在其同意下,授予具有同一申请日或同一优先权日之一项欧洲专利,则该项澳门专利自下列时间起停止产生效力:

a)在可对该欧洲专利提出反对意见之期间内无反对意见提出时,该期间届满之时;

b)提出反对意见之程序以维持欧洲专利告终时,该程序终结之时。

二、如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任一日期后授予澳门专利,则该项专利不产生效力,且须将有关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三、欧洲专利之嗣后终止,不影响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延伸及续展之费用)

一、对按本节之规定所作之专利申请之延伸或专利之延伸,须缴纳一项延伸费用,该费用应按《欧洲专利公约》所定之期间及规定向欧洲专利局缴纳。

二、对作为延伸至澳门之对象之任何欧洲专利,均须按本法规所定之期间缴纳为澳门专利所定之续展费用。

第二分节 其他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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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准用)

上一分节内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向第八十五条所指定之其他实体提出之专利申请,以及由该等实体授予之专利。

第二章 半导体产品拓扑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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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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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护对象)

一、作为创作者之智力成果且非属半导体工业领域常规设计之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方得透过获发拓扑图登记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二、由半导体工业领域之常规元件组成之拓扑图,只要作为该等常规元件组合之整体符合上款所指之条件,即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三、上述保护仅包括电路之布局设计,而不包括被结合在拓扑图内之任何构思、方法、系统、技术或已被编码之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半导体产品之定义)

为著本法规给予之保护之目的,半导体产品系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任何产品之最终或中间状态:

a)由含有一个半导体层面之一项材料组成;

b)包含一个或多个由导体、绝缘体或半导体组成及按一项预置三维模式配置之层面;

c)用于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不论属单独执行或在与其他功能结合下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第一百三十八条
(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定义)

半导体产品拓扑图系指显示该产品含有之各层面之三维配置之一系列被固定或被编码之互连图像,在该系列图像中,每一图像须包含同一产品之某表面在产品之任一制造阶段中之配置或部分配置。

第二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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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使权利在时间上之限制)

如下列期间已届满,则不得行使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权:

a)在任何地点对拓扑图作首次商业利用起计之两年;

b)如对拓扑图从未作利用,则自拓扑图首次被固定或被编码之日起计之十五年。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除其他可要求之资料外,拓扑图登记之申请人尚应在申请内指明下列资料:

a)拓扑图首次被固定或被编码之日期;

b)对拓扑图是否已作商业利用,如已作商业利用,则应指明开始该商业利用之日期。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拒绝登记拓扑图之理由)

一、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拓扑图之登记:

a)存在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一项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一般理由;

b)违反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定之限制逾期提出申请。

二、仅在按照有关审查报告书认为属明显不能作出登记之情况,或因附同申请之资料所限,尤其因上述资料不完整、不符合规范、有矛盾或混乱之处,以致未能就可否作登记得出任何结论之情况下,方得以第九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为依据拒绝为申请人作出登记。

第一百四十二条
(存续期)

登记之存续期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如申请日后于首次在任何地点对拓扑图作商业利用之日,则自该首次作商业利用之日起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登记所授予之权利)

一、拓扑图之登记使其权利人具有在整个本地区对拓扑图作独占使用之权利,可生产、制造、销售或利用该拓扑图或某些蕴含该拓扑图之应用之物品,但权利人有义务以实际方式及按市场需求行使其权利。

二、拓扑图之登记尚使其权利人具有许可或禁止下列任一行为之权利:

a)复制受保护之拓扑图;

b)进口、销售或以其他具商业目的之方式分发受保护之拓扑图、含有受保护拓扑图之半导体产品或含有该类半导体产品之物品,但仅以仍被包含非法复制之拓扑图者为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登记所授予之权利之限制)

一、下列行为并不属于拓扑图登记所授予权利之范围:

a)以私人名义为非商业目的复制某拓扑图;

b)为分析、评价或教学目的而作之复制;

c)根据上项所指之分析或评价而进行之可从本法规所定之保护受益之不同拓扑图之创作;

d)对于某含有非法复制之拓扑图之半导体产品或任何含有该类半导体产品之物品进行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行为,只要作出或命令作出上述行为之人在取得该半导体产品或含有该半导体产品之物品时不知悉亦不应知悉该产品或物品含有非法复制之拓扑图。

二、上款d项所指之人在收到有关拓扑图系属非法复制之充份资料后,对于由其支配或在收到有关资料前订购之产品得作出上述任一行为,但应向登记权利人支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当于就该类拓扑图经自由协商而给予许可时所须支付之适当“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五条
(登记之标明)

在登记生效期间,其权利人得在透过使用受保护拓扑图而制造之半导体产品上使用以下列任一形式表示之大写T字母:

T,“T”,〔T〕,T T*或T

第一百四十六条
(强制实施许可)

仅在强制许可具有非商业性之公共目的时,方对半导体产品拓扑图适用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拓扑图登记之无效)

除第四十七条所定出之工业产权无效之一般原由外,下列事实亦构成半导体产品拓扑图登记无效之原因:

a)给予发明之名称或标题包含另一不同之对象;

b)就其对象并未以允许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实施拓扑图之方式作出说明;

c)将登记之对象扩展至原申请之内容以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部分无效或部分可予撤销)

一、就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书得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将其撤销,但对一项权利要求书则不得宣告其部分无效或宣告将其部分撤销。

二、出现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之情况时,如拓扑图登记之其馀部分可构成一项独立登记之对象,则就该部分之登记仍继续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准用)

除本章所载之特别规定外,上一章第一节中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性质不相抵触之各项规定,均适用于半导体产品之拓扑图。

第三章 设计及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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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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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保护对象)

以某一产品本身所具备及/或其装饰所使用之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及/或材料将该产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观体现出来之符合本节所定要求之创作,方得透过取得设计或新型之注册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产品之定义)

一、为着产生上条规定之效力,产品系指任何工业品或手工制品,其中包括装配复合产品用之组件、包装、展示部分、图形符号及印刷文字,但不包括电脑程序。

二、复合产品系指由多项组件合成之物品,该等组件可从该复合产品中抽出以对其进行拆卸及可置回产品内以对其进行重新装配。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可给予注册之条件)

一、对具备下列特征之设计及新型,均可给予注册:

a)新颖性;

b)独特性。

二、设计或新型非属全新,但属将常规因素进行新结合或对已使用因素进行不同之布局,且该等结合或布局能赋予有关对象独特性时,有关设计或新型所具之新颖性并不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三条
(新颖性)

一、如在某项设计或新型之注册申请前或要求优先权前未有任何相同之设计或新型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被公开,则该项设计或新型具备新颖性。

二、仅在无关重要之细节上有差别之设计或新型,视为相同之设计或新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特性)

一、如某项设计或新型对被知会之使用者所给予之整体印象,不同于在注册申请日前或要求优先权日前已公开之任何设计或新型对该使用者所给予之整体印象,则该项设计或新型视为具备独特性。

二、在判断设计或新型之独特性时,须考虑创作人在实践该设计或新型时所具备之自由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组件中所蕴含之设计或新型)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则组成某复合产品之某一组件之产品所应用或蕴含之设计或新型,视为具备新颖性及独特性:

a)如可合理期待,即使在组件产品纳入复合产品后,在后者之正常使用期间该设计或新型仍属可见;

b)该组件本身所具有之可见特征符合新颖性及独特性之要求。

二、为着产生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正常使用系指任何不属保存、保养或维修之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注册之例外及限制)

一、注册并不对下列各项提供保护:

a)仅源自产品技术功能之产品外观特征;

b)必须按产品之准确形状及大小而复制之产品外观特征,以便使该蕴含或应用有关设计或新型之产品得以机械方式与另一产品连结,包括置于另一产品内部、周围或贴着另一产品,从而使两者均得以执行其功能。

二、如有关设计或新型之目的为允许可相互替代之产品之多次装配或允许其在调制系统内之连结,则只要符合新颖性及独特性方面之要求,均得对该设计或新型作出注册;以上规定不影响上款b项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开)

一、为着产生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之效力,某设计或新型曾在某展览会中公布或展示、曾在商业中使用或曾以任何其他方式为人所知悉者,均视为已被公开;但在澳门从事活动之相关领域之专门界别人士在其平常活动中,有理由未能于注册申请日或要求优先权日以前获悉上述事实者,则不在此限。

