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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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民国94年)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99年4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4月30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9年5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51号令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民国104年立法105年公布)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50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5003018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 40498 号令发布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机车所有人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8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9, 25, 35, 47, 48, 49条
增订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5、35、47~4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 5, 19, 22, 27, 3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3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9、22、27、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5之1, 51之1条
修正第38, 49, 50, 5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9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49、50、53 条条文;增订第 5-1、5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11003126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之对象)

  主管机关为调查本保险之汽车交通事故理赔、精算统计及补偿业务,得向保险人、警政、交通监理及其他与本保险相关之机关(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汽车之定义)

  本法所称汽车,系指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汽车及行驶道路之动力机械。
  另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称之机车,亦为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款所定义之汽车。
  除前二项所称汽车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轨道行驶,具有运输功能之陆上动力车辆;其范围及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种类,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六条 (订立保险契约)

  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军用汽车于非作战期间,亦同。
  前项汽车所有人未订立本保险契约者,推定公路监理机关登记之所有人为投保义务人。
  第一项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为投保义务人:
  一、汽车牌照已缴还、缴销或注销。
  二、汽车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归责于汽车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车所有人无法管理或使用汽车。
  本保险之投保义务人应维持保险契约之有效性,于保险契约终止前或经保险人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承保时,应依本法规定再行订立本保险契约。

第七条 (请求保险给付或补偿)

  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第八条 (保险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业。
  前项保险业申请许可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废止许可事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依第六条规定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经保险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经该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第十条 (加害人、受害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

第十一条 (请求权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
  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孙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顺位之遗属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分配保险给付或补偿。
  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请求权人时,为其支出殡葬费之人于殡葬费数额范围内,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保险给付扣除殡葬费后有馀额时,其馀额归特别补偿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请求权人,亦无支出殡葬费之人时,保险给付归特别补偿基金所有。
  前项殡葬费之项目及金额,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十二条 (被保险汽车、未保险汽车之定义)

  本法所称被保险汽车,指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保险人接到要保书后,逾十日未为承保或拒绝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该要保书所载之汽车视为被保险汽车。
  本保险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所记载之汽车,推定为被保险汽车。
  本法所称未保险汽车,指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而未订立之汽车。

第十三条 (汽车交通事故之定义)

  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十四条 (保险给付请求权时效)

  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自知有损害发生及保险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项时效完成前,请求权人已向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请求者,自请求发生效力之时起,至保险人为保险给付决定之通知到达时止,不计入时效期间。
  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保险给付请求权,有时效中断、时效不完成或前项不计入消灭时效期间之情事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请求权人对于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生同一效力。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效中断或时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项规定,于关于本法所生请求特别补偿基金补偿之权利,除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起算依下列规定外,准用之:
  一、事故汽车无法查究者,自知有损害及确认肇事汽车无法查究时起算。
  二、事故汽车为未保险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及确认肇事汽车为未保险汽车时起算。
  三、事故汽车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发生及确认被保险汽车系未经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实起算。
  四、事故汽车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发生及确认加害汽车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时起算。

第十五条 (通知续保义务)

  保险人应于保险期间届满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续保,其怠于通知而于原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者,如要保人办妥续保手续,并将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险期间届满之时,保险人仍须负给付责任。

第二章 保险契约[编辑]

第一节 契约之成立[编辑]

第十六条 (领照或换照前订立保险契约)

  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于申请发给牌照、临时通行证或本保险期间届满前,应以每一个别汽车为单位,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
  公路监理机关对于有下列情事之汽车,不得发给牌照、临时通行证、换发牌照、异动登记或检验:
  一、应订立本保险契约而未订立。
  二、本保险有效期间不满三十日。但申请临时牌照或临时通行证者,不适用之。


第十七条 (保险契约说明事项)

  要保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据实说明:
  一、汽车种类。
  二、使用性质。
  三、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四、投保义务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汽车所有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机关时,其名称、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十八条 (拒保之情形)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险费或有违反前条规定之据实说明义务外,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拒绝承保时,应于接到要保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为意思表示;届期未以书面表示者,视为同意承保。


第十九条 (交付保险资料之义务)

  保险人于本保险契约成立后,应将载有保险条款之文书、保险证及保险标章交予要保人。
  保险人应于本保险契约成立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承保资料传输至主管机关及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
  保险证上记载之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被保险汽车及保险证号码有变更时,要保人应通知保险人更正。


