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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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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 (民国28年立法29年公布) 强制执行法
立法于民国34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4月28日
1945年5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4年5月16日
强制执行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28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142条
中华民国 29 年 1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2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128, 129条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8、1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28, 12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8、1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4至7, 11, 18, 25, 32, 39, 43, 51, 70, 75, 91, 92, 94至96, 99, 114至116, 119, 124, 129, 131, 132, 140条
增订第114之1至114之4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1722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 条文条;并增订第 114-1~11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4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9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4371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42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10, 20, 25, 27, 77之1, 80之1, 95, 115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0、25、27、77-1、80-1、95、1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0至23, 25, 28之2, 77之1, 122, 128, 129条
增订第28之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1、22、23、25、28-2、77-1、122、128、129 条条文;增订第 28-3 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 77, 77之1, 8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7、77-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5, 84, 14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84、14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2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4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115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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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二条

  民事执行处,置专任之推事及书记官,办理执行事务。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由推事及书记官兼办之。

第三条

  强制执行事件,由推事、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四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作成之公证书。但以债权人之请求,系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而于证书上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为限。
  五、抵押权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为拍卖抵押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第五条

  强制执行因债权人之声请为之,但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之裁判,其执行应依职权为之。

第六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依第四条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依第四条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条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依第四条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依第四条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抵押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条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各款证明文件,债权人未经提出者,执行处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

第七条

  法院于民事裁判得为强制执行时,应将裁判正本移付执行处。

第八条

  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处应调阅卷宗。
  前项卷宗,如为他法院所需用时,应自作缮本或节本,或嘱托他法院移送缮本或节本。

第九条

  开始强制执行前,除因调查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认为必要者外,无庸传讯当事人。

第十条

  实施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如具确实担保,经债权人同意者,得延缓执行。

第十一条

  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推事、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第十四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第十五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十六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处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处如发见债权人查报之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应命债权人另行查报,于强制执行开始后始发见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其执行处分。

第十八条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第四条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时,不停止强制执行。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当事人提出相当确实担保,而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九条

  强制执行事件有调查之必要时,除命债权人查报外,执行推事得自行或命书记官调查之。

第二十条

  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时,执行处得因债权人之声请,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应命其提出担保;无相当担保者,得拘提、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显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推事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
  债务人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执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故纵债务人逃亡者,执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如于担保书状载明债务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负清偿责任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迳向担保人为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时,对于债务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义务,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六条

  管收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者,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资力之日偿还。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确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
  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
  前项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先受清偿。

第三十条

  依判决为强制执行,其判决经变更或废弃时,受诉法院因债务人之声请,应于其判决内命债权人偿还强制执行之费用。
  前项规定,于判决以外之执行名义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因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处应作成分配表,并指定分配期日,于分配期日前三日,以缮本交付债务人及各债权人或并置于法院书记室,任听阅览。

第三十二条

  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以书状声明之。如执行标的物不经拍卖而在声明参与分配前,已交付债权人或经执行处收受,视为已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者,他债权人不得参与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不得再声请强制执行,有再声请强制执行者,视为参与分配之声明。

第三十四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无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其债权之证明,并释明债务人无他财产足供清偿。
  执行处接受前项声明后,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命于三日内为是否承认声明人参与之回答。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及债务人对于参与分配无异议时,执行处应以声明参与分配之债权加入分配表。
  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于前条第三项之期间内回答,或不于分配期日到场者,以无异议论。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参与分配,如有异议,执行处应即通知声明人,声明人如仍欲参与分配,应于十日内对异议人另行起诉,并应向执行处为起诉之证明,经证明后,其债权所应受分配之金额,应行提存。

第三十七条

  实行分配时,应由书记官作成分配笔录。

第三十八条

  参与分配之债权人,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债权额数平均分配。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对于分配表有不同意者,应于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

第四十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异议认为正当,而到场之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者,应即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
  异议未依前项规定终结者,应就无异议之部分,先为分配。

第四十一条

  异议未终结者,声明异议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对于他债权人起诉,并向执行处为起诉之证明,执行处得依原定分配表,实行分配。

第四十二条

  强制执行事件,应于开始强制执行后三个月内完结。但遇有特别情形,得报明院长酌予展限,每次展限,不得逾三个月。
  强制执行事件,依其性质应分期执行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者,以该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强制执行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章 对于动产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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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动产之强制执行,以查封、拍卖或变卖之方法行之。

第四十六条

  查封动产,由执行推事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于必要时,得请自治团体、商会或同业公会协助。

第四十七条

  查封动产,由执行人员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标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

第四十八条

  查封时得检查、启视债务人居住所、事务所、仓库、箱柜及其他藏置物品之处所。
  查封时如债务人不在场,应命其家属或邻右之有辨别事理能力者到场,于必要时得请警察到场。

第四十九条

  查封时遇有抗拒,得请警察协助。

第五十条

  查封动产,以其价格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

  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孳息。

第五十二条

  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家属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物。
  前项期间,执行推事审核债务人家庭状况,得伸缩之。但不得短于一个月或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及其家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餐具及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
  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