二、然而,仅以第三人基于明确或隐含之机密条件下已获悉有关设计或新型为理由者,并不视该设计或新型已被公开。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可对抗之公开)

一、为着产生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效力,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在下列情况下被公开者,并不视作已被公开:

a)由创作人、创作人之继受人或第三人基于其提供之信息或采取之措施而作之公开;

b)于提交注册申请日前之十二个月内,或属要求某优先权时,于优先权日前之十二个月内,按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订之《有关国际博览会之公约》之规定而在官方国际博览会或经官方认可之国际博览会上被公开,以及于葡萄牙或国际、官方或于获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联盟之任何成员国家或地区官方认可之课程、展览会及交易会上被公开;

c)因相对于创作人或其继受人系一种滥用而被公开。

二、对于按上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属不可对抗之公开,其证明应由申请人在注册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提供。

第二节 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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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注册权)

一、注册权属创作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

二、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但不影响有关著作权规定之适用。

第三节 设计及新型之注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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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之形式)

一、设计或新型之注册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并须以一式三份之方式附同以下资料:

a)因应情况而指出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之名称或标题,又或指出其用途;

b)创作人之姓名及其居住之国家或地区;

c)一件将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所属物品复制之照相平版印刷品,或按经济司要求之同属该复制之其他载体;

d)如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则按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该主张。

二、用作表示设计或新型之虚拟词语并不构成保护之对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设计或新型之注册申请应附同下列资料:

a)有关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所属物品之新颖性之说明书;

b)上述物品之附图或照片。

二、下列资料,亦应因应情况而作为注册申请之补充:

a)延迟公布申请之请求;

b)设计或新型为未归入公产范围之艺术品之复制时证实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之文件,或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非为作者时,证实取得作者许可之文件;

c)证实具有所主张之优先权之文件。

三、有关拟注册设计或新型所属物品之新颖性之说明书应缮写于专用印件上,并应具有以几何或装饰角度对该物品外表之详细解释,且最好不应超过150个词或400个字。

四、经济司得要求提交物品本身或用作对有关设计或新型形成一个较准确概念之其他透视照片,申请人本人亦得主动提交上述物品或照片。

五、如在设计之注册申请内就色彩之结合提出权利要求,则有关附图或照片应显示出该权利要求中所指之色彩。

六、第二款a项所指之公布之延迟,不得超过自提出申请日或要求优先权日起计之三十个月。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请之单一性及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之单一性)

一、同一请求书内不得申请一项以上之注册;每项设计或新型须有不同之注册。

二、构成一项完整设计或新型之各项不可缺少之组成部分之设计或新型,则须纳入同一注册内。

第一百六十三条
(多项申请)

一、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下,具备相同之主要识别特征之多项设计或新型得纳入同一注册内,以构成一系列在目的或应用上有相互关连之物品,但该等设计或新型最多不得超过十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该系列物品成为不可分割之一个整体,并作为独一项注册之对象,对其不得作划分或部分移转。

三、有关第一款所指设计或新型之附图或照片,应按同一申请拟包括之物品之总数按次序编号。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经济司收到申请后,即在一个月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以核实该申请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所定之要求。

二、如申请内欠缺其须具备之某项资料,或其资料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申请人应在接获经济司为此而向其作出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该申请合乎规范;又或无该通知时,应在提交申请起计之三个月内使该申请合乎规范;上述两期间均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一个月。

三、在相应情况下,适用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四、如申请人未在限定期间内补正上述不符合规范之处,则须驳回该申请,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向公众公开之通告)

一、自提出申请日起计已满十二个月,或在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自主张日起计已满十二个月后,经济司即促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之公开通告,而自该公布日起公众即可查阅有关之申请卷宗。

二、只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如申请人有所要求,则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公开有关卷宗:

a)自提出注册申请起计至少已满两个月;

b)申请非处于按上条规定之待补正不符合规范之处之阶段;

c)就提前公开之要求已缴纳所需之费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异议)

一、自公布公开通告起至给予注册之日止,任一第三人均得就作为申请对象之新型或设计可否作注册之事宜向经济司提交以书面方式作成之异议。

二、上述异议须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得在接获上述异议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查报告书及指定实体)

一、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制作之审查设计或新型之报告书,系以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所属物品之复制品、有关照片、附图或物品本身为对象,其目的为判断是否符合给予注册之要求。

二、在相应之情况下,适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设计或新型之审查)

在相应之情况下,对设计或新型适用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但递交该条第一款所指之其中一项资料之期间则为三十个月,而非该款所指之期间。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由第三人提出之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一、自注册申请向公众公开之日起,如申请人未要求制作上条所指之审查报告书,则任何人均得要求制作该报告书,直至提出注册申请日起计之三十个月期间届满时止。

二、在相应情况下,适用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对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之拒绝,以及变更──准用)

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设计及新型。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于制作审查报告书阶段对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补正)

一、如指定实体未制作审查报告书,则经济司须将上述决定转告申请人,对为给予注册之效力而言,该通知即替代审查报告书。

二、如指定实体认为发生下列情况,经济司亦须将不能制作审查报告书一事通知申请人:

a)说明书、附图、照片及其他同类资料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无法进行实质检索;

b)注册申请之对象并不纳入设计、新型或可注册物之概念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使该指定实体无须进行检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申请人得在两个月内改正注册申请之缺点,并重新提出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四、如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被重新提出后,指定实体重申其仍未能按经改正之注册申请而变更其原结论,则申请人得提出附理由说明之反对。

五、如有关设计或新型明显不可获给予注册,或上款所指之反对未在经济司为此定出之期间内提出,又或在无此期间定出之情况下未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提出上述反对,则该反对不获接纳。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分案申请、多项优先及撤回申请──准用)

在相应情况下,对设计及新型适用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以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拒绝对设计或新型给予注册之理由)

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对设计或新型给予注册:

a)存在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一项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一般理由;

b)在有关设计或新型中使用一项识别标记,而按适用之法律规定可有权禁止上述使用;

c)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受著作权保护之某项作品之一项未经许可之使用;

d)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列出之任何标志之不当使用,或构成对不属上述条款所包括但关乎本地区特别公共利益之其他识别标记、徽记及印章之不当使用。

第一百七十四条
(部分给予)

一、如仅属按照通知而删除说明书内之某些句子、更改名称或标题或删去同一申请内之某些对象之情况,且申请人未在接获该通知起计之一个月内明确提出反对,则经济司得作出上述变更,并促使将给予注册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连同摘要之转录公布时,应指出所作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关给予或拒绝给予注册之通知)

给予注册或拒绝给予注册,须按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并须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布。

第四节 设计及新型之注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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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存续期)

一、注册之存续期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对注册得以相同期间续展,直至届满二十五年之存续期限。

二、上款所指之续展,应在注册有效期之最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注册所授予之权利)

一、只要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属有效,即授予其权利人使用该设计或新型、以及禁止第三人在未经其本人同意下使用该设计或新型之专属权。

二、上款所指之使用,尤其包括提供、投放市场、进口、出口或使用某种蕴含或应用该设计或新型之产品,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储存该产品。

三、注册之有效性,并不因授予注册证书之行为而被推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注册所授予之权利之限制)

下列者不属因注册而授予之权利范围:

a)为实验目的而作出之行为;

b)为参考或教学目的而作之复制行为,只要该等行为系在不与商业活动之诚信相悖、不对设计或新型之正常利用构成不当损害及指明来源下作出;

c)暂时经过本地区、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登记之船舶及航空器上之装备;

d)为维修上项所指船舶及航空器而进口备用及附属部件,以及进行上述维修;

e)在私人使用范围内作出无商业目的之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与著作权之关系)

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效力,对于由规范著作权之法例自设计或新型以任何形式被创作或确定之日起所给予之保护不构成影响。

第五节 设计及新型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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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设计或新型之标明)

在注册生效期间,权利人得在产品上使用“desenho ou modelo n.º”或缩写“D M n.º”之葡文字样,亦得使用相应之“设计或新型编号”或缩写“设计或新型号”之中文字样。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设计或新型之不可改变性)

