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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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基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1月18日
1983年1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1月30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603 号令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60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2)台闻字第 23138 号令发布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5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217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高广播电视事业水准及发展公共电视,设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金来源)

  本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政府及社会捐助。
  二、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盈馀提拨。
  前项第二款所称盈馀,系指依广播电视法第十四条之一,广播电视事业税后盈馀,扣除法定盈馀公积之馀额。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基金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四条 (盈馀提拨之标准)

  广播电视事业就其盈馀,依左列标准逐级累加提拨之:
  一、广播事业:
   (一)五十万元以下者,提拨百分之一。
   (二)超过五十万元至二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三。
   (三)超过二百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二百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五。
   (四)超过五百万元至七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五百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七。
   (五)超过七百五十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七百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九。
   (六)超过一千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一千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十。
  二、电视事业:
   (一)二百五十万元以下者,提拨百分之一。
   (二)超过二百五十万元至一千二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二百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三。
   (三)超过一千二百五十万元至二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一千二百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五。
   (四)超过二千五百万元至五千万元者,就其超过二千五百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七。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七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五千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九。
   (六)超过七千五百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七千五百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十。

第五条 (孳息之拨充基金)

  本基金孳息收入,应拨充基金。

第六条 (基金用途)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优良公共广播、公共电视节目之制作。
  二、广播电视事业人才之培植。
  三、优良广播电视从业人员之奖助。
  四、其他有关提高广播电视事业水准必需设备之补助。

第七条 (编造决算表)

  广播电视事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造决算表,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其有盈馀应依第四条之标准提拨缴入专户。
  前项决算表,税捐稽征机关如有修正,提拨之盈馀应依修正后之决算调整。

第八条 (基金财团法人之组织)

  本基金为财团法人,设董事会,负责基金保管、审议及运用。其组织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九条 (董事之遴聘)

  本基金董事会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为董事长,董事人选由主管机关就政府有关机关、广播电视事业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人士遴聘之。

第十条 (监事之遴聘)

  本基金置监事三人,以其中一人为常务监事,监事人选由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十一条 (酌支车马费)

  本基金董事、董事长、监事、常务监事均为无给职;开会时得酌支车马费。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之组织编制)

  本基金董事会得因业务需要酌置工作人员;其组织编制,由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章程之订定)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会定之。

第十四条 (基金预算、决算之编审程序)

  本基金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关于基金预算、决算之编审,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画,编拟收支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送请主管机关陈报行政院。
  二、年度终了,应编具工作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会审核后,送请主管机关陈报行政院。

第十五条 (不为盈馀提拨之处分)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匿报、短报盈馀,规避提拨、不为提拨或不为调整者,经主管机关通知,仍不如期补正提拨者,视其情节轻重,除依广播电视法之规定处分外,于申请换发执照时,得不予换发。

第十六条 (社会人士捐助之奖励)

  社会人士热心捐助本基金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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