第五十四条

  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
  查封笔录,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为查封原因之权利。
  二、动产之所在地、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三、债权人及债务人。
  四、查封年、月、日。
  五、查封之动产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员,应于前项笔录签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人员到场者,亦应签名。

第五十五条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实施关于查封之行为。但有急迫情事,经执行推事许可者,不在此限。
  日没前已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
  第一项许可之命令,应于查封时提示债务人。

第五十六条

  书记官、执达员于查封时,发见债务人之动产,业经因案受查封者,应速将其查封原因,报告执行推事。

第五十七条

  查封后执行推事应速定拍卖期日。
  查封日至拍卖期日,至少应留七日之期间。但经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查封后债务人得于拍卖期日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

第五十九条

  查封之动产,应移置于该管法院所指定之贮藏所,其不便于搬运或不适于贮藏所保管者,执行处得委托妥适之保管人保管之,认为适当时,亦得以债权人为保管人。
  查封物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外,经债权人之同意,得使债务人保管之。债务人为保管人时,应谕知刑法所定损坏、除去或污秽查封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之处罚。
  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命保管人出具收据。

第六十条

  在拍卖期日前、执行处因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声请,得不经拍卖程序,将查封物之全部或一部变卖之。
  查封物易腐坏者,执行处亦得不经拍卖程序,依职权变卖之。

第六十一条

  拍卖动产,由执行推事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于执行法院或动产所在地行之。但执行处认为适当时,得委托拍卖行拍卖之。
  委托拍卖行拍卖时,执行处应派员监督之。

第六十二条

  查封物为贵重物品,而其价格不易确定者,执行处应命鉴定人鉴定之。

第六十三条

  执行处应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到场,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因而停止。

第六十四条

  拍卖动产,应由执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二、拍卖之原因、日、时及场所。
  三、阅览拍卖物及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
  四、定有拍卖价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第六十五条

  拍卖公告,应揭示于执行法院及拍卖场所;如认为必要或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并得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如当地有其他习惯者,并得依其习惯方法公告之。

第六十六条

  拍卖,应于公告五日后行之。但因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

  金银物品及有市价之物品,得不经拍卖程序,迳依市价变卖之。

第六十八条

  拍卖物之交付,应与价金之交付,同时行之。

第六十九条

  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

第七十条

  执行处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认为必要时,应依职权于拍卖前预定拍卖物之底价。
  执行处定底价时,应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见,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拍定应就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高呼三次后为之。
  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如低于底价,或虽未定底价而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认为不足而为反对之表示时,执行拍卖人应不为拍定,由执行处定期再行拍卖。
  拍卖物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应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七十一条

  拍卖物无人应买时,执行处应作价交债权人收受;债权人不收受时,应由执行法院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

第七十二条

  拍卖于卖得价金足以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应即停止。

第七十三条

  拍卖终结后,书记官应作成拍卖笔录,载明左列事项:
  一、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二、债权人及债务人。
  三、拍卖之买受人姓名、住址及其应买之最高价额。
  四、拍卖不成立或停止时,其原因。
  五、拍卖之日、时及场所。
  六、作成拍卖笔录之处所及年、月、日。
  前项笔录,应由执行拍卖人签名。

第七十四条

  拍卖物卖得价金,扣除强制执行之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后,应将馀额交付债权人;其馀额超过债权人所应受偿之数额时,应将超过额交付债务人。

第三章 对于不动产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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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不动产之强制执行,以查封、拍卖、强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第七十六条

  查封不动产,由执行推事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闭。
  三、迫缴契据。
  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

第七十七条

  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载明左列事项:
  一、为查封原因之权利。
  二、不动产之所在地、种类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三、债权人及债务人。
  四、查封年、月、日。
  五、查封之不动产保管人。
  查封人员及保管人,应于前项笔录签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人员到场者,亦应签名。

第七十八条

  已查封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得许债务人于必要范围内,管理或使用之。

第七十九条

  查封之不动产保管或管理,执行法院得交由自治团体、商会或同业公会为之。

第八十条

  拍卖不动产,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就该不动产估定价格,经核定后为拍卖最低价额。

第八十一条

  拍卖不动产,应由执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不动产之所在地、种类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二、拍卖之原因、日期及场所,如以投标方法拍卖者,其开标之日、时及场所,定有保证金额者,其金额。
  三、拍卖最低价额。
  四、交付价金之期限。
  五、阅览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

第八十二条

  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四日。

第八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由执行推事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于执行法院或其他场所为之。

第八十四条

  拍卖公告,应揭示于执行法院及该不动产所在地;如当地有公报或新闻纸,亦应登载;如有其他习惯者,并得依其习惯方法公告之。

第八十五条

  拍卖不动产,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投标之方法行之。

第八十六条

  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时,执行法院得酌定保证金额,命投标人于开标前缴纳之。

第八十七条

  投标人应以书件密封投入执行法院所设之标匦。
  前项书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投标人之姓名、年龄、住址及职业。
  二、愿买之不动产。
  三、愿出之价额。

