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师法 (民国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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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师法 (民国7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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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建筑师考试及格者,得充任建筑师。
第二条
-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毕业,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大学五年毕业者为三年,大学四年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三年毕业者为五年。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学系、科毕业,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大学四年毕业者为五年,专科学校三年毕业者为六年。
-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学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 五、领有建筑科工业技师证书,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六、在外国政府领有建筑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建筑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建设厅;在直辖市、县(市)(局)为工务局或建设局;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者为县(市)(局)政府。
第四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筑师;其已充任建筑师者,撤销其建筑师证书:
-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 五、因业务上过失致人于死,经判决确定者。
- 六、犯侵占、行贿或诈欺背信罪,经判决确定者。
- 七、受撤销开业证书之惩戒者。
-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撤销建筑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建筑师证书。
第五条
- 请领建筑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内政部核明后发给。
第六条
- 建筑师得单独开业,设立建筑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两个以上开业建筑师组织联合建筑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并以其登记开业之省(市),为其执行业务之区域。如在其他省(市)执行业务时,应设立分事务所。但省与直辖市毗邻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开业
[编辑]第七条
- 建筑师开业,应具申请书及建筑师证书,向所在地县(市)(局)主管机关申请核转省建设厅审查登记,核发开业证书,其在直辖市者,由工务局为之。
第八条
- 建筑师开业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并检附有关证件:
- 一、事务所或分事务所之名称与地址。
- 二、建筑师之姓名、性别、年龄、照片、住址及其证书字号。
- 三、设有分事务所者,其常驻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照片、住址及其建筑师证书字号。
第九条
- 建筑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
第十条
- 省(市)主管机关于核准发给建筑师开业证书时,应报内政部备查,并刊登公报;注销开业证书时亦同。
第十一条
- 建筑师开业后,其事务所或分事务所地址变更及其从业建筑师与技术人员受聘或解雇,应报直辖市、县(市)(局)主管机关分别登记;县(市)(局)主管机关,并应转报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 建筑师事务所迁移或设置分事务所于核准登记之省(市)以外地方时,应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接受登记之主管机关应即核发开业证书,并呈报内政部备查。
第十三条
- 建筑师自行停止执业或撤销其分事务所者,应叙明事由,检同开业证书,申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注销其开业证书。
第十四条
- 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具备业务纪录簿,记载委托人姓名、住址、委托事项及办理情形,主管建筑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十五条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机关应备具开业建筑师登记簿,载明左列事项:
- 一、开业申请书所载事项。
- 二、开业证书号数。
- 三、从业建筑师及技术人员姓名、受聘或解雇日期。
- 四、登记事项之变更。
- 五、奖惩种类、期限及事由。
- 六、停止执业日期及理由。
- 前项登记簿按年另缮副本,层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章 开业建筑师之业务及责任
[编辑]第十六条
- 建筑师受委托人之委托,办理建筑物及其实质环境之调查、测量、设计、监造、估价、检查、鉴定等各项业务,并得代委托人办理申请建筑许可、招商投标、拟定施工契约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项。
第十七条
- 建筑师受委托设计之图样、说明书及其他书件,应合于建筑法及基于建筑法所发布之建筑技术规则、建筑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其设计内容,应能使营造业及其他设备厂商,得以正确估价,按照施工。
第十八条
-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建筑物监造时,应遵守左列各款之规定:
- 一、监督营造业依照前条设计之图说施工。
- 二、遵守建筑法令所规定监造人应办事项。
- 三、检验建筑材料之品质、数量及强度。
- 四、指导施工方法。
- 五、检查施工安全。
第十九条
-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建筑物之设计,应负该工程设计之责任;其受委托监造者,应负监督该工程施工之责任。但有关建筑物结构与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当地无专业技师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 建筑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业务,其工作范围及应收酬金,应与委托人于事前订立书面契约,共同遵守。
第二十三条
- (删除)
第二十四条
- 建筑师对于公共安全、社会福利及预防灾害等有关建筑事项,经主管机关之指定,应襄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
- 建筑师不得兼任或兼营左列职业:
-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公务人员。
- 二、营造业、营造业之主任技师或技师,或为营造业承揽工程之保证人。
- 三、建筑材料商。
第二十六条
- 建筑师不得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 建筑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公会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建筑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省(市)建筑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建筑师公会对建筑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 在两个省(市)以上开业之建筑师,应分别加入各该省(市)之建筑师公会,始得执业。
第二十九条
- 建筑师公会于省(市)组设之。并得设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条
- 省(市)有登记开业之建筑师达九人以上者,得组织建筑师公会;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邻近省(市)之建筑师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一条
