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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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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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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6年7月2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6年8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活动,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保证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委会会议的准备、会议的举行和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

法律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对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议题的安排,应当围绕本自治区的中心工作,将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审议的议案以及说明、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阅读会议有关文件和材料,准备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根据需要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掌握有关情况,为审议议案、报告和其他事项作好充分准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的召集人主持。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委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联组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报告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报告机关和有关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报告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后,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列席。

  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决定是否设置公民旁听席。

  公民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邀请等形式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议案草案的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委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拟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报告常委会全体会议后,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后,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听取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报告的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根据所提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后,于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派出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结合审议的议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确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做好专题询问的前期准备工作。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工作计划和材料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专题询问的安排提前熟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做好询问准备。

  第三十六条 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委会联组会议上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对于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应询机关应当在专题询问的会议上回答。现场不能答复或者不能充分答复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于会后及时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专题询问结束后七日内汇总整理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委会办事机构送应询机关研究落实。应询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委会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应询机关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必要时,可以建议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常委会作出决议。

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应询机关的整改落实情况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继续整改并报送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提示发言人结束发言。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采用无记名、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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