一、在注册生效期间,设计或新型应视为不可改变。

二、按比例而作出之扩大或缩小,不影响设计或新型之不可改变性。

第一百八十二条
(设计或新型之细节之改变)

一、由注册权利人对设计或新型作出之仅改变其无关重要之细节之变更,得成为一项或多项新注册之对象。

二、应在原证书及按上款规定而作出注册之所有证书内,就上款所指之注册作出附注。

三、按本条规定而被变更之设计或新型,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即归入公产范围。

第六节 设计及新型之注册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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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之无效)

除第四十七条所定出之工业产权无效之一般原因外,设计或新型与在注册申请日后或要求优先权日后公开而先于该日受保护之前一设计或新型相同时,亦构成该较后受保护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无效之原因。

第一百八十四条
(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之可予撤销)

在第四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以及下列情况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可予撤销:

a)将一识别标记使用在较后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中,且规范该标记之规定授予禁止进行上述使用之权利;

b)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受著作权保护之某项作品之一项未经许可之使用;

c)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列出之任何标志之不当使用,或构成对不属上述公约第六条之三所包括但关乎澳门特别公共利益之其他识别标记、徽记及印章之不当使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之拒绝、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一、如按第九条第一款a项及第一百七十三条b项之规定已拒绝对某项设计或新型给予注册,或某项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就同一设计或新型尚可作出注册,或透过更改方式维持相关权利:

a)维持设计或新型之本体;

b)引入必要之更改,以符合本节所定之要求。

二、上款所指之注册或以更改方式而作出之维持,得将连同权利人就设计或新型作出部分放弃之声明之注册申请纳入,或将有关卷宗内因就涉及设计或新型之权利宣告部分无效之司法裁判而作之附注纳入。

第七节 设计及新型之提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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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提前保护申请之对象)

纺织品或衣服之设计或新型,以及以训令定出之其他产业之设计或新型,均得成为提前保护申请之对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样品或复制品之保藏)

一、在提出上条所指之提前保护申请前,须先进行有关样品或复制品之保藏。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所指之效力,经济司得与适合之实体签订议定书。

三、提前保护之申请,应在作出上述保藏起计之十五日内向经济司提出;有值得考虑之合理理由时,上述期间得以相同时间予以延长。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保密及存档方式保存)

一、上条所指样品或复制品在提前保护之有效期内,应以保密方式保存,有效期届满后,则以存档方式保存。

二、在提前保护之多项申请内有优先权方面之争议时,样品之保藏日为须予考虑之日。

第一百八十九条
(提前保护申请之形式)

一、设计或新型之提前保护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并附同以下资料:

a)待注册之样品或复制品之数量,最多为50项;

b)能概括拟保护之对象或其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c)创作人之姓名及其居住之国家或地区。

二、用作表示设计或新型之虚拟词语不构成保护之对象。

第一百九十条
(样品保藏之证明)

在提前保护申请之请求书内,应附同一份由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发出之指明申请人身分资料、收到样品或复制品之日期及保藏编号之证明书。

第一百九十一条
(提前保护之存续期)

提前保护之存续期为三个月,自经济司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计。

第一百九十二条
(授予之权利)

为着倘有之按第一百六十条及续后数条规定而提出注册申请之效力,提前保护即构成优先权之授予。

第一百九十三条
(提前保护之失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所定之期间届满或按第一百六十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就提前保护所涉及之任何设计或新型申请注册时,提前保护即告失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提前保护申请之转换)

在提前保护之有效期内,申请人得随时就作为提前保护申请之对象之相同设计或新型,展开第一百六十条所指之注册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为行政行为或法院诉讼而作之注册申请)

提前保护之申请人拟参与行政程序以针对一项注册之给予,或拟以有关设计或新型为依据提起司法诉讼时,强制规定应按照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向经济司提交一份要求注册及审查之申请。

第一百九十六条
(费用)

一、每项提前保护之申请,均须按其载有之样品或复制品之数量而缴纳为此定出之费用。

二、欠缴上款所指之费用,即导致临时保护之申请不得获受理。

第四章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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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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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商标之对象)

透过商标证书而可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者仅有:能表示形象之标记或标记之组合,尤其是词语,包括能适当区分一个企业之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之产品或服务之人名、图形、文字、数字、音响、产品外形或包装。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语言要求)

一、商标上之文字应以葡文、中文或英文写成,且得以该三种语文之组合构成。

二、对于专供出口用之产品,其商标得使用任何语文,但该类商标如在澳门使用即告失效。

三、葡文、中文或英文之强制使用,并不适用于按有关施行细则之规定提出之国际商标之注册申请,以及属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非设于本地区之申请人之商标。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保护之例外及限制)

一、下列者不受保护:

a)单纯以产品本身性质所需之形状、为取得某种技术结果所需之产品形状或藉以给予产品实质价值之形状而构成之标记;

b)单纯以可在商业活动中用作表示产品或服务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或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之时节或其他特征之标志而构成之标记;

c)已成为现代语言或在商业实务中属正当及惯常使用之标记或标志;

d)颜色,但以独特及显著方式互相配搭之颜色或与图形、文字或其他要素配合使用之颜色除外。

二、如某一商标之构成包括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一般要素,则该等要素并不视为由申请人专用,但商务实践中该等标记已具有显著性者除外。

三、应申请人或声明异议人之要求,经济司须在授予商标之批示中指出非由申请人专用之商标构成要素。

第二百条
(集体商标)

一、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下,商标得以集体商标之名义,透过联合商标或证明商标之形式受到保护。

二、集体商标之注册使商标之权利人有权在法律或章程规定之条件下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销售进行规范。

三、为着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联合商标:系指属于由自然人及/或非合营组织法人所组成之社团所有,且由其成员于产品或服务上所使用或拟使用之特定标记;

b)证明商标:系指属于监管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法人所有,或属于制定该等产品或服务应遵守之规定之法人所有,且用于受监管之产品或服务上、或用于为其制定规定之产品或服务上之特定标记。

四、本法规中涉及产品及服务之商标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二节 商标注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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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注册权)

有权注册商标之人为对商标注册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尤其是:

a)用以标明所生产之产品之厂商;

b)用以标明所销售之产品之商人;

c)用以标明由所从事工作而得之产品之农民及生产者;

d)用以标明由所从事之手工艺、工作或职业而得之产品之手工业者;

e)用以标明所从事活动之服务提供者。

第二百零二条
(自由商标或未注册商标)

一、使用自由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不超过六个月之人,在此期间内具有进行注册之优先权,并可同一期间内就他人之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二、对于为证明优先权而提供之文件,其真实性之判断为自由判断,但属公文书者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
(集体商标之注册权)

一、集体商标之注册权由下列者拥有:

a)获合法赋予或承认某证明商标、且得将该商标用于具某些特定质量之产品或服务;

b)监督、监管或许可经济活动之法人,以便按照其宗旨及有关章程或组织法规之规定,标明由该等经济活动所得之产品或标明有关产品来自某些特定产区。

二、上款b项所指之法人应促使在有关之组织法规或章程内,加入条文以指明有权使用商标之人、商标使用之应遵条件,以及在僭用或假造商标之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及义务。

三、组织法规或章程之修改会导致集体商标制度改变时,拥有商标权之机构之领导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修改通知经济司。

第三节 商标之注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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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注册申请及商标注册之单一性)

在同一申请内不得提出一项以上之注册申请,且就用于同类产品或服务之每个商标仅得作出一个注册。

第二百零五条
(按产品及服务进行注册)

商标须按产品或服务进行注册;经济司有权限按照法定之分类,指出产品或服务之类别。

第二百零六条
(申请之形式)

