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帝国宪法
代表北德意志联邦之普鲁士王、及巴威伦王、瓦敦堡王、巴典大公、代表马茵南部之曷仙及来因大公因。保护联邦领土、及行于领域内之法制。且维持德意志国民之安寗幸福。结永世不朽之联盟。此联邦名为德意志帝国。有以下所载之宪法。
第一章 联邦领土
[编辑]第一条
[编辑]联邦之领土。为合并拉因堡之普鲁士、及巴威伦、索逊、瓦敦堡、巴典、曷仙、梅库兰堡休威林、索逊·瓦依玛儿、梅库兰堡、斯特列兹、窝尔丁堡、布兰鸠瓦、索逊马伊寍干、索逊亚尔丁堡、索逊哥布儿西·克达,黑堡露维得士大德、黑堡宗迭士哈暂、安哈儿得、瓦迭库、旧统罗斯、新统罗斯、夏乌姆伯尔西·利别、利别、流别库、布列敏、汉堡。之诸国〈‘原’注千八百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阿尔沙士”“罗鸟列士”亦属于德意志国之领地、〉
第二章 帝国立法
[编辑]第二条
[编辑]帝国依此宪法所定于前条之领域内行立法权。帝国之法律。对于联合诸国之法律。有优先之效力帝国法律。因为帝国所公布而生其拘束力。公布之法。以帝国官报为之。法律除有特别施行期限者外。概以柏林府帝国官报发行之日以后十四日。生其效力。
第三条
[编辑] 德意志全国。设共公之国民籍。凡联邦各国所属人民。在联邦内他各国时。皆照内国人办理。使与内国人于同一条件之下。享有住屋、营业,任公职、取土地、获得公民权,及其他一切之国民权。其关于治罪及权利之保护。亦与内国人受同一之办理。
凡德意志人。于右诸权利不受本国政府或联邦内他国政府之妨碍。救助贫民及、市町村所属户籍编入之规定。其各条项。须循本条第一段所记不得抵触。
联邦各国间。关于放逐人之收纳、病者之治疗,及死亡国民之埋葬诸条约。不失其效力。
对于本国所履行之陆军兵役义务。以帝国之法律。定其要件。
凡德意志国民。对于外国,同有受帝国保护之权。
第四条
[编辑] 当属帝国监督、及属帝国立法之事项。如左。
一 自由转居、本籍住居制度公民权旅行券、及关于外国人警察之种种规则,又营业保险及于外国殖民迁徙诸规则为此国宪第三条所未了决者。但巴威伦本籍及住居之事。为例外。
二 关于关税及贸易之立法。又帝国政费所使用之租税。
三 一货币及度量衡法之规则。又关于不换纸币发行之规则。
四 关于银行之规则。
五 发明品之专卖特许。
六 智能所有权之保护。
七 保护在外国德意志人之商业、航海,及其船旗。及定帝国所任命之领事制度。
八 铁道规则、(但巴威伦之铁道、保存第四十四条之规则)又为国防及交通便利所设之道路。又水路之建设。
九 于数国公共水路。所营之舟筏航行业。及水路营缮之体裁。又其他水路税及航海目标。
十 邮便电信制度。但巴威伦及瓦敦堡。依第五十二条之规则。
十一 民事裁判宣告之相互制行。及关于申请处理之常则。
十二 关于公证公正证书之规则。
十三 民法、刑法及诉讼法之制定。
十四 帝国海陆军军制。
十五 卫生警察及兽疫警察规则。
十六 关于出版及结社之规则。
第五条
[编辑] 帝国之立法。由联邦议会及帝国议会行之。帝国之法律。必须两议会多数议决之替成。
陆海军事。及关于此宪法第三十五条所揭载之租税议案。苟联邦议会内意见不一时。以联邦长之意见决之。但限于维持从来制度之际。
第三章 联邦议会
[编辑]第六条
[编辑] 联邦议会以联邦各国之代表者组织之。其表决权之比例如左。
普鲁士 十七票
巴威伦 六票
索逊 瓦敦堡 皆四票
巴典 曷仙 皆三票
梅库兰堡休威林 布兰鸠瓦 皆二票
其馀 皆一票
合计五十八票
联邦各国。得各依其所有表决权之数。任命全权委员。以入联邦议会。但代表一国之议员总额不可不为划一之表决。
第七条
[编辑] 联邦议会所议决者。为左之事项。
一 当提出于帝国议会之议案。及帝国议会之议决。
