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及照顾法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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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教育及照顾法 (民国100年) 幼儿教育及照顾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5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5月7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5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81号令
幼儿教育及照顾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制定6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38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10, 15, 43, 5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6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5、43、55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19 条第 2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6至8, 18, 31, 53, 5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8、31、53、55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93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6, 4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3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12100240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幼儿接受适当教育及照顾之权利,确立幼儿教育及照顾方针,健全幼儿教育及照顾体系,以促进其身心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幼儿:指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之人。
  二、幼儿园:指对幼儿提供教育及照顾服务(以下简称教保服务)之机构。
  三、负责人:指幼儿园设立登记之名义人;其为法人者,指其董事长。
  四、教保服务人员:指在幼儿园服务之园长、教师、教保员及助理教保员。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四条 (召开谘询会)

  各级主管机关为整合规划、协调、谘询及宣导幼儿教保服务,应召开谘询会。
  前项谘询会,其成员应包括主管机关代表、卫生主管机关代表、身心障碍团体代表、教保学者专家、教保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及家长团体代表;其组织及会议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教保服务政策及法规之研拟。
  二、教保服务理念、法规之宣导及推广。
  三、全国性教保服务之方案策划、研究、奖助、辅导、实验及评鉴规划。
  四、地方教保服务行政之监督、指导及评鉴。
  五、教保服务人员人力规划、培育及人才库建立。
  六、全国性教保服务基本资料之搜集、调查、统计及公布。
  七、教保服务人员权益保障事项之推动。
  八、协助教保服务人员组织及家长组织之成立。
  九、其他全国性教保服务之相关事项。

第六条 (地方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教保服务方案之规划、实验、推展及奖助。
  二、幼儿园之设立、监督、辅导及评鉴。
  三、教保服务人员之监督、辅导、管理及在职训练。
  四、幼儿园亲职教育之规划及办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务基本资料之搜集、调查、统计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务之相关事项。

第二章 幼儿园设立及其教保服务[编辑]

第七条 (幼儿园教保服务原则)

  幼儿园教保服务应以幼儿为主体,遵行幼儿本位精神,秉持性别、族群、文化平等、教保并重及尊重家长之原则办理。
  推动与促进幼儿教保服务工作发展为政府、社会、家庭、幼儿园及教保服务人员共同之责任。
  政府应提供幼儿优质、普及、平价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务,对处于经济、文化、身心、族群及区域等不利条件之幼儿,应优先提供其接受适当教保服务之机会。
  公立幼儿园应优先招收不利条件之幼儿,其招收优先顺序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对就读幼儿园之幼儿,得视实际需要补助其费用;其补助对象、补助条件、补助额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幼儿园之许可设立)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学校、法人、团体或个人得兴办幼儿园,幼儿园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并于取得设立许可后始得招生。
  公立学校所设幼儿园应为学校所附设,其与直辖市、县(市)、乡(镇、市)设立者为公立,其馀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学校所设之私立幼稚园或托儿所,仍为私立。
  幼儿园得于同一乡(镇、市、区)内设立分班,其招生人数不得逾本园之人数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儿园得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并设置董事会。
  幼儿园与其分班基本设施设备之标准,及其设立、改建、迁移、扩充、增加招收幼儿人数、更名与变更负责人程序及应检具之文件、停办、复办、撤销与废止许可、督导管理、财团法人登记、董事会运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兴办非营利幼儿园)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委托公益性质法人或由公益性质法人申请经核准兴办非营利幼儿园,其办理方式、委托要件、委托年限、委托方式、收费基准、人员薪资、审议机制、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办理前项事项,应召开审议会,由机关首长或指定之代理人为召集人,成员应包含教保学者专家、家长团体代表、妇女团体代表、劳工团体代表、教保团体代表及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

第十条 (社区互助式、部落互助式幼儿教保服务)

  离岛、偏乡于幼儿园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儿基于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机会与发挥部落照顾精神,得采社区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其地区范围、办理方式、人员资格、登记、环境、设施设备、卫生保健、督导、检查、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幼儿园教保服务实施目标)

  幼儿园教保服务之实施,应与家庭及社区密切配合,以达成下列目标:
  一、维护幼儿身心健康。
  二、养成幼儿良好习惯。
  三、丰富幼儿生活经验。
  四、增进幼儿伦理观念。
  五、培养幼儿合群习性。
  六、拓展幼儿美感经验。
  七、发展幼儿创意思维。
  八、建构幼儿文化认同。
  九、启发幼儿关怀环境。

