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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资培育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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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资培育法 (民国106年) 师资培育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1月2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1月26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00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6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816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师范教育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2.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694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0 条
(原名称:师范教育法;新名称:师资培育法)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3.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190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4, 7, 1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8条
增订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961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3, 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37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2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44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10061641号令发布第 21~23 及 26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馀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60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2004146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3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8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4001631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4003527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5000129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3003807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60022216号发布除第 4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6 日 增订第8之1条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34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增订第 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9008001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师资培育:指专业教师之培养,包括师资职前教育、教育实习及教师在职进修。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大学、教育大学、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包括普通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专门课程。
  四、普通课程:为培育教师人文博雅及教育志业精神之共同课程。
  五、教育专业课程:为培育教师依师资类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学分课程。
  六、专门课程:为培育教师任教学科、领域、群科专长之专门知能课程。

第四条 (师资培育之目标)

  师资培育应落实以学生学习为中心之教育知能、专业精神及品德陶冶,并加强尊重多元差异、族群文化、社会关怀及国际视野之涵泳。
  为达成前项师资培育之目标,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教师专业素养指引及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基准。
  前项课程基准,应符应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课程纲要、幼儿园教保活动课程大纲之教学能力,并符合各项重大议题。

第五条 (师资培育审议会之设置及办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谘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大学及教育大学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及变更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及停办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师专业素养指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基准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他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审议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组织代表、教师、原住民族教育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师资培育中心之设置及师资职前教育和教育实习之办理)

  师资职前教育及教育实习,由师资培育之大学为之。
  第三条第二款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认定及变更,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停办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办理师资职前教育应符合之规定)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之师资类科,分别规划。
  二、各师资类科学科、领域、群科师资培育内容及各类科名额,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教学需要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符合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基准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规定。

第八条 (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八条之一 (特定条件大学毕业生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政策需要,经师资培育审议会审议通过后,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招收具特定条件之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
  前项学生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且符合师资培育审议会审议通过之资格条件,经教学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规定修习教育实习。
  前项教学演示,中央主管机关应督导师资培育之大学联合办理,且每年至少办理一次;教学演示之报名程序、报名费用、教学演示项目、日期、地点、成绩评量方式、成绩通知及相关事项,应于教学演示举行二个月前,载明于报名简章并公告。

第九条 (持国外学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认定及收费标准)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
  前项认定及收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教师资格检定之办理)

  教师资格检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教师资格考试:依其类科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或证明者,始得参加。
  二、教育实习:通过教师资格考试者,始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修习包括教学实习、导师(级务)实习、行政实习、研习活动之半年全时教育实习。
  前项第一款教师资格考试,其参加考试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考试方式、时间、录取标准、考试或录取资格之撤销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应缴纳之费用,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报名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酌予补助之。
  第一项第二款教育实习,其教育实习机构之条件与选择、实习期间之权利义务、内容与程序、辅导与成绩评定、实习辅导教师与实习指导教师之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核发教师证书之资格条件)

  符合下列各款资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造具名册,送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一、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或证明。
  三、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四、修习教育实习成绩及格。
  前项教师证书之格式、申请程序、审查、核发、换发、收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免参加教师资格检定之情形)

  已取得第七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并取得证明书或证明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所定办法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考试审议会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考试,应设教师资格考试审议会,其成员应有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专业之学者专家。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十四条 (自费、公费、助学金)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各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国家语言公费生培育者,应配合主管机关所提需求,开设国家语言及其相关文化课程。
  助学金受领之资格、审查、数额、经费之编列、公费之数额、公费生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他相关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教师公开甄选)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儿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十六条 (实习就业辅导单位)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得包括教师在职进修,并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儿园共同办理之;其实施方式、内容、对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全时教育实习之办理)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者,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及协助。

第十八条 (附设实验学校之设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儿园或特殊教育学校(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十九条 (费用报核后实施)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及教育实习,其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提供教师在职进修之方式)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进修: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并应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开设原住民族语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进修课程。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之教师资格)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而未完成教育实习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先申请修习教育实习,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且完成教育实习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之教师资格)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通过教师资格考试且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聘任之代理教师,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抵免修习教育实习,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
  一、通过教师资格考试后七年内于偏远地区之学校任教二学年以上或每年连续任教三个月以上累计满二年。但其年资累计以同一师资类科为限。
  二、经评定成绩及格。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通过教师资格考试且依幼儿教育及照顾法施行细则聘任之幼儿园教师职务代理人员,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抵免修习教育实习,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
  一、通过教师资格考试后七年内于偏远地区之学校附设幼儿园或幼儿教育及照顾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所定偏乡地区之幼儿园任教二学年以上或每年连续任教三个月以上累计满二年。但其年资累计以同一师资类科为限。
  二、经评定成绩及格。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通过教师资格考试且由依海外台湾学校设立及辅导办法设立之海外台湾学校及经侨务委员会立案或备查之侨民学校聘任之教师,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抵免修习教育实习,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
  一、通过教师资格考试后七年内任教二学年以上或每年连续任教三个月以上累计满二年。但其年资累计以同一师资类科为限。
  二、经评定成绩及格。
  第一项第一款之偏远地区之学校、第二项第一款之偏远地区之学校附设幼儿园、偏乡地区之幼儿园与前项之海外台湾学校及侨民学校之条件与选择、辅导、实习辅导教师之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于第十条第四项所定办法定之;其名单除侨民学校由侨务委员会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成绩评定,其内容、程序、收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偏远或特殊地区之教师资格)

  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报中央主管机关换发一般地区教师证书,免依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一、继续担任教职,并修毕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专案办理之教育专业课程。
  二、担任教职累积五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于立案之幼儿园实际从事教学及保育工作并继续任职者,于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专案办理教育专业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人员修毕教育专业课程成绩合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者,取得大学毕业学历,且其最近七年内于立案之幼儿园、幼稚园或托儿所实际从事教学累计满三年以上表现优良,经教学演示及格,得免依规定修习教育实习,并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适用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园及托儿所在职人员修习幼稚园教师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办法规定修习幼教专班,且修正施行后仍在职者,得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及第三项应修课程、招生、免修习教育实习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幼教人员之进修)

  幼儿园教师之进修,幼儿教育及照顾法教保服务人员条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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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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