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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民国87年5月28日立法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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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民国87年5月15日立法6月3日公布) 引水法
立法于民国57年5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17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9500 号令
引水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三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49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11, 13, 16, 19, 34, 35, 36, 38, 39, 42条并删除第12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11、13、16、19、34~36、38、39、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4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13, 16, 3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9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6、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删除第14, 15条并修正第13, 39, 4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9、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1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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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引水,系指在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领船舶航行而言。

第二条

  本法所称引水人,系指在中华民国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执行领航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学习引水人,系指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业务之人。

第三条

  引水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水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条

  交通部基于航道及航行之完全,对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强制引水与自由引水两种。
  强制引水之实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强制引水对于左列中华民国船舶不适用之: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满一千总吨之船舶。
  五、渡轮。
  六、游艇。
  七、其他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航线或港区工程用之船舶。
  前项第七款之核准办法,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未满五百总吨之非中华民国船舶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七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额,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八条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应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注册编列号数,并发给执照。

第九条

  前条引水船,应具备左列标志:
  一、引水船船首,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号码,船尾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所属港口。
  二、引水船执行业务时,应于桅顶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旗号。

第十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费率,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准后施行;调整时亦同。

第二章 引水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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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引水人考试及格者,得任引水人。

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引水人: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受停止执行领航业务期间尚未届满,或经撤销执业证书者。
  三、视觉、听觉、体格衰退,不能执行职务,经检查属实者。
  四、年逾六十五岁者。
  五、犯罪经判处徒刑三年以上确定者。

第十四条

  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其引水人之资格,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五条

  学习引水人之资格,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引水人之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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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船舶在一千吨以上,非中华民国船舶在五百吨以上,航行于强制引水区域或出入强制引水港口时,均应雇用引水人;非强制引水船舶,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规定雇用引水人。
  在强制引水区域之航行船舶,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得指定或雇用长期引水人。

第十七条

  招请引水人之船舶,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招请引水人信号,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事前向当地引水人办事处办理招请手续。

第十八条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时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时,引水人应对先到港之船舶应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险时,引水人须先应该船舶之招请。

第十九条

  船长于引水人应招后或领航中,发现其体力、经验或技术等不克胜任或领航不当时,得基于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采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绝其领航,另行招请他人充任,并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从事领航时,船长应将招请引水人之信号撤去,改悬引水人在船之信号,并将船舶运转性能、吨位、长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检阅有关证书时,船长不得拒绝。

第四章 引水人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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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发给之执业证书,并向引水区域之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登记,领有登记证书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

第二十二条

  引水人应于指定引水区域内,执行领航业务。

第二十三条

  引水人必须经指定医院检查体格合格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引水人在其继续执行业务期间,每年应受检查视觉、听觉、体格一次,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并得随时予以检查。

第二十四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应携带执业证书及有关证件,如遇船长索阅时,引水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其所乘之引水船,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船信号,夜间并应悬挂灯号。
  引水人离去引水船或非执行业务时,应将引水船信号或灯号撤除。

第二十六条

  引水人每次领航船舶,仅以一艘为限。但因丧失或部份丧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引水人于必要时,得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拖船协助之。

第二十八条

  引水人领航船舶时,得携带有证件之学习引水人一名;如经船长之许可,得携带学习引水人二名。

第二十九条

  引水人经应招雇用后,其所领航之船舶,无论航行与否,或在港内移泊或由拖船拖带,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均应依规定给予引水费;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时,并应给予停留时间内之各项费用。
  前项给费标准,依各引水区域引水费率表之规定。

第三十条

  引水人遇有船长不合理之要求,如违反中华民国或国际航海法规与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执行业务时,得拒绝领航其船舶。但应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引水人发现左列情事,应用最迅速方法报告有关机关,并应于抵港时将一切详细情形,再用书面报告之:
  一、水道有变迁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碍,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灯塔、灯船、标杆、浮标及一切有关航行标志之位置变更,或应发之灯号、信号、声号失去常态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险者。
  五、船舶违反航行法令者。

第三十二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执行领航业务时,仍须尊重船长之指挥权。

第三十三条

  引水人应招领航时,船长应有适当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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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六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其领航之船舶沉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致破坏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七条

  前三条规定,于未领有执业证书,而非正式受雇从事临时或紧急引水业务者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报请交通部收回其执业证书:
  一、怠忽业务或违反业务上之义务者。
  二、违反航行安全规章而致灾害损失者。
  三、因职务上过失而致海难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货物遭受损害、延误船期或人员伤亡者。
  五、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收回执业证书之期间,为三个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内,经警告达三次者,收回执业证书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四、引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招请,或已应招请而不领航,或已领航而滥收引水费者。
  五、船长无正当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绝携带学习引水人上船,或强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区域执行业务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关于船舶之吃水或载重,对于引水人作不实之报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业经撤销执业证书或停止执业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领航船舶者。
  八、船长无意招请引水人而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或悬挂易被误为招请引水人信号者。

第四十条

  本法关于引水人之罚则,对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执行领航业务者适用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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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规定,于代理船长适用之。

第四十二条

  引水人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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