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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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物清理法 (民国88年) 废弃物清理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60 号令
废弃物清理法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6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6 日公布1.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33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5, 6, 11, 15, 18, 21条
增订第24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9 日公布2.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19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1、15、18、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第4, 11, 20条
增订第10之1, 23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77)华总义字第 519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10之1, 23之1, 3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0773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23-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5, 13, 17, 22, 34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3、17、22、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3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65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4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6, 7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7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1, 7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77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291号令增订公布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之1, 39之1, 63之1条
修正第2, 14, 28, 30, 31, 39, 41, 45, 46, 48, 52, 53, 55, 56, 5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28、30、31、39、41、45、46、48、52、53、55、56、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39-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8, 5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5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废弃物,分左列二种:
  一、一般废弃物:垃圾、粪尿、动物尸体或其他非事业机构所产生足以污染环境卫生之固体或液体废弃物。
  二、事业废弃物:
   (一)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机构所产生具有毒性、危险性,其浓度或数量足以影响人体健康或污染环境之废弃物。
   (二)一般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机构所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以外之废弃物。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游离辐射之放射性废弃物之处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款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指定清除地区,谓执行机关基于环境卫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区。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本法所称执行机关,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县(市)环境保护局及乡(镇、市)公所。
  执行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理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及稽查工作。
  执行机关应负责规划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用地,并协同相关机关优先配合取得用地。
  前项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为之;在省辖市由省辖市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由乡(镇、市)公所负责回收、清除,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处理,必要时,县得授权乡(镇、市)执行处理工作。
  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县环境保护局应依前项规定完成一般废弃物工作调整。但得于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延长之。
  第二项废弃物回收项目及一般废弃物分类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联合设置废弃物处理场,办理废弃物清除、处理工作,得拟具设置管理办法,报经各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组设区域性联合清除、处理单位。

第二章 一般废弃物之清理[编辑]

第七条

  一般废弃物,除应依左列规定清除外,其馀在指定清除地区以内者,由执行机关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筑物与公共卫生有关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与土地或建筑物相连接之骑楼或人行道,由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灾或其他灾变发生后,经所有人抛弃遗留现场者,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无力清除者,由执行机关清除。
  五、建筑物拆除后所遗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处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粪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内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沟,由相对户或相邻户分别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岛、绿地、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管理机构清除。

第八条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之运输、贮存、工具、方法及设备,应符合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之规定。

第九条

  各级执行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于适当地点及公共场所,设一般废弃物贮存设备。

第十条

  一般废弃物,应由执行机关负责清运,并作适当之卫生处理;必要时,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办理之。

第十条之一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足以产生下列性质之一之一般废弃物,致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由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制造、输入、贩卖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处理之:
  一、不易清除、处理。
  二、含长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质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价值。
  前项一般废弃物之种类、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业者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其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公告指定业者除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外,制造业者应按当期营业量、输入业者应按向关税总局申报进口量、容器材质等资料,于每期营业税申报缴纳前,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用,作为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并应委托金融机构收支保管运用;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该基金用于支付实际回收清除处理费用、补助奖励回收系统、再生利用、执行机关代清理费用、中央主管机关评选之公正团体执行稽核认证费用、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业者申报之营业量、回收量及处理量,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查核,并索取相关资料,或委托适任人员为之;必要时得请当地税捐主管机关协助查核。
  第一项应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标示及依贩卖业者种类、规模公告指定应设置资源回收设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回收清除处理费用费率依材质、容积、重量、回收再利用价值及回收清除处理率等原则定之,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费率有关事项,应订定办法设置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制造、输入、贩卖。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业者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及依相关法规成立之基金会賸馀回收清除相关费用,应于本法修正后一年内移拨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规定运用,并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继续从事废弃物回收业务之营利行为。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为执行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应向指定清除地区内居民征收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处理设备之成本及费用定之。

第十二条

  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左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槟榔汁、槟榔渣、抛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废弃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沟、墙壁、梁柱、电杆、树木、道路、桥梁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于路旁、屋外或屋顶曝晒、堆置有碍卫生整洁之物。
  四、自废弃物清除、处理及贮存工具、设备或处所中搜拣经废弃之物。
  五、抛置热灰烬、危险化学物品或爆炸性物品于废弃物贮存设备。
  六、弃置动物尸体于废弃物贮存设备以外处所。
  七、随地便溺。
  八、于水沟弃置杂物。
  九、饲养禽、畜有碍附近环境卫生。
  十、张贴或喷漆广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污染环境行为。

