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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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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民国92年) 幼稚教育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6月2日
2009年6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8年6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31号令
幼稚教育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70 年 10 月 23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6 日公布总统(70)台总(一)义字第 725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 13条
增订第6之1至6之3, 17之1, 20之1, 22之1, 23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3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6-3、17-1、20-1、22-1、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93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8, 12, 25条
第8条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00044998号令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25 条条文;除第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41号令

第一条 (立法宗旨)

  幼稚教育以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为宗旨。

第二条 (幼稚教育定义)

  本法所称幼稚教育,系指四岁至入国民小学前之儿童,在幼稚园所受之教育。

第三条 (教育目标)

  幼稚教育之实施,应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为主,并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达成左列目标:
  一、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二、养成儿童良好习惯。
  三、充实儿童生活经验。
  四、增进儿童伦理观念。
  五、培养儿童合群习性。
  幼稚教育之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公、私立幼稚园之设立)

  幼稚园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或由师资培育机构及公立国民小学附设者为公立;其馀为私立。

第五条 (设立标准)

  幼稚园之设立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园址适当且确保安全。
  二、园长及教师符合规定资格。
  三、私立者应宽筹基金,其资产及经费来源,足供设园及发展之需要。
  四、园舍、面积、保健、卫生、游戏、工作、教学等设备符合幼稚园设备标准;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公、私立幼稚园设立之核淮)

  公立幼稚园由师资培育机构附设者,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稚园应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拟具设园计画载明左列事项,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筹设之:
  一、拟设幼稚园之名称。
  二、拟设幼稚园之园址、面积、园舍图。
  三、拟设立班级。
  四、经费来源。
  五、拟设幼稚园所需经费概算。
  六、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经捐资人推荐者其证明文件。
  私立幼稚园筹设完竣,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经核准后始得开办招生。
  私立幼稚园如不对外募捐经费,且未超过五班者,得不设董事会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均应指定负责人,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设董事会者,其章程由创办人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六条之一 (私立幼稚园申请立案)

  私立幼稚园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筹设完竣后,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检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园则:包括儿童之人数、班级数、儿童入园出园之手续及免费名额等。
  二、设园园址、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三、园舍平面图及设备一览表。
  四、财产目录。
  五、基金存款证明文件;其属财团法人者,以法人名义专户储存;非属财团法人者,应以负责人,并列幼稚园名义专户储存。
  六、园长及教职员名册。

第六条之二 (董事会之设立及职权)

  私立幼稚园依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设董事会者,其董事会应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董事名额五人至十一人,并互推一人为董事长。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馀由创办人遴选适当人员充任,并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三、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应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名册。
  (三)董事受聘同意书。
  (四)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四、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之制订及修订。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园长之选聘及解聘。
  (四)园务发展计画及报告之审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运用。
  (六)经费之筹措。
  (七)预算、决算之审核。
  (八)财务之监督。
  五、董事会每学期应开常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

第六条之三 (私立幼稚园园址迁移之办理)

  私立幼稚园园址迁移,应先由董事会或负责人开具左列文件、资料,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一、拟迁往之园址、面积及园舍平面图。
  二、园舍及设备一览表。
  三、园址及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第七条 (董事负责人消极资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园之董事或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八条 (每班人数之限制)

  幼稚园教学每班儿童不得超过三十人。
  幼稚园儿童得按年龄分班,每班置教师二人,其中一人为导师。其导师费之发给,由教育部会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另定之,不受第十三条第一项相关规定之限制。
  幼稚园行政组织及职员编制,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九条 (园长职务)

  幼稚园置园长一人,综理园务,专任,得担任本园教学。但学校、机关、团体附设之幼稚园园长,得由各该单位遴选合格人员兼任。

第十条 (园长之选任)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稚园,其园长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稚园,其园长由该机构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稚园,其园长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
  私立幼稚园,其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设立机构、团体或创办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一条 (公立幼稚园教师之派任)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稚园,其教师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稚园,其教师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稚园,其教师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派任。
  私立幼稚园,其教师由园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二条 (园长教师资格)

  幼稚园园长、教师以由幼稚师资培育机构毕业者担任为原则。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亦得担任:
  一、专科以上学校有关系、科毕业者。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幼稚园园长、教师资格者。
  幼稚园园长、教师之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

  公立幼稚园园长、教师、职员之待遇、退休、抚恤、保险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国民小学教师、职员之规定办理。
  公立幼稚园园长、教职员之成绩考核,比照公立国民小学校长、教职员之规定办理。
  私立幼稚园园长、教师、职员之待遇、退休、抚恤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园参照有关法令订定章则,筹措专款办理,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稚园办妥财团法人登记者,其园长、教师、职员之保险,准用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

  私立幼稚园办理成绩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奖励;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捐赠之免税)

  私人或团体对公立幼稚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第十六条 (进口图书用品之免税)

  公立幼稚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进口专供教学使用之图书及用品,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得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进口。

第十七条 (收费项目之核定)

  公私立幼稚园收费项目、用途及数额,须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之一 (儿童团体保险及公共意外责任险之投保)

  幼稚园应办理儿童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儿童申请理赔时,幼稚园应主动协助办理。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为所辖之公私立幼稚园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
  前项之经费,由教育部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十八条 (交通安全措施)

  幼稚园儿童上、下学应实施导护,确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园备车接送者,车辆应经交通监理单位检定合格,严格限定乘车人数,并派员随车照护。

第十九条 (违法之处分)

  私立幼稚园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之处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减少招生人数
  四、停止招止。

第二十条 (停办解散之处分)

  私立幼稚园有前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依前条规定处分后仍不改善者,得撤销其立案并命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二十条之一 (私立幼稚园停办规定)

  私立幼稚园之停办,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前条规定勒令停办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员监督其董事会或负责人清理结束事务。
  二、私立幼稚园自请停办者,应由董事会或负责人申叙停办理由,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诫、记过之处分)

  幼稚园负责人、园长、教师或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其情节,予以申诫或记过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应移送法院依法处理:
  一、虐待儿童摧残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应儿童有碍身心之读物(包括电影、照片或其他视听资料及器材)者。
  三、供给不卫生之饮料或食物,经卫生机关查明有案者。
  四、供应不安全之游戏器材,经视导人员查明属实者。
  五、不按课程标准实施教学,致严重影响儿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条规定者。
  七、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
  幼稚园园长、教师或职员因有前项情事之一而受处分者,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招生之处分)

  私立幼稚园未经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办或解散之处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当地政府取缔。其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之一 (限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规定之罚锾,在直辖市由该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市政府,在县(市)由县(市)政府处罚,并限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 (强制执行)

  依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处之罚锾,逾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之一 (准用规定)

  私立学校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私立幼稚园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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