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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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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4行终49号

2018年9月3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南先,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住址:广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蕉岭县公安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陈跃军,蕉岭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诗林,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丘南先不服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作出的蕉公(文)行罚决字〔2017〕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丘南先就其弟弟40年前被电一事到蕉岭县供电局反映,并与供电局工作人员发生拉扯受伤,后被蕉城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原告于2014年4月到梅州市公安局等部门信访,反映其被蕉岭县供电局干部职工打伤问题未解决,被告接梅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复字4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蕉岭县供电局工作人员并无殴打行为,蕉城派出所在2013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等事实。原告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查,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16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经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复查,督促被告迅速组成工作组协助蕉城派出所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该案,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复查意见可以提出复核请求。而后原告仍多次到梅州市公安局上访,反映其在2013年11月18日被蕉岭县供电局干部职工打伤未解决之事,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作出〔2014〕010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介绍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规定处理。

2014年9月19日,被告按梅州市公安局信访部门的要求,通知原告丘南先和蕉岭县供电局双方到蕉城派出所二楼办公室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丘南先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便不愿离开办公室,蕉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丘南先强行带离派出所。原告认为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在强行带离中存在殴打行为且未得到及时处理,并以此为由再次向梅州市公安局信访。蕉岭县公安局监督室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丘南先信访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认定丘南先被民警殴打致伤纯属无中生有和诬告,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蕉城派出所民警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多人陈述其遭丘国平所长殴打。2016年4月8日,给予原告丘南先困难补助人民币12000元,原告在当日写下《停访息诉承诺书》,承诺今后其本人及亲属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一级部门上访、上诉,永不反悔,同时表示对蕉城派出所调解处理其与供电局之事表示理解,且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从此案结事了。如违反承诺,原告愿意将12000元全部退回被告。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丘南先又以其被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殴打之事未得到解决为由,到大院以挂横幅、胸前挂牌方式进行缠访、闹访,且情绪十分激动。经相关工作人员劝导后仍不离开,后经文福镇干部反复做工作原告才随劝返人员返回蕉岭。2017年8月,原告又到省信访局上访。2017年9月11日,原告所在蕉岭县文福镇鹤湖村出于多种考虑,再次给予原告经济困难帮助人民币4000元,原告丘南先也再次承诺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访。2017年9月25日,原告又到梅州市政法委、梅州市政府、梅州市公安局三个部门再次反映其遭丘国平所长殴打之事,并扬言如果其被丘国平所长为首的8名干警殴打之事未解决就到北京上访。2017年10月10日上午,蕉岭县公安局文福派出所将涉嫌诽谤他人的原告传唤至蕉岭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同日下午,文福派出所干警持检查证到原告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住所存放上访材料一批,对13项材料予以扣押,开出《扣押清单》交原告收执。2017年10月20日,文福派出所将除信访材料外的其他10项材料返还原告丘南先,并制作了《发还清单》,但原告拒绝在《发还清单》上签名。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本案中,在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和梅州市公安局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原告丘南先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到丘国平殴打的情形下,原告仍长时间多次向多人诽谤丘国平所长殴打其。而原告丘南先在2016年4月8日所签《停访息诉承诺书》中表示对蕉城派出所调解处理表示理解,在2017年9月11日《承诺书》中也表示,对其以前上访、信访反映之事领取补偿款后再次承诺不再进行任何形式上访,但原告未履行承诺,又仍然实施诽谤丘国平所长打人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丘南先在2016年4月8日所签的《停访息诉承诺书》表示,其对信访投诉事项承诺不再上访,但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又以拉横幅、挂胸牌的方式到进行缠访、闹访,且情绪激动扰乱了机关单位工作秩序,此后还多次到省信访局、梅州市政法委、梅州市政府、梅州市公安局上访。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本案中被告查处原告涉嫌诽谤他人行为时,持《检查证》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上访材料实施扣押,制作《扣押清单》交原告收执,后又把除涉及信访材料外的资料返还给原告。被告扣押原告上访材料并无不当。被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规定,作出对原告丘南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作出蕉公(文)行罚决字〔2017〕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丘南先诉请被告赔偿29000元和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时,受害方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对原告丘南先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000元和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丘南先诉请蕉岭县公安局文福派出所返还其信访材料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是依照持检查证并制作《扣押清单》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丘南先住所进行检查和扣押相关材料的。原告两次承诺停访息诉,在被告知不再受理其信访的情况下,仍扬言要进京上访,此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包括信访材料在内的相关材料予以扣押,后制作《发还清单》将除信访材料外的其余扣押材料返还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扣押信访材料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返还信访材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丘南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丘南先负担。