第二十条 (保险人解除保险契约之情形)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险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
  一、要保人违反第十七条之据实说明义务。
  二、要保人未依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终止保险契约前,应以书面通知要保人于通知到达后十日内补正;要保人于终止契约通知到达前补正者,保险人不得终止契约。
  保险契约终止,保险人应于三日内通知被保险汽车之辖属公路监理机关、主管机关及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
  保险人应返还要保人终止契约后未到期之保险费;保险费未返还前,视为保险契约存续中。


第二十一条 (要保人解除保险契约之情形)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
  一、被保险汽车之牌照已缴销或因吊销、注销、停驶而缴存。
  二、被保险汽车报废。
  三、被保险汽车因所有权移转且移转后之投保义务人已投保本保险契约致发生重复投保情形。
  保险契约依前项规定终止后,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终止后未到期之保险费;未交付者,要保人应支付终止前已到期之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重复订约有撤销生效在后之保险契约权利)

  要保人重复订立本保险契约者,要保人或保险契约生效在后之保险人得撤销生效在后之保险契约。汽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亦同。
  前项撤销权之行使,应于重复订立事实发生之时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险契约期间届满前为之。
  保险契约经撤销者,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保险人之业务费用及为健全本保险费用之馀额,返还要保人。


第二十三条 (所有权移转)

  被保险汽车所有权移转时,应先办理本保险契约之订立或变更手续;未办理前,公路监理机关不得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保险契约之变更及通知)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对保险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请变更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保险人对要保人、被保险人、请求权人之通知或同意变更保险契约,亦同。

第二节 保险范围[编辑]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给付)

  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请求权人负保险给付之责。
  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交齐相关证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付之;相关证明文件之内容,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构)订定公告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应按年利一分给付迟延利息。
  第一项请求权人请求保险给付之权利及未经请求权人具领之保险给付,不得扣押、让与或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之保险期间,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给付项目及金额)

  本保险之给付项目如下:
  一、伤害医疗费用给付。
  二、残废给付。
  三、死亡给付。
  前项给付项目之等级、金额及审核等事项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视社会及经济实际情况定之。
  前项标准修正时,于修正生效日后发生之汽车交通事故,保险人应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保险给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之情形)

  受害人或其他请求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责任:
  一、故意行为所致。
  二、从事犯罪行为所致。
  前项其他请求权人有数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有故意或从事犯罪之行为者,保险人应将扣除该一人或数人应分得部分之馀额,给付于其他请求权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得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请求权之情形)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保险给付之责。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
  一、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驾驶汽车,其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之标准。
  二、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似管制药品。
  三、故意行为所致。
  四、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而驾车。
  前项保险人之代位权,自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十条 (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不受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和解抛弃等之规定)

  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有妨碍保险人依前条规定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于被保险人之请求权,而未经保险人同意者,保险人不受其拘束。

第三节 请求权之行使[编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减免责任)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已为一部之赔偿者,保险人仅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之馀额范围内,负给付责任。但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
  前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之金额,保险人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被保险人。但前项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之扣除)

  保险人依本法规定所为之保险给付,视为被保险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代位求偿之权)

  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如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险人于保险给付后,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得请求之数额,以不逾保险给付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之配偶、家长、家属、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者,保险人无代位求偿之权利。但汽车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事故时之办理规定)

  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自行或请他人立即将受害人护送至当地或附近之医疗院所急救。但依当时情形显然无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立即报请当地警、宪机关处理,并应于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请求权人亦得直接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加害人及请求权人应与保险人合作,提供人证、物证有关资料及文件。
  被保险人、加害人及请求权人违反前项规定之义务者,保险人仍负保险给付之责任。但因其故意或过失致生保险人之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请求权人向保险人请求暂先给付保险金)

  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请求权人得提出证明文件,请求保险人暂先给付相当于保险给付二分之一之金额。
  因汽车交通事故残废者,请求权人得提出证明文件,就保险人已审定之残废等级,请求保险人暂先给付其保险金。
  保险人应于请求权人依前二项规定提出证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付之。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内为给付者,自期限届满时起,应按年利一分给付迟延利息。
  保险人暂先给付之保险金额超过其应为之保险给付时,就超过部分,得向请求权人请求返还。


第三十六条 (同一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之处理规定)

  同一汽车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事故汽车全部为被保险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各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人连带为保险给付。
  二、事故汽车全部为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特别补偿基金补偿。
  三、事故汽车部分为被保险汽车,部分为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各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人与特别补偿基金连带为保险给付或补偿。
  前项保险人间或保险人与特别补偿基金间,按其所应给付或补偿之事故汽车数量比例,负分担之责。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不得以请求权人有其他保险而拒绝给付)

  请求权人依本法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者,保险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险以外之其他种类保险而拒绝或减少给付。

第三章 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编辑]

