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 (民国99年立法10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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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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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宗旨)
- 为实施建筑管理,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增进市容观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在第三条规定之地区,如以特设之管理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者,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第三条 (适用地区)
- 本法适用地区如左:
- 一、实施都市计画地区。
- 二、实施区域计画地区。
- 三、经内政部指定地区。
- 前项地区外供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本法亦适用之。
- 第一项第二款之适用范围、申请建筑之审查许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四条 (建筑物)
- 本法所称建筑物,为定著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
第五条 (公众用建筑物)
- 本法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为供公众工作、营业、居住、游览、娱乐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第六条 (公有建筑物)
- 本法所称公有建筑物,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自治团体及具有纪念性之建筑物。
第七条 (杂项工作物)
- 本法所称杂项工作物,为营业炉灶、水塔、瞭望台、招牌广告、树立广告、散装仓、广播塔、烟囱、围墙、机械游乐设施、游泳池、地下储藏库、建筑所需驳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筑物兴建完成后增设之中央系统空气调节设备、升降设备、机械停车设备、防空避难设备、污物处理设施等。
第八条 (主要构造)
-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主要构造,为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第九条 (建造)
- 本法所称建造,系指左列行为:
- 一、新建:为新建造之建筑物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筑者。
- 二、增建:于原建筑物增加其面积或高度者。但以过廊与原建筑物连接者,应视为新建。
- 三、改建:将建筑物之一部分拆除,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造,而不增高或扩大面积者。
- 四、修建: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及屋顶,其中任何一种有过半之修理或变更者。
第十条 (建筑物设备)
- 本法所称建筑物设备,为敷设于建筑物之电力、电信、煤气、给水、污水、排水、空气调节、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难、污物处理及保护民众隐私权等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
- 本法所称建筑基地,为供建筑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建筑基地原为数宗者,于申请建筑前应合并为一宗。
- 前项法定空地之留设,应包括建筑物与其前后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筑物间之距离,其宽度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 应留设之法定空地,非依规定不得分割、移转,并不得重复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请核发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起造人)
-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起造人,为建造该建筑物之申请人,其为未成年或受监护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负之。
- 起造人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团体或法人者,由其负责人申请之,并由负责人负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
第十三条 (设计人及监造人)
- 本法所称建筑物设计人及监造人为建筑师,以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为限。但有关建筑物结构及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
- 公有建筑物之设计人及监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自治团体内,依法取得建筑师或专业工业技师证书者任之。
- 开业建筑师及专业工业技师不能适应各该地方之需要时,县(市)政府得报经内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十四条 (承造人)
-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承造人为营造业,以依法登记开业之营业厂商为限。
第十五条 (营造业之工程人员及外国营造业之设立)
- 营造业应设置专任工程人员,负承揽工程之施工责任。
- 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 外国营造业设立,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或依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并应依前项管理规则之规定领得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造价金额或规模标准之订定)
- 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规模在一定标准以下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或监造或营造业承造。
- 前项造价金额或规模标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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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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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标准图样)
- 内政部、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制订各种标准建筑图样及说明书,以供人民选用;人民选用标准图样申请建筑时,得免由建筑师设计及签章。
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指导)
-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直辖市、县(市)建筑管理业务,应负指导、考核之责。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编辑]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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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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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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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有建物之领照)
- 公有建筑应由起造机关将核定或决定之建筑计画、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请领建筑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无照建筑之禁止)
- 建筑物非经申请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于第七十八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为处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筑物,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内勘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权限)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依本法规定核发之执照,仅为对申请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许可。
- 建筑物起造人、或设计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财产,或肇致危险或伤害他人时,应视其情形,分别依法负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公所核发执照)