上诉人丘南先上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护送在1976年冬被变压器电击伤致残、痴呆、无生存能力的丘南明到蕉岭供电局正常信访,遭到供电局办公室主任张永康带领十多个干部职工殴打上诉人。报警后,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公平、公正处理。上诉人到县政府信访,县政府办公室主任丘文池同派出所所长丘国平电话讲好了,上诉人到派出所解决。到了派出所,见了丘国平,丘国平所长说你去县政府解决。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违反党和国家执法行为,上诉人因此上访寻求相关部门解决。在2014年9月19日蕉城派出所主动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派出所解决案件,上诉人和同伴丘广定前往派出所解决案件。到了派出所二楼,警察说是拉伤,不是打伤。丘广定说你们警察不实事求是,是违法行为。就这样警察拳头向丘广定打去。然后,上诉人打110报了警。到10时30分左右,110一直没有到蕉城派出所,丘广定说他到县局找丘济荣说一下。丘广定走后20分钟左右,丘国平为首的八名警察在派出所里开始殴打上诉人。就这样,上诉人遭到派出所所长丘国平为首的8名民警从二楼抬到派出所大门口,把上诉人头着地丢出去,使上诉人头部重伤。上诉人打电话给同伴丘广定,丘广定到来后,丘广定同上诉人第一时间前往梅州市公安局报警。梅州市公安局信访科科长钟孟钱接警,检查被殴打伤情,当场在信访室打电话给县公安局,要求蕉岭县公安局带上诉人到医院医治,检查费用是县公安局付出,住院费用是上诉人付出。丘国平为首的多名民警殴打上诉人一事一直没有解决,因此上诉人开始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在相关上级机关命令彻查此案后,蕉岭县公安局不但不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反而继续偏袒包庇下属,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处理决定。2017年10月适逢中共十九大召开在即,蕉岭县公安局迫于上级压力,命令蕉岭县文福派出所于10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蕉岭县城东学校大门口,没有出示传唤证和拘留证强行将上诉人带到蕉城派出所。将上诉人正常信访行为定性为诽谤他人,损害丘国平所长名誉,扰乱单位秩序。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于10月11日将上诉人带到拘留所强迫签字,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并到上诉人家里抢夺上访材料。所谓蕉岭县公安局停访息诉书,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字无法律效力,要三方签字才有法律效力。蕉岭县公安局的违法停访息诉书是为了阻挠、杜绝上诉人上访。上诉人被供电局和以丘国平为首的警察殴打,有事实证据,有证人证明,维权上访是违法吗?以上案件请中级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解决。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事实,蕉岭县供电局工作人员及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并未殴打上诉人。1.上诉人于2013年到蕉岭县供电局要求供电局就其弟弟40年前被电一事进行赔偿,并将供电局的桌子打坏。经调查,上诉人是在供电局工作人员劝阻其离开时双方发生拉扯受的伤,并非是供电局工作人员殴打致伤。上诉人也在自己签名的《停访息诉承诺书》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2014年9月19日,答辩人通知上诉人以及蕉岭县供电局人员到派出所二楼办公室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答辩人依法制作了《书面告知书》通知双方,并告知上诉人对赔偿医药费一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上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便赖在派出所副所长办公室不肯走,并胡乱拨打110电话报案,在民警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所长丘国平指令民警将上诉人强行带离,在整个强行带离过程中,所长丘国平不存在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经多部门调查,均认定不存在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二、上诉人有散布不实言论,诽谤丘国平的行为,并对丘国平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上诉人以丘国平殴打他的不实事实,到答辩人的督查部门、市公安局等部门信访,答辩人及市公安局调查后作出信访答复,认定不存在丘国平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但上诉人收到依法作出的信访答复后,不但没有停访息诉,反而继续以丘国平殴打他的不实事实到市政法委、省信访局等诸多部门进行违法上访,除了在省、市、县的多个部门投诉丘国平之外,上诉人还在蕉岭县到处散布自己遭丘国平殴打的不实事实。上诉人捏造事实的诽谤行为,致使丘国平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工作、家庭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三、上诉人有到闹访、缠访,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梅州市信访局、蕉岭县信访局的情况反映及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继续以其捏造的事实到梅州市委进行违法上访,情绪激动,大声吵闹,严重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机关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的违法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以违法上访、闹访的形式,到处散布其自行捏造的丘国平殴打他的不实言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给丘国平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上诉人诽谤丘国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到进行闹访、缠访,致使机关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并在2017年9月25日到梅州市信访局等部门扬言要到北京上访,且为到北京非法上访准备好了材料。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答辩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上诉人丘南先信访反映的遭丘国平殴打一事,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及梅州市公安局已经于2014年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信访答复,认定不存在丘国平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2016年4月8日所签的《停访息诉承诺书》中也表示对蕉城派出所调解处理其与供电局之事表示理解,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从此案结事了。但上诉人在签订《承诺书》后,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到丘国平殴打的情况下,仍长时间多次向他人散播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殴打其的不实言论,给丘国平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在签订《停访息诉承诺书》后,于2017年3月17日以挂胸牌的方式到进行非正常上访,经相关工作人员劝导后仍不离开,其行为已经扰乱了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在接到相关单位的情况反映后,决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蕉公(文)行罚决字〔2017〕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蕉公(文)行罚决字〔2017〕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行政赔偿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南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利玲

审 判 员  吴梢欢

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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