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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真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关于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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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真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关于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作者:彭真
1979年6月7日

(一)关于修改刑法(草案)的主要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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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根据公检法和中央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制委员会委员所提的意见,对一九六三年的刑法草案(三十三稿),做了两次较大的修改,现将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第一条规定了刑法的制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因为刑法的制定,实施必须以此为思想指导,不能以修正主义、资本主义或者别的什么“主义”为指导,同时现在有些人认为毛泽东思想似乎“不灵了”,有些人说我们在搞“非毛化”。而在中国否定毛泽东思想就是否定马列主义,因为毛泽东思想是马列主义普遍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的结合。因此需要这样明确地确定。这对于立法、司法工作者和一般干部、群众都是需要的。

这一条还确定刑法是结合我国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制定(宪法的制定也是根据过去的经验,所以这里标明“具体经验”)。在讨论中,有的主张不要提人民民主专政,有的主张连工农联盟为基础也不要提,只提无产阶级专政。我们认为还是这样明确地指出为好。因为多年来,林彪、“四人帮”歪曲无产阶级专政,只讲“无产阶级专政”“全面专政”,不讲或很少讲人民民主、工农联盟,造成很大的思想政治混乱。毛泽东同志则反复地明确地指出,“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这两个方面是分不开的,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或者叫人民民主专政”。接着他说,“我们的口号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在我们的国家农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在国民经济中,农民群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在刑法中明确提工农联盟和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是有必要、有好处、没有坏处的。

二、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第二条)。草案规定:

第一,要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

第二,要保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草案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为了与资本家的集体所有(有限公司、无限公司)相区别。

第三,要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以及依法归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第八一条)。有的同志不赞成或不喜欢在刑法中写保护“私有”“私人所有”,总想把“私”字去掉。我们认为现在必须明确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是我们现在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所必需的,是普遍大量存在的事实,是党的方针、政策所明确规定的。但是前些年,由于林彪、“四人帮”反革命政治势力的干扰,有些人总想割私有制的尾巴,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情况十分严重,不仅强收社员自留地,乱砍社员房前房后的树木、果木,而且蛮横地侵犯、干扰他们的各种合法财产和家庭副业等,这是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不利于安定团结,不利于改善人民生活的。

三、刑法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处理法纪问题的,而且在法纪中还有刑法与民法之分。决不能把应该属于党纪、政纪和民法处理的问题,列入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不能企图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有一个“刑法修订稿”,把一些应由党纪、政纪处理的问题,也列入了刑法,要追究刑事责任,那样势必会使打击面过宽,并且有把刑法打击锋芒引向人民内部的危险。所以这次修改没有采用这些规定。

四、刑法打击锋芒是针对反革命和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现在又必须特别防止扩大化。因为多年来,林彪、“四人帮”颠倒敌我,滥用反革命罪陷害好人,制造了大量冤案、错案、假案。现在有些人还心有余悸,痛恨异常。因此,这次明确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行为”是反革命(第八八条),以防止扩大化。

这次在刑法中,将反革命罪中的“解放前镇压革命或者破坏革命事业的罪行”和“里通外国”字样去掉了。我们考虑,这样对争取台湾解放可能有利(台湾当局中很多人有上述这类罪行)。同时全国解放已经三十年,大陆上的历史反革命已经处理得差不多了。而且,对于各种现行反革命罪行,在条文中有具体规定,仍可以依法追究,而不至使他们逍遥法外。

五、刑法增加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第一二九条)。还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第一三四条),严禁聚众“打、砸、抢”(第一二五条),严禁非法拘禁(第一四一条),严禁诬陷迫害,凡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包括犯人)的,依反坐原则论处(第一三六条)。这是吸取了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用法律的形式,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是很多干部、群众所迫切要求的。

有些人不同意写“严禁刑讯逼供”等,理由是刑法所有规定都是要严禁的。但因刑讯逼供是几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流毒很广、很深、很顽固。虽然早在中央苏区时代毛泽东同志就再三指出,要严禁逼、供、信,但是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特别在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刑讯逼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在刑法中提出“严禁”是符合群众愿望的,是必要的。还有,为了防止前些年发生的那样随便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许多人要求对诬陷严禁,也有些人不同意诬告反坐的原则。我们认为,刑法规定对诬陷者按照反坐原则治罪,可以给广大群众以法律斗争武器,是必要的。