- 非县(局)政府所在地之乡、镇,适用本法之地区,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得委由乡、镇(县辖市)公所依规定核发执照。乡、镇(县辖市)公所核发执照,应每半年汇报县(局)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筑执照种类)
- 建筑执照分左列四种:
- 一、建造执照: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应请领建造执照。
- 二、杂项执照:杂项工作物之建筑,应请领杂项执照。
- 三、使用执照:建筑物建造完成后之使用或变更使用,应请领使用执照。
- 四、拆除执照:建筑物之拆除,应请领拆除执照。
第二十九条 (规费或工本费)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执照时,应依左列规定,向建筑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规费或工本费:
- 一、建造执照及杂项执照:按建筑物造价或杂项工作物造价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如有变更设计时,应按变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
- 二、使用执照:收取执照工本费。
- 三、拆除执照:免费发给。
第三十条 (申请建造文件)
- 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应备具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工程图样及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书内容)
- 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龄、住址。起造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 二、设计人之姓名、住址、所领证书字号及签章。
- 三、建筑地址。
- 四、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基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之百分比。
- 五、建筑物用途。
- 六、工程概算。
- 七、建筑期限。
第三十二条 (图样及说明书内容)
- 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包括左列各款:
- 一、基地位置图。
- 二、地盘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 三、建筑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 四、建筑物各部之尺寸构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十分之一。
- 五、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必要结构计算书。
- 六、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必要建筑物设备图说及设备计算书。
- 七、新旧沟渠及出水方向。
- 八、施工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审查期限)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收到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书件之日起,应于十日内审查完竣,合格者即发给执照。但供公众使用或构造复杂者,得视需要予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审查人员)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审查或鉴定建筑物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就规定项目为之,其馀项目由建筑师或建筑师及专业工业技师依本法规定签证负责。对于特殊结构或设备之建筑物并得委托或指定具有该项学识及经验之专家或机关、团体为之,其委托或指定之审查或鉴定费用由起造人负担。
- 前项规定项目之审查或鉴定人员以大、专有关系、科毕业或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相关类科考试及格,经依法任用,并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经验者为限。
- 第一项之规定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之一 (预审办法及收费标准)
- 起造人于申请建造执照前,得先列举建筑有关事项,并检附图样,缴纳费用,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预为审查。审查时应特重建筑结构之安全。
- 前项列举事项经审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审定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依审定结果申请建造执照,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就其审定事项应予认可。
- 第一项预审之项目与其申请、审查程序及收费基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通知改正)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案件,认为不合本法规定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或妨碍当地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有关规定者,应将其不合条款之处,详为列举,依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复审)
- 起造人应于接获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通知改正事项改正完竣送请复审;届期未送请复审或复审仍不合规定者,主管建筑机关得将该申请案件予以驳回。
第三十七条
- (删除)
第三十八条
- (删除)
第三十九条 (按图施工)
- 起造人应依照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施工;如于兴工前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时,仍应依照本法申请办理。但不变更主要构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积,不变更建筑物设备内容或位置者,得于竣工后,备具竣工平面、立面图,一次报验。
第四十条 (建筑执照补发)
- 起造人领得建筑执照后,如有遗失,应登报作废,申请补发。
- 原发照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并另收取执照工本费。
第四十一条 (建造执照之废止)
- 起造人自接获通知领取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之日起,逾三个月未领取者,主管建筑机关得将该执照予以废止。
第三章 建筑基地
[编辑]第四十二条 (统一规定)
- 建筑基地与建筑线应相连接,其接连部分之最小宽度,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统一规定。但因该建筑物周围有广场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安全上无碍者,其宽度得不受限制。
第四十三条 (基地与骑楼地面)
- 建筑物基地地面,应高出所临接道路边界处之路面;建筑物底层地板面,应高出基地地面。但对于基地内之排水无碍,或因建筑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适当之防水及排水设备者,不在此限。
- 建筑物设有骑楼者,其地平面不得与邻接之骑楼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势关系,经直辖市、县(市)(局)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基地最小面积)
-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视当地实际情形,规定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者,非与邻接土地协议调整地形或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建筑。
第四十五条 (邻接土地调处)
- 前条基地所有权人与邻接土地所有权人于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申请调处,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调处;调处不成时,基地所有权人或邻接土地所有权人得就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范围内之土地按征收补偿金额预缴承买价款申请该管地方政府征收后办理出售。征收之补偿,土地以市价为准,建筑物以重建价格为准,所有权人如有争议,由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 征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程序限制。办理出售时应予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期满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者,即出售予申请人,发给权利移转证明书;如有异议,公开标售之。但原申请人有优先承购权。标售所得超过征收补偿者,其超过部分发给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
- 第一项范围内之土地,属于公有者,准照该宗土地或相邻土地当期土地公告现值让售邻接土地所有权人。
第四十六条 (畸零地使用规则)
-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依照前二条规定,并视当地实际情形,订定畸零地使用规则,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发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禁建地区)
