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62年)
外观
← |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60年) |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立法于民国62年1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1月5日 1973年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月16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0232 号令 |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6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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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级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推行都市建设,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灾害,而建筑或改善道路、桥梁、沟渠、港口、码头、水库、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陆等工程,应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其无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向其使用该项工程设施之车辆、船舶征收之。
-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数额,最高以不超过各该工程实际所需费用百分之八十为限。但土地重划工程或以车辆、船舶为征收对象者,得按全额征收之。
第三条
- 前条所称工程实际所需费用,包括左列各种费用:
- 一、工程兴建费。
- 二、工程用地之征购费及公地地价。
- 三、地上物拆迁补偿费。
- 四、工程管理费。
- 五、借款之利息负担。
- 前项第二款之公地地价,以各该公地管理机关抵缴同一工程所应缴纳之工程受益费数额为限。
第四条
- 第二条之各项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
- 一、规模庞大,非直辖市或县(市)财力、人力、物力所能举办者,得由中央或省办理。
- 二、跨越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之工程,得由省政府统筹办理,或由各该县(市)政府共同办理。
- 三、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区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统筹办理,或由各该省(市)政府共同办理。
第五条
- 各级地方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应于工程计画、经费预算、征收费率及征收办法等经各该级民意机关决议后,呈报上级政府备案。中央举办之工程,应经预算程序。
- 工程受益费以征足原定数额为限。但以车辆、船舶为征收对象之工程,而有继续维持保养必要者,经各该级民意机关决议或预算程序后,得继续征收。
第六条
- 主办工程机关,应于开工前三十日内将受地区范围内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与所有权人姓名,绘图列册,连同工程受益费征收标准及数额,公告三十日,并分别以书面通知各所有权人,其工程受益费于开工后一年内开征。
- 前项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后之移转,除因继承者外,应由买受人出具承诺书,愿依照规定缴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费或先将工程受益费全部缴清,始得办理移转登记,经查封拍卖者亦同。
第七条
-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得一次或分期为之,其以车辆、船舶为征收对象者,得计次征收。
- 各级政府如因财政困难,无力垫付工程费用者,得于完成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程序后,先行开征,或以应征之工程受益费为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办理。
第八条
-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标准,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车辆、船舶之等级,拟定征收费率。
- 工程受益费向公告征收时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放领之公地,向其承领人征收。所有权人或典权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动产,经催征而不缴纳者,得责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缴或垫缴之。
第九条
-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属同一人者,其应征之工程受益费,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比率,由办理工程之各级政府定之。
- 前项土地改良物在未缴清全部受益费以前,如因土地租赁期限届满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权人负责缴纳未到期之部分;如系于租赁期间内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负责缴纳之。
第十条
- 以车辆、船舶为征收标的之工程受益费,向使用之车辆或船舶征收之。
第十一条
- 土地及其改良物于公告征收工程受益费后,不因其用途变更而免予征收。
第十二条
- 不同性质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费应予分别征收;同性质之工程有重复受益时,仅就其受益较大者,予以计算征收。
第十三条
-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为征收标的者,以税捐稽征机关为经征机关;以车辆或船舶为征收标的者,以交通管理机关为经征机关。
第十四条
-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车辆、船舶,免征工程受益费:
- 一、非营业性或依都市计划法规定保留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 二、驻军兵营、要塞、军用机场、军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 三、军用港口、码头、船舶、战备及训练车辆。
第十五条
-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规定期限缴纳工程受益费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应按纳费额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超过一个月,经催缴而仍不缴纳者,除加征滞纳金百分之十外,应由经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 受益人对应纳之工程受益费有异议时,应于收到缴纳通知后,按照通知单所列数额及规定期限,先行缴纳二分之一款项,申请复查;对复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应缴纳之工程受益费数额高于已缴数额时,应予补足;低于已缴数额时,其溢缴部分应予退还,并均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
第十七条
- 本条例之公文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十八条
- 乡、镇(市)公所兴办工程,征收工程受益费,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财政部、经济部、交通部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备。
第二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