注册商标之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作出;该申请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指明拟注册之商标并须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资料:

a)使用有关商标之产品或服务,并按产品及服务分类将其依各类别顺序归类,且尽可能按照该分类字母顺序表准确指出产品或服务之名称;

b)申请注册之商标系属产品商标、服务商标、联合商标或证明商标;

c)申请注册之商标系立体商标或音响商标,如属后者,则以乐句显示构成该商标之音响;

d)商标之样本,并将其黏贴于专用印件之相应位置上;

e)供活版印刷复制商标之两个照相平版,尺寸介乎在1.5 cm x l.5 cm与6 cm x 6 cm之间;

f)三个注明颜色之商标样本,但仅以该等颜色系作为商标之构成要素者为限;

g)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时,按照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之。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注册之申请视乎情况而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证实所主张之优先权之文件;

b)如申请人拟以曾使用自由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为依据而在享有优先权方面得益,则应提供有关使用自由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之证明文件;

c)外国商标之注册权利人对于申请人作为其在本地区之代办人或代理人之许可;

d)本身之姓名、商业名称、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肖像、图画、其他言词或图案出现在商标上、且并非为申请人之人之许可;如该人死亡,则为其继承人或四亲等以内血亲之许可;

e)为将本地区、市或其他属本地区或外地之公共或私立实体之任何旗帜、徽、盾徽、标记、纹章或其他徽章、表明监察及保证之官方标志、印、印章、以及红十字会或其他相似性质机构之专用徽章或名称用于商标而取得之许可;

f)为将本地区之纪念性建筑物、其名称、外形或仿制物用于商标而取得之许可;

g)为将具有高度象征意义之标记,尤其系宗教象征之标记用于商标而取得之许可;

h)在商标上提及或复制之勋章证书或其他荣誉;

i)由有权限实体发出之登记证明,以证实有权在商标上使用某田产或房产之名称或提及该田产或房产,以及在申请人非为该田产或房产之所有人时为此目的而取得之该所有人之许可;

j)因所申请之商标可能与先前已注册之商标或已登记之其他工业产权混淆而须取得之有关商标或工业产权之所有人之许可;如有独家被许可人,且有关合同未免除该等被许可人之同意,则亦须取得该等被许可人之许可;

l)规范集体商标之使用之来自法律、章程或规章之规定。

二、商标含有冷僻字时,申请人应提交其音译及翻译。

第二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如在请求于澳门注册之申请中产品或服务清单内所载者不同于作为优先权依据之注册申请所载之产品或服务,则须通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替换产品或服务清单,该期间不得延长。

二、不替换上款所指之产品或服务清单,即导致丧失优先权;为着在本地注册之效力,对于在澳门提交之申请,其日期及申请所载之清单均须予重视。

第二百零九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经济司在收到申请后,须在一个月内对其进行形式上之审查,以核实申请是否具备按照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可予要求之全部资料,并对有关产品及服务进行分类。

二、如申请内欠缺可要求其具备之某项资料,或所含资料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申请人应在经济司为此而对其作出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申请合乎规范,又或在无该通知时,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起计之三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范;上述两段期间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一个月。

三、如将不同类别之产品或服务归入同一类产品或服务内,则在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内须告知申请人应将申请限定在所指出之类别范围,又或在宁选择不对申请作限制时缴纳额外费用。

四、为着产生第十五条规定之效力,取得申请优先权之日期系指完整提交包括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所指资料在内之申请之日,如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则经济司应就申请之提交发出有关证明。

五、不论属无发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获该通知之情况,申请人为着获授予商标之目的,仍须在法定期间内,使申请符合规范。

六、如在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届满时发现申请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仍未补正,则应驳回申请,并将有关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百一十条
(注册申请之公布)

如显示出申请属完整,或已按上条之规定使申请符合规范,则经济司须促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通告内须载明各项为完整指出申请人身分资料及有关申请标的所需之资料,并视乎情况包括:

a)活版印刷复制之商标,并指明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及其类别,且在颜色属商标之部分构成要素时明确指出有关颜色;

b)以乐句显示之构成商标之音响。

第二百一十一条
(声明异议及答辩书)

一、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在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计两个月。

二、对于声明异议及程序内之其他文书,申请人得于接获通知起计之一个月内在答辩书内作出答复。

三、如显示出有必要更好解释有关程序,以及基于事宜之复杂性而显示出属有理由,则得应利害关系人在上两款所定期间内提出之请求而容许提交补充理由说明。

四、上款所指之补充理由说明在获得许可后,应在经济司所定期间内提交,如其未定出有关期间,则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起计之一个月内提交。

五、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及经对立当事人同意,得中止对程序卷宗之分析,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六、经济司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经济司得在可影响对程序作决定之原因之存在期间内,中止对程序卷宗之分析。

七、声明异议人不得就声明异议或答辩书未获接受而针对有关批示提起独立上诉,但得按本法规第四编之规定,针对授予商标权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审查及对程序卷宗之分析)

一、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届满后,且在有声明异议提出之情况下显示出有关辩论已结束时,经济司须对该程序卷宗进行审查及分析。

二、审查包括对各当事人之陈述作出审议,且以对所申请之商标进行审查为主要及必需之内容,并将之与用于同一产品或服务之已注册商标,或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之已注册商标作比较,然后须就程序撰写报告及提交有权限之实体作出核准或拒绝注册之批示。

三、商标审查中涉及构成商标之名称要素时,应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他语文各自或彼此在文字及发音方面可能出现之混淆情况。

第二百一十三条
(决定)

一、如未显示出存在拒绝注册之理由,又或在有声明异议提出之情况下其理由不成立,均须核准注册。

二、核准或拒绝注册之批示,须最迟在载有申请通告之《政府公报》公布日起之六个月内作出。

第二百一十四条
(拒绝商标注册之理由)

一、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商标注册:

a)证实存在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任何一项一般理由;

b)商标之主要部分完全属复制、仿制或翻译自另一在澳门驰名之商标,如将其用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即可能与该驰名商标混淆,又或该等产品或服务可能与驰名商标之所有人产生关联;

c)后商标虽用于与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前商标并不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但使用后商标系企图从前商标之显著特征或声誉中取得不当利益,或可能损害前商标之声誉者,亦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前商标。

二、商标或其某项要素含有下列内容时,亦须拒绝注册:

a)可能会误导公众之标记,尤其是对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用途或来源地产生误解;

b)全部或部分复制或仿制他人先前已注册之商标,以用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并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将其与已注册商标相联系之风险;

c)可能与官方勋章或与在官方组织之竞赛及展览中所授予之奖章及奖励相混淆之虚拟奖章或图画;

d)申请人无权使用之纹章、徽章、奖章、勋章、姓氏、头衔及荣誉称号,或申请人有权使用,但其使用会造成对近似标记之不尊重或有损其声誉;

e)不属申请人所有或申请人未获许可使用之商业名称、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或表明有关名称或标徽之特征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之误解或混淆;

f)侵犯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标记。

三、仅由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标记或标志构成之商标,已具有显著特征者,不构成拒绝注册之理由。

四、就第一款b项所指之商标注册之拒绝有利害关系之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申请有关注册或在提出拒绝注册之申请之同时申请注册之情况下,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五、就第一款c项所指之商标注册之拒绝有利害关系之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为带给商标声誉之产品或服务申请注册、或在提出声明异议之同时申请注册之情况下,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商标之复制或仿制)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即视为全部或部分复制或仿制注册商标:

a)注册商标享有优先权;

b)两者均用以标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

c)图样、名称、图形或读音与注册商标相近,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与先前注册之商标相联系之风险,以致消费者只有在细心审查或对比后方可区分。

二、使用构成他人先前注册商标部分之虚拟名称,或以相应颜色、文字排列、奖章及嘉奖而仅使用上述商标之产品之包装或外层之外部设计,以致文盲者不能将之与其他由拥有被正当使用之商标之人所采用之颜色、文字排列、奖章及嘉奖相区分,均构成部分复制或仿制商标。

第二百一十六条
(部分拒绝)

如拒绝某商标之注册之理由仅涉及申请注册之某些产品或服务,则注册之拒绝亦仅限于该等产品或服务。

第四节 商标注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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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
(商标注册之法律推定)

商标之注册构成具有新颖性或与先前注册之商标有区别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商标注册之期限及续展)

一、商标注册之期限为自核准日起计七年,且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数续展。

二、续展申请应于有效期之最后六个月内提出,并应附同注册证之原件。

第二百一十九条
(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

一、商标之注册使其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下而在所进行之经济活动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易混淆之标记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又或由于有关标记之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服务之相似,以致有关使用使消费者在心理上产生混淆之风险,包括将标记与注册商标相联系之风险。

二、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包括在与权利人企业活动有关之用纸、印件、网页、广告及文件上使用商标。