第三十八条 (财团法人特别补偿基金之设置)

  为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规定获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险制度,应设置特别补偿基金,并依汽、机车分别列帐,作为计算费率之依据。
  前项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特别补偿基金之来源)

  特别补偿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保险之保险费所含特别补偿基金分担额。
  二、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位求偿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四十条 (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要件)

  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请求权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者,得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一、事故汽车无法查究。
  二、事故汽车为未保险汽车。
  三、事故汽车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
  四、事故汽车全部或部分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
  前项第三款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认定如有疑义,在确认前,应由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暂先给付保险金。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车,全部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之情形,各事故汽车之驾驶人不得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特别补偿基金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为补偿后,事故汽车经查明系本保险之被保险汽车者,得向其保险人请求返还。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对特别补偿基金为返还者,视为已依本法之规定向请求权人为保险给付。
  汽车交通事故之请求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特别补偿基金补偿者,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但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补偿之伤害医疗费用给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险之给付金额。

第四十一条 (未保险或无须订立保险契约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准用规定)

  未保险汽车或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准用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特别补偿基金之补偿)

  特别补偿基金依第四十条规定所为之补偿,视为损害赔偿义务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损害赔偿义务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
  特别补偿基金于给付补偿金额后,得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于损害赔偿义务人之请求权。但其所得请求之数额,以补偿金额为限。
  前项之请求权,自特别补偿基金为补偿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损害赔偿义务人为请求权人之配偶、家长、家属、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者,特别补偿基金无代位求偿之权利。但损害赔偿义务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特别补偿基金代位行使请求权不受请求权人与损害赔偿义务人和解抛弃等之规定)

  请求权人对损害赔偿义务人之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有妨碍特别补偿基金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损害赔偿义务人请求权,而未经特别补偿基金同意者,特别补偿基金不受其拘束。
  请求权人自损害赔偿义务人获有赔偿者,特别补偿基金于补偿时,应扣除之。如有应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别补偿基金得于该应扣除之范围内请求返还之。

第四章 保险业之监理[编辑]

第四十四条 (保险费结构因素)

  本保险之保险费结构如下:
  一、预期损失。
  二、保险人之业务费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别补偿基金之分担额。
  五、费率精算、研究发展、查询服务、资讯传输等健全本保险之费用。
  前项各款之比率、金额及内容,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四十五条 (保险费率之订定)

  本保险费率,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拟订,提经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费率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发布之。
  前项费率拟订工作,得委托适当专业机构办理。
  保险费率之订定,以兼采从人因素及从车因素为原则。但得视社会实际情形择一采用之。
  保险人应依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发布之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
  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资讯之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正确记载承保资料及办理理赔)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应正确记载承保资料及办理理赔;承保资料应记载内容、理赔程序与第十五条通知之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应设立独立会计帐簿)

  保险人应设立独立会计,记载本保险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保险费,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预期损失者,应专供本保险理赔及提存各种准备金之用,其预期损失与实际损失之差额,应提存为特别准备金,除因调整保险费率、调高保险金额、弥补纯保险费亏损或依第三项所定办法处理外,不得收回、移转或供其他用途。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会计处理与业务财务资料陈报、各种准备金之提存、保管、运用、收回、移转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之一 (债权人不得对保险之相关资产声请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保险人之债权人,非基于本法所取得之债权,不得对本保险之相关资产声请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前项相关资产之项目及范围,于前条第三项之办法定之。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八条 (处罚)

  保险业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本保险之会计处理与业务财务资料陈报、各种准备金提存、保管、运用、收回及移转之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四十六条所定办法中有关正确记载承保资料、办理理赔或第十五条通知方式之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主管机关为前四项处分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并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命其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二、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三、停止于一定期间内接受本保险之投保。
  四、撤销或废止经营本保险之许可。

第四十九条 (处罚)

  投保义务人未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或本保险期间届满前未再行订立者,其处罚依下列各款规定:
  一、经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拦检稽查举发者,由公路监理机关处以罚锾。为汽车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为机车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二、未投保汽车肇事,由公路监理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扣留车辆牌照至其依规定投保后发还。
  依前项规定所处罚锾,得分期缴纳;其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期限缴纳之处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罚锾缴纳处理程序)

  公路监理机关于执行路边稽查或警察机关于执行交通勤务时,应查验保险证。对于未依规定投保本保险者,应予举发。
  投保义务人接获违反本保险事件通知单后,应于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届期未到案者,公路监理机关得迳行裁决之。但投保义务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公路监理机关所处罚锾,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

第五十一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未缴纳前,公路监理机关不予受理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办理换发牌照、异动登记或检验。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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