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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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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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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广东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9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9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从实际出发,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本地区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的工作经费、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闭会期间主席团的工作作出安排。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席团选举产生后,负责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延长会期。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第八条 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听取和审查主席团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年中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健全议事规则,完善会议程序,明确对政府工作等各项报告的要求,规范代表审议和提出议案,以及审议表决等程序、规则,保障代表围绕议题充分进行审议发言,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列入议程的议案和报告;对重要或者专门性问题,也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可以对民主法治建设、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事项进行讨论,并根据实际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对本行政区域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项目立项进行投票表决。立项表决前,主席团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走访、约谈、听证、问卷调查等形式征集项目建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对项目所需经费进行初步核算。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时,应当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对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是否适当等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组织被选举人选在会议投票表决前同代表见面,可以进行任职表态;当选后,颁发任命书、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规范人事选举工作程序,加强对被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时,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代表审议时提出的建议、意见,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确实无法当场答复的,在会议闭会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按照大会议事规则可以采取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等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乡镇行政区域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工作的推进情况、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工作要点、总结、报告等材料;

(三)承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召开的各种会议;

(四)做好代表履职学习、联系代表和代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服务保障工作;

(五)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工作。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十五人。

第二十条 主席团召集和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日期、日程;

(二)决定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提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建议名单,提请大会会议选举或者通过;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和表决议案办法;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对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列入下次会议议程,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主持选举;

(六)提出是否接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代表提出的辞职请求的议案及决定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七)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处理将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提请大会会议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应当在举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七日前,将会议举行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并至少提前一天将会议资料送达代表。临时举行的会议,不受上述时间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对主席团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每年选择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重点有计划地开展工作:

(一)组织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相关视察和专题调研,代表对专项工作作出评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代表反馈;

(二)组织代表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提出执法检查报告,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研究处理,并向代表反馈;

(三)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组织代表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是否适当等,进行初步审查;

(五)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等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公开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建立和完善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并反映群众意见,回答选民询问,接受选民监督;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七)加强代表履职平台建设,通过建立健全代表工作站、代表联络室或者网上代表联络平台等方式,畅通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渠道;

(八)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公布代表名单;

(九)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十)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应当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事项,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专职副主席,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并为本届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1. 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二)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专题培训等履职培训活动;

(三)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以及开展其他活动;

  1.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并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做好服务保障;

(五)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重点建议,可以采取组织专题调研、跟踪督办、实地考察、开展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督办;

(六)代表依法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联系和安排;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出席或者列席乡镇的重要会议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五章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出的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后,由主席团公布代表名单。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辞职被接受、代表职务被罢免、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等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以及暂停、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充。补充人选由主席团提名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三)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采取调研、视察、走访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学习培训工作。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学习培训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每届培训不少于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第四十五条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代表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补选。补选出缺代表,应当在主席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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