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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用语之解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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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用语之解纷
作者:李大钊
(署名:李钊
1913年4月1日
原载于《言治》月刊1913年第1年第1期

  “弹劾”二字联用,为法学上术语,始于东瀛,实译自英语impeachment。弹,射也,击也,又纠劾也。《后汉书·史弼传》:“州司不敢弹纠。” 劾,《说文》“法有罪也。”《六书》故:“劾,犹核也,考核其实也。”《后汉书·范滂传》:“滂奏刺史权豪之党二十余人,尚书责滂所劾猥多,滂知意不行,投劾去。”注:“自投其劾状而去。”则夫“弹劾”二字,汉士故籍,用以当纠责违法之义者实多也。立宪政体,立法部对于行政部,有课责之方。挽近论者,或则混称之曰“弹劾”,或则以“弹劾”一语,专适用于法律上之课责。用语之取义不同,法理之纷讼遂起。《独立周报》记者秋桐君,则以“弹劾”专属法律问题,于政治问题则行不信任投票,无“弹劾”之发生。而《庸言报》记者吴贯因君,则并立法部对于行政部之课责,无论其关于政治或法律,概以“弹劾”该之。故同一政制如北美合众国者,自秋桐君论之,则谓其立法部对于行政部,仅有弹劾权,且举其宪法条文以实之﹔而自吴君观之,则谓其立法部对于行政部,关于政治上之责任,无弹劾权。第此不过“弹劾”其语之取义不同,决非法理有所乖违也。“弹劾”字义之界限一明,此讼立解矣。顾“弹劾”之并用于政治、法律问题,非自吴君始也。英伦维廉三世以前,立法部对于行政部所谓“弹劾”者,实治政治、法律二种责任于一炉,而一以“弹劾”为锤之之利器。千六百七十八年,唐弼卿曾为被告,其时英伦下院立一原则曰:“大臣不仅有使君主之处分合于法律之责任,并有不破廉耻、不违公平,且谋国益之义务。”乃知其所谓“弹劾”者,不仅用于法律问题,并及于政治焉。降至维廉三世、女皇安及乔治一世时,虽履行弹劾权,而与前实大异其趣。盖将以立法权监督行政官之目的已失,止由普通刑事上而为纠问。此其故无他,维廉三世已还,英伦行政独立权渐就消灭,而议会政治之实以举,行政部不得离多数党之意而为命令处分。于议会占多数之党,有立法之全权,故立法与行政之间,发生轧轹之道,全为所塞绝矣。盎生尝论之曰:“立弹劾制之目的,在以立法权监督行政大臣之处分也无疑,且几分已达此目的矣。千六百二十一年以来,弹劾总数为五十四件,其十九件起于彼‘长议院’(Long Parliament)之始三年,然迩来占种种权利于议会,终至使行政大臣若不得议会多数之翊赞,则何事弗能为。此后可用弹劾之机会,遂无从而起,因而其价格著见减少焉。”至是弹劾制之在英伦,政治上遂失其用,而关于法律问题,固依然存在,学者于此乃得为所区别矣。东人典籍,泰半自欧美传译而来,政治、法律之课责不别,亦席其旧说而混称之曰“弹劾”。吾国士夫,群借径于扶桑,竞于简易,以相稗贩,互为承用以为常,于斯语又何怪也。《临时约法》且有“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之可决弹劾之”之条文。夫失职为政治上之责任,违法为法律上之责任,《约法》则括此二者,俾悉依“弹劾”课之,是“弹劾”一语国法上之解释,已含政治、法律二方,而于吴君,又何责也!然吾以为“弹劾”之语,兼用于政治、法律二方,究属不合,且自有此甲乙二说,易启学者误解。则请述纠责之类别,以定“弹劾”字义之界范,而以“弹劾”一语宜专用于法律问题,则吾与秋桐君有同情焉。

  政府责任之类别,在昔学者,称解互异。如所谓道德上之责任者,克尔阔卜氏则用以为对于舆论之责任,其他论者则用以为对于君主之责任。所谓政事上之责任者,布伦知理、毕孝父等,则解为系乎政略上过失之责任,其他论者则解为答辩国会质问之责任。所谓法律上之责任者,毕孝父、克郝用之,则当系乎宪法法律违犯之责任﹔其他论者用之,则当对于普通法违犯之责任。学说纷歧,莫衷一是。挽近以来,国法学上之用语,始渐趋一致。责任之类别,约区为广狭二义。

广义之责任,含括:

  • (1)对于元首之责任﹔
  • (2)对于舆论之责任﹔
  • (3)普通法上之责任﹔
  • (4)对于国会质问之责任。

狭义之责任,含括:

  • (1)法律上之责任﹔
  • (2)政治上之责任。

其国法上之责任,亦称宪法违反,且不在此内。学者以易于辩析,多取其狭义。法兰西首宗斯旨,著为明条,章之宪典。考法兰西一八七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宪法第六条第一项曰:“国务员对于国会,于政府一般之政略,连带而有责任,于各自之处分,独立而有责任。”ロ同年七月十五日之宪法第十二条曰:“对于共和政府之大总统,当由代议院起诉,于元老院裁判之﹔对于各国务员,由其职权上所犯之罪,当由代议院受诉,而于元老院被裁判。其告诉审问及判决之手续,依别法之所定。”ヮ前者属于政治,后者属于法律。说者谓此区别自法兰西始,非过言也。责任既分,则所以纠课之方,亦自特异,各先进国曾示我以途辙。于政治上则(甲)逮捕条例(即议会虽以国务员之行为为有害于国家,第不能指事实以为惩罚之据,则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以周纳之于罪是也。此制创行于英伦。一六四四年,斯拉佛儿特即以是处斩。殊有戾法治国之精神,久为世所屏绝。美且以禁用此制之旨昭示于其宪法,今只于英史上留一污点,毫无一顾之值矣),(乙)课税拒绝(即议会当讨议豫算或税法,否决之以塞供给行政必需之经济之途也。是以间接以议会多数之意志,压服政府之方法。此制依其国之关于宪法上会计之条项如何,有能行之者,有弗能者),(丙)信任投票(国会以一般之政略,认为违国家之目的、背政府之义务者时,议决不置信用于其一阁员或全内阁之旨是也。以大体之失政为由而弹劾之,其惯例亦始自英伦)是也﹔于法律上则弹劾是也。

  夫逮捕条例、课税拒绝二者,既因时因国而有所不适,故凡立法部有纠责行政部政治上责任之权者,其内阁之生死,罔非于不知不识间伏于信任投票制权威之下而不自显。内阁之成也,议会多数之信任实成之﹔其倾也,议会多数之不信任实倾之。至此制究能问责与否及其利弊,则当别论。吾国果采内阁制抑总统制虽尚未定,而内阁制下之不信任与弹劾,固当区分,以免许多无谓之纷呶。即总统制下之以立法部不能进退行政部之故,而漫谓之不能弹劾,法律上亦甚危险。用语之不慎,不独研析斯学者滋其惑误,而政局不时之动摇,法权应及之逃避,亦缘兹而起,所不能已于置辩者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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