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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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 (民国61年立法62年公布) 律师法
立法于民国62年5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2年(1973年)5月25日
中华民国62年(1973年)6月7日
公布于民国62年6月7日
律师法 (民国70年立法71年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48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0, 18, 5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10、1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3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6 日公布9.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09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7, 23, 25至27, 32, 37至39, 49, 5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52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23、25~27、32、37~39、49、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1.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56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2, 45, 46, 48, 49, 50, 53条
增订第20之1, 37之1, 47之1至47之14, 50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5、46、48、49、50、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37-1、47-1~47-14、50-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第 20-1、42、45、46、47-1、47-2、47-4至47-9、47-11至 47-14、48、49、50-1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47, 47之3, 47之10, 5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7-3、47-10、5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47-3 、47-10、50 条,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1, 4, 7至9, 14, 21, 23, 27, 32, 3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7~9、14、21、23、27、32、3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4, 5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20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4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900004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0 条第 1 项、第 78 条、第 80 条、第 106 条至第 113 条第 1 项及第 136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 20 条、第 22条、第 37 条、第 63 条第 2 项、第 64 条、第 67 条、第 68 条第 2 项、第 75 条、第 76 条第 1 项第 3 款及第 123 条第 2 项,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32362号令发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10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40012号令发布第 78 条、第 80 条、第 106 条至第 113 条第 1 项及第 136 条,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订第23之1条
修正第12, 18, 24, 27, 2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4、27、28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副教授、讲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而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二年以上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三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四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转呈或迳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五条

  律师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分院声请登录。

第六条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应置律师名簿,其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履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律师得在所登录之法院及最高法院,执行职务。

第八条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应将登录之律师呈报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长接受前项呈报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转报最高法院,并按月汇报司法行政部。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录时准用之。

第九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第十条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地方为省、市、县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之指挥、监督。

第十一条

  律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地方律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九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二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三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并应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署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十四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公会除左列事项外,不得提议或决议:
  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章程所规定之事项。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检察官或社会行政主管官署所谘询之事项。
  三、关于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务或律师共同利益,建议于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检察官或社会行政主管官署之事项。

第十六条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呈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署派员监督。
  律师公会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在律师公会会员大会开会时应莅会;其他会议开会时得莅会,并查阅议事录。

第十七条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官署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或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亦得为之。

第十八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呈报于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时、处所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呈报,由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分别层转内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执行法定职务并办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师依特别法之规定,得在军事或其他审判机关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务所,并报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任何类似之名目。

第二十一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所命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忠实搜求证据,探究案情。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推事或检察官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之秩序。

第二十七条

  律师对于法院及委托人,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恐吓之启事。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与职务无碍,经所登录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与执行职务区域内之司法人员往还酬应。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曾任职务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于注销登录后一年内,不得在曾执行职务区域内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登录。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推事、检察官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四十条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应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违背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该首席检察官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得声请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请惩戒,首席检察官应即转送。

第四十二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庭长及推事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三条

  被惩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四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庭长、推事各四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五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四十六条

  在本法施行前领有律师证书,而不具有第一条第二项之资格者,应予以甄别,甄别不合格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前项甄别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

  凡外国依其法律准许中国人充任律师者,其人民得依中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应经司法行政部之许可。
  本法施行前外国人已领有律师证书者,仍应依前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及律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司法行政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证书注销。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者,于法院开庭时,应用中国语言,所呈文件,应用中国文字。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行政部会同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律师惩戒详细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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