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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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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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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广元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5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战斗发生地;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第四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本体安全,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分市、县区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意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级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列入名录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普查和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论证、评审,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名录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列入县区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列入市级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程序重新认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需要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旅游产业、文化遗产等专项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的设置。保护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作。

第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用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基金,用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非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开展日常巡查;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

(三)组织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养、修缮、环境整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有损毁危险的,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

(三)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四)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标识;

(五)毁林开荒、开矿采石、取土、开采地下水、修坟立碑;

(六)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七)建设污染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

(八)擅自改建、扩建、拆除红色遗址遗迹及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进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安全,并报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登记、摄像、文字记录、形成档案等工作。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墨书、雕塑、石刻、建筑构件等,应当由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同级名录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和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情况的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的情况记入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检查评估中发现存在损毁、灭失风险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程施工应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保护工程的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保护工程竣工后,由相关审批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

非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自愿维护、修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单位和个人出资修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抢救、征集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有关的可移动代表性实物,组织开展研究、修复、陈列和展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进行收藏保护。

可移动代表性实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科学保护和传承利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关系。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利用应当在确保其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老区发展和全域旅游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利用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纳入教育培训内容,中小学应当利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鼓励开展红色文化学术交流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代表性实物资源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实现国有可移动代表性实物资源的共享。

鼓励非国有可移动代表性实物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面向公众制作辖区地图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包含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标识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刻划、涂污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标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毁林开荒、采石取土、修坟立碑的,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拆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其所依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三)擅自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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