- 易受海潮、海啸侵袭、洪水泛滥及土地崩塌之地区,如无确保安全之防护设施者,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商同有关机关划定范围予以发布,并竖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范围内建筑。
第四章 建筑界限
[编辑]第四十八条 (建筑线)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指定已经公告道路之境界线为建筑线。但都市细部计画规定须退缩建筑时,从其规定。
- 前项以外之现有巷道,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另定建筑线;其办法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四十九条 (建筑线退让)
- 在依法公布尚未辟筑或拓宽之道路线两旁建造建筑物,应依照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建筑线退让。
第五十条 (退让办法)
-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基于维护交通安全、景致观瞻或其他需要,对于道路交叉口及面临河湖、广场等地带之申请建筑,得订定退让办法令其退让。
- 前项退让办法,应报请内政部核定。
第五十一条 (突出之例外)
- 建筑物不得突出于建筑线之外,但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内有需要且无碍交通之建筑物,经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退让土地之征收)
- 依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退让之土地,由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依法征收。其地价补偿,依都市计画法规定办法。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编辑]第五十三条 (建筑期限)
-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于发给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应依照建筑期限基准之规定,核定其建筑期限。
- 前项建筑期限,以开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于建筑期限内完工时,得申请展期一年,并以一次为限。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自规定得展期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一项建筑期限基准,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五十四条 (开工日期)
- 起造人自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之日起,应于六个月内开工;并应于开工前,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将开工日期,连同姓名或名称、住址、证书字号及承造人施工计画书,申请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 起造人因故不能于前项期限内开工时,应叙明原因,申请展期一次,期限为三个月。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开工者,其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自规定得展期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一项施工计画书应包括之内容,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五十五条 (变更之备案)
- 起造人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后,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申报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备案:
- 一、变更起造人。
- 二、变更承造人。
- 三、变更监造人。
- 四、工程中止或废止。
- 前项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应由起造人依照规定办理变更设计,申请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五十六条 (勘验)
- 建筑工程中必须勘验部分,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定建筑计画时,指定由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按时申报后,方得继续施工,主管建筑机关得随时勘验之。
- 前项建筑工程必须勘验部分、勘验项目、勘验方式、勘验纪录保存年限、申报规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监造人应配合事项,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五十七条
- (删除)
第五十八条 (停工修改拆除)
- 建筑物在施工中,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随时加以勘验,发现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以书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监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时,得强制拆除:
- 一、妨碍都市计画者。
- 二、妨碍区域计画者。
-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 四、妨碍公共交通者。
- 五、妨碍公共卫生者。
- 六、主要构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积与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不符者。
- 七、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第五十九条 (停工变更设计)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因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之变更,对已领有执照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筑物,如有妨碍变更后之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规定,办理变更设计。
- 起造人因前项规定必须拆除其建筑物时,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对该建筑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价补偿之。
第六十条 (赔偿责任)
- 建筑物由监造人负责监造,其施工不合规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损失时,赔偿责任,依左列规定:
- 一、监造人认为不合规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须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补强,经主管建筑机关认定者,由承造人负赔偿责任。
-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图说施工,而监造人认为合格经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勘验不合规定,必须修改、拆除、重建或补强者,由承造人负赔偿责任,承造人之专任工程人员及监造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修改)
- 建筑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时,监造人应分别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规定修改者,应即申报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勘验程序)
- 主管建筑机关派员勘验时,勘验人员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证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监造人得拒绝勘验。
第六十三条 (场所安全防范)
- 建筑物施工场所,应有维护安全、防范危险及预防火灾之适当设备或措施。
第六十四条 (物品堆放)
- 建筑物施工时,其建筑材料及机具之堆放,不得妨碍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六十五条 (机械施工)
- 凡在建筑工地使用机械施工者,应遵守左列规定:
-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并不得超过其性能范围。
- 二、应备有掣动装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号装置。
- 三、自身不能稳定者,应扶以撑柱或拉索。
第六十六条 (坠落物之防止)
- 二层以上建筑物施工时,其施工部分距离道路境界线或基地境界线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层以上建筑物施工时,应设置防止物体坠落之适当围篱。
第六十七条 (噪音等之限制)
-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设备,发生激烈震动或噪音及灰尘散播,有妨碍附近之安全或安宁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六十八条 (施工注意事项)