第十二条 (幼儿园教保服务内容)

  幼儿园之教保服务内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会需求满足之相关服务。
  二、提供营养、卫生保健及安全之相关服务。
  三、提供适宜发展之环境及学习活动。
  四、提供增进身体动作、语文、认知、美感、情绪发展与人际互动等发展能力与培养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习惯及积极学习态度之学习活动。
  五、记录生活与成长及发展与学习活动过程。
  六、举办促进亲子关系之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幼儿发展之相关服务。
  幼儿园教保活动课程大纲及服务实施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身心障碍幼儿接受教保服务之补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对接受教保服务之身心障碍幼儿,主动提供专业团队,加强早期疗育及学前特殊教育相关服务,并依相关规定补助其费用。
  中央政府为均衡地方身心障碍幼儿教保服务之发展,应补助地方政府遴聘学前特殊教育专业人员之钟点、业务及设备经费,以办理身心障碍幼儿教保服务,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协助推展社区活动及社区亲职教育)

  幼儿园得提供作为社区教保资源中心,发挥社区资源中心之功能,协助推展社区活动及社区亲职教育。

第三章 幼儿园组织与人员资格及权益[编辑]

第十五条 (进用具教保服务资格之人员)

  幼儿园应进用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列情事者,从事教保服务。
  幼儿园不得借用未在该园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不得在幼儿园从事教保服务。
  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参加教保专业知能研习十八小时以上;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成立各级教保服务人员之组织)

  为提升教保服务品质,幼儿园应建立教保服务人员参与教保服务及员工权益重要事务决策之机制。
  各级主管机关应协助教保服务人员成立各级教保服务人员组织,并协助其订定工作伦理守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提供教保服务人员之资讯)

  幼儿园应提供教保服务人员下列资讯:
  一、人事规章及相关工作权益。
  二、教保服务人员资格审核之结果。
  三、在职成长进修研习机会。
  四、参加教保服务人员组织权益。

第十八条 (幼儿园之员额编制)

  幼儿园二岁以上未满三岁幼儿,每班以十六人为限,且不得与其他年龄幼儿混龄;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每班以三十人为限。但离岛、偏乡及原住民族地区之幼儿园,因区域内二岁以上未满三岁幼儿之人数稀少,致其招收人数无法单独成班者,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以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进行混龄编班,每班以十五人为限。
  幼儿园除公立学校附设者及分班免置园长外,应置下列专任教保服务人员:
  一、园长。
  二、幼儿园教师、教保员或助理教保员。
  幼儿园及其分班除园长外,应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务人员:
  一、招收二岁以上至未满三岁幼儿之班级,每班招收幼儿八人以下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九人以上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二人;第一项但书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务人员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每班招收幼儿十五人以下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十六人以上者,应置教保服务人员二人。
  幼儿园有五岁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其配置之教保服务人员,每班应有一人以上为幼儿园教师。
  幼儿园助理教保员之人数,不得超过园内教保服务人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一。
  幼儿园得视需要配置学前特殊教育教师及社会工作人员。
  幼儿园及其分班合计招收幼儿总数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约或兼任方式置护理人员;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应以特约、兼任或专任方式置护理人员;二百零一人以上者,应置专任护理人员一人以上。但国民中、小学附设之幼儿园,其校内已置有专任护理人员者,得免再置护理人员。
  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置主任,由校长就专任幼儿园教师中聘兼之,其达一定规模者,应为专任;幼儿园达一定规模,得分组办事,置组长,并由教师或教保员兼任之;幼儿园分班置组长,并由教师、教保员兼任之;附设幼儿园达一定规模及直辖市、县(市)、乡(镇、市)设立之幼儿园得置专任职员;幼儿园应置厨工。
  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除依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配置教保服务人员外,每园应再增置教保服务人员一人。
  幼儿园之行政组织及员额编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长应具备资格)

  幼儿园园长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同时具备下列各款资格:
  一、具幼儿园教师或教保员资格。
  二、在幼儿园(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园及托儿所)担任教师或教保员五年以上。
  三、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设有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科系、所、学位学程之专科以上学校办理之幼儿园园长专业训练及格。
  前项第二款之服务年资证明应由服务之幼儿园开立,或得检附劳工保险局核发之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证明文件,并均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其服务事实。
  第一项第三款之专业训练资格、课程、时数及费用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幼儿园教师资格适用规定)