第二百二十条
(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之限制)

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并不容许其权利人阻止第三人在所进行之经济活动中对下列者之使用,只要该使用符合工商业活动中诚实经营之规定及习惯:

a)权利人之姓名及地址;

b)对于产品或服务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产品生产时节或服务提供时节,又或产品或服务之其他特征之指明;

c)注册商标,只要系为指明某产品或服务之原产地所必需者,尤其就附件或备用件而作之指明。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容忍而导致权利之丧失)

一、如注册商标之所有人在知情之情况下容忍后注册商标之使用连续三年,则丧失以先注册为理由而撤销后注册商标之注册之权利,或丧失对在沿用后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上再使用该商标提出反对之权利;但就后注册之商标其注册系属恶意作出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上款所定之三年期间为除斥期间,自所有人知悉有关事实起计。

三、后注册商标之所有人不具有任何反对先注册商标权之权利,即使该先注册之商标权已不能以反对后注册之商标而被主张。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与公司名称及商业名称之关系)

一、商标之注册构成对与其混淆之商业名称之撤销依据,只要请求许可或更改商业名称之申请系后于注册之申请而被提出。

二、按照上款之规定而就有关行为提起之撤销之诉,仅可在有关法人之商业名称之设立或更改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计之五年内提起,但由检察院提起之撤销之诉除外。

第五节 商标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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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
(商标之任意使用)

商标之使用具有任意性,但法律规定中声明就某些产品或服务必须强制使用注册商标者除外;本规定不影响有关商标权失效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二十四条
(商标之不可变更性)

一、商标应保持不变,如其构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则须重新注册。

二、在无损商标识别之情况下,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仅对商标之比例、商标之铸造、雕刻或复制所用之材料及其颜色方面产生影响之简单变化,但颜色之简单变化则仅限于未就颜色作为商标之其中一个特征作出明确要求之情况。

三、加入或删除有关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之明确指示,以及关于商标拥有人之变更,不论系其姓名或公司名称、或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之变更,均不影响对商标之识别。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注册之指明)

注册商标之拥有人有权在注册有效期间在商标上加上词首字母《M.R.》、《R》或简单加上®,又或《Marca Registada》全写之葡文字样、“注册商标”之中文字样或《Registered Trademark》或《T.M.》之英文字样。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证明商标之使用)

如以任何方式将证明商标置于产品上,则在该商标并不适用于制造过程中之所有阶段时,应指明此事实以对证明商标作补充。

第二百二十七条
(商标之移转)

一、营业场所之顶让,即推定商标之注册申请或注册商标之所有权随之移转,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不论是否移转营业场所,商标之注册申请或注册商标之所有权均可移转,但仅以不会在产品或服务之来源又或在用作鉴别该来源之主要特征方面误导公众之情况为限。

三、如所作之移转相对于有关产品或服务属部分移转,则应申请有关卷宗之副本,以作为包括取得商标证书权利之独立注册之依据。

四、属部分移转之情况,新申请保留原有之优先权。

五、如商标上出现其权利人、注册申请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个人姓名或商业名称,则对于该商标之移转必须订定有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
(移转之限制)

以监督或监管经济活动机构之名义注册之商标属不可转让之商标,但法律、章程或内部规章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六节 商标注册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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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之无效)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商标注册;然而,即使有关商标系以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标记构成,如已具有显著特征,则不宣告其注册之无效。

第二百三十条
(商标注册之可撤销性)

一、除在第四十八条所指情况下可撤销商标之注册外,如在下列情况下发给商标证,则亦可撤销商标注册:

a)未将属可要求提交之证明文件及许可提交;

b)违反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c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

二、拟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注册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申请有关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三、拟以保护享有声誉之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为赋予商标声誉之产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注册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程序。

四、如为反对后注册之商标而主张之先注册商标,并不符合认真使用之条件,则不得撤销后注册之商标。

五、以违反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撤销商标之请求,仅得在注册日起计之最多五年内为之。

第二百三十一条
(商标注册之失效)

一、商标之注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连续三年未认真使用商标,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c)发生有损商标识别之改变。

二、如在商标注册出现下列情况,该注册亦告失效:

a)因商标拥有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而使商标变为销售使用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时常用之名称;

b)因商标拥有人或在经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将商标用于申请商标注册之产品或服务,而使该商标可能引起公众误解,尤其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及来源地产生误解;

c)仅为出口而注册之商标被用于澳门。

三、下列情况下,应宣布集体商标之注册失效:

a)商标之注册系以法人之名义作出而法人不再存在,但属合并或分立之情况者除外;

b)商标之注册系以法人之名义作出而法人同意将商标用作与其一般目的或章程规定不同之用途。

四、如某商标注册失效之原因仅涉及申办该商标注册之某些产品或服务,则有关失效仅以该等产品或服务为涵盖范围。

五、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在法庭内或法庭外主张本条所列明之失效原因,但不影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三十二条
(商标之认真使用)

一、下列之使用视为商标之认真使用:

a)注册权利人或经适当登录之获其许可之人在按本法规之规定以使商标注册时之原样使用商标或有关使用,或仅导致商标中不改变其显著特征之某些要素有所变更;

b)如同上项规定,仅将商标用于出口之产品或服务;

c)在商标拥有人之监管及为着维持注册之效力,由第三人使用商标。

二、由取得联合商标之拥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联合商标之人作出之使用,视为对联合商标之认真使用。

三、由有资格使用证明商标之人作出之使用,视为对证明商标之认真使用。

四、继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而于紧接之三个月、失效申请被提出前开始或重新开始认真使用商标,且为该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商标而采取之措施系在权利人获悉该失效申请可被提出之情况下方为之者,对该开始或重新开始认真使用商标不予考虑。

五、注册权利人或倘有之获其许可之人,须负责证明商标之使用,否则推定该商标未被使用。

第五章 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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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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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保护对象)

仅有符合本节规定之任何供某企业营运之营业场所之显著标记,方可透过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或标志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二百三十四条
(营业场所之标志)

一、为着产生本法规之效力,任何单纯由图案或图画构成之外部标记,或由图案或图画与营业场所之名称或其他词语或铭言联合构成之外部标记,均视为营业场所之标志。

二、商铺、仓库或工厂之外墙装饰及向公众展示之部分之装饰,以及组成某旗帜之颜色,均得构成能完全区分有关营业场所之标志。

第二百三十五条
(保护之例外──准用)

在相应情况下,对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不被禁止之构成要素)

拟申请登记之名称或标志含有下列要素者,并不影响其登记:

a)虚拟名称或特有名称;

b)历史名称,但该使用会以某种方式导致亵渎或贬低一般人对有关名称之看法者除外;

c)产业名称或营业场所所在地,只要包含上述要素属可予接纳或上述要素系连同一项识别要素者;

d)营业场所之所有人之姓名、商业名称之显著要素、所有人之笔名或绰号;

e)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之种类,只要此要素系连同某些显著要素者。

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禁止或受条件限制之构成要素)

一、下列者不得成为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构成部分:

a)构成复制或仿制已由他人登记之营业场所名称或标志之姓名、名称、图案或图画;

b)在拟使用有关名称或标志之营业场所内制造或销售之产品、或提供之服务所使用之商标、设计或新型之构成要素,而有关商标、设计或新型系受他人保护者;

c)并非单纯地理名称之外文词语或词句,但营业场所属有关国家公民所有者除外;

d)对某国籍及具有类似意义之其他名称所作之指明,但营业场所属具有有关国籍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属在被指明之国家或地区有实际经营之营业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者除外。

二、使用名称或显著标志之许可及其他相同性质之许可,均视为得以法定继承方式移转之许可,但有明示限制者除外。

三、第一款a项之规定不妨碍两名或多名姓氏相同之人,在其各自之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内加上有关姓氏,但必须能完全相区分。

第二节 名称及标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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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名称及标志权)

凡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尤其系住所或营业场所设于本地区之农民、饲养人、厂商、商人及其他企业主,按下列条文之规定,均有权为其营业场所命名或为使其营业场所为人所知而采用名称及标志。

第三节 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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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之方式)

一、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登记申请,须以本地区之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提出,其内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指出拟登记之名称及/或标志。

