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23刑初59号 2018年5月15日 |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宁县。2018年2月10日因涉嫌侮辱国旗罪到广宁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侮辱国旗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广宁县南街镇德胜街“广某荣耀堂”武馆开业庆典期间,在进行狮子点睛仪式时践踏国旗。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公共场合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侮辱国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广宁县南街镇德胜街“广某荣耀堂”武馆开业庆典期间,在进行狮子点睛仪式时践踏国旗。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广宁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钟某1、刘某1、张某1、欧某1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旗是国家的象征,代表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我国的每一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我国的国旗。故意侮辱国旗是对国家尊严的亵渎,对人民爱国热情的损害。被告人钟某在公共场合故意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损害国家的尊严,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钟某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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