二 因实施帝国法律必须之行政常则,及制度。但于帝国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 当实施帝国法律、或前项行政规则,及制度之际所生之缺点。
联邦各国。有发议及提出之于议院之权联邦长有讨议其议案之义务。
凡议事。于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所规定者外。以单纯之多数法决之。无代表者之投票。及不依命令之投票。不算入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联邦长。依此宪法而决定非帝国全部之公共事件时。则只算有关系诸国之投票。
第八条
[编辑] 联邦议会自其议员中组织左之常置委员会
一 陆军及要塞委员
二 海事委员
三 关税及租税委员
四 商业及交通委员
五 铁道邮便电信委员
六 司法事务委员
七 决算事务委员
右之各委员。于普鲁士国外。至少须更为四国之代表者。各国唯有一票之投票权,巴威伦于陆军及要塞委员会有常席。同委员会内他委员及海事委员会之委员。皇帝任命之。他委员会之委员联邦议会选举之。此等委员会。每年或每会期。须更为选代。但前任委员。不妨再选。
此外于联邦议会内。以巴威伦索逊、瓦敦堡、三王国之全权委员。及他联邦国全权委员之每年选举二名于联邦议会者构成外交事务委员会巴威伦王国。于此委员会。常居议长之席。
于各委员会,置事务必需之官吏。
第九条
[编辑] 联邦议会之各议员。皆有列席于帝国议会之权。且因说明其本国政府之意见。无论何时。有请发言之权力。纵其意见为联邦议会多数所否决时亦然。
无论何人。不得为联邦议会议员时兼为帝国议会议员。
第十条
[编辑]皇帝。有与联邦议会议员以外交上惯行之保护之义务。
第四章 联邦长
[编辑]第十一条
[编辑] 为联邦首长之资格。在有德意志皇帝之名称之普鲁士国王。皇帝于国际法上。代表帝国。有以帝国之名义。与外国宣战、媾和订同盟结条约,及授受公使之权。
以帝国之名宣战。必须经联邦议会之同意。但联邦领域、又海岸、受攻击之际。不在此限。
对于外国依此宪法第四条、缔结属于帝国立法范围之条约。须联邦议会之同意。因欲生其效力。故须得帝国议会之承诺。
第十二条
[编辑]皇帝有召集联邦议会及帝国议会、且命其开会停会闭会之权。
第十三条
[编辑]联邦议会及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联邦议会得因议事之准备。于帝国议会闭会中召集之。帝国议会。则不得于联邦议会未召集而召集之。
第十四条
[编辑]联邦议会若有会员三分以上请求时。即不可不速行召集。
第十五条
[编辑]联邦议会之议长职。及其事务之统辖。皇帝命帝国首相主之。首相得与委任书于联邦议会之一议员。使代理议长之职。
第十六条
[编辑]必要之议案。依联邦议会之议决。以皇帝之名义。提出于帝国议会。说明之者,为联邦议会议员。或由联邦议会特别选定之委员。
第十七条
[编辑]皇帝于帝国法律。亲署之。公布之。且监视其施行。凡皇帝之命令及处分为以帝国之名义公布而生效力。必须首相之副署。首相因副署而负责任。
第十八条
[编辑] 皇帝任命帝国官吏。使宣为国之誓。又于必要之际。得免黜之。
联邦各国官吏。被任为帝国官吏者。尚保有其在本国职务上所生之一切权利。但于就任帝国官职以前。为帝国法律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编辑]联邦诸国中。有不履行宪法上之义务者。得以执行之法强制之此执行议决于联邦议会而皇帝实行之。
第五章 帝国议会
[编辑]第二十条
[编辑]帝国议会。依普通之直接选举法。以秘密投票。选举议员。各邦之选出议员。于千八百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发布选举法第五章所揭规则未改正之间,巴威伦为四十八名。巴典为十四名。马茵河以南曷仙为六名。全院之议员。计总为三百八十二名。