二、递交申请书之日期,在产生优先权效力方面为重要日期。

第二百四十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登记之申请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证实申请人实际拥有营业场所而非假装拥有之证明文件,尤其系工业准照、行政准照或相同性质之凭证,又或在第二百三十六条c项所指情况下之物业登记证明书或其他凭证;但有合理原因不能提交上述证明文件者除外;

b)申请人就同一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并未作有登记而作出之声明。

二、在适用之情况下,申请亦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对不属于申请人之姓名获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当性之证明文件;

b)对不属申请人所有之商业名称或仅表明其特征之部分获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当性之证明文件,但以有关使用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之情况为限;

c)在申请中拟提及以他人名义登记名称或标志之营业场所时,应具备获同意使用“前……仓库”、“前商店”、“前……工厂”及其他类似用词之证明文件;

d)获同意以“前……雇员”、“前……师傅”、“前……经理”或类似用词提及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证明文件;

e)具有正当性使用血亲关系之指示及“继承人”、“继受人”、“代理人”、或“代办人”及其他类似用词之证明文件;

f)第二百零七条为商标所规定之情况发生于所申请之名称或标志上时,应具备该条所指之许可及证明文件;

g)例外接受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构成要素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涉及标志之申请,则该申请亦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标志之两个图形,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绘图作成,并以打印或黏贴形式置于印件上之为上述图形预留之位置上;

b)一个照相平版或经济司规定之其他载体,并连同拟登记标志之图样之复制。

第二百四十一条
(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申请及登记之单一性)

一、在同一申请书内不得为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申请登记,而同一营业场所则只能有一个登记名称及登记标志。

二、如就同一营业场所申请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则经济司须通知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登记及放弃其馀之登记。

三、如就同一营业场所存在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则经济司须通知其拥有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登记,并放弃其他登记。

四、如不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答复,则仅受理最先提出之申请或登记,并视乎情况而拒绝其他申请或宣布其他申请失效。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收到申请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形式上之审查,以核实申请是否已以第二百四十条所规定之各项资料适当补充。

二、如申请未具备某项可予要求之资料,或所具备之资料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应在经济司为此所作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范又或在无该通知时,应在提交申请起计之三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范;上述两段期间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一个月。

三、不论属无发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获该通知之情况,申请人为着获取名称及标志之登记之目的,仍须在法定期间内使申请符合规范。

四、如在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届满时发现申请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仍未补正,则应驳回申请,并将有关通知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百四十三条
(申请之公布)

经济司须促使以通告形式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申请,以便凡认为会因倘给予之登记而受损害之人提出声明异议。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续后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申请。

第四节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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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
(登记之期限)

登记之期限为自给予登记之日起计十年,并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数续展。

第二百四十六条
(登记所授予之权利)

一、在不影响由其他法律规定所给予之保护下,按照本法规之规定登记名称或标志使其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下而将任何与所登记之名称或标志相同或可与之混淆之标记用于该第三人之营业场所。

二、登记亦授予阻止他人使用含有所登记之名称或标志之任何标记。

三、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对其具备给予登记之要件构成单纯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与公司名称及商业名称之关系)

在相应情况下,对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适用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节 名称及标志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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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
(名称或标志之指明)

登记权利人在登记有效期间得在名称或标志上加上“Nome registado”、“Insígnia registada”,或简单加上“NR”或“IR”之葡文字样,又或“登记名称”或“登记标志”之中文字样。

第二百四十九条
(名称或标志之不可变更性)

一、名称及标志应保持不变,如其构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则须重新登记。

二、就标志之不可变更性,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规则。

第二百五十条
(移转)

一、因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申请或因上述名称及标志之登记而产生之权利,仅在连同该等名称及标志所属之营业场所或其部分作无偿或有偿移转、并遵守法律对移转有关营业场所所要求之程序下方可予以移转。

二、在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下,营业场所之移转使其名称及标志随之移转,且名称及标志得维持登记时之原样,但移转人将名称及标志留给另一现存或将来之营业场所者除外。

三、如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上出现其拥有人、注册申请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个人姓名或商业名称,则对于该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移转必须订定有关条款。

第六节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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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无效)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然而,即使有关名称或标志系以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标记构成,如已具有显著特征,则不宣告其登记之无效。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可撤销性)

一、除在第四十八条所指情况下可撤销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外,如在未经提交按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可予要求之证明文件及许可之情况下发给注册证书,则亦可撤销名称及标志之登记。

二、如在违反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b项、c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下对标志给予登记,则该登记亦可撤销。

三、在相应情况下,对上款所指之情况适用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失效)

一、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有关营业场所关闭及清盘;

c)连续五年不使用被登记之标志或名称,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d)发生有损名称或标志之认别之更改。

二、如发现同一营业场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登记,则经济司须通知其权利人选择一个名称及标志,并在随后宣布其馀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失效。

第六章 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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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护对象)

一、仅下列者,方可透过原产地名称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a)某个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之名称,用以表示或识别某一产品来自该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而该产品因地理条件,包括自然因素及人之因素而具有根本或独特之质量或特征,且产品必须在限定之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及制作;

b)地理或非地理上之某些传统名称,用以表明产品来自某特定区域或地方,并符合上项所定之条件。

二、某个区域、地方之名称,或在例外情况下,某国家或地区之名称,仅在用以表示或识别某一产品来自该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时方可透过地理标记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而该产品之声誉、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均得以该地理出处为渊源,且产品必须在限定之地理区域内生产及/或加工及/或制作。

三、经登记之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即在有关区域内成为居民或以实际及认真之方式设立营业场所之人共同拥有之财产,且经登记权利人适当许可后,在上述区域内均可无所区分供该等人使用,以经营任何一类特产行业。

四、上述权利之行使既不取决于经营之重要性亦不取决于产品之性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因此可用于具有特色及源自特定地方、区域或地区之任何特产,但按传统及习惯或适当规范所定之划分及其他条件须予遵守。

第二百五十五条
(登记之申请)

一、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申请须以本地区之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提出,其内须指明有资格获得登记之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姓名,并须连同以下资料:

a)拟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产品之名称;

b)传统或规范所定之有关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使用条件,以及有关地方或区域之范围。

二、对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之授予,适用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登记程序之规定之相关部分。

第二百五十六条
(拒绝为原产地名称登记之理由)

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申请须予拒绝:

a)出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任何一般理由;

b)构成对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复制或仿制;

c)可能误导公众,尤其系对有关产品之性质、质量及地理来源产生误解;

d)违反工业产权或著作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
(登记之期限)

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存续期并无限制,其所有权系透过实施本法规或特别法例所定之措施加以保护,以及透过实施对抗虚假来源标记之措施加以保护,而不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是否已登记及是否作为注册商标之构成部分。

第二百五十八条
(登记之指明)

在登记之有效期间,得在获许可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产品上标明“Denominação de origem registada”或“DOR”,“Indicação geográfica registada”或“IGR”之葡文字样,或“登记原产地名称”或“登记地理标记”之中文字样。

第二百五十九条
(登记所授予之权利)

一、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授予阻止作出下列行为之权利:

a)第三人在指明或介绍某产品时,使用任何方式指出或暗示有关产品系来自不同于真正来源地之某一地理区域;

b)以《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尔摩修订本第十条之二之意义为依据,任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使用;

c)未经登记权利人许可而使用。

二、由法律所确定保护及监察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其组成词语,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现在非限定区域出产之产品之名称、标签、商标纸、广告或其他文件上。

三、上款所指之禁止,在产品之真正来源地被提及之情况,或在使用上述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组成词语时加上矫正之词,例如“种类”、“类别”、“质量”或其他类似之词之情况下仍属存在;且该禁止对任何可能误导公众之词组、介绍或图形组合之使用,均延伸适用之。

四、将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使用于不相同或不相似之产品上亦受禁止,只要其使用系在无合理原因下试图不当利用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显著特征或声誉,或损害原产地名称或地理名称。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妨碍销售者将其姓名、地址或商标置于来自不同于销售地之某一区域、国家或地区之产品上,只要生产者或制造者之商标保留在该等产品上。

六、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对其具备给予登记之要件构成单纯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与公司名称及商业名称之关系)

在相应情况下,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适用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之可撤销性)

