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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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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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 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二条
-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三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
-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
-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训练。
- 第二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律师之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者。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 三、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有前项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五条
-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六条
-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七条
- 律师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分院声请登录。
- 律师应完成职前训练,方得登录。但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军法官者,不在此限。
- 律师职前训练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八条
-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署,应置律师名簿;其应记载事项如左:
-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 二、律师证书号数。
- 三、学历及经历。
- 四、事务所。
-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 七、曾否受过惩戒。
- 八、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九条
- 律师得在左列机关执行职务:
-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检察署。
- 二、所登录之法院及其检察署。
- 三、所登录之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之司法警察机关。
- 四、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十条
-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应将登录之律师陈报高等法院,并通知同院检察署。
- 高等法院接受前项陈报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转报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检察署,并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按月转报法务部。
-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录时准用之。
第十一条
-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十二条
-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
第十三条
- 律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 一、地方律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监事三人至十一人。
-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四条
-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五条
-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层转法务部及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应订立律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法务部备查。
第十六条
-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 一、名称及所在地。
-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
-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 前项会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得派员列席。
第十八条
-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 一、警告。
- 二、撤销其决议。
- 三、整理。
- 四、解散。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其上级法院检察署亦得为之。
第十九条
-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 四、提议、决议事项。
- 地方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陈报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二十条
-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指定,得办理法律事务。
- 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 律师办理前项事务,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如有违反,应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二十条之一
- 律师得聘雇外国人从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设事务所,并报告法院及检察署。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在任何地区另设其他类似名目。
第二十二条
-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指定之职务。
第二十三条
-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忠实搜求证据,探究案情。
第二十四条
-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询)问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二十五条
-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六条
-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 二、任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二十七条
-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
第二十八条
- 律师对于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
-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三十条
-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第三十一条
-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 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与职务无碍,经所登录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检察署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三十四条
-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三十五条
-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三十六条
-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三十七条
-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律师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条之一
-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
第三十八条
-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 一、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行为者。
-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条
-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其因办理第二十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由各该主管机关迳行送请处理。
-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
-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四十二条
- 被惩戒律师、移送惩戒之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三条
-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四十四条
- 惩戒处分如左:
- 一、警告。
- 二、申诫。
-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年以下。
- 四、除名。
第四十五条
-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应经法务部之许可。
第四十六条
-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法务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证书注销。
第四十七条
-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于法院开庭或侦查讯(询)问在场时,应用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四十七条之一
- 本法称外国律师,指在中华民国以外之国家或地区,取得律师资格之律师。
- 本法称外国法事务律师,指依本法受许可及经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同意入会之外国律师。
- 本法称原资格国,指外国律师取得该外国律师资格之国家或地区。
第四十七条之二
- 外国律师非经法务部许可及加入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第四十七条之三
- 外国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执业,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 一、在原资格国执业五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但曾受中华民国律师聘雇于中华民国从事其本国法律事务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者,或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执行其原资格国法律业务者,以二年为限,得计入该执业经验中。
- 二、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师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受雇担任助理或顾问,申请时,其受雇期间届满二年者。
第四十七条之四
- 外国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其执业:
- 一、有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 二、曾受外国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
- 三、受原资格国撤销其律师资格或受除名处分者。
第四十七条之五
- 外国律师申请许可,应提出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载明外国律师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住所、取得外国律师年月日、原资格国名、事务所。
- 二、符合第四十七条之三规定之证明文件。
- 法务部受理前项申请得收取费用,其金额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之六
- 外国律师应于许可后六个月内向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该律师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四十七条之七
- 外国法事务律师仅得执行原资格国之法律或该国采行之国际法事务。
- 外国法事务律师依前项规定所得执行下列法律事务,应与中华民国律师共同为之或得其提供之书面意见始得为之:
- 一、有关婚姻、亲子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之代理或文书作成。
- 二、有关继承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或遗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理及文书作成。
第四十七条之八
-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四十七条之九
- 外国法事务律师于执行职务时,应使用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名称及原资格国之国名。
- 外国法事务律师除受雇用外,应于执行业务所在地设事务所,并应表明其为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七条之十
- 外国法事务律师不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并不得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法律事务所。但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外国法事务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者,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法律事务所;其许可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之十一
-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执业之许可应予撤销:
- 一、丧失外国律师资格者。
- 二、申请许可有虚伪或不实者。
- 三、受许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条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请撤销者。
- 四、业务或财产状况显著恶化,有致委任人损害之虞者。
- 五、受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向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者。
-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之十者。
第四十七条之十二
-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 一、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四十七条之八或第四十七条之九之行为者。
-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惩戒处分准用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之十三
-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付惩戒者,由所属律师公会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之十四
- 被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或所属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八条
-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而办理诉讼事件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外国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第四十九条
- 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未取得律师资格之人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外国法事务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五十条
-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而雇用律师或与律师合伙经营事务所执行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外国人或未经许可之外国律师,意图营利,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中华民国法律事务者,亦同。
第五十条之一
- 外国法事务律师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一条
-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师资格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一至第四十七条之十四、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