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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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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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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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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10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2月2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打包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或者干涉。

  第五条 严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婚事新办。

  第八条 严禁虚报年龄、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

  第九条 办理婚姻手续的人员,要依法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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