- 承造人在建筑物施工中,不得损及道路、沟渠等公共设施;如必须损坏时,应先申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并规定施工期间之维护标准与责任,及损坏原因消失后之修复责任与期限,始得进行该部分工程。
- 前项损坏部分,应在损坏原因消失后即予修复。
第六十九条 (附邻接建筑物之防护措施)
- 建筑物在施工中,邻接其他建筑物施行挖土工程时,对该邻接建筑物应视需要作防护其倾斜或倒坏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护措施之设计图样及说明书,应于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一并送审。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编辑]第七十条 (查验)
- 建筑工程完竣后,应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申请使用执照。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员查验完竣。其主要构造、室内隔间及建筑物主要设备等与设计图样相符者,发给使用执照,并得核发誊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后,再报请查验。但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查验期限,得展延为二十日。
- 建筑物无承造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监造人无正当理由,经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而拒不会同或无法会同者,由起造人单独申请之。
- 第一项主要设备之认定,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七十条之一 (部分使用执照之核发)
- 建筑工程部分完竣后可供独立使用者,得核发部分使用执照;其效力、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及查验规定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使用执照申请应备之件)
- 申请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各件:
- 一、原领之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 二、建筑物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 建筑物与核定工程图样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第七十二条 (公众用建物使用执照之申请)
-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依第七十条之规定申请使用执照时,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其消防设备,合格后方得发给使用执照。
第七十三条 (使用程序)
- 建筑物非经领得使用执照,不准接水、接电及使用。但直辖市、县(市)政府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筑物接用水、电相关规定:
- 一、偏远地区且非属都市计画地区之建筑物。
- 二、因兴办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画发展之建筑物。
- 三、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
-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筑物。
- 建筑物应依核定之使用类组使用,其有变更使用类组或有第九条建造行为以外主要构造、防火区划、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停车空间及其他与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变更者,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但建筑物在一定规模以下之使用变更,不在此限。
- 前项一定规模以下之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 第二项建筑物之使用类组、变更使用之条件及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七十四条 (变更使用执照之申请)
- 申请变更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各件:
- 一、建筑物之原使用执照或誊本。
- 二、变更用途之说明。
- 三、变更供公众使用者,其结构计算书与建筑物室内装修及设备图说。
第七十五条 (检查及发照期限)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申请变更使用之检查及发照期限,依第七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公共安全卫生之检查︵一︶)
-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时,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检查其构造、设备及室内装修。其有关消防安全设备部分应会同消防主管机关检查。
第七十七条 (公共安全卫生之检查︵二︶)
-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应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物得随时派员检查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之构造与设备。
-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定期委托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或人员检查签证,其检查签证结果应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报。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经内政部认有必要时亦同。
- 前项检查签证结果主管建筑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定期会同各有关机关复查。
- 第三项之检查签证事项、检查期间、申报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之一 (公安卫生检查)
- 为维护公共安全,供公众使用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之非供公众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不符现行规定者,应视其实际情形,令其改善或改变其他用途;其申请改善程序、项目、内容及方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之二 (室内装修应遵守之规定)
- 建筑物室内装修应遵守左列规定:
- 一、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室内装修应申请审查许可,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经内政部认有必要时,亦同。但中央主管机关得授权建筑师公会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团体审查。
- 二、装修材料应合于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
- 三、不得妨害或破坏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防火区划及主要构造。
- 四、不得妨害或破坏保护民众隐私权设施。
- 前项建筑物室内装修应由经内政部登记许可之室内装修从业者办理。
- 室内装修从业者应经内政部登记许可,并依其业务范围及责任执行业务。
- 前三项室内装修申请审查许可程序、室内装修从业者资格、申请登记许可程序、业务范围及责任,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之三 (机械游乐设施管理使用规定)
- 机械游乐设施应领得杂项执照,由具有设置机械游乐设施资格之承办厂商施工完竣,经竣工查验合格取得合格证明书,并依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投保意外责任险后,检同保险证明文件及合格证明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领使用执照;非经领得使用执照,不得使用。
- 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应依左列规定管理使用其机械游乐设施:
- 一、应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 二、应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设施项目及最低金额常时投保意外责任保险。
- 三、应定期委托依法开业之相关专业技师、建筑师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团体实施安全检查。
- 四、应置专任人员负责机械游乐设施之管理操作。
- 五、应置经考试及格或检定合格之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经常性之保养、修护。
- 前项第三款安全检查之次数,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定之,每年不得少于二次。必要时,并得实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检查。
- 第二项第三款安全检查之结果,应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处理;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定期会同各有关机关或委托相关机构、团体复查或抽查。
-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项之申请杂项执照应检附之文件、图说、机械游乐设施之承办厂商资格、条件、竣工查验方式、项目、合格证明书格式、投保意外责任险之设施项目及最低金额、安全检查、方式、项目、受指定办理检查之机构、团体、资格、条件及安全检查结果格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 第二项第二款之保险,其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之。
