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法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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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法 (民国102年) 志愿服务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5月30日
2014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81号令
志愿服务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1184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5之1条
修正第5, 18, 20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1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8、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整合社会人力资源,使愿意投入志愿服务工作之国民力量做最有效之运用,以发扬志愿服务美德,促进社会各项建设及提升国民生活素质,特制定本法。
  志愿服务,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之适用范围为经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办或经其备查符合公众利益之服务计画。
  前项所指之服务计画不包括单纯、偶发,基于家庭或友谊原因而执行之志愿服务计画。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之名词定义如下:
  一、志愿服务:民众出于自由意志,非基于个人义务或法律责任,秉诚心以知识、体能、劳力、经验、技术、时间等贡献社会,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及增进社会公益所为之各项辅助性服务。
  二、志愿服务者 (以下简称志工) :对社会提出志愿服务者。
  三、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运用志工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或经政府立案团体。

第二章 主管机关[编辑]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前二项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志工之权利、义务、召募、教育训练、奖励表扬、福利、保障、宣导与申诉之规划及办理,其权责如下:
  一、主管机关:主管从事社会福利服务、涉及二个以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服务工作协调及其他综合规划事项。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凡主管相关社会服务、教育、辅导、文化、科学、体育、消防救难、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合作发展、经济、研究、志工人力之开发、联合活动之发展以及志愿服务之提升等公众利益工作之机关。

第五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权责)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志愿服务相关事宜;其人数得由各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其实际业务需要定之。为整合规划、研究、协调及开拓社会资源、创新社会服务项目相关事宜,每年至少应召开志愿服务联系会报一次。
  对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加强联系辅导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五条之一 (志愿服务调查之研究并出版统计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应至少每五年举办志愿服务调查研究,并出版统计报告。

第三章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之职责[编辑]

第六条 (志工之召募)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得自行或采联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时,应将志愿服务计画公告。
  集体从事志愿服务之公、民营事业团体,应与志愿服务运用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 (运用计画之办理)

  志愿服务运用者应依志愿服务计画运用志愿服务人员。
  前项志愿服务计画应包括志愿服务人员之召募、训练、管理、运用、辅导、考核及其服务项目。
  志愿服务运用者应于运用前,检具志愿服务计画及立案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及该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案,并应于运用结束后二个月内,将志愿服务计画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该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其运用期间在二年以上者,应于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志愿服务运用者为各级政府机关、机构、公立学校或志愿服务运用者之章程所载存立目的与志愿服务计画相符者,免于运用前申请备案。但应于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该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志愿服务运用者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备案或备查时,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不予经费补助,并作为服务绩效考核之参据。

第八条 (运用计画之核备)

  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前条志愿服务计画备案时,其志愿服务计画与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不符者,应即通知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补正后,再行备案。

第九条 (志工之教育训练)

  为提升志愿服务工作品质,保障受服务者之权益,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对志工办理下列教育训练:
  一、基础训练。
  二、特殊训练。
  前项第一款训练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二款训练课程,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各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依其个别需求自行订定。

第十条 (服务环境)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依照志工之工作内容与特点,确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卫生之适当环境下进行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资讯)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提供志工必要之资讯,并指定专人负责志愿服务之督导。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其志工应发给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
  前项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服务限制)

  必须具专门执业证照之工作,应由具证照之志工为之。

第四章 志工之权利及义务[编辑]

第十四条 (志工之权利)

  志工应有以下之权利:
  一、接受足以担任所从事工作之教育训练。
  二、一视同仁,尊重其自由、尊严、隐私及信仰。
  三、依据工作之性质与特点,确保在适当之安全与卫生条件下从事工作。
  四、获得从事服务之完整资讯。
  五、参与所从事之志愿服务计画之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

第十五条 (志工之义务)

  志工应有以下之义务:
  一、遵守伦理守则之规定。
  二、遵守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订定之规章。
  三、参与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所提供之教育训练。
  四、妥善使用志愿服务证。
  五、服务时,应尊重受服务者之权利。
  六、对因服务而取得或获知之讯息,保守秘密。
  七、拒绝向受服务者收取报酬。
  八、妥善保管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资源。
  前项所规定之伦理守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五章 促进志愿服务之措施[编辑]

第十六条 (志工之保险)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为志工办理意外事故保险,必要时,并得补助交通、误餐及特殊保险等经费。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于参与服务成绩良好之志工,因升学、进修、就业或其他原因需志愿服务绩效证明者,得发给服务绩效证明书。
  前项服务绩效之认证及证明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会商定之。

第十八条 (汰旧设备之拨用)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将汰旧之器材及设备无偿拨交相关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绩效评鉴与奖励)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定期考核志工个人及团队之服务绩效。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就前项服务绩效特优者,选拔楷模奖励之。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对推展志愿服务之机关及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定期办理志愿服务评鉴。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对前项评鉴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
  志愿服务表现优良者,应给予奖励,并得列入升学、就业之部分成绩。
  前项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荣誉卡)

  志工服务年资满三年,服务时数达三百小时以上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志工进入收费之公立风景区、未编定座次之康乐场所及文教设施,凭志愿服务荣誉卡得以免费。
  依其他法律规定之民防、义勇警察、义勇交通警察、义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义勇警察、灾害防救团体及灾害防救志愿组织编组成员,自本法修正施行后,其服务年资满三年,服务时数达三百小时以上者,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予以半价优待。

第二十一条 (兵役替代役)

  从事志愿服务工作绩效优良并经认证之志工,得优先服相关兵役替代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志愿服务之法律责任[编辑]

第二十二条 (过失侵权之赔偿)

  志工依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之指示进行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由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之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之有求偿权。

第七章 经费[编辑]

第二十三条 (经费编列与运用)

  主管机关、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编列预算或结合社会资源,办理推动志愿服务。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四条 (在国外之志工)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派遣志工前往国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其服务计画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者,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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