第八十八条

  开标应由执行推事当众开示,并朗读之。

第八十九条

  投标应缴纳保证金而未照纳者,其投标无效。

第九十条

  投标人愿出之最高价额相同者,以抽签定其得标人。

第九十一条

  拍卖期日,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于拍卖最低价额者,执行拍卖人应不为拍定,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
  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条

  再行拍卖期日,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于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者,应准用前条之规定,再行拍卖,其酌减数额,不得逾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条

  前二条再行拍卖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日,多于三十日。

第九十四条

  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得依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

第九十五条

  前条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时,应命强制管理。在管理中,依债权人或债务人声请,得再减价或另估价拍卖。

第九十六条

  供拍卖之不动产,其一部分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他部分应停止拍卖。
  前项情形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定不动产之部分。

第九十七条

  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缴足价金后,执行法院应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及其他书据。

第九十八条

  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者亦同。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应交出不动产者,执行人员应点交于债权人、买受人或其代理人。如有拒绝交出或其他情事时,得请警察协助。

第一百条

  房屋内或土地上之动产,除应与不动产同时强制执行外,应取去点交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家属或受雇人。
  无前项之人接受点交时,应将动产暂付保管,向债务人为限期领取之通知;债务人逾限不领取时,得拍卖之而提存其价金,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债务人应交出书据而拒绝交出时,执行法院得将该书据取交债权人或买受人,并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债权人或买受人。

第一百零二条

  共有物应有部分之拍卖,执行法院应通知他共有人。但无法通知时,不在此限。
  最低拍卖价额,就共有物全部估价,按债务人应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已查封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付强制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命付强制管理时,执行法院应禁止债务人干涉管理人事务及处分该不动产之收益,如收益应由第三人给付者,应命该第三人向管理人给付。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人由执行法院选任之。但债权人得推荐适当之人。
  执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六条

  强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为之。但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任数人。
  管理人有数人时,应共同行使职权。但执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条

  执行处对于管理人,应指示关于管理上必要之事项,并监督其职务之进行。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人不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执行法院得撤退之。

第一百零九条

  管理人因强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动产;遇有抗拒,得请执行处核办,或请警察协助。

第一百一十条

  管理人于不动产之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后,应将馀额速交债权人。
  债权人对于前项所交数额有异议时,得向执行法院声明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于每月或其业务终结后,缮具收支计算书,呈报执行法院,并送交债权人及债务人。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前项收支计算书有异议时,得于接得计算书后五日内,向执行法院声明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就不动产之收益已受清偿时,执行法院应即终结强制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动产之强制执行,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执行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船舶之强制执行,准用关于不动产执行之规定。
  前项船舶,以海商法所规定者为限。

第四章 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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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应依职权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或将该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前二章及前二条所定以外之财产权执行时,准用前二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并得酌量情形,命令让与或管理,而以让与价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偿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前三条之命令,应送达于债务人,有第三人者,并应送达于第三人,已为送达后,应通知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时,应于接受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对于前条第三人之声明,认为不实时,得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通知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持有书据,执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绝者,得将该书据取出,并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债权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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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付一定之动产而不交付者,执行法院得将该动产取交债权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不动产而不交出者,执行法院得解除债务人之占有,使归债权人占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关于动产、不动产执行之规定,于前二条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应交付之动产或不动产为第三人占有者,执行法院应以命令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得请求交付之权利,移转于债权人。

第六章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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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
  前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必要时,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履行之期间及逾期不履行应赔偿损害之数额,向债务人宣示或处或并处债务人以一万元以下之过怠金。
  前项规定,于夫妻同居之判决不适用之。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除适用第一项规定外,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债权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容忍他人之行为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者,债务人不履行时,执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处以一万元以下之过怠金。处过怠金时,并得因债权人声请,命债务人提出相当之担保。
  前项管收,准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为执行名义之判决,系命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视为自判决确定时,已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于对待给付者,自法院就已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给予证明书时,视为已为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执行,执行法院应将财产总额核准分配,并给与分得部分之权利移转证书。
  前项分配,于必要时,得命鉴定人鉴定之。

第七章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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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应于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与送达同时为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因执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钱及依分配程序应分配于假扣押债权人之金额,应提存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假扣押之动产,如有价格减少之虞或保管需费过多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定期拍卖,提存其卖得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债权或其他财产权执行假扣押者,执行法院应准用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发禁止处分清偿之命令。

第一百三十六条

  假扣押之执行,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不动产执行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假处分裁定,应选任管理人管理系争物者,于执行时,法院应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第一百三十八条

  假处分裁定,系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者,法院应将该裁定送达于债务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假处分裁定,系禁止债务人设定移转、或变更不动产上之权利者,法院应将该裁定揭示。

第一百四十条

  假处分之执行,除前三条规定外,准用关于假扣押执行之规定。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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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开始强制执行之事件,视其进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终结之,其已进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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