第七十七条之四 (各项安检执行业务规定)
- 建筑物升降设备及机械停车设备,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
- 前项设备之管理人,应定期委托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之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并定期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委托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或团体申请安全检查。管理人未申请者,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限期令其补行申请;届期未申请者,停止其设备之使用。
- 前项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或团体受理者,应指派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员证之检查员办理检查;受指派之检查员,不得为负责受检设备之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从业人员。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并得委托受理安全检查机构或团体核发使用许可证。
- 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或团体应定期汇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抽验之;其抽验不合格者,废止其使用许可证。
- 第二项之专业厂商应依左列规定执行业务:
- 一、应指派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之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及维护。
- 二、应依原送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之图说资料安装。
- 三、应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最低金额常时投保意外责任保险。
- 四、应依规定保养台数,聘雇一定人数之专任专业技术人员。
- 五、不得将专业厂商登记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记证。
- 六、应接受主管建筑机关业务督导。
- 七、订约后应依约完成安装或维护保养作业。
- 八、报请核备之资料应与事实相符。
- 九、设备经检查机构检查或主管建筑机关抽验不合格应即改善。
- 十、受委托办理申请安全检查应于期限内申办。
- 前项第一款之专业技术人员应依左列规定执行业务:
- 一、不得将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记证。
- 二、应据实记载维护保养结果。
- 三、应参加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举办或委托之相关机构、团体办理之训练。
-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家以上专业厂商。
- 第二项之检查机构应依左列规定执行业务:
- 一、应具备执行业务之能力。
- 二、应据实申报检查员异动资料。
- 三、申请检查案件不得积压。
- 四、应接受主管建筑机关业务督导。
- 五、检查员检查不合格报请处理案件,应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复检不合格之设备,应即时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 第三项之检查员应依左列规定执行业务:
- 一、不得将检查员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检查员证。
- 二、应据实申报检查结果,对于检查不合格之设备应报请检查机构处理。
- 三、应参加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举办或委托之相关机构、团体所举办之训练。
- 四、不得同时任职于二家以上检查机构或团体。
- 五、检查发现升降设备有立即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应即报告管理人停止使用,并尽速报告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 前八项设备申请使用许可证应检附之文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格式、维护保养期间、安全检查期间、方式、项目、安全检查结果与格式、受指定办理安全检查及受委托办理训练之机构或团体之资格、条件、专业厂商登记证、检查员证、专业技术人员证核发之资格、条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责任保险之最低金额、专业厂商聘雇专任专业技术人员之一定人数及保养设备台数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 第五项第三款之保险,其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之。
第七章 拆除管理
[编辑]第七十八条 (拆除执照之请领)
- 建筑物之拆除应先请领拆除执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筑物,无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第十六条规定之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 二、因实施都市计画或拓辟道路等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筑物。
- 三、倾颓或朽坏有危险之虞必须立即拆除之建筑物。
- 四、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建筑物。
第七十九条 (拆除执照之申请)
- 申请拆除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建筑物之权利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八十条 (审查)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收到前条书件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竣,合于规定者,发给拆除执照;不合者,予以驳回。
第八十一条 (停止使用及拆除)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倾颓或朽坏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筑物,应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并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强制拆除之。
- 前项建筑物所有人住址不明无法通知者,得迳予公告强制拆除。
第八十二条 (危险建筑物)
- 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建筑物发生危险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时,得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迳予强制拆除。
第八十三条 (古迹之修缮)
- 经指定为古迹之古建筑物、遗址及其他文化遗迹,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应予管理维护,其修复应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八十四条 (安全设施)
- 拆除建筑物时,应有维护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设施,并不得妨碍公众交通。
第八章 罚则
[编辑]第八十五条 (违法设计监造)
- 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承揽建筑物之设计、监造或承造业务者,勒令其停止业务,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六条 (违法建筑等)
- 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分别处罚:
- 一、擅自建造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 二、擅自使用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其有第五十八条情事之一者,并得封闭其建筑物,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之。
- 三、擅自拆除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止拆除补办手续。
第八十七条 (违法施工等)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起造人、承造人或监造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并勒令补办手续;必要时,并得勒令停工。
-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施工者。
- 二、建筑执照遗失未依第四十条规定,登报作废,申请补发者。
- 三、逾建筑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期者。
- 四、逾开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期者。
- 五、变更起造人、承造人、监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废止未依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备案者。