第二十一条
[编辑] 官吏不得为列席于帝国议会乞赐假。(即不得列席意)
帝国议会议员。若就帝国或联邦内某一国之有俸官职时。又前既为官职之议员于帝国或一邦。升转于视前位高俸多之官职时。即于帝国议会。失其席位及表决权。非更由选举。不得再为议员。
第二十二条
[编辑]帝国议会之议事。必公开。帝国议会公开会议之议事。一切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编辑]帝国议会。有于帝国权限内发议法律、及将提出于帝国议会之请愿送付于联邦议会及帝国首相之权。
第二十四条
[编辑]帝国议会之立法期。为五个年。如于此期限内而解散议会。必须联邦议会议决。得皇帝之裁可。
第二十五条
[编辑]帝国议会解散之际。必于解散后六十日以内。行选举。必于九十日以内。更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
[编辑]无帝国议会之同意。不得停会涉三十日以上。又于一会期内不得命再停会。
第二十七条
[编辑]帝国议会。审查其议员之资格及判决之。帝国议会以议事章程。规定事务及惩罚之方法。且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官。
第二十八条
[编辑]帝国议会之议事。纯以多数决之。欲议决之有效。必须法定员数过半数之到席。 依此宪法所规定。而议决事项非通关于帝国全体者。则只算于该事项有关系诸国所选出之议员之投票。
第二十九条
[编辑]帝国议会之议员。为全国国民之代表者。不得以委嘱及训示束缚之。
第三十条
[编辑]帝国议会之议员。因其表决。或因其实行职务所陈述之言论。无论何时不受裁判或惩戒处分之告诉。且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编辑] 帝国议会之议员。除现行犯或其翌日中受捕缚者外。概不得于会期中、无议会之许诺、而以犯罪行为审问之、又逮捕之。
因负债而逮拘之际。亦必须得议会之许诺。
有帝国议会之请求时。议员之刑事手续及未决拘留或民事拘留。应于会期中暂为停止。
第三十二条
[编辑]帝国议会之议员不得因为议员、而受俸给及费用金。
第六章 关税及商业
[编辑]第三十三条
[编辑] 德意志国。于共同之关税疆界内。为一关税商业区域。但因其地势难包入此疆界内之地方。则除去之。
属于联邦内一国之自由贸易物品。得输入其他诸国。输入之国。对此物品。不得于本国同种制造品所课内国税外。更课以税。
第三十四条
[编辑]汉乍市布列民及汉堡。市府及其近旁地方之郡。共为自由港。为立于共同关税彊界以外者。但二市因请求而加入关税疆界后。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编辑] 凡全部关税法联邦领地内收获之盐烟草、火酒、麦酒、由胡萝卜及其他内国产物所制造之糖与糖蜜之租税、对于密卖之各国消费税、之相互的保护。并共同关税疆界之安全关税疆界以外地方必须之处置等。其立法权皆专属于帝国。
巴威伦瓦敦堡及巴典。其本国火酒、麦酒、之税法。依其各自之立法权。但此三国对于此种物品之课税。须力取同一之方针。
第三十六条
[编辑] 关税又消费税之征收及管理。限于各国从来相沿实施者。于其领土内。仍委任之。
皇帝于得联邦议院关税租税委员会之承诺后。置官吏于各国关税租税局。及其直接官厅以监督其实遵税法所定之手续与否。
关于共同法律(第三十五条)之施行。此官吏发见其缺点而报告时。应提出于联邦议会而议之。
第三十七条
[编辑]因施行联邦共同法律、(第三十五条)所起行政规则及制度之议事。依联邦长之所决。但限于维持从来之规则制度而发言之时。
第三十八条