六、有些人利用大字报诬陷和诽谤好人,甚至有的敌人利用大字报进行反革命宣传,干部群众对此极为不满,强烈要求制止。我们考虑,在反革命罪、诬告罪和诽谤罪三条中,都可以加上禁止利用“大字报”进行诬陷、诽谤和反革命宣传。但是考虑到宪法规定公民有四“大”权利,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误解,只在诽谤罪一条中规定:“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四三条)。当然在人民内部,我们必须继续坚持“三不主义”,在检查总结工作中的批评、自我批评,讨论问题时的不同意见和反驳,以及对领导、对工作提出的批评建议,必须同诽谤、侮辱、诬陷严格加以区别。

七、刑法既要充分保护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又要充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因此,刑法草案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第一五六条)

八、法律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只能解决成熟的问题,对那些不成熟的、没有把握的不能保证执行的问题,没有写进刑法。有的同志认为现在不能做到,将来要争取做到的也要规定进去,我们没有采纳。还有的同志建议对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问题,刑法也要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类问题比较复杂,现在很难用刑法解决,有关部门可以先制定单行法规,待问题成熟后可以补入刑法。

九、关于刑种。

管制是我国长期行之有效的办法,敌人是害怕的。对于不必关起来的犯罪分子,采取管制的办法,是有好处的。可以少捕,放在群众中监督,在原单位劳动或工作,既可以发挥群众监督的威力,又可以不致影响他们家庭的生活。草案规定,对反革命集团的一般成员和罪行较轻的,以及对扰乱社会秩序、盗窃、诈骗、流氓(包括那些与外国人乱搞的女流氓)、神汉、巫婆、偷越国(边)境的,都可以采取管制的办法。

有些同志主张不要管制,主要是由于过去在管制方面发生了不少严重问题。现在针对过去发生的问题,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一是,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其它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二是,管制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三年。取消了管制可以延长的规定。三是,改变了管制必然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但要限制一部分自由)。四是,明确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群众宣布解除管制。防止再发生“管制无期”的现象。

过去,拘役与徒刑除了期限长短不同外,在执行中没有多大区别。这次规定,被判处拘役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劳动报酬,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以示区别对待。

十、关于死刑。我们现在还不能废除。苏联曾宣布废除死刑,后来又恢复,政治上很被动。但是,对于死刑应当尽量减少。一九六六年以前,毛泽东同志一再提出要尽量减少死刑;实际上当时社会秩序比较安定,判处死刑的已日益减少。现在建国已三十年,林彪、“四人帮”破坏所造成的暂时的社会秩序混乱现象,已经好转,估计在整个形势日益安定团结的情况下,会进一步好转。因此,从实际需要或者从国际影响考虑,我们将判处死刑的条文大大减少了。一九六三年修订的刑法草案有死刑条款二十七条。这次修改剩下六条。其中反革命罪一章去掉十二条死刑条文后,总的规定一条:“本章上述反革命罪行中,除第九六条、第九七条、第一〇〇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可处死刑。”这样可以使判处死刑的实际大为减少。其余五条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决水、投毒以及贪污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民愤极大的。

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恢复文化大革命前死刑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审核批准。同时还保留了我国独创的死刑缓刑的规定,对于判处死刑,如果不是必须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对死刑缓刑的判决,一般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不必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

十一、估计刑法草案公布后,有些人可能要求用它来处理文化大革命中的某些严重问题。我们意见,文化大革命中的问题,原则上应在揭、批、查运动和落实政策中解决和结束。不按现在制定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草案规定本法自公布施行之日起生效。公布施行以前的问题,是否认为犯罪,以及如何量刑,按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来处理(第九条)。

十二、刑法公布施行后,必须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为此,必须在干部和群众中广泛进行宣传教育,公检法人员更要很好地组织学习,和进行各种准备工作。因此,在刑法公布之后,要有一段准备施行的时间。各国刑法公布后,除蒙古是公布后立即施行外,其它很多国家是在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最长的六年半(荷兰),短的一两个月至半年、一年(苏、罗、波、意、瑞典等)。我们建议,刑法草案由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公布,明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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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刑法”草案和“刑诉”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这两个草案可否提请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请人大常委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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