-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设计,申请使用者。
- 七、未依第五十六条规定,按时申报勘验者。
第八十八条 (违法、退让与突出)
- 违反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各条规定之一者,处其承造人或监造人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从者,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第八十九条 (违法施工)
- 违反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八十四条各条规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并各处承造人、监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起造人亦有责任时,得处以相同金额之罚锾。
第九十条
- (删除)
第九十一条 (处罚)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机械游乐设施之经营者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届期仍未改善或补办手续而继续使用者,得连续处罚,并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时,并停止供水供电、封闭或命其于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
- 一、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变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筑物者。
- 二、未依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者。
-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或第四项之检查、复查或抽查者。
- 四、未依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或申报者。
- 五、违反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未经领得使用执照,擅自供人使用机械游乐设施者。
- 六、违反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机械游乐设施者。
- 七、未依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常时投保意外责任保险者。
- 八、未依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实施定期安全检查者。
- 九、未依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置专任人员管理操作机械游乐设施者。
- 十、未依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五款规定置经考试及格或检定合格之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经常性之保养、修护者。
- 有供营业使用事实之建筑物,其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有关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规定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一条之一 (处罚)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建筑师、专业技师、专业机构或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检查员或实施机械游乐设施安全检查人员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办理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检查签证内容不实者。
- 二、允许他人假借其名义办理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检查签证业务或假借他人名义办理该检查签证业务者。
- 三、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六项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八项第一款规定,将登记证或检查员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记证或检查员证执业者。
- 四、违反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安全检查报告内容不实者。
第九十一条之二 (处罚)
- 专业机构或专业检查人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五项内政部所定有关检查签证事项之规定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认可。
- 建筑物升降设备及机械停车设备之专业厂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予停业或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废止其登记证:
- 一、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一款规定,指派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及维护者。
- 二、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二款规定,未依原送备查之图说资料安装者。
- 三、未依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三款规定常时投保意外责任保险者。
- 四、未依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聘雇一定人数之专任专业技术人员者。
- 五、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五款之规定,将登记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记证执业者。
- 六、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六款规定,规避、妨害、拒绝接受业务督导者。
- 七、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八款规定,报请核备之资料与事实不符者。
- 八、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九款规定,设备经检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后复检仍不合格者。
- 九、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五项第十款规定,未于期限内申办者。
- 专业技术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执行职务或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废止其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 一、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六项第一款规定,将登记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记证执业者。
- 二、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六项第二款规定,维护保养结果记载不实者。
- 三、未依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六项第三款规定参加训练者。
- 四、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六项第四款规定,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专业厂商者。
- 检查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执行职务或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废止指定:
- 一、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七项第一款规定,丧失执行业务能力者。
- 二、未依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七项第二款规定据实申报检查员异动资料者。
- 三、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七项第三款规定,积压申请检查案件者。
- 四、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七项第四款规定,规避、妨害或拒绝接受业务督导者。
- 五、未依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七项第五款规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将复检不合格案件即时转报主管建筑机关处理者。
- 检查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执行职务或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废止其检查员证:
- 一、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八项第一款规定,将检查员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检查员证执业者。
- 二、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八项第二款规定,未据实申报检查结果或对于检查不合格之设备未报检查机构处理者。