  幼儿园教师应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幼儿园教师资格于师资培育法相关规定未修正前,适用幼稚园教师资格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教保员应具备资格)

  教保员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
  二、国内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非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并修毕幼儿教育、幼儿保育辅系或学分学程。
  前项相关系、所、学位学程、科、辅系及学分学程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助理教保员应具备资格)

  幼儿园助理教保员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具国内高级中等学校幼儿保育相关学程、科毕业之资格。
  前项相关学程及科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教保员之资格、权益及管理等事项)

  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之资格、权益、管理及申诉评议等事项,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另以法律规定并施行。

第二十四条 (聘用社会工作人员及护理人员资格应符相关规定)

  幼儿园依本法聘用之社会工作人员及护理人员,其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立幼儿园园长、教师聘任规定)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设立之公立幼儿园其专任园长,除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由公立托儿所所长转换取得资格者仍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相关法令于原机构任用外,应由具公立幼儿园现职教师资格者担任,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待遇、退休、抚恤、保险、福利及救济事项,准用公立国民小学校长之规定。
  前项公立幼儿园专任园长之遴选、聘任、聘期,及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专任主任之任期等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幼儿园编制内有给职专任之教师,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续聘、迁调、介聘、待遇、退休、抚恤、保险、福利及救济事项,准用公立国民小学教师之规定。
  公立托儿所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公立托儿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人员及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人员,于改制后继续于原机构任用,其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办理;并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人事、会计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公立幼儿园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以外之教保员、助理教保员及其他人员,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以契约进用;其权利义务于契约明定;其进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幼稚园、公立托儿所依本法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原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用及雇用之人员,及现有工友(含技工、驾驶),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公立幼儿园之教保服务人员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得请假;其假别、日数、请假程序、核定权责与违反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私立幼儿园园长、教师聘任规定)

  私立幼儿园人员,其劳动条件,依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办理;法规未规定者,得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集代表劳资双方组织协商之。教保服务人员应由私立幼儿园自行进用,不得以派遣方式为之。
  私立幼儿园专任教师之聘任、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于本法施行前已准用教师法相关规定者,仍依其规定办理。
  私立幼儿园,其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负责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报请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教保服务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在幼儿园服务之情形)

  教保服务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儿园服务:
  一、曾有性侵害、性骚扰或虐待儿童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行为不检损害儿童权益,其情节重大,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愈,不能胜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各该人员之情事。
  教保服务人员或在幼儿园服务之其他人员,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规定办理外,应予以免职、解聘或解雇。
  教保服务人员或在幼儿园服务之其他人员有前项情形者,幼儿园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处理情形通报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负责人、董事长及董事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幼儿园之负责人、董事长及董事:
  一、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项者。
  二、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幼儿园负责人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幼儿园设立许可;属法人者,其董事长、董事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更换。

第四章 幼儿权益保障[编辑]

第二十九条 (订定管理规定并定期检讨)

  幼儿园应就下列事项订定管理规定、确实执行,并定期检讨改进:
  一、环境、食品卫生及疾病预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检修各项设施安全。
  四、各项安全演练措施。
  五、紧急事件处理机制。

第三十条 (幼儿园保护措施之实施)

  幼儿进入及离开幼儿园时,幼儿园应实施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
  幼儿园接送幼儿应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幼童专用车辆为之;其规格、标识、颜色、载运人数应符合法令规定,并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该车辆之驾驶人应具有职业驾驶执照,并配置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或年满二十岁以上之随车人员随车照护,维护接送安全。
  前项幼童专用车辆、驾驶人及其随车人员之督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幼儿园新进用之驾驶人及随车人员,应于任职前最近一年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任职后每二年应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交通安全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及紧急救护情境演习一次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相关训练、课程或演习时,幼儿园应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幼儿健康管理制度)

  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管理制度。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幼儿健康检查时,幼儿园应予协助,并依检查结果,施予健康指导或转介治疗。
  幼儿园应将幼儿健康检查、疾病检查结果、转介治疗及预防接种等资料,载入幼儿健康资料档案,并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对前项幼儿资料应予保密。但经家长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设置保健设施办理相关训练)

  幼儿园应依第八条第五项之基本设施设备标准设置保健设施,作为健康管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保健、营养谘询及协助健康教学之资源。
  幼儿园新进用之教保服务人员,应于任职前最近一年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任职后每二年应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安全教育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及紧急救护情境演习一次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相关训练、课程或演习时,幼儿园应予协助。
  前项任职后每二年之训练时数,得并入教保专业知能研习时数计算。
  幼儿园为适当处理幼儿紧急伤病,应订定施救步骤、护送就医地点,呼叫紧急救护专线支援之注意事项及家长未到达前之处理措施等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幼儿团体保险)