- 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建筑师公会三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三十二条
- 建筑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建筑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章 开业建筑师之业务及责任
[编辑]第三十三条
- 建筑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 一、建筑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监事不得逾七人。
- 二、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监事不得逾九人。
- 三、候补理监事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章 公会
[编辑]第三十四条
- 建筑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三十五条
- 建筑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申请所在地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并应分报主管建筑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 建筑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 一、名称、地区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 三、会员之入会及退会。
-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六、会议。
- 七、会员遵守之公约。
- 八、建筑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 建筑师公会应订立建筑师业务章则,载明业务内容,受取酬金标准及应尽之责任、义务等事项。
- 前项业务章则,应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所在地省(市)主管建筑机关,核转内政部核定。
第三十八条
- 建筑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建筑机关于建筑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指导;理监事会议得派员出席指导,并得核阅其会议纪录。
第三十九条
- 建筑师公会应将左列事项分别呈报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与主管建筑机关:
- 一、建筑师公会章程。
-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 三、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之开会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 五、提议、决议事项。
- 前项呈报,由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转报内政部核备。
第四十条
- 建筑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建筑师公会章程者,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 一、警告。
- 二、撤销其决议。
- 三、整理。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主管建筑机关并得为之。
第五章 奖惩
[编辑]第四十一条
- 建筑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县(市)(局)主管机关得报请省主管机关予以奖励;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特别优异者,层报内政部奖励之:
- 一、对所在地都市计画襄助研究及建议,有重大贡献者。
- 二、对于公共安全、社会福利及预防灾害事项襄助办理、成绩卓著者。
- 三、对建筑设计有卓越表现者。
第四十二条
- 建筑师之奖励如左:
- 一、嘉奖。
- 二、颁发奖状。
第四十三条
- 建筑师未经领有开业证书、已撤销开业证书、未加入建筑师公会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擅自执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 (删除)
第四十五条
- 建筑师之惩戒处分如左:
- 一、申诫。
- 二、停止执行业务六月以上,二年以下。
- 三、撤销开业证书。
- 建筑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执行业务时限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撤销其开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 建筑师违反本法者,依左列规定惩戒之:
- 一、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
-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
-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
-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或撤销开业证书。
- 五、违反第四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应予撤销开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 省(市)主管机关对于建筑师惩戒事项,应设置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建筑师,并限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定。
第四十八条
- 被惩戒人对于建筑师惩戒委员会之决定,有不服者,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内政部建筑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四十九条
- 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及建筑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由内政部订定,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五十条
- 建筑师有第四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县(市)(局)主管机关或建筑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省(市)主管机关交付惩戒。
第五十一条
-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省(市)主管机关应予执行,并刊登公报。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二条
-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甲等开业证书有案者,仍得充建筑师。但应依本法规定,检具证件,申请内政部核发建筑师证书。
-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科工业技师证书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乙等开业证书者,得于本法施行后,凭原领开业证书继续执行业务。但其受委托设计或监造之工程造价以在一定限额以下者为限。
- 前项领有乙等开业证书受委托设计或监造之工程造价限额,由省(市)政府定之,并得视地方经济变动情形,报经内政部核定后予以调整。
第五十四条
- 凡外国依其法律,准许中华民国人民充任建筑师者,其人民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参加本法所规定之考试。
-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建筑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建筑师业务,应经内政部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一切法令及建筑师公会章程及章则。
-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开业为建筑师者,其有关业务上所用之文件、图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主。
第五十五条
- 建筑师证书及建筑师开业证书之证书费金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
- 省(市)得依本法规定订定管理规则,报请内政部核备。
第五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