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男出境处理办法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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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三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龄男子(以下简称役男)申请出境,依本办法及入出境相关法令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出境,指离开台湾地区。
前项台湾地区,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所定之台湾地区。
第 4 条
役男申请出境应经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学役男修读国内大学与国外大学合作授予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之课程申请出境者,最长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学,依每一学程为之,且返国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国内在学缓征年限。
二、代表我国参加国际数理学科(不含亚洲物理、亚太数学及国际国中生科学)奥林匹亚竞赛或美国国际科技展览获得金牌奖或一等奖,经教育部推荐出国留学者,得依其出国留学期限之规定办理;其就学年龄不得逾三十岁。
三、在学役男因奉派或推荐出国研究、进修、表演、比赛、访问、受训或实习等原因申请出境者,最长不得逾一年,且返国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国内在学缓征年限;其以研究、进修之原因申请出境者,每一学程以二次为限。
四、未在学役男因奉派或推荐代表国家出国表演或比赛等原因申请出境者,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五、役男取得经验证之国外大专校院入学许可者,其出境就学不得逾十九岁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香港或澳门就学役男,准用之。
六、役男取得经验证之教育部所采认大陆地区大学校院正式学历学校及科系入学许可者,其出境就学不得逾十九岁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经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个月。
役男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准用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规定办理。
但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准用,以就读教育部所采认之大陆地区大学校院正式学历学校及科系者为限。
第 5 条
役龄前出境或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经核准出境,于十九岁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国外就学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检附经验证之在学证明,向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申请再出境;其在国内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
一、在国外就读经当地国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高中以上正式学历学校。
二、就学最高年龄,大学以下学历者至二十四岁,研究所硕士班至二十七岁,博士班至三十岁。但大学学制超过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长就学最高年龄一岁,毕业后接续就读硕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顺延就学最高年龄,其顺延博士班就读最高年龄,以三十三岁为限。以上均计算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项役男返国停留期限届满,须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规定向移民署办理,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一、因重病、意外灾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检附就医医院诊断书及相关证明者。
二、因就读学校尚在连续假期间,检附经验证之就读学校所开具之假期期间证明者。
役龄前出境,于十九岁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香港或澳门就学之役男,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经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门就学者,亦同。
役龄前出境或依前条第一项第六款经核准出境,于十九岁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大陆地区就学之役男,并就读教育部所采认之大陆正式学历学校及科系,而修习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者,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但经核准赴大陆地区投资之台商及其员工之子,于届满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赴大陆地区,均与父母在大陆地区共同居住,并就读当地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正式学历学校,而修习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者,于届役龄后申请再出境,应检附父或母任职证明及其与父母于大陆地区居住之证明,并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6 条
役男已出境尚未返国前,不得委托他人申请再出境;出境及入境期限之时间计算,以出境及入境之翌日起算。
第 7 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学役男申请出境,由其国内就读学校造册,并以公文检附相关证明,向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核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经教育部推荐出国留学役男申请出境,由其自行检附相关证明,向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核准。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未在学役男申请出境,由其自行检附相关证明,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核准。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请出境,由其自行检附经验证之相关证明,向移民署申请核准。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役男申请出境,由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核准。但经核准缓征之在学役男,得由移民署依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之缓征资料核准。
前项未在学役男因上远洋作业渔船工作者,由船东出具保证书,经辖区渔会证明后提出申请;因参加政府机关主办之航海、轮机、电讯、渔捞、加工、制造或冷冻等专业训练,须上远洋作业渔船实习者,由主办训练单位提出申请。
前项远洋作业渔船,指总吨数在一百吨以上、经渔业主管机关核准从事对外渔业合作或以国外基地作业之渔船。
第 8 条
役男出境期限届满,因重病、意外灾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如期返国须延期者,应检附经验证之当地就医医院诊断书及相关证明,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延期返国,由乡(镇、市、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申请延期返国期限,每次不得逾二个月,延期期限届满,延期原因继续存在者,应出具经验证之最近诊疗及相关证明,重新申请延期返国。
现任驻外外交人员之子,随父或母出境而就学者,得检附经验证之在学证明,向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延期返国,每次不得逾三年;其就学年龄、返国停留期限与延期出境,依第五条规定办理。驻香港或澳门人员之子,准用之。
在远洋作业渔船工作之役男,未能如期返国须延期者,由船东检具相关证明,并出具保证书经辖区渔会证明后,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延期返国,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延期期限至列入征集梯次时止。但最长不得逾年满二十四岁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9 条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一、已列入梯次征集对象。
二、经通知征兵体检处理。
三、归国侨民,依归化我国国籍者及归国侨民服役办法规定,应履行兵役义务。
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规应管制出境。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亲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须出境探病或奔丧,检附经验证之相关证明,经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间以三十日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役男经完成征兵体检处理者,解除其限制。第一项第三款役男经履行兵役义务者,解除其限制。
役男有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情形,由司法、军法机关或该管中央主管机关函送移民署办理。
第 10 条
役男出境逾规定期限返国者,不予受理其当年及次年出境之申请。
前项役男直系血亲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须出境探病或奔丧者,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11 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第五条、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应缴附之文件,应附中文译本;其在国外、香港或澳门制作者,中、外文本均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其在大陆地区制作者,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12 条
护照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者,未经内政部核准,其护照不得为侨居身分加签。
第 13 条
各相关机关对申请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规定配合处理:
一、外交部领事事务局(以下简称领务局):于核发护照时,末页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
二、移民署:
(一)对役男申请出境,符合规定者,核准出境;其护照末页未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者,应予以补盖,并以公文通知领务局。
(二)每日将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动态资料通报名册,通报户役政资讯系统。
(三)经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规定期限者,通知相关直辖市、县(市)政府。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
(一)依据学校造送之名册或移民署之通知,对逾期未返国役男,通知乡(镇、市、区)公所对本人、户长或其家属催告。
(二)经催告仍未返国接受征兵处理者,征兵机关得查明事实并检具相关证明,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规定,移送法办。
(三)对役男申请出境,符合规定者,核准出境;其护照末页未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者,应予以补盖,并以公文通知领务局。
四、乡(镇、市、区)公所:
(一)对出境逾期未返国役男,以公文对本人、户长或其家属进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间为六个月。
(二)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后之入境,户籍未依规定办理,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查明原因,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经各该政府认有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者,移送法办。
(三)对役男申请出境,符合规定者,核准出境;其护照末页未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者,应予以补盖,并以公文通知领务局。
在学缓征役男因休学、退学或经开除学籍,其肄业学校应依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规定,于学生离校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废止其缓征核准。
第 14 条
在台原有户籍兼有双重国籍之役男,应持中华民国护照入出境;其持外国护照入境,依法仍应征兵处理者,应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义务时止。
第 15 条
基于国防军事需要,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陈报行政院核准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第 16 条
依法免役、禁役之役男,或待训之国民兵、已训之国民兵、补充兵办理入出境手续,不受本办法限制。
归化我国国籍者、侨民、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来台役男,依法尚不须办理征兵处理者,应凭相关证明,向移民署申请出境核准。
第 17 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于役龄前出境而在国外就读正式学历学校之男子,届役龄后返国申请再出境者,其应检附经验证之正式学历学校在学证明,不受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修习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之限制。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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