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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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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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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张家口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张家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5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健康、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责任区的责任人和具体范围。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二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维护、修缮和清洗。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重新装修的,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非法搭建附属物及设施。

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摆放物品,或者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场所电杆、护栏、路牌、树木等挂载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完好,交通标线清晰、醒目,便于通行。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保持路面畅通。

因市政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占用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宣传、防护、标识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运载渣土、水泥、泥土、淤泥、沙石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覆盖、密封、包扎,防止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新建管线设施一般应当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的线(缆)、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围挡设施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摊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临时经营场所、摊点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临街经营者不得在规定的临时占用范围之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设施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擅自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责任区内的积雪。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严格作业标准,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一条 实行厨余垃圾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早夜市和在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环境卫生。经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堆积或者随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各类施工现场应当封闭作业,采取防尘措施,硬化现场出入口道面,按规定排放施工污水,及时清理垃圾和废弃物,保持现场干净整洁。对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有效冲洗清理,确保车辆清洁,不得污染路面。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环境卫生作业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覆盖、密封、包扎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对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给予警告,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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