  幼儿园应办理幼儿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退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幼儿申请理赔时,幼儿园应主动协助办理。
  各级主管机关应为所辖之公私立幼儿园投保场所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五章 家长之权利及义务[编辑]

第三十四条 (成立家长会)

  幼儿园得成立家长会;其属国民中、小学附设者,并入该校家长会办理。
  前项家长会得加入地区性学生家长团体。
  幼儿园家长会之任务、组织、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请求地方主管机关提供资讯)

  父母或监护人及各级学生家长团体得请求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讯,该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一、教保服务政策。
  二、教保服务品质监督之机制及作法。
  三、许可设立之幼儿园名册。
  四、幼儿园收退费之相关规定。
  五、幼儿园评鉴报告及结果。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公开资讯)

  幼儿园应公开下列资讯:
  一、教保目标及内容。
  二、教保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之学(经)历、证照。
  三、卫生、安全及紧急事件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请求说明不得拒绝)

  父母或监护人对幼儿园提供之教保服务方式及内容有异议时,得请求幼儿园提出说明,幼儿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视需要修正或调整之。

第三十八条 (参与幼儿园评鉴之规划)

  直辖市、县(市)层级学生家长团体及教保服务人员组织得参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幼儿园评鉴之规划。

第三十九条 (提出异议及申诉)

  幼儿园之教保服务有损及幼儿权益者,其父母或监护人,得向幼儿园提出异议,不服幼儿园之处理时,得于知悉处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幼儿园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主管机关之评议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诉讼。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评议前项申诉事件,应召开申诉评议会;其成员应包括主管机关代表、教保团体代表、幼儿园行政人员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家长团体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辅导学者专家,其中非机关代表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额二分之一,任一性别成员应占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其组织及评议等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履行之义务)

  父母或监护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教保服务契约规定缴费。
  二、参加幼儿园因其幼儿特殊需要所举办之个案研讨会或相关活动。
  三、参加幼儿园所举办之亲职活动。
  四、告知幼儿特殊身心健康状况,必要时并提供相关健康状况资料。

第六章 幼儿园管理、辅导及奖助[编辑]

第四十一条 (订定书面契约)

  幼儿园受托照顾幼儿,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书面契约范本供参。

第四十二条 (收退费规定)

  公私立幼儿园之收费项目、用途及公立幼儿园收费基准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幼儿园得考量其营运成本,依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所定之收费项目及用途订定收费数额,于每学年度开始前对外公布,并报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向就读幼儿之家长或监护人收取费用。
  公私立幼儿园之收退费基准、减免收费规定,应至少于每学期开始前一个月公告之。
  幼儿因故无法继续就读而离园者,幼儿园应依其就读期间退还幼儿所缴费用;其退费项目及基准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优先招收不利条件幼儿提供适切协助或补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主管之幼儿园及以社区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者,其优先招收经济、文化、身心、族群及区域等不利条件幼儿,应提供适切之协助或补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前项协助或补助事项有经费不足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其财力予以补助。
  前二项协助或补助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设置专帐处理)

  幼儿园各项经费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专帐处理;其收支应有合法凭证,并依规定年限保存。
  私立幼儿园会计帐簿与凭证之设置、取得、保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法人附设幼儿园之财务应独立。

第四十五条 (检查、辅导及评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幼儿园办理检查、辅导及评鉴。
  幼儿园对前项检查、评鉴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评鉴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设有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科系、所之专科以上学校办理,并应公布评鉴报告及结果。
  第一项评鉴类别、评鉴项目、评鉴指标、评鉴对象、评鉴人员资格与培训、实施方式、结果公布、申复、申诉及追踪评鉴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奖励)

  幼儿园办理绩效卓著或其教保服务人员表现优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以奖励;其奖励事项、对象、种类、方式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办;其拒不停办者,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即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二、未依第十条所定办法登记,即招收幼儿进行教保服务。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公告场所地址及负责人或行为人之姓名。

第四十八条 (罚则)

  幼儿园之负责人、教保服务人员或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泄漏所照顾幼儿资料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九条 (罚则)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条 (罚则)

  社区互助式教保服务之人员违反依第十条所定办法有关人员资格、检查、管理、环境、卫生保健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登记。

