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施行细则 (民国106年9月)
外观
度量衡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9月28日 经济部经标字10604604460号令 |
|
条文
[编辑]第一条
- 本细则依度量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 本法第五条之法定度量衡器类别如下:
- 一、度器。
- 二、衡器。
- 三、法码。
- 四、力量器。
- 五、温度计。
- 六、压力计。
- 七、体积计。
- 八、速度计。
- 九、热量计。
- 十、密度计。
- 十一、浓度计。
- 十二、比重计。
- 十三、电度表。
- 十四、皮革面积计。
- 十五、照度计。
- 十六、照射计。
- 十七、噪音计。
- 十八、纤度计。
- 十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 前项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盖种类及范围,由主管机关以公告指定之。
第三条
-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检定、检查之机关(构)、团体所使用之度量衡标准器或公务执行检测用之度量衡器,应向下列机关(构)或实验室,办理追溯检校:
- 一、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
- 二、度量衡专责机关或其指定机构。
- 三、取得我国认证机构核发 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认证证书之实验室,该认证机构应签署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ILAC)相互承认协议(MRA)。
- 前项机关(构)或实验室未能提供追溯检校服务者,得向下列实验室办理追溯检校:
- 一、他国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
- 二、取得他国认证机构核ISO/IEC 17025认证证书之实验室,该认证机构应签署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ILAC)相互承认协议(MRA)。
第四条
-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相关计量管理事务,指法定度量衡单位之推行、法定度量衡器之检定、检查、度量衡业营业检查、市场稽查及度量衡教育训练。
第五条
- 本法第十条所称国际单位制之单位,指国际度量衡大会所议定之单位,简称SI。
第六条
- 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称学术研究试验机构,指大学院(校)及政府或财团法人所属之科技与试验机构。
第七条
-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请人应于法定度量衡器制造出厂前或输入时,填具申请书,载明厂牌、型式及器号,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审查;经审查符合者,准予免检定。
- 前项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规格型式以五具为限,并应于其本体明显处,标示或附加仅供核准用途之字样;必要时,度量衡专责机关得予以查验。
- 第一项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经变更用途后,不符得免检定之情事者,应申请检定。
第八条
-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请人应于输入时,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进口报单,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审查;经审查符合者,准予免检定。
- 申请人自核准免检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将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并检具出口证明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办理核销。
- 申请人不能于前项期间核销者,应先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再展延一次。
- 申请人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核销或展延者,自核销完毕或展延后,始准免检定。
第九条
- (删除)
第十条
-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未依认可之型式制造,指变更原认可法定度量衡器之构造、材质、技术特性或不符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技术规范规定者。
第十一条
-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情事,经度量衡专责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或废止型式认证并限期回收者,业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撤销型式认证者:回收经撤销型式认证之所有已制造出厂或输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 二、废止型式认证者:回收经废止型式认证被查获违规制造批次起之所有已制造出厂或输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第十二条
-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报请检定,指制造或输入业者应于陈列、贩卖、安装或使用前报请检定。但法定度量衡器于使用地点安装后始得办理检定者,应于安装完成后供计量使用前报请检定。
第十三条
- 度量衡专责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之稽查事项如下:
- 一、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条标示规定。
- 二、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
- 三、经限期回收之违规法定度量衡器是否依规定回收。
- 四、经禁止陈列销售之违规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继续陈列销售。
第十四条
-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稽查或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调查,应制作书面纪录,并由受稽查者或受调查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进行调查,并执行可疑违规法定度量衡器封存时,应填写保管书交受调查者具结保管或运存指定场所;受调查者并应填写进货证明。
第十六条
-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维基文库注释
[编辑]度量衡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条修正总说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