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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资培育法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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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资培育法 (民国85年) 师资培育法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4月8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4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6年4月23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80 号令
师资培育法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6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816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师范教育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2.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694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0 条
(原名称:师范教育法;新名称:师资培育法)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3.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190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4, 7, 1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8条
增订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961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3, 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37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2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44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10061641号令发布第 21~23 及 26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馀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60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2004146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3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8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4001631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4003527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5000129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3003807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60022216号发布除第 4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6 日 增订第8之1条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34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增订第 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9008001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师资培育,以培养健全师资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并研究教育学术为宗旨。

第二条

  本法称师资者,指高级中等学校、国民中学、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之教师。
  本法称其他教育专业人员者,指从事教育行政、学校行政、心理辅导及社会教育等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之职前教育、实习及在职进修。

第四条

  师资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之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实施之。
  前项各校院之教育学程,应针对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师资类科之需要,分别订定。
  前二项所称教育学程系指大学校院所规划经教育部核定之教育专业课程。
  大学校院教育学程应置专任教师,其师资及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师范校院学生之入学资格与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第六条

  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得视实际需要招收大学校院毕业生,修业一年,完成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成绩及格者,由学校发给学分证明书。

第七条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一、师范校院大学部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
  二、大学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
  三、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程者。
  四、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者。
  前项人员经教师资格初检合格者,取得实习教师资格。

第八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实习教师资格者,应经教育实习一年,成绩及格,并经教师资格复检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师资格。
  教育实习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教师资格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师资培育课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专业科目及专门科目;其内容与教学方式,应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专业精神及教学知能之培养。
  前项之专门科目,由各师资培育机构自行认定之。
  持国外学历者,其专门科目之认定,由办理初验之单位送请培育机关认定之。

第十一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等方式实施。
  公费生以就读师资类科不足之学系或异业后自愿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学生为原则。
  师资培育自费、公费及助学金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师范校院应从事师资与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之培育及教育学术之研究,并应负责教育实习及教育专业在职进修。

第十三条

  师资培育及进修机构得设实习辅导单位,办理学生及实习教师之实习辅导工作;其组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学校院得设附属或实验学校及幼稚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十五条

  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学校院得设立各科教育研究所,著重各科教育学术之研究,并提供教师在职进修。

第十六条

  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教师进修教育,除由前项校院办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另设机构办理之。
  教师在职进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师范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应从事地方教育之辅导。
  地方教育之辅导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师范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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