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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备役体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役办法 (民国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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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备役体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役办法 (民国92年) 常备役体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役办法
民国101年4月3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
2012年4月3日

  1.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内政部(89)台内役字第89812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6 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内政部台内役字第0920081280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16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役办法)
  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内政部台内役字第1010830151号令修正发布第 2~5 条条文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判定常备役体位役男家庭情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服补充兵役:
一、役男家属均属六十岁以上、未满十八岁、患有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且均无工作收入,由役男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而役男及其家属除赖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栋外,别无其他不动产,而其动产之资产总额在房屋税纳税起征点现值以下;或有其他不动产,其不动产及动产之资产总额在房屋税纳税起征点现值以下。
二、役男家属均属六十五岁以上、未满十五岁、患有身心障碍、重大伤病或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之学校证明就学中。
三、役男家属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碍,除役男及有照顾能力之家属一人外,无其他家属照顾,或其他家属均属前款之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碍家属超过一人时,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顾能力之家属一人。
四、役男育有未满十二岁之子女二名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会救助法核列为低收入户。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间,因死亡或三等残以上之伤残,有抚恤事实,且役男无其他兄弟。
前项役男家属年龄之计算,以役男申请服补充兵役之日为计算基准。
第一项所定身心障碍或重大伤病,指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身心障碍等级规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范围,并持有证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残以上之伤残,指依军人抚恤条例替代役实施条例、替代役役男抚恤实施办法、军人残等检定标准或替代役役男伤残等级检定区分标准核定者。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其范围如下:
一、直系血亲。
二、配偶。
三、兄弟姊妹。
四、设于同一户籍或同址分户且同居共营生活之三亲等内之血亲及姻亲;其于役男十九岁之年一月一日以后曾设于同一户籍或同址分户后迁出者,亦属之。
归化我国国籍、归国侨民及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来台役男之家属,以其在台湾地区设籍为准。
第 4 条
役男之家属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计:
一、因案羁押、判处徒刑在执行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失踪经警政机关受理查寻人口有案逾一年,并经财税机关及全民健康保险机关查证自失踪之日起最近一年无相关资料。但遭遇特别灾难失踪经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兄弟入赘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营生活。
四、已被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安养或有其他扶养义务人。
前项各款情形,于入营前原因消灭者,应恢复家属计列。
第 5 条
役男或其家属有收养、招赘、离婚、终止收养或年龄变更等情事,以该役男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请服补充兵役三年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养者,以役男十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为限。
第 6 条
役男及其家属领有月退休金、终身俸、年抚恤金者,应并入役男及其家属收入计算。
领有一次退休 (伍) 金、抚恤金、保险金、存款、接受赠与或在役男申请补充兵役前三年内所移转或变卖之财产,扣除下列支出,其馀并入动产计算:
一、役男及其家属确无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标准,扣除每年生活支出。
二、役男及其家属因伤病住院医疗费用,得检附公私立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及收据,查证属实者,凭据核实扣除。
三、家属丧葬费,依照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眷属丧葬补助标准扣除之。
役男家属所有之财产,因临时灾害致减少或损失时,不得扣除计算。但遭遇灾害确属无力回复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应随同役男征兵检查体检通知书,发给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请服补充兵役通知书。
役男符合第二条规定申请要件者,应于入营前填具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请服补充兵役调查审核表二份,检附户籍誊本、财税资料及有关之证件 (明),向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服补充兵役。
第 8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受理役男申请服补充兵役案件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请服补充兵役调查审核表及有关资料及证件 (明) 交由各村 (里) 干事,由其调查役男家属人口、年龄、过去职业、身体健康情形与现在有无工作、家庭收入及生活环境等。
二、乡 (镇、市、区) 公所依前款所为调查,须由有关单位审核并于申请表内盖章 (或摘列覆文内容) 。并得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机关 (含他乡、镇、市、区) 实地复查后,签注明确意见,于三十日内,将调查审核表、有关资料及证件 (明) 转报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办。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收到乡 (镇、市、区) 公所转报申请服补充兵役案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乡 (镇、市、区) 公所转报资料,于三十日内逐一审查后,再行签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以书面通知乡 (镇、市、区) 公所及申请役男。经核定不合格者,应说明其原因。
二、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有必要时,得实地复查或向有关机关查证后核定之。但因情形特殊者,得叙明理由并拟具具体意见陈报内政部核处。
前项核定结果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对合格或不合格者,均应将核定机关、时间、文号及不合申请原因,分别摘登役男兵籍表备注栏及有关册籍。
第 10 条
役男接到不合服补充兵役通知书后,如有不服者,得于接到通知书十日内向原乡 (镇、市、区) 公所提出申复,该乡 (镇、市、区) 公所查实后转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复核。
申请案件经驳回后,其有新原因发生者,得于入营前另提出申请。
第 1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对经核准服补充兵役之役男,应建立专案管理名册列管。
前项役男经查明其申请内容有不实或其他不当情形者,自核准之日起至常备兵役征集年次范围内,应由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以书面通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原核准之补充兵役原因消灭,并副知役男,其未在十日内提出申复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即核发撤销通知书,并依下列规定补行征集或召集:
一、未经补充兵役征训者,按原抽签军种兵科列入适当梯次补征服常备兵役。
二、已经补充兵役征训者,函送国防部以常备兵现役补缺,办理临时召集,依法补服常备兵役。其曾受补充兵征训时间,准折算常备兵役期。
前项第二款已经补充兵役征训应召集补服常备兵役者,于临时召集入营时,一律不办缓召或尽后召集,其有因事不能如期入营或不能应召时,得申请延期入营或不能应召,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依规定核定之。
第 12 条
役男于缓征期间,应于缓征原因消灭后,依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服补充兵役。
役男经核定因家庭因素服补充兵后,未经补充兵征集,而发生缓征原因经核准缓征者,废止其服补充兵役资格。
第 13 条
经判定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补充兵役:
一、中华民国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者。
二、中华民国七十年次以后出生经判定替代役乙等体位者。
前项人员经判定体位后,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应列册造送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定。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将核定服补充兵役情形调制清查统计表,陈报内政部、国防部,并依国防部所定梯次征集入营。
第 15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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