[编辑] 关税及第三十五条所揭其他课税之收入。应纳于帝国国库。但第三十五条所列举各种课税中。其非依帝国立法而依各国法以征收者。不在此限。此收入额。为自关税及其他课税总收入中。除去左记诸项而成者。
(一)本于法律及诸规则之租税返还额及减少额。
(二)不当征收租税之缴回额。〈(原称拂戾额)〉
(三)租税征收及管理之费用。
(a)关税中,沿接于外国之疆界线、及于疆域地方内因关税之保护及征收必需之费用。
(b)盐税中因,征收及监督于制盐所所置官吏之俸给。
(c)萝卜糖及烟草税中、时时依联邦议会之决议。因此税应支给各国政府之管理费。
(d)其他租税中收入全额百分之十五。
在共同关税疆界外之领土。应支出货币。负担帝国之经费。
巴威伦瓦敦堡及巴典不负担应纳帝国国库之火酒麦酒税。及前项一定之货币。
第三十九条
[编辑] 联邦诸国、征收官厅每三月调制之三月概算书。又年末及帐簿终期调制之最终清算书。〈即依第三十八条应纳啼国国库之消费税三月中或会计年分内达于办期之收纳额计算书。〉于诸国直接官厅豫为检查之后。应将各种税目。分划明了。记入一览表。提出于联邦议院内之决算事务委员会,
决算事务委员会。本此一览表。查定每三个月、应自各国国库纳于帝国国库之总额。报告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各国。且每一年查定其总额。附以意见。提出于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即其确定额。调查议决之。
第四十条
[编辑]千八百六十七年七月八日关税同盟条约之规定。限于未为宪法条规所变更、且未以第七条或七十八条变更之之间。存有其效力。
第七章 铁道
[编辑]第四十一条
[编辑] 因德意志帝国国防,及共同交通之必要,所认之铁道。其所通过之国虽有异议。然苟无害各国之主权。即依帝国法律。以帝国之经费敷设之。或许可于个人之企业者。且付与土地收买权。
原有之铁道会社。负承诺设新线连络之义务。但连络之费用。属于新设铁道之负担。
关于许原有铁道社会对于敷设并行线或竞争线之拒绝权、之法律,帝国概废止之。但于既得权不能有妨害。且于将来之免许中。亦不得付与拒绝权。
第四十二条
[编辑]联邦各国之政府。有为公共交通之利益管理德意志国内之铁道、及于新设铁道依划一之规则敷设装置之义务。
第四十三条
[编辑] 诸国当尽力所能,迅速整齐铁道机关。施行同一之铁道管理规则。
帝国必使铁道会社。布设铁道于坚固。使备适于交通之机关车。
第四十四条
[编辑]铁道会社。于直行交行所必需相当速力之客车。及运输货物必需之货车。又对于相当运费之支付应由一线路通过他线路之直行客车货车。有必发之之义务。
第四十五条
[编辑]关于铁道运费之监督。属于帝国。此监督权所及之范围如下。
(一)应迅速施行划一德意志诸铁道之铁道规则。
(二)应尽力所能。使运费均等。且图其低减。凡运输煤、烟煤、木材矿物、石材、食盐矿铁、肥料等物、于远隔之里程。应定农作制造用之相当运费表。力图一班尼〈约当日本之二厘〉运费法〈即百斤每里赁银一班厘也〉之施行。
第四十六条
[编辑] 当非常灾变食料品暴腾之际。于谷类、粉类、豆类、马苓著、之运输。联邦议院铁道事务委员会发议而皇帝定之、之特别运费法。铁道会社有施行之义务。但此运费。亦不得比该铁道所定粗生品运费之最低额。更为低下。
前项之规则。及第四十二条乃至四十五条之规则。不适用于巴威伦国。然帝国依其立法手续。对于巴威伦国。有因国防而制定敷设准备重要铁道之统一法规之权。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凡铁道会社。于帝国官厅因德意志国防而为使用全国铁道之要求不得拒绝。兵队及军用品。更须以同一之减额运费运输之。
第八章 邮便及电信
[编辑]第四十八条
[编辑] 邮便及电信。于德意志领域全部设置管理之。为统一之国家交通机关。