第三章 事业废弃物之清理[编辑]

第十三条

  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处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应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自行清除、处理。
  二、共同清除、处理:由事业机构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设立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三、委托清除、处理:
   (一)委托经主管机关许可核备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二)经执行机关同意,委托其清除、处理。
   (三)委托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置之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四、境外处理:由事业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或核备输出境外处理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
  事业机构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其事业废弃物者,如受托人未经许可或违反本法规定,事业机构应与受托人就该事业废弃物之清理及环境之改善负连带责任。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机构,应依左列规定管理其废弃物:
  一、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时,应检具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运作;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内容之变更时,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内容、频率暨书面或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其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及再利用情形。
  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废弃物清运机具,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规格,装置即时追踪系统并维持正常运作。
  第一项第二款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之许可、废止与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辅导办法,由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之许可、废止及应遵行事项,应依第二十一条所定管理辅导办法为之。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许可、废止与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有害事业废弃物,不得与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合并清除、处理。
  新设工业区及科学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开发单位应于区内或区外规划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并于废弃物处理设施设置完成后,该工业区及科学园区始得营运。
  现有工业区及科学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本法修正通过后二年内,规划完成事业废弃物之处理设施。
  事业机构无法自行清理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亦无事业废弃物处理机构可供委托处理时,事业机构应妥善贮存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必要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向事业机构收取费用,自行或辅导设置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或暂时贮存之。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需经特殊技术处理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得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置适当设施,代为贮存、清除或处理,并收取必要费用。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五条

  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机构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对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或处理之操作及检测,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并定期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或拦检废弃物、剩馀土石方清除机具,检查、采样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情形,并命提供有关资料;废弃物、剩馀土石方清除机具应随车持有载明废弃物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以供检查。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一项为行政检查时,认为公私场所或清除机具有严重污染之虞,必要时得没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动产、不动产或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之处分。

第十八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输入、输出或再利用,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十九条

  事业机构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于贮存、清除或处理事业废弃物,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渔业时,主管机关应立即命其改善,并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第四章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之管理[编辑]

第二十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业务,应列明专业技术人员与贮存清除、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及场所,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但从事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者,地方主管机关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发给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前条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及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奖惩[编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任意弃置有害事业废弃物者。
  二、事业机构未依本法规定之方式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废弃物,致污染环境者。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废弃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条规定领有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证或核备文件,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或未依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内容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者。
  五、执行机关委托未取得许可证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者;或明知受托人非法清除、处理而仍委托者。
  六、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机构或执行机关未处理废弃物,开具虚伪证明者。
  无许可证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罚金。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科罚金时,应审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二倍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对于违反本法之行为,民众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所在地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检举。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对于前项检举,经查证属实并处以罚锾者,其罚锾金额达一定数额时,得以罚锾金额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检举奖金。检举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为前项查证时,对检举人之身分应予保密。
  事业机构清理废弃物所生之费用应予财税减免。凡遵守本法有关规定,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一、不依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清除一般废弃物者。
  二、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各款规定者。

第二十三条之一

  未依第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者,经限期催缴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二倍之罚锾;提供不实申报资料者,除追缴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并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外,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三倍之罚锾,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即移送侦查;违反同条文他项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前项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四条

  贮存、清除或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贮存、清除或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第二十六条

  事业机构不遵行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有前项情形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制止其营业。

第二十八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违反第八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定管理辅导办法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或无故拒绝、妨碍或逃避第十七条第一项之检查、采样或索取有关资料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执行稽查人员请求违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证明,无故拒绝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定罚锾之处罚,由执行机关为之;执行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时,得由上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二条

  依本法处罚锾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四条

  不依规定清除、处理之废弃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命事业机构、受托清除处理废弃物者、仲介非法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容许或因重大过失致废弃物遭非法弃置于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处理,逾期不为清除处理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逾期未清偿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主管机关得免提供担保向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代为清除、处理废弃物时,得不经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强制进入公私场所进行有关采样、检测、清除或处理等相关措施。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代为清除、处理第一项废弃物时,得委托适当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之;受托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废弃物时,不受其许可或核备清除、处理项目或数量之限制。

第三十四条之一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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