除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况下可撤销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外,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撤销有关登记:

a)对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构成复制或仿制;

b)可能误导公众,尤其系对有关产品之性质、质量及地理来源产生误解;

c)违反工业产权。

第二百六十二条
(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之失效)

一、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失效:

a)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按经济活动以往或现行之忠诚习惯,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已变成某一制造系统或特定种类产品之一般名称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二、对于葡萄酒酿制产品、医药/药用矿泉水,以及地理来源名称在有关国家或地区受特别法例保护及监察之其他产品,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章 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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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保护对象)

仅有下列者可透过嘉奖登记证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a)本地区或其他国家或地区所授予之功绩或优质勋章;

b)在官方举办或获本地区或其他国家或地区官方承认之展览会、展销会及竞赛上所得之奖章、证书、奖金或其他性质之奖励;

c)由本地区之实验室及其他机关,或就有关目的具有资格之机构所发之证书、分析证明或所给予之表扬;

d)本地区、其他国家或地区之官方机构、其他官方实体或场所之供应人证书;

e)具官方性质之其他奖励或首选表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登记权)

登记嘉奖之权利,属于获得上条所指具官方性质之奖励或首选表示之企业之所有人所有。

第二百六十五条
(登记申请)

登记嘉奖之申请,须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提出;该申请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须以一式三份方式连同以下资料:

a)拟登记之嘉奖、授予之实体及日期;

b)获奖之产品或服务;

c)指明与嘉奖全部或部分有关之营业场所之名称,但以属此情况为限。

第二百六十六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登记申请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证书或凭证之原件或经认证之影印本;

b)嘉奖之授予或公布系在官方刊物作出者,该刊物之经适当认证本一份,或仅其中足以识别有关嘉奖所需之部分。

二、对于以其他非正式语文作成之证书或其他文件,经济司得要求提交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之译本。

三、对于内容提及营业场所名称或标志之嘉奖,其登记之作出取决于有关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先行被登记。

第二百六十七条
(拒绝为嘉奖登记之理由)

嘉奖登记之申请在下列情况下须予拒绝:

a)出现第九条第一款所指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任何一般理由;

b)证实有关嘉奖被用于不同于获奖之产品或服务上;

c)嘉奖之所有权已被移转,但无连同有关营业场所或其中与嘉奖相关之部分移转;

d)显示有关嘉奖已被废止或取消。

第二百六十八条
(登记之效力)

嘉奖之登记,使给予登记之凭证之真实性及真确性得到保证,并确保其权利人对有关嘉奖拥有无限期之专用权。

第二百六十九条
(文件之归还)

一、就给予登记或拒绝登记之决定提出上诉之期间届满后,应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书内提出之要求,所有证书或附于有关卷宗内之其他文件均归还申请人,而其在卷宗内之位置则以经认证之影印本取代。

二、归还之收据应附入卷宗。

第二百七十条
(嘉奖之指明)

正当获得之嘉奖,不论是否已登记,均可被使用,但仅在作出登记后,嘉奖之提及或嘉奖之副本方可连同“Recompensa Registada”或缩写“‘R.R.’”、“‘RR’”或《RR》之葡文字样,或“登记嘉奖”之中文字样。

第二百七十一条
(移转)

嘉奖所有权之移转,须按照移转有关企业所要求之法定程序,而嘉奖为该企业财产之组成部分;在相应情况下,对嘉奖所有权之移转适用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记载嘉奖之条件)

嘉奖不得用于不同于给予嘉奖之产品或服务上。

第二百七十三条
(嘉奖登记之可撤销性)

除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得撤销嘉奖之登记外,亦得于撤销嘉奖证书时,撤销嘉奖之登记。

第二百七十四条
(嘉奖登记之失效)

一、嘉奖登记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由在法律上有权撤销或取消嘉奖之授予之人作出该撤销或取消。

二、嘉奖登记之失效导致其专属使用权之终止。

第四编 向法院之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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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条
(向法院之上诉)

就下列决定,可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上诉:

a)关于工业产权之赋予或拒绝赋予之决定;

b)涉及有关移转、许可或失效之宣布之决定,又或涉及影响、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其他宣布之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声明异议人、该等人之继受人以及任何直接及实际受经济司之决定损害之人,均具有对该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期间)

上诉应在有关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如在之前已就有关决定发出证明且该证明系由上诉人提出申请,则上诉应在该证明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二百七十八条
(卷宗之答复──送交)

一、卷宗分发后,须将一份有关上诉状之副本及附于上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送交经济司,以便作出上诉所针对之决定之实体能给予其认为适宜之答复,并将涉及该决定之卷宗送交或命令送交法院。

二、如有关卷宗载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关事宜之资料,则经济司须在十五日内将该卷宗及送交卷宗时所附同之公函一并送交法院。

三、如有关卷宗并无载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关事宜之资料,则在送交卷宗时所附同之公函内应载有就上诉状中之陈述作出之答复,并在一个月内将该卷宗及公函一并送交法院。

四、如因任何合理理由而无法遵守上款所定之期间,则经济司须及时请求法院将该期间作出经济司认为必要之延长。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立当事人之传唤)

一、如有对立当事人,则法院须传唤该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在向对立当事人作出之传唤中须指出,如参与诉讼程序,必须透过委托之律师。

三、全部或部分废止或更改上诉所针对之决定之判决,完全按其所作之规定取代该决定。

四、经济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视为对立当事人。

第二百八十条
(要求技术员到场)

上诉中出现一个需要有更充足资料解决之技术问题或法院认为适宜时,得随时要求所提出之意见已作为上诉所针对之决定之依据之某一或某些经济司技术员,在法院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透过口头方式向法院作出所需之解释。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经济司之代表)

经济司司长得制作陈述书,并行使相应于其他被上诉人之诉讼权力之其他诉讼权力,包括对司法上诉中作出之裁判提出争议之诉讼权力;上述行为系透过委托之律师或为此目的而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职务之法学士作出。

第二百八十二条
(司法裁判之上诉)

就作出之判决,可按民事诉讼之一般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确定裁判之公开)

如裁判转为确定,则为着附注之效力,又或在有需要时,为着产生第十条第一款j项之效力,法院办事处须将确定裁判之打字副本或将置于被认为合适之载体上之副本送交经济司。

第五编 监察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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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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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条
(监察之适时性)

为保护工业产权而在财产及服务上作出之监察,须在生产过程之各个阶段及各个部门进行,包括在公营部门进行。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有权限之实体)

一、上条所指监察权限,属海关所有,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刑事警察机关和实体的权限。

二、为履行本身的监察职务,海关可寻求其他实体提供协助及参与有关监察工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01号法律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与外地连接之地点进行之扣押)

一、在作出进口或出口任何产品或货物之行为之时,如该等产品或货物明显以任何方式载有虚假之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载有不法使用或采用之商标或名称,又或有迹象显示有人正实施本法规所指之任一违法行为,水警稽查队须对该等产品或货物进行保全扣押。

二、须以最快捷之方式通知被扣押产品之物主或收货人作出必要解释,并容许物主或收货人将被保全扣押之标的物符合规范,但不影响其已须承担之责任。

三、上述扣押亦得应证明对于扣押具有正当利益者之请求而进行,而该请求须在作出有关行为之时或在作出该行为之前提出。

四、如检察院或受害之一方未在就扣押一事向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请求法院确认有关扣押,则该扣押失效。

五、在经适当解释之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段相同之期间。

第二百八十七条
(非特定之保全措施)

除上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外,在出现本法规所指之任何违法行为时,亦得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就普通保全程序所作之规定,命令进行保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实况笔录之制作)

一、如某一当局或当局的人员目睹任何违反本法规的行为,应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海关。*

二、如怀疑有人实施犯罪,则仅将实况笔录在五日内送交检察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01号法律