第四条所规定关于邮便及电信之帝国立法。从北德意志邮电制度所行原则。不及委于行政规则及行政命令之事项。
第四十九条
[编辑]邮便及电信之收入。帝国全部通同。其经费。由共同收入额支辨之。剩馀额纳于帝国国库。(第十二章)
第五十条
[编辑] 邮便电信行政之上级管理权属于皇帝。皇帝所任之官厅。统一行政之组织事务之施行,及官吏之资格。且有维持其统一之权利义务。
皇帝发行政规则及诸行政命令。并总辖其他与邮便电信行政之关系。
邮便电信之官吏。全体皆有服从皇帝命令之义务。此义务、自职务宣誓而负之。各地邮便电信行政官厅、必需之高等官吏。(局长,参事官,高等巡察官)及为此官厅机关主理监督等务之邮便电信官吏。巡察官、及监督官)帝国全部。皆皇帝任命之。此官吏对于皇帝当为职务之宣誓,所任命官吏。有关系于联邦诸国者须其国王之承认及公布。故应以正当之时期。向该国政府通牒。
于邮便电信行政官厅必需之其他官吏。及地方之技术官吏等。该诸国之政府任命之。
于未有独立之邮便电信行政之国。则当依特别条约所定。
第五十一条
[编辑] 邮便行政之剩馀金。纳充帝国政费之事。(第四十九条)因欲将从来各国邮便行政所生之纯益〈即纯收入〉之差。使为平均。故应于左揭之期限内,行左之方法。
各邮便区自千八百六十一年至千八百六十五年、五年间之剩馀金。通算一年之平均额。应由帝国全领地剩馀金分配于各区之额。以百分之一之比例定之。诸国加入帝国邮便行政后八年间。对于帝国总剩馀之分配额。依前项之比例。由纳为帝国政费之其他负担额扣算之。
八年后即废止此区别。凡邮便剩馀额。依第四十九条之原则。悉纳之于帝国国库。此八年间。应分配于自由诸市之剩馀额之一半。其处分委之于皇帝。以充此等诸市之邮便设备费。
第五十二条
[编辑] 前第四十八条乃至五十一条之规则。不用之于巴威伦及瓦敦堡。于此二国。用次之规则以代之。
邮便电信之特权其对于公众法律上之关系、关于邮税免除及邮便税之立法。专属于帝国。但关于巴威伦瓦敦堡两国内部交通之规则及邮便税。不在此限。又定电信手数料〈即打电费〉之帝国法律。亦依此限制。
定与外国通邮便电信之规则。亦属帝国之权。但巴威伦瓦敦堡、与不属帝国领土之邻国、直接交通。不在此限。特适用千八百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邮便条约第四十九条之规则。
应纳帝国国库之邮便电信收入额巴威伦及瓦敦堡不与其列。
第九章 海军及航海
[编辑]第五十三条
[编辑] 帝国之海军。全体统一属于皇帝之统帅。定海军之组织及编制之权亦在皇帝。皇帝任用海军士官及军吏。士官、军吏,及乘组员。当对皇帝宣誓。克列尔及雅迭。为帝国之军港。
军舰之制造维持费。及与有关系之建筑费等。帝国国库支办之。
帝国海军之全体。机械兵及船匠。有服帝国海军兵役之义务。故免除其陆军兵役义务。
海兵之补充。按有海军兵役义务者之数。自联邦各国募集海兵时。除去有陆军兵役义务者。
第五十四条
[编辑] 以联邦诸国商船之全部。组织统一之商船队。
定调查船舶积量之办法。立积量测度证,及船舶证书、之规则。设应许可航海之诸种条件。此等权皆属帝国。
联邦诸国之商船。于各国海港。及一切天然水路人工水路。均许航行。且受同一之处理。于海港,因使用航行建筑物、而由船舶或货物所征收之税。不得超过维持修缮(普通修缮)该建筑物所必需之费用。
于一切天然水路。除为交通便利而设之特别建筑物使用之税外。不得别为征收。此税、又国有人工水路之航行税。皆不得超过维持及普通修缮必需之费用。于航行可航水路之筏,亦适用此规则。征收筏税。
课外国船及其货物之税,课联邦各国船与货未课之税又课较高额之税。此等权皆不属联邦各国。而专属帝国。
第五十五条
[编辑]军舰及商船之旗色为黑白赤。
第十章 领事馆
[编辑]第五十六条
[编辑] 德意志帝国领事馆之全部。受皇帝之监督。皇帝经联邦议院商业交通委员会之承诺。而任命领事。