第五十一条 (罚则)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幼儿园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为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收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用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从事教保服务。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借用未在该园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派遣方式进用教保服务人员。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知悉园内有不得担任教保服务人员或其他人员而未依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幼儿园之董事长或董事有不得担任该项职务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换。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以未经核准之车辆载运幼儿、载运人数超过汽车行车执照核定数额、未依幼童专用车辆规定接送幼儿、未配置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或年满二十岁以上之随车人员随车照护幼儿。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幼儿团体保险。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将收费数额报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备查、以超过备查之数额及项目收费,或未依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定自治法规退费。
  九、违反依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评鉴结果列入应追踪评鉴,且经追踪评鉴仍未改善。
  十、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幼儿园未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在职人员名册,报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备查。
  十一、招收人数超过设立许可核定数额。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罚则)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幼儿园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为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收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依第八条第五项所定标准有关幼儿园之使用楼层、必要设置空间与总面积、室内与室外活动空间面积数、卫生设备高度与数量,及所定办法有关幼儿园改建、迁移、扩充、更名、变更负责人或停办之规定。
  二、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准则有关幼儿园之教保活动、卫生保健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置厨工之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处理情形报备查,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订定注意事项及处理措施。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评鉴。
  七、经营许可设立以外之业务。

第五十三条 (罚则)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幼儿园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为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教保服务人员参与教保服务及员工权益重要事务决策之机制。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提供教保服务人员相关资讯、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拒不开立服务年资证明。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将所聘任之园长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规定。
  幼儿园为法人,经依前项或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废止设立许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五十四条 (罚则)

  本法所定纠正、命限期改善及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五条 (申请改制为幼儿园)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儿所、幼稚园或经政府许可设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儿所、幼稚园,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改制为幼儿园,其园名应符合第八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之规定,届期未申请者,应废止其设立许可,原许可证书失其效力。但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托婴中心之私立托儿所,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婴中心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托儿所,其托儿部分符合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专办托儿业务及完整专用场地之规定,得独立办理托儿业务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完成改制。
  第一项托儿所依法许可设立之分班,应并同本所办理改制作业。
  前三项改制作业,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各该幼稚园及托儿所检具立案、备查或许可设立证明文件、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所定检查期限内申报合格结果之通知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其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原托儿所改制为幼儿园者,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定人力配置,至迟应于本法施行满五年之日起符合规定;由私立幼稚园改制之幼儿园,其于本法公布前,业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师,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任职于原园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托儿所者,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应停止办理;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其他业务之托儿所,除国民小学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外,亦同。
  本法施行后,各幼儿园原设立许可之空间有空馀,且主要空间可明确区隔者,得于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将原设立许可幼儿园之部分招生人数,转为兼办国民小学阶段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人数;其核准条件、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于完成改制前之托儿所、幼稚园,应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机关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在职人员名册报备及职称转换)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儿所、幼稚园或经政府许可设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儿所、幼稚园,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符合各该法令规定之在职人员名册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儿所所长、幼稚园园长、助理教保人员、教保人员、幼稚园教师资格,且于本法施行之日在职之现职人员,依下列规定转换其职称,并取得其资格:
  一、托儿所所长、幼稚园园长:转称幼儿园园长。
  二、托儿所助理教保人员、教保人员:分别转称幼儿园助理教保员、教保员。
  三、幼稚园教师:转称幼儿园教师。
  第一项经备查名册且符合前项所定转换资格者,并同前条幼儿园改制作业办理在职人员职称转换作业。

第五十七条 (附则)

  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条件,于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职,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内任职幼儿园者,得由服务之幼儿园检具教保服务人员名册及相关训练课程之结业证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分别取得园长、教保员、助理教保员资格,不受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一、业经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园园长、托儿所所长、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戊类训练课程,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托育机构主管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得取得园长资格。
  二、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具保育人员资格、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教保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得取得教保员资格。
  三、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员、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教保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员资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园担任教师,或在托儿所担任教保人员,其于本法施行前已具前项第一款条件,于前项年限规定内任园长者,得取得园长资格。

第五十八条 (附则)

  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筑法取得F3使用类组(托儿所或幼稚园)之建造执照、使用执照,或已依私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规定取得筹设许可之托儿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规定取得筹设许可之幼稚园,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得依取得或筹设时之设施设备规定申请幼儿园设立许可,其馀均应依本法第八条第五项设施设备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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