第二章 刑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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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违法行为之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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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
(侵犯专利权或半导体产品拓扑图)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在未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罚金:

a)制造属专利或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标的之制造品或产品;

b)采用或运用属专利或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标的之方法或程序;

c)进口或分销透过以上两项所指之任一方式获得之产品。

第二百九十条
(侵犯设计或新型之专属权)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在未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罚金:

a)复制或模仿一项经注册之设计或新型之全部或部分特征;

b)利用一项经注册之设计或新型;

c)进口或分销透过以上两项所指任一方式获得之设计或新型。

第二百九十一条
(假造、模仿及违法使用商标)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在未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九十日至一百八十日罚金:

a)全部或部分假造又或以任何方法复制一项注册商标;

b)模仿一项注册商标之全部或部分特征;

c)使用假造或模仿之商标;

d)使用假造或模仿已在澳门申请注册之驰名商标;

e)使用体现与在澳门享有声誉并已在澳门申请注册之先前商标之商标,又或与该先前商标相同或相似之商标,即使用于非相同或类似之产品或服务上亦然,只要使用之后之商标系为了在无合理理由下谋求从先前商标之识别性或声誉中取得不当利益,又或使用之后之商标系会令先前商标之识别性或声誉受损;

f)在其产品、服务、营业场所或企业上使用一项属于他人之注册商标。

第二百九十二条
(将产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隐藏)

以第二百八十九条至第二百九十一条所指之任一方式并在该等条文所指之情况下,将假造之产品出售、流通或隐藏,而明知该情况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三十日至九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侵犯及违法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罚金:

a)复制或模仿一项受保护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全部或部分;

b)在无权使用某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下,将复制或模仿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而成之标记用于其产品上,即使指明产品之真正来源,或即使使用经翻译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又或在该名称或标记旁加上“类别”、“种类”、“方法”、“模仿”、“媲美”、“高于”之词语或其他相似之词语亦然。

第二百九十四条
(恶意取得之工业产权证书)

一、根据本法规适用之规定,有关工业产权并不属于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恶意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该工业产权证书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九十日罚金。

二、在因实施轻微违反而作出判处之裁判中时,法院须依职权撤销有关工业产权证书,又或透过合法拥有该工业产权凭证之人之请求,命令将该证书移转予该人,只要可采用后指方法作出处理。

三、要求移转上款所指工业产权证书之请求,得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而不论是否存在对有关犯罪提起之刑事程序。

第二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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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条
(监察及扣押)

一、刑事警察机关须依职权采取适当之监察及防范性之措施,而不论侦查已否展开。

二、如对被保全扣押之物件进行鉴定检查对于确定该物件是否由该物件之权利人或获许可制造或销售之人制造或销售属必要者,则司法当局须命令进行鉴定检查。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扣押物件之归属)

一、须宣告下列物件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a)显示用作实施本法规所指之刑事违法行为之物件;

b)主要用作实施上述犯罪之物料或工具。

二、按上款a项之规定被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之物件之某部分或在该物件上所施加之识别标记,如侵犯拥有受侵害权利之人之权利,但无法将该部分或标记除去,则须将该物件全部或部分毁灭;即使可将该部分或标记除去,但有关权利人无明确同意将该物件重新投入商业流通或用作其他用途,则亦须将该物件全部或部分毁灭。

第二百九十七条
(辅助人)

除获刑事诉讼法赋予有关权利之人外,下列者亦得成为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之辅助人:

a)依法成立之企业团体;

b)消费者委员会及依法成立之消费者团体。

第二百九十八条
(准用及补充法律)

对本章所指之犯罪适用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第二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且补充适用《澳门刑法典》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第三章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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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行为之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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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条
(奖励之援引或违法使用)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在未经拥有奖励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a)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援引或载明一项以他人名义注册之奖励;

b)使用从未存在之奖励,又或佯称自己为从未存在之奖励之拥有人;

c)在未经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下,将以他人名义注册之奖励之设计或任何模仿标记用于信函或广告上、营业场所之招牌、门面或橱窗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

第三百条
(侵犯对名称及标志之权利)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在未经拥有名称及标志之权利人同意下,将复制或模仿他人已注册之名称或标志之名称或标志,用于其营业场所、广告、信函、产品或服务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名称或标志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第三百零一条
(不法商标之使用)

一、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a)将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d项至i项以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b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标记不适当用于其商标上;

b)使用具有关于产品之来源或性质之虚假标记之商标;

c)出售或摆放出售具有按以上两项规定而禁用之商标之产品或物品。

二、得应检察院之要求将具有按上款规定而禁用之商标之产品或物品扣押,并得宣告该产品或物品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百零二条
(不当使用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将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b项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a项至f项所指之任一标记不适当用于本身之营业场所之已注册或未注册之名称或标志上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第三百零三条
(本身权利之援引或不当使用)

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a)本法规所指之某一工业产权并不属于其本人所有,或知悉本法规所指之某一工业产权已被宣告无效或宣布失效,但表现出自己为拥有该工业产权之权利人;

b)在不具备专利权或注册权之情况下,使用或运用专利或注册之标记;

c)作为拥有一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但将该工业产权用于有别于工业产权证书所保护之产品或服务上。

第三百零四条
(必需之商标之欠缺)

如商标对有关产品或服务属必需,则制造、销售或进口无商标之产品又或提供无商标之服务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50,000.00元或澳门币1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第二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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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条
(正犯及责任人)

一、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论处;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论处。

二、自然人或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之法人,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如实施本章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得以共同或非共同之方式承担责任。

三、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须对其机关之成员及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之行政违法行为负责,并对该集合实体之代表以该实体之名义及利益作出行为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负责。

四、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之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有关实体无须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五、即使个人与集合实体之关系建基于非有效及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亦不影响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六、集合实体之责任,并不排除其机关成员、在集合实体内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又或以集合实体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身分作出行为之人之个人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行政处罚之份量之确定)

在确定行政处罚之份量时,须特别考虑:

a)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之过错以及其经济能力及状况;

b)行政违法行为带来按《澳门刑法典》之标准视为相当巨额之利润之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处罚之减轻或免除)

一、如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或之后,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明显减轻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之过错或处罚之必要性之情节,得减轻或免除本章规定之行政处罚。

二、为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除其他情节外,尚须考虑违法行为之偶发性,以及行为人曾为发现真相而提供之协助。

第三百零八条
(累犯)

一、如属累犯之情况,则相应适用《澳门刑法典》第七十条之规定。

二、为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自作出确定处罚之行政决定起一年内再实施相同之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第三百零九条
(通知)

一、按可能及适当性而定,就处罚之行政决定作出之通知须直接向违法者本人为之,又或须以挂号信、电报或图文传真发往其法人住所、办事处或住所。

二、如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系在本地区,则发出挂号信后第三个工作日视为已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则由海关关长决定以最适合具体个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有关告示,公示期间为三十日,并张贴两份告示,一份贴于海关,一份贴于倘知悉的违法者最后居所或最后职业住所;*

b)在本地区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

四、如应被通知之利害关系人居住在或身处本地区以外地方,则在计算期间上,给予《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之延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01号法律

第三百一十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之权限)

一、组成与本章所指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有关的卷宗的权限,属海关所有。

二、科处行政处罚的权限,属海关关长所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01号法律

第三百一十一条
(罚款之缴纳)

一、应自就科处罚款之决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行政罚款。

二、行政罚款之缴纳,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应缴之消费税或手续费。

三、如不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行政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并以科处该罚款之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但能以法律容许之任何方式变卖按本法规之规定被扣押之货物及物件后之所得悉数缴纳罚款者除外。

四、就行政处罚之科处,可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百一十二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行政违法行为之正犯须就罚款之缴纳承担责任。

二、如属有共同正犯之情况,行政当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缴纳全部行政罚款,而该名共同正犯对其馀共同正犯有求偿权。

三、属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又或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经理、雇员或代表,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而被判罚款者,该法人或社团须对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

四、属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又或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或经理,可反对行政违法行为之实施而未予反对者,须对该法人或社团被判之罚款之缴纳负个人及补充之责任,即使在被判罚款之日,该法人或社团已解散或已进行清算程序。

五、如罚款系向无法律人格之社团科处,则以社团之共同财产缴纳;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股东或社员之财产按负连带责任之制度缴纳。

第三百一十三条
(时效)

一、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而进行之程序,其时效在实施该违法行为两年后完成。

二、行政罚款之时效期间为四年,由处罚之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三、程序及罚款之时效期间之计算,以及程序及罚款之时效期间之中断或中止方式,均须遵守《澳门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行政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章之规定所科处之行政罚款之所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典,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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