于德意志领事之管辖区内。不得新设联邦各国之领事。德意志领事于其管辖区内。代未派遣领事之联邦各国:行其领事职务,德意志领事之组织完备,联邦议会认为足以代掌联邦各国之利益时。则旧有之联邦各国领事馆。一概废止。
第十一章 帝国军事
[编辑]第五十七条
[编辑]凡德意志人。皆有兵役义务。于行此义务。不得以代理人代之。
第五十八条
[编辑]帝国军事之一切费用及责任。凡联邦各国及其国民。须为平等之担负不得分别等级。或为减轻但无害公安而不能平等分配担负时。则当依公正之原则。由立法之方法。以求其平均。
第五十九条
[编辑]凡有兵役能力之德意志人。通常自满二十岁至二十八岁之初。七年间属于常备军。就中前三年间为现役后四年间为豫备役,其次五年间。属第一后备军。更次至满三十九岁之三月三十一日。属第二后备军。从来联邦各国之兵役年限定为十二年以上者。可渐次短缩以无妨于帝国军队之战备为限。关于豫备兵之移住。准用关于国民兵移住之规则。
第六十条
[编辑]德意志军队之平时兵额。自今迄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千八百六十七年现在人口计以其百分之一之比例。自联邦各国出之。将来之平时兵额。则当以帝国立法之手续定之。
第六十一条
[编辑] 此宪法公布以后。普鲁士军事法律之全部、及其施行说明增补诸规则。(即千八百四十五年四月三日发布之军事刑法同年月发布之军事刑事裁判法、千八百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发布之名誉裁判所令、及平时战时之征发,任期、养给,营舍,田野损害赔偿出师准备,等之规程。)应速施行于全帝国。但军事寺院规程。不在此限。
德意志军制实施之后。帝国军事法律之全部。须提出于帝国议会及联邦议会。依宪法之规程而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
[编辑] 因充德意志军队及其附属建筑物之费用。自今迄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照第六十条所定之平时兵额。以一人二百二十五圆计。乘得总金额。由皇帝支出之(参照第十二章)
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此金额、当由联邦各国、继续纳于帝国国库于计算此金额。如未以帝国法律变更之。则以第六十条假定之平时兵额为依据
为帝国军队及其建筑物等而支出此金额。须依豫算法律确定之。
确定军事支出豫算。应以本此宪法法律所定之帝国军队组织为据。
第六十三条
[编辑] 帝国陆军,为统一之军队。于平时战时。从皇帝之命令。
联队等之号次。应通于德意志军队之全部。被服、可用普鲁士军团之色式及裁缝。但外部之徽章《帽章等)则任各国军队元帅之所定。
皇帝有完整德意志军队之额数及武备又统一其组织武器号令、兵士之教育、士官之性质等及维持之之权利义务。故皇帝无论何时。有检阅各国军队考核其组织、且于检阅之际,命改正其缺点之权。
皇帝定各国军除常备兵员及后备兵员之编成。并有于联邦领域内设屯营、及命帝国军队各部为出师准备之权。
因维持帝国军队之行政、养给、兵器划一等而将来发于普鲁士军团之命令应由第八条第一号所揭陆军要塞委员会。通知于他各国军队司令官。而仿效之。
第六十四条
[编辑] 德意志全军除。对于皇帝之命令。负服从之义务。此义务。应于军队誓词中宣明之。
各国军队之最上司令官,指挥二国以上之军队之士官。及要塞司令官。皆皇帝任命之、皇帝所任命之士官。对于皇帝宣军除誓词。联邦各国凡任命军团将官及与相等之官须得皇帝之同意。
不问属于何国何军队。皇帝概有选拔联邦各国军队士官。使转任于帝国任务之权不论其为昇进与否。
第六十五条
[编辑]于联邦领域内设置要塞之权。属于皇帝。如经常费不足充其费用时。得依第十二章所定。请求对于必需财源之承诺。
第六十六条
