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33年)
外观
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立法于民国33年7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7月29日 1944年8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3年8月19日 |
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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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市县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市县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改良土地而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或其他水陆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论公有私有,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三条
-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按土地受益之程度为标准,由市县政府分别等级、拟定费率、其总额以不超过各该工程实际所需之费用为限。
第四条
- 征收工程受益费及费率,应经市县民意机关之议决。
第五条
- 工程受益费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第六条
- 工程受益费得一次或分期征收,其不依期缴纳者自限满之日起,逾期在一个月以内者按应纳费额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五,逾期在三个月以内者,加征滞纳金百分之十,逾期在六个月以内者加征滞纳金百分之十五,逾期超过六个月者,除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二十外,得请司法机关传追。
第七条
- 市县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经民意机关议决后,应由市县政府将征收细则连同工程计划及预算呈请上级机关备案。
第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