- 三、未依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八项第三款规定参加训练者。
- 四、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八项第四款规定,同时任职于两家以上检查机构或团体者。
- 五、未依第七十七条之四第八项第五款规定报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尽速报告主管建筑机关处理者。
- 专业厂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经撤销或废止登记证或检查员证,未满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请核发同种类登记证或检查员证。
第九十二条 (处罚机关)
- 本法所定罚锾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违法复工)
- 依本法规定勒令停工之建筑物,非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工;未经许可擅自复工经制止不从者,除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勒令恢复原状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 (违法使用之处罚)
- 依本法规定停止使用或封闭之建筑物,非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经制止不从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之一 (违法使用水电之处罚)
- 依本法规定停止供水或供电之建筑物,非经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审查许可,不得擅自接水、接电或使用;未经许可擅自接水、接电或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五条 (违法重建之处罚)
- 依本法规定强制拆除之建筑物,违反规定重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五条之一 (违法室内装修之处罚)
- 违反第七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室内装修从业者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逾期仍未改善或补办者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强制拆除其室内装修违规部分。
- 室内装修从业者违反第七十七条之二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其停止业务,必要时并撤销其登记;其为公司组织者,通知该管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 经依前项规定勒令停止业务,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为公司组织者,处罚其负责人及行为人。
第九十五条之二 (处罚)
- 建筑物升降设备及机械停车设备管理人违反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届期仍未改善或补办手续者,得连续处罚。
第九十五条之三 (处罚)
- 本法修正施行后,违反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未申请审查许可,擅自设置招牌广告或树立广告者,处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届期仍未改善或补办手续者,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广告或树立广告。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六条 (使用执照之核发)
- 本法施行前,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而未领有使用执照者,其所有权人应申请核发使用执照。但都市计画范围内非供公众使用者,其所有权人得申请核发使用执照。
- 前项建筑物使用执照之核发及安全处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九十六条之一 (强制拆除不予补偿)
- 依本法规定强制拆除之建筑物均不予补偿,其拆除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负担。
- 前项建筑物内存放之物品,主管机关应公告或以书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视同废弃物处理。
第九十七条 (建筑技术规则)
- 有关建筑规划、设计、施工、构造、设备之建筑技术规则,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并应落实建构两性平权环境之政策。
第九十七条之一 (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之订定)
- 山坡地建筑之审查许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九十七条之二 (违反本法之处理)
- 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布命令规定之建筑物,其处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九十七条之三 (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
- 一定规模以下之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得免申请杂项执照。其管理并得简化,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 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之设置,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审查许可,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相关专业团体审查,其审查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 前二项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之一定规模、申请审查许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 第二项受委托办理审查之专业团体之资格条件、执行审查之工作内容、收费基准与应负之责任及义务等事项,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九十八条 (特种建筑物之许可)
- 特种建筑物得经行政院之许可,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第九十九条 (例外规定)
- 左列各款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许可者,得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 一、纪念性之建筑物。
- 二、地面下之建筑物。
- 三、临时性之建筑物。
- 四、海港、码头、铁路车站、航空站等范围内之杂项工作物。
- 五、兴辟公共设施,在拆除剩馀建筑基地内依规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筑物。
- 六、其他类似前五款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
- 前项建筑物之许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项之管理,得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九十九条之一 (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之管理)
- 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或偏远地区建筑物之管理得予简化,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其建筑管理办法,得由县政府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一百条 (适用区外之建筑管理)
- 第三条所定适用地区以外之建筑物,得由内政部另定办法管理之。
第一百零一条 (建筑管理规则)
-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据地方情形,分别订定建筑管理规则,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建筑限制)
- 直辖市、县(市)政府对左列各款建筑物,应分别规定其建筑限制:
- 一、风景区、古迹保存区及特定区内之建筑物。
- 二、防火区内之建筑物。
第一百零二条之一 (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之兴建)
- 建筑物依规定应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其防空避难设备因特殊情形施工确有困难或停车空间在一定标准以下及建筑物位于都市计画停车场公共设施用地一定距离范围内者,得由起造人缴纳代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代为集中兴建。
- 前项标准、范围、缴纳代金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评审委员会)
-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为处理有关建筑争议事件,得聘请资深之营建专家及建筑师,并指定都市计划及建筑管理主管人员,组设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
- 前项评审委员会之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零四条 (防火防空设备)
-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对于建筑物有关防火及防空避难设备之设计与构造,得会同有关机关为必要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