[编辑] 于条约未有特别规定时。各国君主及元老院。依六十四条之限制。以任命其军队之士官。君主及元老院。为其领域内各部队之长。享有其附属之名誉。且无论何时。有检阅军队、及于通常报告临时报告外,受所属部队之升级任命等通报之权。
各国君主。于警察上必需之时。不第得使用其所属军队。于帝国军队之他部队屯集其领地内者、亦有请求其兵力之权利。
第六十七条
[编辑]军事豫算之剩馀额。无论如何不得纳于联邦各国政府。必纳之帝国国库。
第六十八条
[编辑] 若联邦领域内之公安有妨害之虞时。皇帝得发戒严令于各部。戒严之要件公布式及效力以帝国法律定之之前。适用千八百五十一年六月四日普鲁士法律之规条。
本章结尾之规定
本章所包容之规条。对于巴威伦,依用千八百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盟条约第三章第五条之细则。对于瓦敦堡、依用千八百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军事条约之细则。
第十二章 帝国财政
[编辑]第六十九条
[编辑]帝国之岁入及岁出。应每年立豫算。制为帝国岁计豫算表。帝国岁计豫算表。于每年分开始之前。依左之原则。以法律确定之。
第七十条
[编辑]充共支出之用者为前年分剩馀金关税、共同消费税及由邮便电信所生之共同收入。若以此收入充共同支出而不足时。于未设帝国税之间。以照联邦各国人口应出之分担金额补充之。其金额于豫算之定额内,帝国首相布告之。
第七十一条
[编辑] 共同之支出。通常限于一年而承诺之。但于特别之时,承诺得涉于数年分。
第六十条所定期限内之军队经费豫算。唯提出于联邦议会及帝国议会而为参考。
第七十二条
[编辑]关于帝国总入之支出帝国首相、为解责任须提出决算于帝国议会。
第七十三条
[编辑] 在需用常支出之际。依帝国立法之手续。募集公债。须以帝国负义务而作公债证书。
本章结尾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一条。关于巴威伦军队之支出。依用第十一章结尾所揭千八百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条约。第七十二条、交附巴威伦国之军队必需金额。以证明于联邦议会及帝国议会者为限。
第十三章 诉讼之判决及刑罚
[编辑]第七十四条
[编辑]有妨德意志帝国之存立邦土、安宁、及帝国宪法、之企图。及对于联邦议会帝国议会,两议会议员、官厅帝国官厅之职务执行或职务、以言语、文章、印刷物、图画等为侮辱者。可于联邦各国判决之。且可以各邦从来用于右诸行为之法律,或将来有效力之法律、处罚。
第七十五条
[编辑] 右条所载、对于德意志帝国之行为、于联邦各国为有国事犯,谋叛罪、性质者。以自由汉乍三市之流别库高等控诉院。为其第一审第二审之裁判所。
关于高等控诉院之权限及审理手续细则。以帝国法律定之。此法律发布以前,可依联邦各国裁判所从来之权限及手续。
第七十六条
[编辑]联邦各国间之争议。非有私法性质者。(即不属普通裁判所所管辖者)本于一造之请求。于联邦议会解决之。其关于宪法之争议、而该联邦国间未设裁定之之官衙者。亦本一造之请求。决之于联邦议会如无结果时。则依帝立法之方法以处分之。
第七十七条
[编辑]于联邦各国,有拒绝裁判,及不能以通常法律方法救济之时。则联邦议会。应依其国之宪法及法律受理应判决之真正诉讼等且有通知该政府、使为裁判上之救济之义务。
第十四章 一般之规定
[编辑]第七十八条
[编辑] 宪法之变更。须依立法手续而行。宪法变更议案。若联邦议会内有十四票反对时。即作为否决。
帝国宪法诸规条。规定联邦各国关系于其集合体之一定权利者也。故非得有此权利之各国之同意。不能变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