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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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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制定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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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30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打包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县林业工作。

  乡(包括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林业工作;设有乡林业工作站的,由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严禁猎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毁坏野生植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林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制定政策、措施,必须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以及农村集体、个人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和庭院绿化、美化。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宜林“四荒地”,进行造林绿化。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者购买“四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

  第八条 植树造林、种草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生态林、经济林结合,乔、灌、草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草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育草,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育林、育草质量。

  第九条 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草籽的繁育工作,大力引进、推广适应林木、草籽良种。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当发展苗圃,建立育苗基地。大力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十条 造林绿化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第十一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扣减造林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下列天然林区实行重点保护: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孟达林区;

  (二)夕昌、文都、尕楞林区;

  (三)道帏、岗察等地的小片天然林区。

  林区管理单位应当在林区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划定林木管护责任区并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及农村集体、个人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管护、谁受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清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禁牧区,规定禁牧期。禁牧期内禁止放牧。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建立护林防火机构和护林联防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重点防火区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发生森林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扑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机构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并依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第十八条 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天然林区和幼林地、未成林地、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等活动,禁止将幼林地、未成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十九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者裁决的,按协议或者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者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个人与村(社)之间、村与村之间的林地争议由乡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林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当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林地和林业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占有林地时,按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须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并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所有林木、村集体林木、村民承包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缴纳育林费。村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育林费收取办法是: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民采伐第四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伐1栽3的规定更新造林,保栽保活。限期内未完成的,全额收缴更新造林费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造林。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县境的,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无检疫证的应当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对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违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2倍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运输木材无运输证、检疫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围栏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牧期内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应的造林费并代为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天然林区和幼林地、未成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种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的罚款;林木受到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他人房前屋后林木及果园果树的;

  (二)窝藏盗伐木材的;

  (三)拒绝、阻碍林业管护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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