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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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物清理法
立法于民国63年7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7月16日
1974年7月26日
公布于民国63年7月26日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3300 号令
废弃物清理法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6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6 日公布1.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33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5, 6, 11, 15, 18, 21条
增订第24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9 日公布2.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19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1、15、18、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第4, 11, 20条
增订第10之1, 23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77)华总义字第 519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10之1, 23之1, 3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0773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23-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5, 13, 17, 22, 34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3、17、22、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3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65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4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6, 7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7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1, 7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77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291号令增订公布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之1, 39之1, 63之1条
修正第2, 14, 28, 30, 31, 39, 41, 45, 46, 48, 52, 53, 55, 56, 5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28、30、31、39、41、45、46、48、52、53、55、56、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39-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8, 5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5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废弃物,分左列二种:
  一、一般废弃物:垃圾、粪尿、动物尸体及其他已失原效用或足以污染环境卫生之固体或液体废弃物。
  二、事业废弃物:由事业单位生产过程所产生之灰渣、污泥、废油、废酸、废碱、废塑胶及其他废化学物质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废弃物。
  游离辐射之放射性废弃物,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款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指定清除地区,谓执行机关基于环境卫生之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区。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本法所称执行机关,谓直辖市政府、省辖市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
  前项执行机关应设专责机构,办理废弃物之清除处理。

第二章 一般废弃物之清理[编辑]

第六条

  一般废弃物,除应依左列规定清除外,其馀在指定清除地区以内者,由执行机关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相连接之骑楼或人行道亦同。
  二、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三、火灾或其他灾变发生后,经所有人抛弃而遗留现场者,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其无力清除者,由执行机关清除之。
  四、建筑物拆除后所遗留者,由拆除人清除。
  五、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处所便溺者,由其占有人清除。
  六、四公尺以内之公共巷、衖,由相对户或相邻户分别各半清除。
  七、道路之安全岛、绿地、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其管理机构清除。

第七条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之运输、贮存、工具、方法及设备,应符合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之规定。

第八条

  各级执行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于适当地点及公共场所设一般废弃物贮存设备。

第九条

  一般废弃物,应由执行机关负责清运,并作适当之卫生处理;必要时,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委托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办理之。

第十条

  执行机关为执行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得向指定清除地区内居民征收清洁费用;其征收办法及标准,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条

  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左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抛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废弃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沟、墙壁、梁柱、电杆、树木、道路、桥梁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于路旁、屋外或屋顶、曝晒、堆置有碍卫生整洁之废弃物。
  四、自废弃物清运处理及贮存工具、设备或处所搜拣经废弃之物。
  五、抛置热灰烬、危险化学品或爆炸性物品于废弃物贮存设备。
  六、弃置动物尸体于废弃物贮存设备以外之处所。
  七、随地便溺。

第三章 事业废弃物之清理[编辑]

第十二条

  产生事业废弃物之事业机构,其废弃物应自行或委托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负责清除处理之。
  前项事业废弃物能与一般废弃物合并清除处理者,得缴付所需费用,委托执行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事业废弃物应妥为贮存,其运轮工具及清除处理方法,应符合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定期派员检查事业废弃物之实地清除处理情形;必要时并得随时检查,其不合规定者,应通知限期改善。
  前项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四章 民营清除处理机构之管理[编辑]

第十五条

  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应先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列明清除、处理、贮存之工具、方法、设备及场所,申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始得接受清除处理废弃物之委托。

第十六条

  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受执行机关委托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时,应就约定地区,迳负清除处理之责。

第五章 奖惩[编辑]

第十七条

  凡遵守本法有关规定保持全年清洁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规定清除一般废弃物者。
  二、指定清除地区内之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依规定设废弃物贮存设备者。
  三、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或其贮存设备不合规定,经劝告仍不改善者。
  四、违反第十一条各款之规定者。

第十九条

  生产事业机构所产生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业废弃物,未妥为贮存或清除处理,致妨害卫生或安全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条

  生产事业机构所产生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或贮存不符合规定,经劝告而不改善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

  依前三条之规定处以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按日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违反法令,致影响公共卫生,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经处罚后仍未改善者,当地主管机关得停止其营业或吊销其许可证。
  因而引起传染病或公共危险者,依刑法或其他法律处罚之。

第二十三条

  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未经领有许可证,擅自接受废弃物清除处理之委托者,除予以禁止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无故拒绝、妨碍或逃避第十四条之检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定罚锾之处罚,由执行机关为之。

第二十六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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