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德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2日德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德阳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前款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送省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并在通过后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综合性的、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或者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的,在提请审议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提案人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新制定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后,应当就该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的审议,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该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向全体会议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依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审查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及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及时将报请批准的议案、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并及时在《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德阳日报》以及德阳人大网上刊载。
在《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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