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 (民国94年)
←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 (民国86年)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 民国94年8月8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 2005年8月8日 内政部台内防字第0940061997号令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 (民国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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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协调医院成立之医疗小组,应由该医院院长或其指派之人员担任召集人,其成员至少应包括医事人员及社工人员。
第三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警察人员,包括司法、军法警察。
第四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通报方式,应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等方式通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情况紧急时,得先以言词、电话通讯方式通报,并于通报后二十四小时内补送通报表。
前项通报作业,应就通报表所定内容详实填载,并注意维护被害人之秘密或隐私,不得泄漏。
第五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被害人为验伤及取证时,应注意其身心状态及被害情况,并详实记录及保存。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同意,应以书面为之。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证物之保存及移送,应注意防止灭失。
第六条
本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
第七条
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工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陪同被害人到场陈述意见时,应本于专业伦理,并注意维护被害人之权益。
第八条
被害人、被害人之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指派社工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陪同被害人在场,除显无必要者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及前条所定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视实际情形协调其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第十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法官,包括军事审判官。
第十一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包括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被害人户籍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每半年邀集当地社政、教育、卫生、劳政、检察、警察及新闻等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议一次。但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协调会议。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